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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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6.05.24 一百零六年金上易字第3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6年5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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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
行為人之證據方法。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
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
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
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
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
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
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75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161
條、第 301條、第 3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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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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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 106年 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諺(下稱被告)為國○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巿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國○財經公司
)業務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國○財經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蓮、業務員黎○英(二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 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 3年及有期徒刑 1年 8月,緩刑 3年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 4、 5月間,
受雇於國○財經公司擔任業務員,化名「林○宇」利用寄發文宣、電
話訪問(使用之電話門號為xxxxxxxxxx)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人投
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居間銷售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躍○公司)股票10張(金額共計 650,000元)與張○水,
由張○水在住處附近將股款交予被告,並提供其女兒張○玉之身分證
、印章予被告以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可依業績金額領取金額不等
之薪資,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涉犯
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及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在國○財經
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亦沒有申辦、持用xxxxxxxxxx行動電話,不知
為何伊的郵政信箱變成他人的手機帳單地址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水之證
述暨其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躍○公司股票影本、文
宣資料、國○財經公司信封套,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之「林○宇
躍○科技新北市中和區張○水先生」等文字為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證人即投資人張○水,就其與業務員「林○宇」接洽購買躍○公司股
票之情形,歷次供述如下:
(一)於調查中供稱:「 102年 4月間國○財經公司林○宇打電話到我
家裡詢問有無買賣股票,她表示要寄躍○公司相關資料給我參考
,我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她…後來她又打行動電話…,我陸續於
102 年 4、 5月間向她購買10張躍○公司股票,…每股65元,總
價 650,000元。以我女兒張○玉名字購買,我親自將張○玉印章
、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宇辦理過戶,等股票過戶後交予我時,我
才將價金當面交給」、「林○宇的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見
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提出有「林○宇xxxxxxxxxx(躍
○科技)」手書字跡之國○財經公司信封套影本、躍○公司股票
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躍○公司文宣資料(見
偵卷第17至23、27頁)為佐。
(二)於 105年 6月17日偵查中結稱:「她打電話給我,我們本來不認
識,她跟我推銷,說那間公司很好,很有前途,我用我女兒名義
買的」、「(問:你見過她幾次?) 2次,都是她到我家附近,
要拿股票給我(後改稱見幾次我也記不得她了)」、「她看起來
好像男的又好像女的,她穿著像男的,聲音像女的」、「每次見
面時間,沒有很久,約半個小時,都約在外面,她把股票拿給我
