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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10.17 一百零五年聲再字第19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0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 條
要  旨
要  旨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
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 201號、第 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自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
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
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
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
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
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要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 420條、第 421條、第 434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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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九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3991號、92年度偵字第 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 5
61號、93年度偵字第6512號、93年度偵字第 17125號、93年度偵字第 202
42號、93年度偵字第 20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太○行(含太○行持有之海○廣場及榮○公
    司等資產)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二(二)、(
    三)、貳五)部分:
一、聲請人有將太○行轉讓予○ Willi,並非臨訟杜撰:
  (一)再證 1(○  Willi 1996年 3月10日函,前審上證 497):
        ○ Willi於1996年 3月10日寄予聲請人之信函,內容詳細說明○
         Willi與太○公司商議太○行轉讓之情事,謹摘錄該證物內容如
        下:「我將在接下來幾個月,嘗試搜尋太○行的額外營運資本,
        以支付下兩期到期的付款金額(1996年 8月及1997年 2月),換
        言之,至少美金 1千 4百萬元。而此金額亦為您以太○公司副總
        經理與財務長身分所提供之個人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您已經同
        意如果我成功取得償還上開貸款的資金,並且解決○貸款(即太
        ○行當時背負之海○廣場貸款債務)的轉貸,我們再共同依據太
        ○行資產負債真實價值的評估,來確定要償還○  HK公司(註:
        為太○於香港之子公司,太○行對該公司存有往來債務)的適當
        金額,而後任何剩餘的資產或利益應歸屬於我或我所指定之實體
        …如果你、太○的孫先生與仝先生(註:即太○公司時任總經理
        孫○存、董事長仝○潔)接受這封信,請簽字並將這封信回傳給
        我」。觀諸該函文內容可知,RobinWilli同意出資協助太○行紓
        困還款並運用其於金融業界之關係網絡,幫助太○公司取得融資
        以緩解財務負擔,惟事後太○公司應將太○行結清債務後所剩餘
        之權益讓歸○ Willi,作為協助紓困之報酬。聲請人接獲○ Wil
        li提出上開之交易條件,隨即呈報太○公司時任董事長仝○筠、
        總經理孫○存研議,仝○筠及孫○存嗣後即指示聲請人接受此一
        方案,並代表太○公司與○ Willi達成轉讓太○行之協議,以求
        解決太○行財務危機對太○公司之重大威脅,參聲請人當時於○
         Willi來函上之親筆回覆即為:「我已與仝先生與孫先生討論這
        封信。他們均已同意並授權我簽字。」足資參照。
  (二)再證 2(再審聲請人1996年11月29日函,前審上證 498):
        ○ Willi依約出資協助太○行進行紓困,並協助太○行自荷蘭○
        ○銀行獲取貸款作為轉貸資金,以解決燃眉之急。此時○ Willi
        即要求太○公司移轉太○行資產,以履行紓困協議所課予之轉讓
        義務。惟因荷蘭○○銀行放款予太○行時,仍有要求太○公司提
        供告慰信(Letterof Corfort)作為信用支持,故太○公司仍有
        因太○行而承受信用負擔,於此一負擔完全解除前,太○公司自
        不願將太○行交諸○ Willi,故聲請人斯時並未應其所請進行太
        ○行股權之移轉,此觀聲請人於前審期間所提出之1996年11月29
        日致○ Willi之函文即明。該證物內容如下:「感謝您全力幫忙
        完成○貸款(註:即太○行集團原本所負之貸款)的轉貸,而且
        還在不用提出選擇權契約的情況下就辦成了授信。關於您想要成
        立新公司做為安置太○行資產之用這件事,我已要求太○行公司
        秘書去辦理公司登記,新公司名稱是「All ○ International L
        imited( BVI)」。但我把這件事情拿去跟孫、仝兩位先生商量
        後,他們所下達的指示是:『新公司在結構上必須做為○( BVI
        )和○( BVI)二者的子公司』才行,而且董事得由孫先生、仝
        先生和我三人出任,以代表太○公司的權益。這是因為如您所說
        ,新貸款仍需要倚賴太○公司某種程度的信用支援;但我們在此
        向您承諾,未來一旦太○公司的曝險全部解除,那麼All Dragon
        股份自然會移轉到您的控制之下。」
  (三)再證 3(○ Willi1999年 1月12日函,前審上證 499):
        太○行於○ Willi協助下,向德國漢○邦銀行(下稱 H○ H),
        洽談轉貸方案,擬與1999年取代荷蘭○○銀行之貸款,並完全解
        除太○公司因投資太○行所承受之信用負擔;惟○ Willi於 H○
        H 貸款辦理完成前,要求太○公司履行移轉太○行股權之協議,
        此有○ Willi於1999年 1月12日寄予聲請人催促移轉之函文可稽
        :「我希望您能提供移轉○與○股份(註:即太○公司用以持有
        太○行股權之公司)的預計時程給我。我應可於近日內將股權收
        受方通知您。最後,請告知孫先生與仝先生,他們的辭任(即辭
        任太○行董事)應可獲得接受。」聲請人收獲上開信函後,隨即
        將○ Willi之要求呈報仝○筠、孫○存二人,該二人並指示聲請
        人於1999年 2月 1日依約將太○行之控股公司(即○及○兩 BVI
