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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6.04.12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69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4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
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參考法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吳○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
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
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金證券)、元○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證券)所屬營
業員葉○成雖先後盜領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惟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
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衡諸上訴人之財力、經歷及理財、社會經驗
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葉○成之私誼、委任或借用他人帳戶投資等關
係,匯款至葉○成提供之他人帳戶,任由葉○成持用存摺、印鑑章,並交
付款項,授權其代繳股款或為融資融券,且葉○成蓋用上訴人印鑑章,非
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為之,葉○成所為客觀上尚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永○金證券、元○證
券與葉○成就盜領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
六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上
訴人主張葉○成盜賣其證券帳戶內之東○、台○電、漢○科技等股票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永○金證
券就葉○成盜賣股票所生損害四百七十萬五千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梁玉芬
                                                    法官  周玫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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