,我付錢給她」、「(提示黎○英、被告照片)林○諺有點像」
、「(當庭播放 6月 3日被告開庭光碟,問:是否認識庭上所坐
之人?)畫面模糊我看不楚長相,我以為她是男人」(見偵卷第
105 至 106頁),其依檢察官提示之一被告臉部照片,初次辨認
後稱被告有點像「林○宇」,但就所播放偵查開庭錄影內容,則
陳述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認面容。
(三)於 105年 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辨識被告本人後,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認識,她是林小姐。」、「確定
,她就是」、「我錢也是交給她」(見偵卷第 116頁)。
(四)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她找我用電話講公司是很好,可以買幾張
這樣子,我也不懂,我就買了」、「剛開始用電話連絡,講到價
錢差不多可以了,我就把(女兒張○玉)印章、身分證給她去辦
過戶手續,繳稅之後把股票拿來給我,我錢給她,是在同一個證
券行給她。」(後稱:有時在國○證券行,有時在南勢角捷運站
)、「(問:見過林小姐最少有兩次?)有,以上, 2、 3次有
。」、「xxxxxxxxxx是林○宇名片上的電話,剛開始就用這支電
話,都用這支電話。」、「我不曉得她幾歲,她都穿好像男生西
裝褲,看起來很年輕,然後西裝頭,我沒問她幾歲。」、「林小
姐沒有講到她個人的背景或生活狀況」、「她的穿著打扮都很像
男生,聲音當然是像女生。」、「(問:請你看一下在庭被告,
你這些躍○股票是否跟在庭被告買的嗎?)好像又像、又不像,
幾年前的事情,變化很大。那時她高高瘦瘦的,很瘦。」、「(
問:你偵查中時,檢察官也有請你指認過被告,你當時認得出來
,還記得嗎?)看了,又不太像,我記得是瘦瘦細細的,她那時
坐在偵查庭後面,老實說我有點懷疑。」(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
(五)由上引證人張○水歷次供述足見,證人張○水雖於 105年 7月29
日偵查中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林○宇」之人,惟其與「林○宇」
素不相識,迨於 102年 4、 5月間僅因「林○宇」進行電訪陌生
開發客戶推薦股票而開始接觸,並於交付買受名義人張○玉證件
、印章及於取回資料、銀貨兩訖時,計與「林○宇」見面 2、 3
次,各次會面時間約半小時,二人見面次數不多、時間短暫,互
動並非頻繁、熱絡,亦非舊識熟稔之人,而證人事後並未主動檢
舉、告發,迄於 104年 1月15日始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回憶案情往事,當場即表示:「
102 年 4、 5月間購買10張躍○公司股票,可是到現在也沒有上
櫃,我有點擔心」(見偵卷第15頁反面),亦見此投資案尚非影
響證人生活之重大變故,未留有深刻印象,對於「林○宇」容貌
、身材、聲音亦未特別留意觀察或存證,且案發時與偵查中指認
被告時點相距更已逾 2年有餘,以證人自稱其「年紀大了,記憶
退化掉」(證人為民國24年次,案發時年近78歲)、「 102年當
時聽力、視力狀況,多少有點退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第56頁反面),其於指認當時,記憶上已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難保辨認真確無誤。況證人張○水就雖在偵查中當面指認被告
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如前:「看了,又不太像,我記得
是瘦瘦細細的,她那時坐在偵查庭後面,老實說我有點懷疑」等
語(同上引原審卷頁),以其記憶「林○宇」身材是細瘦型,與
當庭目睹被告身型已有出入,縱證人尚能記得「林○宇穿著像男
的」之衣著特色,以現今多元化的社會變遷型態,並非屬個化的
人別特徵,均無法排除其誤認之可能性。
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
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
)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
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
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
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
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
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證人張○水在 105年 6月17日
偵查中初次指認嫌犯之程序,訊問人係直接以被告與共犯黎○英 2人
照片供證人辨識(見偵卷第 105頁反面),並非採行「真人列隊指認
」之方式,亦未同時併列其他多數人別照片供其指認,既係以上開特
定涉案人照片供其辨識,不能排除證人對嫌犯面貌或特徵已產生暗示
及誘導作用,則證人日後於 105年 7月29日當面指認被告時,是否受
初次所提示照片之影響而為供述,即有疑問。另證人張○水於 105年
6 月17日偵查中指認照片前已先供述「見幾次我也不記得她」,於指
認被告照片後隨即稱:「林○宇好像沒有戴眼鏡」(見偵卷第 105頁
反面),是其在印象已然模糊前提下,所為記憶與被告面部特徵顯有
不符(見偵卷第49頁照片係配戴眼鏡),仍指認「照片中林○諺有點
像」,應認證人自始即不能明確指認被告為「林○宇」之人。可見證
人張○水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可指,所為指認的可信度亦有
疑慮,自不能逕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至國○財經公司信封套其上有「林○宇xxxxxxxxxx(躍○科技)」之
手書字跡,證人張○水證稱「林○宇」確實使用上開門號與其聯絡一
節,公訴人亦以該門號帳寄地址為「臺北郵政xxxx號信箱」,與被告
陳報之聯絡地址相同,佐認被告即為持用該門號之「林○宇」。惟查
,上開門號係「潘○」於 101年 4月22日由本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雙證件赴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
門市申辦預付卡開卡使用,迄至 104年 4月14日查閱當時之帳單地址
仍同潘○原始登記戶籍地址,該門號於 104年 3月14日辦理停機,另
潘○門號申請書上登記所留xxxxxxxxxx號行動電話,亦與被告當時使
用之門號xxxxxxxxxx號不同等情,此有安○通訊 105年 6月15日函、
潘○申請書、 104年 4月14日查閱基本資料、被告使用門號xxxxxxxx
