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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6.03.30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3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 條
要  旨
要  旨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 庭
    訴訟代理人  許 德 勝律師
                陳 介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 充
                林吳○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充為訴外人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底知悉
該公司與訴外人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策略聯盟關係即將終止之影響股
價重大消息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賣出邦
○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公司)所有之佳○公司股票,情節尚非重
大,對其出賣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之賠償額無庸提高至三倍。其餘非
林○充賣出股票當日從事相反買賣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規定保護之對象,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吳○都於上開重大消息確
定公告前,雖出售其所掌管薩摩亞國籍之環○企業公司(下稱環○公司)
所有佳○公司股票,惟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林吳○都斯時已自林○充處知
悉該重大消息,林吳○都售股行為與林○充無關,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出
售環○公司所有之股票當日為相反買賣者,依前述證券交易法或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
人於事實審已自陳林○充、林吳○都分別出售邦○公司、環○公司所有之
佳○公司股票,係由其個人各自所決定之情(見原審更(三)卷三七二頁
),復無法證明林吳○都售股斯時已自林○充處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原審
因認林○充或林吳○都就環○公司、邦○公司所有佳○公司股票有無管理
收益處分權已無審究必要;另原審認定僅林○充出售邦○公司所有佳○公
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乃審酌該部分出售股票數量、期間、對
股價影響等一切情狀,謂未符情節重大;均屬就兩造攻防舉證,所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高金枝
                                                    法官  吳光釗
                                                    法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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