        公司)移轉至○ Willi指定之Top ○公司名下,以履行1996年紓
        困協議所課予之義務。
        觀諸上開書證(再證 1至再證 3)可知,太○行確有陷於財務困
        境,且聲請人代表太○公司向瑞士銀行家○ Willi請求協助困境
        ,並經○ Willi於1996年 3月10日覆函同意而達成合意之情事,
        嗣後,太○行股權於1999年由太○公司依約交割予○ Willi,絕
        無遭聲請人侵占之情事,惟聲請人於前審期間早已提出上開書證
        ,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受判決人
        ,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
        事由。
二、太○公司對於太○行及所屬資產詳細狀況顯有掌握,就太○行轉讓協
    議亦有充分知悉:
  (四)再證 4(○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 500):
        該會議紀錄稱:「AH(即○公司員工孔○燊)及PC(即○公司員
        工程○真)提交海○廣場的company search報告和太○行部份匯
        款分析報告,TT(即仝○筠)提出海○廣場及太○行已與太○無
        關,惟恐該交易尚有負債遺留在太○集團內,仍需關注。同時TT
        提及○ Huang(即太○財務部員工黃○芬)將在99年 1月前往太
        ○行對數(即對帳)」。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仝○筠及太○公
        司完全知悉太○行轉讓協議之存在,且已規劃進行太○行之結算
        對帳,以結清太○行與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避免太○行獨立
        後,太○集團仍有與太○行相關之債務留存,此時太○公司與太
        ○行間之對帳及債務結清事宜,已由太○公司指派仝○筠參與承
        辦,益徵太○公司就太○行轉讓協議之履行顯有充分掌握,原確
        定判決謂太○公司因受隱匿而對太○行一無所知、遂遭聲請人恣
        意侵占云云,絕非事實。
  (五)再證 5(○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 357):
        嗣後,太○公司即依原定規劃派遣黃○芬前往香港對帳,並由○
        公司於1999年 1月29日開會討論太○行之對帳情形,此有○公司
        當日會議記錄可稽:「99年 1月29日會議重點:1.商討太○及太
        ○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太○行在港之投資 -海○半
        島商場…商討太○行對帳情形…」,益徵太○公司確有派員前往
        太○行結算對帳,聲請人絕無隱匿侵占。試想,倘太○行股權係
        遭聲請人所侵吞(假設語,非事實),聲請人理應百般阻撓太○
        公司之追索,何以太○公司仍得於1999年派員至太○行查核對帳
        ?可能乎?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隱匿太○公司而侵占太○行及海
        ○廣場云云,顯屬誤會。
  (六)再證 6(○公司製作之《太○及太○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
        報告》,前審上證 360):
        即○公司彙整相關對帳資料所製作之《太○及太○行重要交易及
        對帳資料研究報告》(該報告載明係於1999年 1月29日由○公司
        員工李○為提出,送交黃○芬轉呈仝○筠),舉凡太○行設立以
        來之重要投資、金額、海○廣場投資之始末,於報告內均有詳細
        記載,顯然對太○行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更進一步言,上開報
        告開宗明義即宣示:「研究報告主要是基於以下資料由太○提供
        作為依據:…4.太○與太○行之間匯款往來數據及匯款往來書信
        。共三個大文件匣及五個小文件匣…6.海○半島東西翼商場田土
        廳資料」,益徵太○公司內部自始即持有太○行之匯款資料,以
        及海怡商場之不動產登記文件。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太○公司就海
        ○廣場並不知悉,顯然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七)再證 7(○公司於1999年 2月提出之《太○海外子公司(香港區
        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前審上證 357):
        觀○公司於1999年 2月提出之《太○海外子公司(香港區投資)
        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明確列有「太○於香港投
        資及太○行系公司架構表」,顯然太○公司對太○行之組織架構
        有完整掌握;更重要者,該報告完整彙集太○公司斯時之暫墊款
        金額,並以圖表方式充分呈現太○公司與海外子公司(包含太○
        行)之資金往來,舉凡太○公司歷年投入太○行之資金金額,均
        有詳細記載,顯見太○公司就相關財務操作均有完整資料,且刻
        正進行太○行之帳務核對事宜。
        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太○公司就太○行之財務狀況、資金調度、
        資產內容均握有詳細資料,甚連海○廣場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亦有
        留存,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者,因聲請人有所隱匿,致太○公
        司就太○行及海○廣場一無所知而遭侵占。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證據資料竟未置一詞,亦未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然完全漏
        未審酌,因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
        利於受判決人,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再審事由,足堪認定。
  (八)再證 8(仝○筠2005年 8月 2日證言):
        仝○筠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曾於2005年 8月 2日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在1999年中旬與胡○九、孫○存、仝○潔在
        太○辦公室談判,關於太○公司海外之資產之事?)證人答:…
        我現在記得胡○九說海外的轉投資有盈有虧,他會負責,讓太○
        不至於有虧損狀況…第一個是海○廣場…基本上胡○九承諾處分
        這些資產讓太○不至於有虧損狀況出現。」,可知太○公司斯時
        顯欲將海○廣場等太○行資產處分出清,並予以結算以確保處分