xx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及安○通訊 105年12月23日函覆說明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5、26、 102至 103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供
稱其自幼曾遭出養,與生母潘○家族少有往來,僅因於70年就讀國中
時期終止收養關係,將戶籍遷回生母家,然國中畢業就在外租屋自住
到現在,生母那邊家人因須轉寄郵件亦知悉其使用之上開郵政信箱等
語(見偵卷第 113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60頁),並有戶籍
資料(見偵卷第48頁)、上開被告xxxxxxxxxx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上
記載88年 8月間申請使用,帳寄地址「臺北郵政xxxx號信箱」)可佐
,則被告自立後即在外賃居,復因曾經出養與原生家庭疏離,與生母
及家人鮮有往來,自負笈賃居在外後,其生活之重心亦不在戶籍地,
衡情並無由取得潘○之雙證件,更無從持之偽冒潘○名義往赴戶籍地
址附近「金○」門市,在規避門市人員身分檢核後,得以順利申辦上
開行動電話之理。反而,潘○申辦後自己或另交付同居或關係親近之
人使用較為合理。因此,署名為潘○回覆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之聲明書
(見偵卷第24頁)載明否認潘○本人有申請該門號電話一情,與上開
申請書及電信業者函覆作業流程內容既已有不符,則同開書面所指:
「申辦xxxxxxxxxx姓林的人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我女兒 ...林○諺」云
云,容係臆測語句,尚不能遽認被告為該門號之實際申辦人,亦無以
僅依被告與潘○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推論潘○有將該申辦門號交付被
告使用之事實。
四、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待證事實欄所認:「門號xxxxxxxxxx之帳寄
地址為臺北郵政xxxx號信箱與被告陳報之聯絡地址相同」一節,此係
依據安○通訊 105年 6月15日函文所載,然依電信業者提供 104年 4
月14日查閱基本資料,該門號停機前(使用中)之帳寄地址仍為原始
申請書上所登記之淡水戶籍地址,單憑帳寄地址之紀錄,尚無以認定
被告於被訴行為時( 102年 4、 5月)間為該門號使用人。倘被告為
該門號之持用人,既於 104年 3月14日辦理門號停機不再使用,誠無
由大費周章,事後或甚於檢調循線追查之際,再刻意異動帳寄地址之
基本資料改為自己使用之郵政信箱,自曝其身分,被告同此辯解合於
情理,堪以採認。末安○通訊覆文內容亦稱:「用戶可進線客服更動
個資,需填寫服務異動申請書,因門號xxxxxxxxxx已停機,進線紀錄
與申請書皆已銷毀,無法調閱」(見原審卷第39頁),在被告所稱遭
知情之人事後登錄篡改個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之情形下,尚無以僅
憑門號個人資料事後異動之內容結果,逕認被告為xxxxxxxxxx門號使
用人。則檢察官據電信公司門號停機後之登錄資料與被告通訊信箱相
同逕認被告即為招攬證人張○水投資購買股票之「林○宇」,其間因
果歷程未能確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此情狀尚無從與上開證人張○
水之供述或指認互為補強。
五、起訴書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之「林○宇、躍○科技、新北市中
和區、張○水先生」等文字(見偵卷第 116頁)與證人張○水所提供
國○財經公司信封套(偵卷第27頁)上之文字相近,然兩相對照,除
前者字跡較為方正,後者較為潦草略為歪斜,多處文字之運筆、筆順
、曲折亦顯有不同,例如:林○宇簽名、躍○之「足」、「羽」、張
○水「弓」、「江」、「水」、新北市中和區之「北」、「市」、「
和」、「區」等文字或偏旁部首,均屬一望可知之差異處,公訴人亦
稱:被告當庭書寫的字跡通常有刻意為之的高度可能性(見原審卷第
17頁),而有失真之可能,起訴意旨以二組文字字跡相近,並未指出
依據何在,洵難採憑,同不足為證人張○水前開不利被告指認之補強
證據,自不能推論被告即為書寫信封套上文字之人。
六、綜上,證人張○水固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但其所為指認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屬實。證人張○水於
偵查中雖一度指證被告為嫌犯之證詞,惟其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數次關於指認被告之供述前後游移不一、半信半疑,難保指認無誤,
其指認證詞之可信性非毫無可合理懷疑之處。另檢察官其他所為舉證
亦無以援為補強證據,擔保該不利被告供述及指證之真實性,是招攬
證人投資購買股票之業務員「林○宇」究否為被告本人之起訴基本事
實,非無合理懷疑,無以認定為真實。
七、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上開xxxxxxxxxx門號之申請人「潘○」到庭作證。
然上開門號係「潘○」於 101年 4月22日由本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雙證件赴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
門市申辦預付卡開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潘○卻於 104年 5月
13日出具聲明書否認有申辦該xxxxxxxxxx門號(見偵卷第24頁),況
參酌潘○年屆八旬(25年○○月○○日生,見偵卷第 103頁),難期
潘○迄今就 5年前所申辦門號一情尚可清晰記憶,是本件尚無傳喚潘
○作證之必要性。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於 102年 4月有招攬證人張○水,進而推
薦其購買躍○公司股票及收款,因此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本案就被告是行為人「林○宇」一節,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以使本院得到被告犯罪之確
信,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
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法官 崔玲琦
法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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