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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5.24 一百零五年金上訴字第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5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20、43-6、171、179 條
要  旨
要  旨
1.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
  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2.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時,以金流操作方式製造公司已私募得款 1
  億 6,500萬元之假象,並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上
  發佈該不實之重大訊息,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項之規定。公司經營實務上多有分工負責之情形,實際行為之負
  責人通常不只 1人,公司之董事,負責主導不實私募之金流、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之董事長, 3人均分別參與本案之私募決策、執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論處。被告 3人間就上開所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不實之重大訊息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369 條、第 364條、第 371條、第 299條、證券交易法第 5條
          、第20條、第43條之 6、第 171條、第 179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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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鍾○楠(原名鍾○南)
    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律師
                蔡欣延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許○暘(原名許○揚)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30156號、 103年度偵字第4395
號、第 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鍾○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下
    稱眾○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2)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
    司,係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勁○投資有限公司(設於新
    北市○○路○○號○○樓,下稱勁○公司)為眾○公司最大股東。許
    ○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 101年12月前,係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質控制眾○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曾○珍則為勁○公司之唯
    一董事,掌有眾○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 5位董事派任權;許○暘、
    曾○珍均為公司法第 8條第 3項之實際負責人;鍾○楠自 100年11月
    至 102年 1月間以勁○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眾○公司之董事長,
    曾○珍等 3人皆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緣曾○珍、許○暘因眾○公司之公司派持股數不足,屢與市場派發生
    公司經營權糾紛,為鞏固公司經營權,擬偽以洽特定人私募方式使公
    司派持股增加,且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曾○
    珍等 3人明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私募對象、
    股數及金額等相關訊息攸關大眾投資之判斷,且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私
    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6第 5項規定,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
    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99年12月 8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私募
    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事項,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
    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公告申報,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
    規定,即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曾○珍等 3人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於眾
    ○公司決議辦理 101年第 1次及第 2次私募普通股後,推由曾○珍於
    101 年 9月27日要求不知情之曾○弘及曾○芬分別設立展○投資有限
    公司及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柏○公司),曾○珍取得
    該 2公司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後,即以該 2公司作為眾○公司 101
    年第 1次及第 2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 101年10月15日鍾○楠在曾
    ○珍陪同下先後以鍾○楠名義至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第000000
    000000號、大台○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商業銀行,以下同)古亭
    分行設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鍾○楠並以眾○公司名義
    ,分別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瑞○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號、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完成後,鍾○楠即將 4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給曾○珍,曾○珍旋於當日將展○、柏○公司及鍾○
