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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9.13 一百零六年聲再字第3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9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新證據即評價複核報告書雖作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
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之結論,然中○徵信所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
提出之不實資料及誤導而作出評估,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稽詳。再者,中
○徵信所係立於第三者之角度進行事業價值評估,自應以委託人提供之資
料進行評估,並於價值評估報告書中作出評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基此,
中○徵信所基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及誤導所作出之評價當然悖離
真實價值,而此悖於真實價值之估算,自亦為再審聲請人所預見。再審聲
請人利用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向經濟部商
業司辦理增資並經核准增資10億元,嗣後再以營運計畫書、安○公司產業
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
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公司及廖○立個人經歷、產業,
復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舉辦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則再審聲請
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之詐偽
罪應堪認定。是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有如評價複核報告書所載之缺失,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條、刑事訴訟第 420條、第 434條
          、第 435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立(原名廖○猛)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6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
第 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受到中○徵信公司違背專業鑑價規定
    所作成之系爭鑑價報告書之不當方法及錯誤結論誤導,嚴重高估其多
    年來投資經費進行研發之石英開採技術及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基於
    此等錯誤之認知及確信,而將該開採技術及礦脈代理權作為安○公司
    之增資標的物,導致其嚴重高估安○公司之股權價值,而向投資人販
    售股票,聲請人亦係遭聲證 2之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嚴重高估開採
    技術及斯里蘭卡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故意(實則,
    聲請人至今仍持有安○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股價亦將會因此報告有
    重大違失,而須大幅提列減損)。更有甚者,中○徵信公司竟於2005
    年 1月再度出具另份品質低劣且有嚴重違失之價值評估報告書(聲證
    4 ),此次報告之作成,中○徵信公司人員僅探勘斯里蘭卡南方Bung
    alow、 Balangoda、Haputale三處礦區,便認定聲請人擁有之開採權
    價值高達 248,584,000美元之譜(依2005年 1月31日之美元台幣匯率
    ,即 1美元:31.790新台幣,約為新台幣 7,902,485,360元),使聲
    請人之錯誤認知更加深化,亦可顯見聲證 2之鑑價報告書結論之荒謬
    。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游○
    士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並作成評價複核報告書後(
    聲證 5),發現聲請人係受中○徵信公司於2002年 8月以違反諸多評
    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所作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所
    誤導,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
    誤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是以,此一新發現之證據,
    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 435條
    第 2項裁定停止廖○立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
    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 1
    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 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執再審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師游○士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並作成評價
    複核報告書為新證據,而該評價複核報告書認為中○徵信所及駱○文
    進行石英矽礦脈代理權評價時,未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鑽探調查及進
    行無形資產辨認之完整程序;中○徵信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不符合評
    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未善盡評價工作該有之責任,評價流
    程中各項參數之採用未進行合理之驗證,整體而言中○徵信所出具之
    評價報告評估不具有允當性且品質頗不佳,所以就實質認定而言評價
    人員有失專業性。是聲請人係受中○徵信公司於2002年 8月以違反諸
    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所作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
    )所誤導,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
    生錯誤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之詐偽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
        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在卷
        可憑。
  (二)新證據即評價複核報告書雖作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不符合評價
        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之結論,然中○徵信所確
        係依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不實資料及誤導而作出評估,業據原確
        定判決論述稽詳。再者,中○徵信所係立於第三者之角度進行事
        業價值評估,自應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進行評估,並於價值評估
        報告書中作出評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基此,中○徵信所基於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及誤導所作出之評價當然悖離真實價值
        ,而此悖於真實價值之估算,自亦為再審聲請人所預見。再審聲
        請人利用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並經核准增資10億元,嗣後再以營運計畫
        書、安○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
        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
        安○公司及廖○立個人經歷、產業,復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舉辦
        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則再審聲請人該當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1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之詐偽罪應堪認
        定。是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有如評價複核報告書所載之缺失,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葉騰瑞
                                                    法官  彭政章
                                                    法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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