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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6.06.07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6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 25 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EN 第 11 條
要  旨
要  旨
1.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2.上訴人自陳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顯見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與證
  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相符,該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核屬有法律上原因
  ,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四百七十八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五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
          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七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
          八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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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賴○文
                陳○玲
                賴○如
                簡○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亮
    被 上訴 人  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青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文、陳○玲、賴○如、簡○輝依序請求被
上訴人何○青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仟伍佰拾貳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貳佰伍拾萬元、肆佰肆拾萬元各本息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證券公司)簽訂債券交易總契約(下稱系爭總契約),上訴人陳○玲、賴
○如、簡○輝(下稱陳○玲等三人)並授權上訴人賴○文為債券交易。伊
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
交割款)於康○證券公司設於訴外人第○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債券交易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由賴○文指示被上訴人何○青向康○證券公司員工
即被上訴人吳○育辦理債券交易。詎康○證券公司未依約返還到期後結算
之金額,致賴○文、陳○玲、賴○如、簡○輝依序各受有損害新台幣(下
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千五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百五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倘認伊等與康○證券公司間未成立債券
交易契約關係,該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
還伊等各該利益。又何○青擅自指示吳○育挪用系爭交割款,以訴外人李
○義、李○花(下稱李○義等人)名義承作之十五筆債券交易(下稱系爭
十五筆債券交易),致伊等各受有前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對康○證券公司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賴○文、陳○玲、賴○如、簡○輝五百七十
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千五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五十萬
元、四百四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一審判命何○青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請求康○證券公司、吳○育應與何○青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及何○青
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上訴人就逾上揭金額本息
部分所為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
請求何○青為給付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康○證券公司、吳○育之上訴,
與對康○證券公司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何○青則以:伊從未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依賴○文之指
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承作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無違背指示之情等語。
被上訴人康○證券公司、吳○育(下稱康○證券公司等人)則以:賴○文
自七十九年起至一○一年間擔任康○證券公司董事或董事長,長期授權何
○青與該公司進行債券交易,吳○育依何○青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
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未違反契約,尤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與康○證券公司簽訂系爭總契約,於九十五年至
一○○年間,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專戶,進行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其
中部分債券到期後續作交易,部分解約未再續作交易,康○證券公司將債
券到期解約後結算之款項,分別匯入李○義等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陳
○玲等三人均授權賴○文與康○證券公司為債券交易,賴○文長期指示其
秘書即何○青與康○證券公司為債券交易,足見系爭交割款係由賴○文指
示何○青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何○青並無違背賴○文指示而擅自挪
用該交割款之情形。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承作期間,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康○證券公司均按
月寄送客戶對帳單供客戶核對,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十五
筆債券交易;參酌賴○文、陳○玲、簡○輝原為康○證券公司董事,賴○
文曾任該公司董事長,較一般客戶熟悉康○證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其等
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自難僅憑對帳單地址經過更
改,逕謂彼等無從知悉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至何○青縱
未告知賴○文其已自康○證券公司離職,然其既依賴○文指示,完成系爭
十五筆債券交易,即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第五項、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證券商同
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第七項、防制洗錢作業查核工作底稿、證
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作業規範編號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二)
、 6之規定,僅係一般作業原則,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康○證券公司等人縱有違反,亦不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期滿後若未再續作,依約即應由康○證券公司向債券
承作名義人李○義等人買回其名下之債權,將結算之金額支付予各筆債券
承作名義人,要難僅憑系爭交割款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即謂康○證
券公司負有將結算金額返還於上訴人之義務。參以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到
期後,部分再以李○義等人名義續作交易,部分不再續作,康○證券公司
並將該到期後結算之金額,分別匯入李○義等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自
承伊與康○證券公司未成立個別債券交易契約,無請求康○證券公司給付
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金額之權利,該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上訴人自陳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顯見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與康
○證券公司債券交易流程相符,該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康○證券公司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
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亦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何○青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康○證券
公司等人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即何○青)部分:
查本件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承作期間,康○證券公司按月寄送客戶對帳單
供客戶核對,而上訴人之對帳單地址事後確有經過更改,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十二、十四頁)。參酌證人李○義證稱其帳簿、印章有段
時間交給何○青保管,因為聽到何○青把別人股票賣掉卻沒有交付金錢的
消息,就把帳簿、印章等拿回來自己保管等語(見一審卷(二)三八五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對何○青提出侵占等告訴(見原審卷八三頁
。按何○青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六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上訴人主張何○青擅以李○義等人之名
義,承作系爭十五筆債券交易致伊等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何○青賠償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即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
予調查審認,遽認何○青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駁回上訴(即康○證券公司等人)部分:
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康○證券公司等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且康○證券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康○證券公司追
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暨系爭總契約第一條第
一項之約定,請求康○證券公司等人與何○青連帶給付,不應准許,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官  李錦美
                                                    法官  陳駿璧
                                                    法官  滕允潔
                                                    法官  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06年10月1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櫃檯買賣之業務人員,其資格、異動、訓練、禁止行為、獎勵或表揚等事項,悉依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2. 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但在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前所為之行為,證券商仍應負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責任。
  3. 經登記之櫃檯買賣業務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由本中心撤銷其登記。
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民國103年1月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2.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3.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4.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5.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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