    楠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併同記載金流操作之紙條、製作金流之
    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4,000元透過代書陳○運轉交不知情之
    金主王○卿。王○卿即按紙條內容,將其本人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 8,500萬元
    匯入鍾○楠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刻自
    鍾○楠帳戶領出,並以展○公司名義,將 8,500萬元分成 3,000萬元
    2 筆及 2,500萬元 1筆,匯款至眾○公司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日,先將前揭匯入眾○公司帳戶內之8,
    000 萬元匯款至鍾○楠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轉匯至鍾○楠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又領出現金 8,000萬元,並以柏○公司名義將 8,000萬元分成
    4 筆各 2,000萬元,再匯入眾○公司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眾○公司分別向展○公司及柏○公司私募得
    8,500 萬元、 8,000萬元之假象。王○卿並於影印展○、柏○公司匯
    款至眾○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於 101年10月16日、17日將8,50
    0 萬元中之 500萬元匯回其本人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 4,000萬元匯回其玉○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剩下 4,000萬元則匯回其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陳○運轉交之存摺、印章及匯入款項之存
    摺內頁影本交予陳○運轉交曾○珍。曾○珍取得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後
    即傳真予不知情之眾○公司股務許○豪後,使不知情之眾○公司總經
    理暨發言人劉○生誤信私募已經完成,而於 101年10月17日要求許○
    豪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公告眾○公司 101年度第 1次、第 2次
    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 1億 6,500萬元之不實重大訊息,嗣並於
    101 年11月 1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公
    司及柏○公司。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要求眾○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私募股款之匯入證
    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書件備查,鍾○楠乃以眾○公司董事長
    名義先於 101年11月 9日函覆略稱:因本人一時不察,誤信大股東勁
    ○公司所稱委請柏○、展○公司各認購 8,000萬元、 8,500萬元之私
    募股款已經收足,撤銷 101年度之第 1、 2次私募等語,進而於於10
    1 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 101年10月17日之公告及
    澄清並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實情。
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
        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被告許○暘以其手機將其與被告曾○珍、鍾○楠歷次會談時之對
        話內容,直接錄下存證等情,業據許○暘供承明確(見4395號偵
        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該錄音光碟屬私人自行蒐證
        而取得之證據。前開錄音檔案共分 9段,分別為各次會談之部分
        錄音,許○暘並未將錄音內容剪輯重製,雖非對話之全程錄音,
        然各段錄音內容均連續無間斷(詳參附件 1),且內容與本案有
        關,被告均不否認曾有此對話,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8頁),因此縱所
        錄製之內容並非全程之會談對話,亦無礙於各段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許○暘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而
        有不法之情形,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錄音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曾○珍、鍾○楠以系爭錄音內容片段而非全程,曾○
        珍並以其身為金主,當時有許多資金案子進行,許○暘之錄音有
        張冠李戴之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其等復在本
        院指稱系爭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
        能力無關。
  (二)下列證人在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該等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調查證據業已完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第 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曾○
        珍等 3人分別主張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可採。
  (三)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曾○珍、鍾○楠、許○暘並不否認下列事實:(一)眾○公
    司辦理私募增資前由曾○珍陪同鍾○楠至銀行開戶;(二)王○卿將
    款項輾轉匯入眾○公司帳戶,並影印存摺內頁後,立即於翌日轉回王
    ○卿帳戶;(三)劉○生輾轉取得存摺內頁影本後,於股市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私募完成訊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曾○珍
    辯稱:伊為許○暘之金主、債權人,眾○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許○暘
    ,伊從未投資、參與眾○公司之營運,本案之私募為許○暘及鍾○楠
    共同策劃、操作,是許○暘在私募出問題求援時,伊介紹金主給許○
    暘;錄音係許○暘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剪輯而成,與事實不符,且譯文
    內容無明確時間,人事物亦混亂不清,無法證明與本案私募相關云云
    。鍾○楠辯稱:伊雖是眾○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之人事、財務均
    無掌控權,雖應曾○珍要求到銀行開戶,但當時不知要供假私募使用
    ,假私募之金流、虛設人頭公司係曾○珍一手策劃,伊對私募過程毫