        後並未負擔其他債務。
  (九)再證 9(仝○筠2015年10月20日證言):
        仝○筠復於前審2015年10月20日期日證稱:「(辯護人問:這樣
        的私人會議只有這一次?就你講的 7到 9月一次有這個私人會議
        ?)證人仝○筠答:在那個時候,我記得有幾次機會,都是類似
        三個人、四個人的開會…」、「(辯護人問:所以至遲你在私人
        (應為「四人」)會議的時候,透過胡○九的報告,應該知道海
        ○廣場跟太○行是太○的?)證人仝○筠答:應該是這樣。」。
        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仝○潔、孫○存、仝○筠等確曾數次開會進
        行討論,且所涉議題確為太○行之資產處分,仝○筠等既知悉其
        事,在場與會之仝○潔、孫○存等更無不知之理。是知太○行之
        轉讓處分及債務結算,乃董事長、總經理共同參與之公司財務決
        策,並非聲請人一人掌控,遑論有何隱匿情事。
  (十)再證10(孫○存94年10月 3日證言):
        孫○存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亦曾於94年10月 3日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1999中旬,你是否和胡○九、仝○潔及仝○筠在太
        ○辦公室談有關海外資產的事情?)孫○存答:有…當時仝○潔
        要求仝○筠接手,仝○筠不清楚,所以要求胡○九來做整個說明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胡○九當時對海外資產作什麼
        樣的說明?)證人答:我不記得,當時有一個新加坡大樓及香港
        資產是屬於房地產,是一個商場(註:顯為太○行旗下之新加坡
        Pacific ○大樓以及香港海○廣場),其他我就不記得。」。由
        此可知,孫○存亦未敢否認其確有與聲請人、仝○潔、仝○筠等
        會商太○行資產處分之情事,孫○存參與太○行資產之轉讓決策
        ,顯無疑義。
  (十一)再證11(仝○潔93年 6月16日證言):
          太○公司時任董事長仝○潔(已歿)於本件偵查期間,亦於93
          年 6月16日供稱:「(四人會議當時)是在早上談,氣氛很好
          …主談是孫○存。(檢察官問:孫○存與他談何事?答:香港
          的事要解決。」,益徵仝○潔、孫○存早已知悉太○行香港資
          產之處分情形,且就太○行之轉讓與結算事宜,存有直接之參
          與與主導。
          綜上再證 8至再證11可知,太○公司就太○行之轉讓與結算事
          宜顯然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與太○公司時任董事長仝○潔、總
          經理孫○存、副總經理仝○筠於1999年曾舉行多次會議共同討
          論轉讓後之結算事宜,是知太○行顯為「合意轉讓」而非遭「
          擅自侵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本件應有再審必要,灼然甚明。
三、太○行股權轉讓有獲太○公司授權:
  (十二)再證12(太○公司2000年12月 1日函,前審上證 495):
          太○行股權之轉讓確經「太○公司」授權同意乙節,聲請人於
          前審期間尚提出太○行股權交割予○ Willi,且雙方協議結清
          太○公司與太○行間之往來債務後,太○公司於2000年12月 1
          日寄予集團子公司○公司之函文(由時任總經理仝○筠具名)
          :「我們在此確認,貴公司帳戶內應付○  wish Limited之貸
          款(金額新加坡幣26,532,737元)自2000年 5月31日起已透過
          ○ Limited之帳戶移轉給○ View Ventures Limited( BVI)
          。請注意,○公司與○ View Ventures公司均為太○公司之子
          公司。此轉讓係基於2000年 5月10日太○公司及代表太○行與
          ○  wish公司之譚○娜女士於太○行辦公室(太○行集團辦公
          室11樓,香港柴灣利○街○○號)舉行之會議所作成之表示。
          譚○娜女士於該會議確認並同意,透過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至
          太○公司及太○行之跨公司帳戶,所有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已
          沖銷至零。在2000年度期間,全體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皆已轉
          讓至太○公司帳戶而勾銷。」。觀諸上開物證可知,太○公司
          於2000年間,確已在時任總經理仝○筠指示下派員赴港,於香
          港柴灣之太○行大樓與太○行財務長譚○娜(英文名:○ Tam
          )當面會商,確認太○行脫離太○集團,且雙方從此互不相欠
          之事實,顯見太○行股權之轉讓係與太○公司合意為之,絕非
          聲請人片面侵占。試想,如太○公司當時仍認定太○行隸屬太
          ○集團,豈有與太○行對等締結債務結清協議之理?又豈容太
          ○行與太○公司平起平坐?此情形同肯認新經營階層入主太○
          行之合法性,並有切斷雙方財務關聯之效果,顯與一般資產遭
          侵占之人所應有之舉措大相逕庭;又倘太○斯時仍認定太○行
          為子公司,為何系爭函文特將○公司與○ View Ventures公司
          註明為太○子公司,惟獨未將太○行列入?太○公司顯然知悉
          並同意太○行股權轉讓,足堪認定。且觀前揭再證 9:仝○筠
          2015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於前審作證時,亦當庭證稱系爭文
          書之真正,可知系爭文書確係仝○筠親自簽署,且係為新加坡
          Pacific ○大樓移轉後之債務結清事宜所出具,斷無疑義。再
          觀諸再證 9,仝○筠於前審前次庭期證詞可知,太○公司派員
          赴港結清債務當時,譚○娜確係代表太○行與太○公司達成合
          意,且此一決策亦有向太○公司時任董事長孫○存匯報;更重
          要者,太○行斯時係以「對等」之地位派遣代表與太○公司締
          結協議,而非以子公司身分接受母公司所下達之指示!顯見太
          ○行脫離太○集團獨立之事實,乃太○公司所同意,聲請人絕
          無片面侵占之情事。綜觀上開書證及證詞可知,太○公司確有
          同意轉讓太○行股權,且於太○行股權轉讓後亦有派員赴港,
          與太○行確認彼此間債務結清之事實,其情顯非遭人侵占,足
          堪認定。
四、太○公司於太○行轉讓後,尚與太○行合意辦理資產交接:
  (十三)再證13(葉○雄2015年12月22日證言,前審上證 579,第 514
          至 515頁、第 529頁):
          證人葉○雄(前太○行董事)於前審審理期間,於2015年12月
          22日到庭證稱:「(我)在1998年到2000年之前,擔任 PCL(
          註:即太○行)的董事,其中一個工作是監督能夠Managing新
