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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6.03.29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51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3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3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10-1 條
要  旨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致公司發生損害者,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公司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損害,以維護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
益。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
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之不合營業常規
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自該行為相對人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有
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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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光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擔任訴外人飛○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現為該公司監察人,並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訴外人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荏自九十二年六月
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先後擔任飛○公司董事及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之代表人,並自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接任飛○公司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
,明知宏○公司、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之規模及營運
狀況不佳,無力承攬契約,竟共同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飛○公司董事
會決議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與宏○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預付訂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計給付宏○
公司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世○公司簽立「純電動
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
及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
、十月五日支付權利金共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簽約金
四千七百萬元,共計七千二百萬元予世○公司。上開款項,嗣分別流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皇○公司等帳戶內,作為其他關係人
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飛○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二次私募案實際出資
人。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簽訂前揭契約,而預付貨款、權利金及簽約金等
方式,使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不法掏空飛○公司資產
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上訴人有上述共同重大損害飛○公司之行為
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分
別請求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沈○成為公司對現任董事即林○荏,及
飛○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現任監察人即江○光提起訴訟,卻遭其等所拒,
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自得為飛○公司向被上訴人起
訴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
○公司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江○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林○荏自一○○年一月三日
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坐連
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飛○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價金與宏○公司、世○公
司,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隆如何運用該二公司資金,與伊無涉。且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宏○公司業將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全數匯還飛○公司
,而生清償效力,嗣飛○公司本於其支配權運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自未
受有任何損害。另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解除後,世○公司
於九十六年間匯款四千八百萬元返還飛○公司,餘款以飛○公司於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與世○公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轉契約
)第一期應給付世○公司之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抵銷,飛○公司亦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飛○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買賣之上櫃公司,
被上訴人江○光、林○荏於上揭期間分任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涉共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經起訴判刑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別請求飛○公司之監察人沈○成為公
司對董事林○荏提起訴訟,及飛○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江○光提起
訴訟,沈○成、飛○公司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為飛○
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明知宏○公司
、世○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
錄,卻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飛○公司與宏○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
金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
世○公司簽訂系爭專賣權契約、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
十日、十月五日分別給付世○公司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合計
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金,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四千七百萬元之簽約
金,各該筆款項之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
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而與訂購電動車無關,有各該契
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檢附飛○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表
與相關存、匯款資料、證人黃○平、張○坐、郭○達、陳○駒、黃○晶、
徐○水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皇○公司及宏○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
料、世○公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九十三、九十四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四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堪認被上訴
人為飛○公司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係使飛○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以遂其等間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飛○公司之實,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造成飛○公司重大損害。惟飛
○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宏○公司
並於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
,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飛○公司,有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錄
及匯款資料可按,可認宏○公司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清償飛○公司三
千七百五十六萬元。縱上開三千萬元中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張○坐用
來折抵郭○達之親友參與飛○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第二次私
募應繳之應募款,乃另一法律關係,並無礙宏○公司清償飛○公司三千萬
元之事實。又飛○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世○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委
託製造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公司間之系爭
專賣權契約,世○公司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八日、六月六日、六
月七日、六月八日先後匯款三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
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公司;飛○公司另於同
年六月一日與世○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約定以飛○公司應給付世○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
○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公司之二千四百萬元,有協商
會議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等可稽。則被
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行為所支出之款項,已因宏○公司、世○公司於各該契約解除
後全數返還,自難認飛○公司仍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公司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
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保護機構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為公司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損害,以維護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
權益。惟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
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苟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之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自該行為相對人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
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
有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本件原審依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帳戶紀
錄、匯款資料、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協議
書、往來交易明細、會計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訊息,並綜據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被
上訴人就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專賣權契約、委託製造契約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行為,致飛○公司分別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訂金二
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共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宏○公司;支付權利金二千
五百萬元、簽約金四千七百萬元,共七千二百萬元予世○公司。各該契約
均已解除,宏○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六
萬元予飛○公司;世○公司就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亦於九十六年一月至
六月間先後匯款共四千八百萬元予飛○公司,另依系爭技轉契約、解除系
爭專賣權契約協議書之約定,以飛○公司應給付世○公司之第一期權利金
二千四百萬元扣抵世○公司因解除系爭專賣權契約而應退還飛○公司之二
千四百萬元,則飛○公司已未受有損害。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法官  鄭傑夫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蕭艿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3條 (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1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損害公司或違法事項之處理)
  1.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2.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2.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3.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4.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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