    不知情云云。許○暘則辯稱: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珍,假私
    募全為曾○珍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三、惟查:
  (一)眾○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公司,該公司於 101年 6
        月23日 101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 101年10
        月17日公司發言人劉○生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分別發布眾○
        公司 101年度第 1次、第 2次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 1億6,
        500 萬元之重大訊息,並於 101年11月 1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
        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公司及柏○公司。嗣櫃買中心要求
        眾○公司提供私募股款之匯入證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
        眾○公司遲遲無法提供,鍾○楠乃以公司董事長於 101年11月 9
        日發函櫃買中心,其本人疏忽誤認展○、柏○公司之私募股款業
        已收足,欲撤銷該私募公告相關訊息,嗣由劉○生於 101年11月
        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 101年10月17日之公告且澄清
        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說明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 102年 2月 4日證期(發)字第1020004126號函所檢送之告
        發書暨眾○公司 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份、眾○公司於 101
        年10月17日、11月 1日、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該站「私
        募專區」所發布之公告共 4份、櫃買中心 101年11月23日證櫃監
        字第1010201019號函、眾○公司 101年11月 9日眾(財)字第10
        1085號函各 1份及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916號他卷第 1至15、19、
        22至23、28頁)。而展○公司、柏○公司分別於 101年 9月27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曾○弘、曾○芬等情,亦有
        該 2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 916號他卷第34至37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 3人在本案期間為眾○公司負責人:
        1.許○暘在 101年12月前為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勁○公司為
          眾○公司之最大股東,主導眾○公司之人事及經營管理等情,
          業據許○暘在偵查中供稱:勁○公司是伊所有,因伊跟曾○珍
          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伊於 100年11月間把勁○公司借名登記
          給曾○珍,曾○珍於 102年 1月藉口伊的債務沒有清償,將伊
          趕出公司,在伊離開之前,勁○公司控制眾○公司 5席董事派
          任權,當時伊與曾○珍一起入主眾○公司,眾○公司的業務和
          人事伊都會事先和曾○珍討論後再做決定等語(見 30156號偵
          卷第47頁);鍾○楠、劉○生、周○輝、王○厚(前 2人為眾
          ○公司董事)均在原審證稱:伊等分別於 100年間由許○暘邀
          請或指派至眾○公司擔任其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
          至46、77至78頁反面、85頁及反面、卷三第49、51頁反面);
          曾○珍、鍾○楠、許○豪、余○嫆(眾○公司會計)亦證稱許
          ○暘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見 12948號偵卷第 151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65頁、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32
          60號他卷第 102頁),並有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勁○公司
          佔有眾○公司 5席董事之眾○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
          可稽(見 916號他卷第20至23頁),堪認許○暘在本案期間乃
          實質控制眾○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許○暘辯稱案
          發當時伊非眾○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
        2.曾○珍於 100年11月起為勁○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為勁○
          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業據曾○珍在偵查中供稱:因許○暘有
          積欠伊債務,故在 100年11月將勁○公司過戶給伊抵債,但伊
          一直到 102年 1月才拿到勁○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3260號偵
          卷第 131頁反面至 132頁),核與前揭許○暘所述相符,並有
          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可按(見 916號他卷第20頁
          ),堪認屬實。其次,眾○公司辦理本案私募係由曾○珍出面
          處理,此據證人許○豪在偵審中證稱:伊當時跟鍾○楠、許○
          暘說要銀行存摺、匯款等私募資料,他們都叫伊找曾○珍要,
          有一次許○暘把伊叫進董事長辦公室給伊曾○珍的電話,說以
          後要私募資料都跟她要,所以有關私募的事情都找曾○珍就對
          了,所以伊就打電話向曾○珍要存款資料或匯款水單,曾○珍
          就傳真收足股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給伊,伊收到後,劉○生就決
          定已收足股款上網公告等語(見3260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卷二第67至68頁),證人翁○鳳(眾○公司財務經理)及余○
          嫆亦分別在偵審中證稱:曾○珍有來就是在公司開會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 5頁;3260號他卷第 102頁)。眾○公司之會議當
          然是討論公司業務,曾○珍既到眾○公司開會,再參酌下述(
          三)曾○珍指示金主將款項輾轉存入由曾○珍陪同鍾○楠為本