          加坡的一個Building call Pacific ○…在2000年的時候告訴
          我說,有一家公司叫作○(註:亦即經太○公司董事會授權管
          理海外投資之太○子公司)會取代他的角色…然後我飛到新加
          坡,然後我聲請人知是沒有必要跟○來見面,就可以直接辦接
          交了,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一家○ LANG WOTTOM管理公司
          ,然後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提示前審上證 495
          )你剛剛講有看的一份文件,是不是就是這一份文件?太○公
          司發給○公司的信函?)證人答:是的…這個地址是我們公司
          的地址,然後人也是我們公司的人,雖然中間那個字 Central
          ,但是我認為是打錯字了…這也是我遇到了○這家公司人的地
          方,我之前提過在新加坡的時候,我把新加坡的Pacific ○這
          個財產辦移交了,不過那指的是財產方面的移交,我說在這邊
          遇到○的人,這邊作的移交是財務帳冊的移交,帳冊資料很多
          ,應該多到要二、三個人去搬…」,綜觀上開證述可知,太○
          行股權轉讓後,太○公司確實曾指示管理太○海外投資之○公
          司前往接收新加坡Pacific ○大樓,且太○行亦曾指示葉○雄
          前往新加坡辦理移交事宜;尤有甚者,太○集團嗣後尚派員至
          香港柴灣之太○行大樓,與葉○雄辦理相關資料文書之交接。
          另證人仝○筠亦於本件2015年10月20日期日當庭證稱:「(辯
          護人問:…你有派誰去做接管(註:指Pacific ○大樓)的工
          作嗎?)證人仝○筠答:李○為應該是我指定去作這個事情的
          人。」(參再證 9),益證太○行股權轉讓後,太○公司確曾
          與太○行協議完成新加坡Pacific ○大樓之接管事宜。觀諸證
          人葉○雄之證述內容,與再證 9號仝○筠證詞及再證12號函文
          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葉○雄之上開證
          詞漏未審酌,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當無疑
          義。
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港○酒店價款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事
    實欄貳四):原確定判決認定1997年 2月 3日自○匯往泰○銀行之61
    50萬美元(即港○酒店部分價款)遭聲請人侵占入己,惟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馬○福 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泰○銀行1997年
    工作底稿」(再證15)、「○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再證16)、「
    ○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7)、「○貸款明細」(再證18)、
    「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及「泰○銀行1997年財
    務報告」(再證20)等重要證據,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
    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再審事由:
  (十四)再證14(馬○福 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 576-577):
          聲請人於 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福 104年11月
          24日函」記載:「(問題 3:泰○銀行自○收受上開美金6150
          萬元,其流向或用途為何?)用來為太○集團清償其諸多海外
          子公司積欠泰○銀行的貸款。」、「(問題 6:你是否看過此
          份財報草稿?問題 7:如有,請問該財報草稿第 6頁右下方「
          loans receivable」項下有手稿註記○(美金49,748,660元)
          、○(美金 4,335,425元)、○(美金 4,048,730元)等款項
          「 already cleared in 1997」,是否指泰○銀行對上述公司
          的貸款都在1997年收回?)是的,這是由太○公司集團清償許
          多太○集團的公司融資。」;由於馬○福為○公司之授權簽名
          人之一,亦為泰○銀行之董事,而系爭1997年 2月 3日自○公
          司匯款至泰○銀行之6150萬美元匯款指示,馬○福亦為簽發名
          義人之一,是馬○福就系爭匯款之經緯與目的均知之甚詳,其
          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利於聲請人釐清處分港○酒店之部分價款
          6150萬美元,係用以清償太○集團子公司積欠泰○銀行之債務
          一節,足證系爭港○酒店出售價金6150萬美元部分,用於清償
          太○集團對泰○銀行之融資債務,並非遭聲請人所侵占。
  (十五)再證15(泰○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上證 458):
          聲請人於 105年 1月 5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簡報提出「泰○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該底稿所列「
          應付款項(Loanspayable)」會計科目,顯示泰○銀行於1997
          年收受○公司所匯之美金 6,150萬元後(按工作底稿記載Add:
          Cash to the company--61,500,000 ),用以清償太○集團海
          外關聯公司對泰○銀行之債務,其後,包括太○行、○、○及
          TridentFinance等太○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對泰○銀行之應付借
          款本息均相應減少;工作底稿中,有關泰○銀行對○、○、○
          及TridentFinance等太○集團關聯公司債務之應收利息部分記
          載:「 Interest receivable for 1/1-4/2」,可知泰○銀行
          向太○集團關聯公司收取之借款利息均結算至「1997年 2月 4
          日」,足見太○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包括○、○、○與○ Finan
          ce等公司積欠泰○銀行之貸款本息俱於「1997年 2月 4日」全
          數清償,故自斯時起,即不繼續產生利息,足證系爭港○酒店
          出售價金其中6150萬美元部分,全數用於清償太○集團關聯公
