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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6.03.29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51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3月29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23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10-1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致公司發生損害者,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公司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損害,以維護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
益。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
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之不合營業常規
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自該行為相對人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有
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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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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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光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擔任訴外人飛○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現為該公司監察人,並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訴外人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荏自九十二年六月
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先後擔任飛○公司董事及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之代表人,並自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接任飛○公司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
,明知宏○公司、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之規模及營運
狀況不佳,無力承攬契約,竟共同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飛○公司董事
會決議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與宏○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預付訂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計給付宏○
公司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世○公司簽立「純電動
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
及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
、十月五日支付權利金共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簽約金
四千七百萬元,共計七千二百萬元予世○公司。上開款項,嗣分別流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皇○公司等帳戶內,作為其他關係人
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飛○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二次私募案實際出資
人。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簽訂前揭契約,而預付貨款、權利金及簽約金等
方式,使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不法掏空飛○公司資產
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上訴人有上述共同重大損害飛○公司之行為
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分
別請求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沈○成為公司對現任董事即林○荏,及
飛○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現任監察人即江○光提起訴訟,卻遭其等所拒,
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自得為飛○公司向被上訴人起
訴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
○公司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江○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林○荏自一○○年一月三日
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坐連
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飛○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價金與宏○公司、世○公
司,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隆如何運用該二公司資金,與伊無涉。且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宏○公司業將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全數匯還飛○公司
,而生清償效力,嗣飛○公司本於其支配權運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自未
受有任何損害。另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解除後,世○公司
於九十六年間匯款四千八百萬元返還飛○公司,餘款以飛○公司於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與世○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轉契約
)第一期應給付世○公司之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抵銷,飛○公司亦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飛○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買賣之上櫃公司,
被上訴人江○光、林○荏於上揭期間分任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涉共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經起訴判刑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別請求飛○公司之監察人沈○成為公
司對董事林○荏提起訴訟,及飛○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江○光提起
訴訟,沈○成、飛○公司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為飛○
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明知宏○公司
、世○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
錄,卻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飛○公司與宏○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
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
世○公司簽訂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
十日、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世○公司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合計
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四千七百萬元之簽約
金,各該筆款項之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
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訂購電動車無關,有各該契
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檢附飛○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
與相關存、匯款資料、證人黃○平、張○坐、郭○達、陳○駒、黃○晶、
徐○水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皇○公司及宏○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
料、世○公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九十三、九十四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四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堪認被上訴
人為飛○公司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係使飛○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以遂其等間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飛○公司之實,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造成飛○公司重大損害。惟飛
○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宏○公司
並於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
,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飛○公司,有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錄
及匯款資料可按,可認宏○公司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清償飛○公司三
千七百五十六萬元。縱上開三千萬元中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張○坐用
來折抵郭○達之親友參與飛○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第二次私
募應繳之應募款,乃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宏○公司清償飛○公司三千萬
元之事實。又飛○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世○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委
託製造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公司間之系爭
專賣權契約,世○公司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八日、六月六日、六
月七日、六月八日先後匯款三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
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公司;飛○公司另於同
年六月一日與世○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約定以飛○公司應給付世○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
○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公司之二千四百萬元,有協商
會議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等可稽。則被
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行為所支出之款項,已因宏○公司、世○公司於各該契約解除
後全數返還,自難認飛○公司仍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公司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
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為公司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損害,以維護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
權益。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
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之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自該行為相對人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
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
有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本件原審依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
錄、匯款資料、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並綜據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被
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行為,致飛○公司分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金二
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宏○公司;支付權利金二千
五百萬元、簽約金四千七百萬元,共七千二百萬元予世○公司。各該契約
均已解除,宏○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
萬元予飛○公司;世○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亦於九十六年一月至
六月間先後匯款共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公司,另依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
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之約定,以飛○公司應給付世○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
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公司之二
千四百萬元,則飛○公司已未受有損害。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法官 鄭傑夫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蕭艿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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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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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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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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