          案私募特地到銀行開立之 4帳戶內,以製造私募資金到位之假
          金流,可見曾○珍亦負責資金調度並為本案私募之執行,益臻
          曾○珍實為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辦理私募等財務業務
          經營之負責人,曾○珍辯稱其未參與眾○公司之經營業務云云
          ,無解其犯行。
        3.鍾○楠雖辯稱伊只是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未掌控公司事務
          云云。然許○暘在偵審中證稱:因為鍾○楠是專業經理人,有
          公司經營方面的專業,所以才找他擔任眾○公司之董事長(見
          30156 號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三第57頁);鍾○楠亦自承
          :伊是因為之前在產業界有輔導的經驗,所以許○暘找伊擔任
          眾○公司董事長協助公司轉型,伊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底下分
          為幾個事業單位,包括文創、生產製造及行政等部門,行政部
          門又包括財務、總務、股務;公司大章是由行政之許○豪保管
          ,小章則由伊保管,存摺是財物部的人保管等語(見 30156號
          偵卷第68頁)。顯然鍾○楠學有專精,絕非俗稱出名不管事之
          「人頭」負責人。況許○豪在原審亦證稱:因許○暘當時是公
          司幕後老闆,所以公司的經營策略是由許○暘跟鍾○楠決定…
          伊和鍾○楠、劉○生都有去許○暘住處討論私募過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許○暘亦稱:增資案部分,伊與鍾○
          楠、曾○珍都有一起討論過(見原審卷三第56頁),顯見鍾○
          楠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實質參與眾○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等
          相關經營事項討論,曾○珍就本案增資,亦與許○暘、鍾○楠
          共同策劃,均為眾○公司之負責人無誤。
        4.眾○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就各自專長部
          分彼此分工,合於企業營運常態,而本案私募乃特別事件,曾
          ○珍等 3人彼此商議授權,曾○珍偕同鍾○楠到銀行開立專戶
          ,許○暘、曾○珍則尋找私募對象籌借資金,堪認曾○珍等 3
          人就本件眾○公司之私募業務均為眾○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三)關於假私募之資金操作及流向:
        1.查鍾○楠因許○暘告知曾○珍已找到資金,而於 101年10月15
          日偕同曾○珍至銀行開設其本人名義之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另以眾○公司名義,分別在聯○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在瑞○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先開戶之 4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
          給曾○珍等情,業據鍾○楠在偵審中供證明確(見 12948號偵
          卷第 148頁反面至 1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2頁)
          ,並有聯○商業銀行 102年1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
          24412 號、 102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 10210322963號
          函 2份、瑞○商業銀行 102年12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1
          60號、 102年11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115號函 2份暨上
          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
          稽(見 12948號偵卷第21至43、46至52頁);而展○、柏○公
          司之負責人曾○弘、曾○芬在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係應曾○
          珍之要求始在 101年 9月27日設立展○公司、柏○公司,該 2
          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均交給曾○珍等語(見3260號
          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原審卷二第 208至 210頁),凡此
          種種,均可佐證被告 3人為辦理假私募,先由曾○珍要求曾○
          弘、曾○芬設立展○、柏○ 2公司,之後再由鍾○楠至銀行開
          立帳戶專供本次假私募驗資之用。曾○珍雖以其與曾○弘間有
          訴訟糾紛,曾○弘兄妹故意誣陷云云置辯。惟曾○弘因所經營
          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 2億元向曾○珍告貸,其與曾
          ○芬應曾○珍要求成立展○、柏○公司,將展○、柏○公司大
          小章、存摺均交給曾○珍保管使用,嗣曾○珍未依約借款,也
          不返還借款手續費,雙方因而在台北地檢訴訟,業經曾○弘、
          曾○芬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60號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
          )。亦即曾○弘兄妹與曾○珍雖因借款有糾紛,惟 2人在偵查
          中就此節並無隱諱,其等若誣陷曾○珍,就其與曾○珍之訴訟
          並無助益,實無甘冒偽證重責媾陷曾○珍之必要,更何況曾○
          弘自身已因資金缺口須向曾○珍借款 2億元,豈有可能以展○
          、柏○公司再投資眾○公司 1億 6千 500萬元?且曾○珍自稱
          是市場上金主,曾○弘兄妹所述情節,恰與本案金主王○卿依
          曾○珍指示所操作之驗資金流方式雷同,曾○弘兄妹之證詞應
          可採信,曾○珍指其遭 2人誣陷云云,不能採信。
        2.展○、柏○公司及鍾○楠所開設之帳戶均交由王○卿操作匯款
          金流一節,業據王○卿在偵審中證稱:陳○運告知伊有一件放
          款 8千多萬元的案子可做,手續費用是14萬 4,000元, 101年
          10月15日跟陳○運相約見面時,伊有見到 1名身材瘦小、長頭
          髮女子與陳○運交談,陳○運說那名女子是委託這案子的客戶
          ,之後陳○運將上開存摺、印章及現金利息交給伊,並有交付
          1 張客戶提供之紙條指示如何匯款操作等語明確(見4395號偵
          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 215頁反面至 221頁);而曾○珍
          在偵查中也坦認在鍾○楠開戶及約見仲介金主之陳○運時其均
          在現場(見 12948號偵卷第 151頁)。可證王○卿所言屬實。
          依王○卿下述操作匯款之經過,可證係為符合展○、柏○公司