          司對泰○銀行之借款本息,並未遭聲請人所侵占。
  (十六)再證16(○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85第81、 168、
          176 頁)、再證17(○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86第
          266 頁)、再證18(○貸款明細,前審一審卷86第96頁):
          ○公司1996年度會計底稿中「Amount due to anaffiliated c
          ompany(對關聯公司應付款項)」項下記載「Trident Bank-l
          oan (4,048,730.30)」,及同年度工作底稿帳列○對泰○銀
          行計有美金4,048,730.30元之貸款,並以該貸款本金帳列應付
          利息,在在可知○截至1996年底對泰○銀行確有美金4,048,73
          0 元之借款債務;時至1997年底,○之工作底稿上記載「Sett
          lement of ○ Bank loan+int(譯:清償泰○銀行借款及利息
          ;註:○  Pacific Bank即中○銀行,即泰○銀行前名、 int
          為利息interest之縮寫)」,二者互為勾稽,顯見○對泰○銀
          行之美金 4,408,730.3元貸款已於1997年全數清償(參再證17
          )。另據○貸款明細(參再證18),將○就其對泰○銀行之貸
          款4,048,730.30美元之利息,帳列至「1997年 2月 4日」,即
          足確知○積欠泰○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1997年 2月 4日」
          (即系爭6150萬美元匯款後次日入帳)全數清償,其後即無利
          息可言,即此而言,聲請人斷無侵占系爭6150萬美元其中4,04
          8,730.30美元部分款項之犯行(4,048,730.30美元以外部分,
          如前所述,係用以清償○、○、○ Finance對泰○銀行之借款
          本息),此非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更已達聲請人未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絕對確信,原審漏未審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
  (十七)再證19(「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前審上證 457)
          、再證20(「泰○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前審一審卷 123第
          47頁):
          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第 7點(上開財務報告第 6頁)
          「應收貸款(LOANS RECEIVABLE)」項下顯示1996年泰○銀行
          之應收貸款計63,113,335美元,同頁右下方手稿則註記該等應
          收貸款之組成,包括泰○銀行對○即太○行之49,748,660美元
          應收貸款、對○之 4,335,425美元應收貸款,及對○之4,048,
          730 美元應收貸款,皆於1997年間收回(already cleared in
           97 );另第 8點「應收最○控股公司款項(AMOUNTS DUE FR
          OM ULTIMATE HOLING COMPANY)」項下之「對最○控股公司應
          收有息借款(Interest bearing advance,泰○銀行之最○控
          股公司指泰○公司,此參手稿註記○ Finance至明)」指出泰
          ○銀行對泰○公司之應收款項 3,150,000美元亦於1997年收回
          ( cleared in 97),可知太○集團關聯公司包括○、○、○
          及○ Finance等積欠泰○銀行之貸款,確於1997年港○酒店出
          售後清償完竣。另由泰○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第 3頁(參再證
          20)「流動資產(CURRENT ASSETS)」項下「應收貸款(Loan
          s receivable)」科目記載泰○銀行於1996年底原有美金63,1
          13,336元之應收貸款,時至1997年底,則大幅降至美金1,785,
          000 元,可證泰○銀行於1997年間確實收回 6千餘萬美元之貸
          款。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1997年 2月 3日自○匯
          往泰○銀行之處分港○酒店部分價款6150萬美元,乃為太○集
          團利益,用以償還太○集團關聯公司積欠泰○銀行之海外債務
          ,未致太○公司受有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疏未審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
  (十八)再證14(「馬○福 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 576-577)
          :
          聲請人於 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福 104年11月
          24日函」:該函記載:「(問題 5:請問1997年 2月 4日泰○
          銀行將美金6150萬元匯入太○公司設於第○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戶之性質為何?)這表示已屆期之定存收益,依存款人或受益
          人之指示,以太○之名義匯出。這些存款原本是從許多不同時
          間的不同存款累積而來,出自太○公司的許多海外資金來源,
          包括來自太○海外子公司的資金,但以太○公司名義存入泰○
          銀行。這些存款的目的是要協助從泰○銀行取得對其他太○投
          資計畫的背對背融資(back-to-back financing)。這樣的背
          對背融資是要用來避免直接借款的複雜性,其考量為降低借款
          成本、避免公司間跨境借貸所衍生的不同扣繳稅捐,或者簡單
          說,這是唯一可行且方便的方式。相應的背對背融資會隨著清
          償而解除。因此,雖然太○作為一個集團(包含其他海外集團
          公司)曾為其他海外子公司出資清償應付泰○銀行的債務,泰
          ○銀行絕非港○酒店出售的當事人,而且這筆美金6150萬元匯
          款純粹只是在定存到期時,依照太○公司指示付款給定存的指
          定受益人。」、「這是由太○公司集團清償許多太○集團的公
          司融資。在清償(指融資)之後,相應的背對背存款即告解除
          。」;「(問題 8、 9:請問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傳真?如有,
          請問泰○銀行發送上開傳真給太○公司財務部的原因為何?)