          已將應募資金匯入眾○公司所為之假金流,分述如下:
         (1)王○卿於 101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
            當日自其本人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 7,920萬元(分 3筆,分別為 2,500萬元、 2,500萬元、
            2,920 萬元),並自其本人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 580萬元,合計 8, 500萬元,均匯入鍾○楠在聯○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鍾○楠帳戶提領現
            金 8,500萬元,以展○公司名義分成 3,000萬元 2筆及2,50
            0 萬元 1筆,共計匯款 8,500萬元至眾○公司在聯○銀行永
            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示展○公司於 101年10
            月15日匯款 8,500萬元至眾○公司。
         (2)101 年10月16日王○卿將眾○公司在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內之 8,500萬元匯至鍾○楠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 4筆,各為 1,000萬元、 2,500萬元、 2,500
            萬元、 2,500萬元),再自該帳戶匯款 8,000萬元至鍾○楠
            在瑞○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4筆,各
            2,000 萬元),復提領現金8,000 萬元,以柏○公司名義分
            成 4筆各 2,000萬元,匯款至眾○公司在瑞○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柏○公司於 101年10月
            16日匯款 8,000萬元至眾○公司之資金流向。並於同日將鍾
            ○楠之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500萬
            元匯回王○卿之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卿續於 101年10月17日將前匯入眾○公司瑞○銀行古亭
            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8,000萬元轉匯至鍾○楠
            在瑞○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4,
            000 萬元匯回其本人在玉○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另 4,000萬元則匯回其本人之瑞○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卿完成曾○珍紙條上所指示金流操作後,即將展○、柏○
          公司匯入眾○公司應募款之存摺內頁影本,連同先前收到的帳
          戶、印章與紙條交由陳○運歸還曾○珍之事實,除經王○卿在
          偵審中證述明確外(見4395號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
          8 頁反面),並有上述資金操作記錄之聯○商業銀行 103年 1
          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 10210325631號函、瑞○商業銀行10
          3 年 1月28日瑞興總法字第1030000090號函暨戶名王○卿之基
          本資料、上開帳戶 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明細表等
          資料(見 12948號偵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
          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曾○珍透過陳○運仲介之金主王○卿辦理
          本件私募資金到位之假金流,使交易大眾認為展○、柏○公司
          各出資 8,500萬元、 8,000萬元增資眾○公司之事實,可以認
          定。
        4.而曾○珍取得匯入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將該資料傳真予
          眾○公司股務許○豪,隨後眾○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等情,業據許○豪在原審證稱:當時
          伊跟曾○珍聯絡後,曾○珍就傳真收足股款的銀行存摺影本給
          伊,是應募人展○和柏○兩家公司的匯款記錄,劉○生以私募
          已收足股款,指示伊上網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足見眾○公司在股市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私募資金到位之訊息係由曾○珍所交付,資金到
          位之金流也是曾○珍找金主製作,曾○珍確參與眾○公司本案
          假私募,並主導假私募之金流製作,曾○珍辯稱對眾○公司假
          私募之金流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 3人就本案假私募有犯意聯絡:
        1.許○暘自承由其提議眾○公司進行私募,目的為增加資本及鞏
          固公司派持股以掌握經營(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
          許○豪在原審亦證稱私募案是許○暘負責主導(見原審卷三第
          66頁),李○彰(眾○公司股務顧問)亦證稱:眾○公司當時
          有二邊在爭經營權,私募的目的應該就是要增加自己的持股,
          擴大持股比例以解決經營權之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25
          2 頁)。顯然本案私募案影響眾○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爭奪甚鉅
          ,許○暘係實際掌握眾○公司之人,豈可能對曾○珍找來展○
          、柏○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假金流一事毫不知情?甚且,許
          ○暘在原審也證稱:原本提議達○、運○ 2家公司參加應募,
          但曾○珍反對,並提議由展○、柏○公司為應募人,因為已經
          拖很久,且曾○珍控制勁○公司,對眾○有實質影響力,沒人
          可反抗,伊只好妥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而許○豪在
          偵審亦一再陳稱許○暘向其稱所有私募的事情都找曾○珍處理
          等語,亦可見許○暘對曾○珍辦理私募之過程不僅知情且同意
          由曾○珍處理。查鍾○楠為眾○公司之董事長,對眾○公司決
          議辦理私募此一重大政策不可能不知,而許○暘、許○豪亦均
          證稱鍾○楠有參與私募之討論(見原審卷三第56頁、卷二第66
          頁),鍾○楠自不可能對眾○公司私募相關事項包括應募人是
          誰、投資額若干、資金如何提供、是否確實到位等情形諉為不
          知。且私募當時鍾○楠已擔任眾○公司董事長將近 1年,對眾
          ○公司事務應已相當熟稔,鍾○楠在本案私募前被要求並由曾
          ○珍陪同開立個人及眾○公司帳戶,無非新帳戶內除供驗資之
          存提資料外,別無眾○公司之資金,眾○公司方能將存摺、印
          章交給金主,金主才能放心將資金存入,再製作相關金流,鍾
          ○楠辯稱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實難憑採。退步言之,鍾○楠
          為眾○公司董事長,其稱未與挹注 1億 6,500萬元之應募人展
          ○、柏○ 2家公司接觸,甚至供稱不知該 2家公司,豈合常理
          ?且身為專業經理人之鍾○楠,不可能不知應募人將資金匯入
          眾○公司帳戶即可達增資目的,眾○公司已有銀行帳戶,何須
          另外新設個人及公司帳戶並將帳戶、印章一併交予處理私募之
          曾○珍?況鍾○楠亦自承在辦理銀行開戶時有見到曾○珍所約
          見之仲介陳○運,若謂鍾○楠絲毫不知曾○珍辦理假私募之金
          流一事,孰人能信?被告 3人就眾○公司以不實金流完成假私
          募之犯行,難認並無共同謀劃、分工實施之情形。
        2.證人即會計師邱○芬證稱:他們(指曾○珍等 3人)拿存摺和
          公司基本資料來事務所,說增資案件需要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
          報告,他們很急著要辦,伊發現資料有逾期,告訴他們會有罰
          款,他們表示沒關係,一樣送件,但增資需要提供餘額證明,
          當時好像有兩家公司匯款作為增資,但匯款時間有差異,需要
          補齊相關資金流程,他們沒辦法補齊,後來就沒有辦了等語(
          見3260號他卷第 125頁)。可見因製作假金流致資金匯入證明
          與事後存簿內之交易明細不符,驗資發生問題,被告 3人一同
          到會計事務所亟欲諮詢解決之道,若果假私募純屬曾○珍 1人
          所為,許○暘、鍾○楠避之唯恐不及,何須與曾○珍一同向會
          計師徵詢?再觀之許○暘所提出被告 3人在邱○芬會計師事務
          所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就私募 1部分
          :
          「許○暘:現在要怎麼弄?
            曾○珍:昨天吳律師跟你說說只要會計師出財務報告就都OK
                    了,昨天鍾仔不是說王仔不敢出,請他出,你只要
                    有查核制度,沒問題了。就是這樣。而且他的簽我
                    都還在,我剛剛打電話照會板○的邱小姐齁,全部
                    都在啊,他沒有違背我們的諾言,因為我就跟他說
                    ,我們絕對都還在,我們隨時要實際查…那個實審
                    實審這些定存單,會計師有講啊,你說你去投資股
                    票時,中間有那個 ...
            許○暘:不是時間兜不攏嗎?
            曾○珍:沒有關係,請問你後做的時間比這個更那個,還不
                    是一樣,你不要擔心。
            鍾○楠:後做的部分,是因為他要有現金進到這邊,他查核
                    報告才能出,可以嗎?
            曾○珍:不要擔心…不要擔心。昨天吳會計師說,除非你叫
                    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那是你當
                    場講說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
            許○暘:唉…
                    …
                    …
            曾○珍:噓,…好不要講,不要讓邱會計師聽到任何事情,
                    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敢簽了。
            鍾○楠:我現在有個問題,就是錢還沒有進入公司之前就已
                    經有這個定存單了,那並不是我們 ...進來的…。
            曾○珍: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本來這些錢他們本來就要拿這
                    個錢來投資的。
            鍾○楠:投資的。
            曾○珍:這是講得過去的,你相信我,你想說我哪有可能是
                    扮家家酒嗎?不可能,然後呢,因為要驗帳嘛,絕
                    對要進簿子裡面去嘛,所以我們就是那個進了簿子
                    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了嗎?」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3人就資金匯入證明出現問題彼
          此討論、提出質疑,希望可有會計師簽證以解決驗資問題,其
          中「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你當場講說
          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
          敢簽了」等對話,更可見被告 3人在尋求邱○芬會計師簽證前
          ,就本案假私募之簽證已經找過其他會計師協助,也瞭解因為
          私募款在 3日內從有到無,眾○公司之私募資金帳戶內款項已
          經王○卿提領一空,被告 3人因私募發生問題,才共同謀計解
          套之道。
        3.許○暘提出其他錄音譯文,亦可見其端倪,分述如下:
          私募 3部分
          「曾○珍:不是…這不用..這沒有,你就告訴他錢都還在帳上
                    就好了。
            鍾○楠:簿子上都沒有,錢怎麼會在帳上…(聽不清楚)。
            曾○珍:他不會看你的正本,你怎麼這麼呆厚呦,幸好你剛
                    剛沒有拿出來,我快要昏倒了,等一下給他的是影
                    本,是我們傳給他,當初做到的時候做一半先影印
                    的那 1種,錢還在帳上的拉。
            許○暘:不能拿,哭夭,曾小姐的意思是你不能拿那種沒有
                    錢的,你要拿之前COPY給妳的,裡面有錢的啦…。
            鍾○楠:那個資料放在○豪那邊。
            曾○珍:是啦,唉又,他等一下可不要給我傳錯張。」
          ,此部分對話,鍾○楠質疑存摺內已無私募資金,對外無法宣
          稱錢仍在帳上,曾○珍則提醒鍾○楠只要提出先前影印做到一
          半(即金主存入資金但尚未領回)的交易明細即無破綻,許○
          暘並附和曾○珍之說法,提醒鍾○楠要拿出先前已影印、帳戶
          裡有錢之交易明細。可見假金流是由曾○珍出面處理,鍾○楠
          、許○暘也都知情,只是鍾○楠對帳戶內已無私募款恐無法通
          過驗資有所遲疑。
          私募 4部分
          「許○暘:我跟你說,當初時…聽我講完啦,其實都不用做這
                    麼多麻煩的事情,我那時候跟妳交代照正規來,兩
                    家控股公司的錢進眾○,眾○切定存單出來,這樣
                    子我跟你講這樣子才不會 challenge,我們現在…
                    你現在弄成這樣…。
            曾○珍:我跟你說…我給他交代的,比你說的還更加詳細…
                    。
            許○暘:更加詳細那為什麼還這樣子 ?