          是的。泰○銀行依照正常銀行作業程序傳真這張匯款通知,以
          此將『定存』的相關細節,包括在到期日所獲利息及本金,以
          適當程序告知受益人。」。由泰○銀行董事馬○福之書面陳述
          ,可證太○公司存放於泰○銀行之存款,其目的係為協助或擔
          保太○集團公司自泰○銀行取得海外融資;而太○公司之所以
          得於1997年 2月 4日取回6150萬美元之定期存款,乃因該等存
          款背後所擔保之太○集團對泰○銀行之等額借款債務業經清償
          (即以出售港○酒店價款中之6150萬美元部分清償),益證太
          ○公司置於泰○銀行之定期存款可否解回,端視太○公司已否
          清償該等存款背後擔保之海外債務,並非聲請人可得置喙,遑
          論聲請人可恣意湊足解回美金6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如原確定
          判決審酌採取上揭證據,則確知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胡○九乃指示將定期存款解約,將
          部份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本息以人
          為巧妙地湊足為折合美金6150萬元,匯回太○公司,以掩飾匯
          往泰○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
          究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依法應
          准予再審。
  (十九)聲請人於前審主張綜觀「泰○銀行1997年 2月12日致太○公司
          財務部傳真」(再證21,前審一審卷 7第 208頁)、「1997年
          2 月 4日存款確認單」(再證22,參前審一審卷12第33頁)、
          「太○公司1997年 2月 9日傳票號碼0631收入傳票」(再證23
          ,參前審一審卷12第30頁),足以支持太○公司已清償對泰○
          銀行之海外債務計6150萬美元,且僅得於清償對泰○銀行海外
          借款(即6150萬美元)之限度內,解回喪失擔保功能之等額定
          期存款(即6150萬美元);至於逾越已清償債務範圍之存款,
          尚須擔保太○公司尚未清償泰○銀行之其他借款債務,故無從
          解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上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以
          人為方式巧妙湊足6150萬美元之存款匯回太○公司,以掩飾侵
          占犯行」等語,如原確定判決審究該等證據,足認其原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二十)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日曾予主張(參附件 5至 7),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之其他重要證據檢附如后:
          再證24:○致○  HK公司貸款函及劉○炮致○查詢函(前審上
                  證 458-1)。
          再證25:1996年 5月28日仝○筠致馬○福函(前審上證 460)
                  。
          再證26:工商日報1993年 3月 8日報導(前審上證 464)。
          再證27:1992/ 7/10太○行融資有限公司致中國人○銀行函(
                  前審上證 469)。
          再證28:太○公司致經濟部投審會函(前審上證 466)。
          再證29:1993年 5月18日Baker&McKenzie法律事務所致太○行
                  函(前審上證 473)。
          再證30:1995年10月16日○銀行致○公司函(前審上證 475)
                  。
          再證31:1995年 7月18日交○銀行致○銀行函(前審上證 479
                  )。
          再證32:1995年 8月24日○銀行致太○行函(前審上證 480)
                  。
          再證33:1995年 9月26日○銀行函(前審上證 481)。
          再證34:1995年10月31日太○行致太○公司函(前審上證 482
                  )。
          再證35:1995年12月 5日太○行致太○公司函(前審上證 483
                  )。
          再證36:1995年12月18日○銀行函(前審上證 484)。
          再證37:1996年1月26日太○行員工○ Ng致黃○道電子郵件(
                  前審上證 485)。
          再證38:1996年 2月 2日胡○九致太○行函(前審上證 486)
                  。
          再證39:1996年 9月18日○銀行致○公司函(前審上證 488)
                  。
          再證40:香港 HCCL18/2009號訴訟事件○ Willi證人陳述書(
                  前審上證 501)。
          再證41:香港 HCCL17/2009號訴訟事件葉○雄證人陳述書(前
                  審上證 502)。
          再證42:香港 HCCL16/2009號訴訟事件葉○雄證人陳述書(前
                  審上證 503)。
          再證43:香港 HCCL18/2009號訴訟事件方○強證人陳述書(前
                  審上證 504)。
          再證44:前審2015年 8月15日期日證人方○強證詞筆錄。
          再證45:香港 HCCL18/2009號訴訟事件鄭○群證人陳述書節本
                  (附有太○國內外轉投資公司資料)(前審上證 505
                  )。
          再證46:太○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 3月25日、 5月
                  16日會議備忘錄(前審上證 575)。
丙、綜上所述,聲請人絕無本件再審標的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率爾作成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罪之認
    定,實有違誤;且觀諸該等未予審酌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事
    實之實在與否尚有合理懷疑,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
    。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 434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原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分別修改
    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
    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號、第 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
    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
    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
    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
    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
    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
    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
    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九係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
        事實欄貳、二、(二)、(三)〈即連續業務侵占太○行、海○
        廣場及其衍生資產〉、貳、四〈即業務侵占港○酒店出售款項美
        金6150萬元〉、貳、五〈即連續業務侵占持有榮○公司股權後處
        分得款、行使沽期權得款〉為聲請再審標的,而認此部分有刑事
        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嗣聲請人就此部分,併同另經本院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貳、一、二、(四)、三、六部分)一
        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 8月31日以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
        貳之二(二)(三)、四、五部分,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
        第 3款所列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
        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部分(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貳、一、二、(四)、三、