            曾○珍:剛才我就跟你講這樣子…等一下…。
            許○暘:來,我那現在問你,…(聽不清楚)出事情…比如
                    說照我們這樣子,兩家控股公司錢進眾○,然後切
                    定存單,這樣子大家就沒事喔 ?妳今天主導說…(
                    聽不清楚)的那個存摺、然後也沒有定存單,然後
                    定存單的日期都兜不攏,你這樣到最後…(聽不清
                    楚)什麼人要負責。
            曾○珍:等一下,他負責,為什麼你知道嗎 ?錢他在簽收(
                    聽不清楚)…也跑不掉,我們有對頭,你煩惱什麼
                    ,這樣子你知道了吧,出事了就是要找他們,因為
                    為什麼…。
            許○暘:找他們有什麼用。」
          ,由對話內容,可知許○暘責備曾○珍不依許○暘事前交代之
          方式製造金流,亦即金主將私募之資金匯入眾○公司帳戶後,
          應以眾○公司名義,再將資金自一般存款改成定期存款,讓金
          流看來較為真實,並數落曾○珍事後在提出之定存單之日期與
          本案原本金流上資金匯入之日期不符;曾○珍則一再堅稱當時
          交辦說的更清楚,一旦出事,簽收款項之人也要出來負責,要
          許○暘放心。可證許○暘就曾○珍應如何處理本案假私募,在
          事前已經與曾○珍溝通作法,只是曾○珍就如何製作金流部分
          ,自作主張,但此舉並無礙其等就本案假私募之犯意聯絡。而
          許○暘所謂照「正規」來,依其所述只是金流呈現方式不同,
          亦即金主將款項領回前,還有定存單可提供予主管機關,不若
          本案曾○珍操作方式,資金直接在金主、鍾○楠、眾○公司帳
          戶間流轉,且前後僅 3日,許○暘所稱「正規」當屬一般製作
          驗資金流較不易遭察覺之造假方式,並非指「合法」,而真正
          之私募乃募得資金用於公司,不論實質、形式皆有跡可尋,根
          本不須費心製造金流。
          私募 7部分
          「許○暘:萬一、萬一這個以後有狀況發生的時候,老調在查
                    的時候,展○及柏○這兩家公司,這兩個負責人可
                    能也會被叫去問,他們能不能罩的住?
            曾○珍:罩的住,一個是中○大學的音樂系教授,一個是牙
                    科醫師,所以我會告訴他們,就是說確實是這樣子
                    阿,其他的不知道阿。
            許○暘:你要告訴他們怎麼說?