        六部分)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本院前於 105年 9月20日以
        此部分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是否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而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需待最高法院判決以明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規定
        ,裁定停止審判,現因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業認此部分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告消滅,本院自應繼
        續審理,並為實體上之審認,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一)至(三)雖執前揭聲請人與○ Willi來往之信函
        主張太○行確有陷於財務困境,經聲請人代表太○公司向瑞士銀
        行家○ Willi請求協助紓困,○ Willi於1996年 3月10日覆函同
        意而達成轉讓太○行股權之合意,太○行股權嗣並於1999年間由
        太○公司依約交割予○ Willi,並非聲請人侵占,此為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即聲請人
        與○ Willi於1996年 3月10日信函、1996年11月29日信函、1999
        年 1月12日信函、再證 1至再證 3),業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
        及之,並敘明:「縱或被告胡○九與○ Willi間之書信往來文件
        中記載獲得仝○潔、孫○存授權,亦僅屬於胡○九個人片面之意
        思表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獲得授權,難認被告胡○九辯稱
        獲得仝○潔、孫○存之授權云云為真」等語(原確定判決第 132
        頁),而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就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依前
        開說明,即非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
  (三)聲請人雖另以聲請意旨(四)至(七)即○公司1998年12月23日
        會議記錄、○公司1999年 1月29日會議紀錄、○公司製作之《太
        ○及太○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公司提出之《太
        ○海外子公司(香港區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
        》等證據(再證 4至再證 7),欲證明太○公司就太○行之財務
        狀況、資金調度、資產內容均握有詳細資料,甚至連海○廣場之
        不動產登記資料亦有留存,太○公司完全知悉太○行轉讓協議之
        存在,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者,因聲請人有所隱匿,致太○公
        司就太○行及海○廣場一無所知而遭侵占,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
        實,係聲請人未經太○公司授權,先於1995年 2月27日將太○行
        母公司「○( BVI)」公司、「○( BVI)」公司之股權信託移
        轉至「 Bridle ○( BVI)」公司,以切斷太○行與太○公司之
        關聯,再於1999年 2月 1日將信託移轉至「 Bridle ○(BVI )
        」公司之太○行母公司「○( BVI)」公司、「○( BVI)」公
        司之股權出售予「Top ○( BVI)」公司,並於翌日免除仝○潔
        、孫○存 2人之「○( BVI)」公司、「○(BVI )」公司董事
        職務,以此使原為太○公司間接持有之太○行與太○公司完全切
        割,遂其侵占太○行及其所屬資產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 114至 116頁、第 132至 135頁、第 142至 1
        45頁),至太○公司是否藉由○公司,得悉太○行之財務狀況、
        資金調度、資產內容,乃至海○廣場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於聲請
        人成立侵占等犯行不生影響,是上開聲請意旨(四)至(七)所
        示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八)至(十一)另以仝○筠2005年 8月 2日前審一審
        審理期日筆錄(再證 8)、仝○筠於201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期
        日筆錄(再證 9)、孫○存於94年10月 3日前審一審審理筆錄(
        再證10)、仝○潔93年 6月16日偵查筆錄(再證11),執為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
        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並經原確定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確定法院99年度金上重字第53號
        案件於 104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揭筆錄內容,上開證人僅稱知悉海○廣場及太○行為太○公
        司所持有,無從資為聲請人即無侵占太○行及其資產之有利證據
        ,至證人仝○筠於2005年 8月 2日之證述,雖提及聲請人承諾處
        分資產使太○公司不致於有虧損狀況出現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侵占犯行內容,亦無從認聲請人有依其承諾而
        為處分行為並將處分所得利益歸於太○公司之情;另證人仝○潔
        於93年 6月16日之證述僅稱「香港的事要解決」,尚無從依聲請
        意旨所指,係指仝○潔、孫○存直接參與、主導太○行轉讓與結
        算事宜,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具體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及偵訊之
        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且縱經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原審與偵查筆錄,無非係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五)另聲請人以聲請意旨(十二)、(十三)以太○公司2000年12月
        1 日函(再證12)、證人葉○雄2015年12月22日證詞(再證13)
        ,欲證明太○公司有關太○行股權之轉讓確經「太○公司」授權
        同意,然細繹前開函文內容,僅確認太○行承諾將太○行全部資
        產負債移轉至太○公司及太○行之跨公司帳戶,以使太○行相關
        公司資產負債沖銷至零,尚無從以此進而推論太○公司知悉並同
        意太○行股權轉讓之情,此觀前揭再證 9仝○筠之證述,亦僅稱
        係欲解決太○公司取得新加坡大樓卻承擔大量負債之問題,且太
        ○行為太○公司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頁),更臻明確;
        而證人葉○雄之證言,僅稱有受太○行指示將新加坡Pacific ○
        大樓移交與○公司之情,亦無從以此推認太○公司有同意太○行
        股權轉讓之事,聲請意旨徒以上開函文顯示太○行與太○公司立
        於對等地位、太○公司未於函文中表明太○行為太○公司子公司
        ,即率行推論,尚屬無稽,以證人葉○雄所述太○行將新加坡Pa
        cific ○大樓移交與○公司,即認係因應太○行股權轉讓後所為
        處置,亦非有據,以上再審意旨所舉再證12、再證13之證據,雖
        未經原確定判決特予論述取捨之理由,然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六)另聲請意旨(十四)至(十八)所援引「馬○福 104年11月24日
        函(再證14)」、「泰○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
        ○公司1996、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6、17)」、「○貸款明細
        (再證18)」、「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
        「泰○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等,欲主張太○公司出
        售其間接持有之港○銀行股權後,將其中部分得款美金6150萬元
        於1997年 2月 3日由○公司(中○企業有限公司)匯往聲請人、
        馬○福所設立之泰○銀行在夏○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乃用以清
        償太○公司海外子公司積欠泰○銀行貸款之用,並非遭聲請人侵
        占入己云云。然查,其中「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
        19)」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 166至 167頁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顯非有據;另所指「馬
        ○福 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亦係依循前揭「泰○銀行
        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之內容以書面要求馬○福確認
        其內容,並未較諸前揭「泰○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
        )」有更高之證明力;又「泰○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
        」僅記載應受帳款自1996年之6311萬3336元降至1997年之 178萬
        5000元,並無從認為即為聲請人清償太○公司子公司借款所致;
        況細繹前揭「馬○福 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泰○銀
        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公司1996、1997年工作底
        稿(再證16、17)」、「○貸款明細(再證18)」、「泰○銀行
        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泰○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
        (再證20)」等證據,或僅係草稿而非正式文件(如再證15、16
        、17)、或以手寫方式加註清償情形(如再證19)、或全無提及
        清償情形(再證20),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對於上開匯入泰
        ○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清償何公司(僅限於○、○、○公司,亦
        或另有○ Finance公司)之債務,更有前後不一之情;至「馬○
        福 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雖稱1997年 2月 4日所以將另
        筆美金6150萬元匯入太○公司設於第○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乃
        因該款項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背對背融資,於借款經清償後返還云
        云,然上開再審意旨所舉書證,經單獨或綜合觀察,並無從使本
        院達於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心證,證人馬○福此部
        分所述,既係依循前開書證而為,亦無從遽為准予再審之依據。
  (七)況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港○酒店價款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係以太○公司在泰○銀行(即Tridnet Bank)有六筆美元及港幣
        定期存款,此有定存單資料、太○公司1997年 2月 3日起至 2月
        19日止與泰○銀行相關交易傳票與附件影本、1996年 1月至1977
        年 2月之「銀行存款Tridnet Bank」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 7號卷第 202頁至第 208頁、第 208頁至 214頁,原審
        卷第12號卷第 2頁至第82頁),是於1997年 2月 4日,太○公司
        將原存放在泰○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換算匯率亦洽巧為美金61
        50萬元匯回太○公司,太○公司帳載回收香港投資應收6150萬元
        美金,此有泰○銀行1997年 2月 4日函(受文者係「 Mr.Wu」)
        、1997年 2月 4日傳真(收文者係財務部黃○芬)、第○商業銀
        行東臺北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佐,此外,亦據證人仝○
        筠、馬○柱、黃○雄於原審證述甚詳;並說明卷附○公司各次董
        事會議事錄,均未見有○公司以太○公司之定存單為抵押品向金
        融機構質借之記錄,且太○公司亦無定存單供質借之記錄,依規
        定太○公司之定存單供子公司擔保,應經太○公司董事會之同意
        ,並須將保證之相關資料,揭示於太○公司之財務報表,然太○
        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此項供擔保之記載,縱經證人馬○柱
        、謝○文、仝○筠曾就太○公司海外資產為相當程度之清查,均
        無此發現,又卷存劉○炮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中亦無記載。而
        由泰○銀行傳真太○公司財務部黃○芬之函記載有關1997年 2月
        4 日美金及港幣定存,表明「我們被要求,值此確定美金6150萬
        元1997年 2月 4日美金匯款,是來自下述港幣及美金之定存解約
        款:存單編號CPB-PEWC-0092/97港幣 13,810,201.02元(相當於
        美金1,784,011.90元)、存單編號CPB-PEWC-0088/96美金26,548
        ,842.06 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1/97美金 7,633,844.6元,
        存單編號CPB-PEWC-0093/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
        PEWC-0094/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5/97
        美金 10,937,119.74元(其中美金784,537.55到期續存只有匯回
        美金 10,152,582.19元),加上此 6筆定存到期之利息收入共約
        美金 70,501.69元,合計美金 6,150萬美元,此有泰○公司函件
        在卷可稽。雖太○公司董事會中確有為香港子公司○公司借款背
        書保證,惟並無以定存單供擔保之記載,此見太○公司董事會會
        議記紀錄,且上開○公司貸款擔保,依胡○九提出資料顯示係供
        購買新加坡大樓之用,故被告胡○九所辯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 165至 167頁)。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公司有以太
        ○公司在泰○銀行之定存為擔保向泰○銀行借款,嗣因太○公司
        出售港○酒店股權得款代○公司清償前揭借款等主張,亦經詳為
        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再審意旨雖另提出上開證據資為再審之
        聲請,然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八)聲請意旨(十九)另以本件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為「泰○銀行1997年 2月12日致太○公司財務部傳真」(再證21
        ,前審一審卷 7第 208頁)、「1997年 2月 4日存款確認單」(
        再證22,參前審一審卷12第33頁)、「太○公司1997年 2月 9日
        傳票號碼0631收入傳票」(再證23,參前審一審卷12第30頁))
        。惟此等證據僅得證明泰○銀行有於太○公司定存解約後,連同
        本息共匯款6150萬元美金予太○公司,並有78萬 4537.55元美金
        續存,並無從憑此認定○、○、○公司乃至○ Finance公司有以
        太○公司在泰○銀行之定存為擔保向泰○銀行借款,並因太○公
        司出售港○酒店股權得款代上開公司清償借款而得取回定存,再
        審意旨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然此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顯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九)聲請人復指於前審審理期日曾予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
        其他重要證據(再證24至再證46)云云。惟此等證據究有何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均未經再審聲請意旨為任何釋
        明,且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
        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諸此均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要件。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
    之評價,所提再審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說明所以不採
    納之理由,或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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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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