            曾○珍:就是說有繳股款啦,那這樣就好了,難道你要說你
                    假付款啊?…(聽不清楚)……
            曾○珍:…我跟你講,他們兩個總比你找的那兩隻貓有沒有
                    ?…(聽不清楚)人家就一定知道你要出手了,人
                    家他們是非常有社會地位,這樣你知道齁,可信度
                    、還有信用,還有種種的,開玩笑,一個是正在執
                    業的牙科醫生,一個是大學的鋼琴教授,你騙肖…
                    」
          私募 8部分
          「曾○珍:不是,你都要事先跟我講,我會跟人家一樣配套。
            許○暘:我們眾○的情形,這個私募這個關區會這樣搞的話
                    ,勢必會啊,你先冷靜聽我講…(聽不清楚)勢必
                    會驚動到檢調,所以說可能鍾董或者裡面的人會去
                    問,再來,會去問的人我大概跟你講,這是我的經
                    驗法則嘛,不用寫啦。
            曾○珍:我記一下啦。
            許○暘:就那幾個而已啦,展○、柏○這兩家投資公司,然
                    後,再來可能是你,甚至是我,甚至是這個傢伙的
                    這個老頭,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可能這些人都
                    會去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曾○珍:知,制度是人在控制的,這齣戲有沒有,你一個人
                    回答要怎麼…。
            許○暘:我現在沒有、我現在沒有底啦,這可能…。」
          私募11部分
          「許○暘:再來,如果這樣子的話,我跟你講啦,從頭到尾,
                    瑕疵,各種狀況一大堆,這個是匪夷所思的…(聽
                    不清楚)所以再說,展○跟伯○這兩家控股公司,
                    投資公司這兩個人,你能不能罩得住 ?
            曾○珍:我叫他一定要罩住。
            許○暘:如果老調問他說,啊那個,錢妳怎麼給的?你怎麼
                    有錢?錢怎麼給的?你就完蛋了,你又不是沒有經
                    過老調的威脅…。」
          ,上開至對話內容,皆屬曾○珍、許○暘針對本案若遭司
          法機關調查,要如何因應之沙盤推演,許○暘表示伊與曾○珍
          、鍾○楠以及展○、柏○之負責人和其他關係人都會遭調查,
          且質疑展○、柏○公司之負責人曾○弘兄妹若遭調查,是否可
          以罩得住;曾○珍則稱曾○弘兄妹較之許○暘找的人選優秀云
          云。可證許○暘稱先前欲找達○、運○ 2公司來應募遭曾○珍
          否決後由曾○珍去找人選等情屬實,而本案假私募確實是被告
          3 人分工所為無誤。
        4.許○暘所提出之錄音雖均發生在本案假金流完成之後,然由以
          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3人對假私募一事在事前均知情,許○
          暘雖找人選在前,但過程不順且耗時過久,之後由曾○珍接手
          主導以展○、柏○ 2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假金流,被告 3人
          事前謀議,之後又彼此分工,可認被告 3人就假私募一事均知
          情、參與,其等相互推諉卸責,均辯稱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 3人均為眾○公司之負責人,共謀以假私募達擴
        張持股數目的,偽稱展○公司、柏○公司為眾○公司私募普通股
        之應募人,已出資 1億 6,500萬元,將此不實訊息發布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時,以金流操作方
        式製造眾○公司已向展○公司、柏○公司私募得款 1億 6,500萬
        元之假象,並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上發佈
        該不實之重大訊息,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 2項之規定。而公司經營實務上多有分工負責之情形,實
        際行為之負責人通常不只 1人,曾○珍為眾○公司最大股東勁○
        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主導不實私募之金流,許○暘則為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楠乃眾○公司之董事長, 3人均分別參與
        本案眾○公司之私募決策、執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
        處。被告 3人間就上開所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豪、劉○生在股市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又許○暘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 44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 100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 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曾○珍、許
    ○暘分別為眾○公司最大股東勁○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主導眾
    ○公司之經營,鍾○楠為眾○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
    責,被告 3人竟因眾○公司經營權糾紛,而以虛偽私募之方式鞏固經
    營權,由許○暘、曾○珍主導,最終是曾○珍覓得金主製作假金流,
    鍾○楠配合辦理虛偽私募,許○暘、曾○珍涉案程度較鍾○楠深;本
    案假私募除損害眾○公司與股東利益外,眾○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上櫃公司,無視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竟在股
    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不實之公告,有損證券交易秩序,兼衡渠等為
    增加對眾○公司影響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公告假私募之金額雖高達
    1 億 6千餘萬元,但在 1月左右已經更正,對眾○公司、股東及交易
    大眾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另考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 4項所示之刑。
六、許○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371條、
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簡志龍
                                                    法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
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 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 336條及第 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
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依第 1項第 1款
及第 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項第 2款、第 3款及第 2項至第 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1.odt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43-6條 (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3.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4.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5.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6.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2.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3.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7.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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