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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鍾○楠(原名鍾○南)
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律師
蔡欣延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許○暘(原名許○揚)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30156號、 103年度偵字第4395
號、第 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鍾○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許○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下
稱眾○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2)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
司,係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勁○投資有限公司(設於新
北市○○路○○號○○樓,下稱勁○公司)為眾○公司最大股東。許
○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 101年12月前,係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質控制眾○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曾○珍則為勁○公司之唯
一董事,掌有眾○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 5位董事派任權;許○暘、
曾○珍均為公司法第 8條第 3項之實際負責人;鍾○楠自 100年11月
至 102年 1月間以勁○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眾○公司之董事長,
曾○珍等 3人皆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緣曾○珍、許○暘因眾○公司之公司派持股數不足,屢與市場派發生
公司經營權糾紛,為鞏固公司經營權,擬偽以洽特定人私募方式使公
司派持股增加,且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曾○
珍等 3人明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私募對象、
股數及金額等相關訊息攸關大眾投資之判斷,且公司為有價證券之私
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6第 5項規定,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
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99年12月 8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私募
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事項,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
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公告申報,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
規定,即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曾○珍等 3人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於眾
○公司決議辦理 101年第 1次及第 2次私募普通股後,推由曾○珍於
101 年 9月27日要求不知情之曾○弘及曾○芬分別設立展○投資有限
公司及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柏○公司),曾○珍取得
該 2公司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後,即以該 2公司作為眾○公司 101
年第 1次及第 2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 101年10月15日鍾○楠在曾
○珍陪同下先後以鍾○楠名義至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第000000
000000號、大台○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商業銀行,以下同)古亭
分行設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鍾○楠並以眾○公司名義
,分別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瑞○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號、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完成後,鍾○楠即將 4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給曾○珍,曾○珍旋於當日將展○、柏○公司及鍾○
楠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併同記載金流操作之紙條、製作金流之
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4,000元透過代書陳○運轉交不知情之
金主王○卿。王○卿即按紙條內容,將其本人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合計 8,500萬元
匯入鍾○楠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刻自
鍾○楠帳戶領出,並以展○公司名義,將 8,500萬元分成 3,000萬元
2 筆及 2,500萬元 1筆,匯款至眾○公司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日,先將前揭匯入眾○公司帳戶內之8,
000 萬元匯款至鍾○楠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轉匯至鍾○楠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又領出現金 8,000萬元,並以柏○公司名義將 8,000萬元分成
4 筆各 2,000萬元,再匯入眾○公司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眾○公司分別向展○公司及柏○公司私募得
8,500 萬元、 8,000萬元之假象。王○卿並於影印展○、柏○公司匯
款至眾○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於 101年10月16日、17日將8,50
0 萬元中之 500萬元匯回其本人在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 4,000萬元匯回其玉○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剩下 4,000萬元則匯回其在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陳○運轉交之存摺、印章及匯入款項之存
摺內頁影本交予陳○運轉交曾○珍。曾○珍取得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後
即傳真予不知情之眾○公司股務許○豪後,使不知情之眾○公司總經
理暨發言人劉○生誤信私募已經完成,而於 101年10月17日要求許○
豪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公告眾○公司 101年度第 1次、第 2次
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 1億 6,500萬元之不實重大訊息,嗣並於
101 年11月 1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公
司及柏○公司。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要求眾○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私募股款之匯入證
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書件備查,鍾○楠乃以眾○公司董事長
名義先於 101年11月 9日函覆略稱:因本人一時不察,誤信大股東勁
○公司所稱委請柏○、展○公司各認購 8,000萬元、 8,500萬元之私
募股款已經收足,撤銷 101年度之第 1、 2次私募等語,進而於於10
1 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 101年10月17日之公告及
澄清並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實情。
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
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被告許○暘以其手機將其與被告曾○珍、鍾○楠歷次會談時之對
話內容,直接錄下存證等情,業據許○暘供承明確(見4395號偵
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該錄音光碟屬私人自行蒐證
而取得之證據。前開錄音檔案共分 9段,分別為各次會談之部分
錄音,許○暘並未將錄音內容剪輯重製,雖非對話之全程錄音,
然各段錄音內容均連續無間斷(詳參附件 1),且內容與本案有
關,被告均不否認曾有此對話,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8頁),因此縱所
錄製之內容並非全程之會談對話,亦無礙於各段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許○暘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而
有不法之情形,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錄音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曾○珍、鍾○楠以系爭錄音內容片段而非全程,曾○
珍並以其身為金主,當時有許多資金案子進行,許○暘之錄音有
張冠李戴之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至其等復在本
院指稱系爭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
能力無關。
(二)下列證人在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該等證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調查證據業已完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第 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曾○
珍等 3人分別主張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可採。
(三)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曾○珍、鍾○楠、許○暘並不否認下列事實:(一)眾○公
司辦理私募增資前由曾○珍陪同鍾○楠至銀行開戶;(二)王○卿將
款項輾轉匯入眾○公司帳戶,並影印存摺內頁後,立即於翌日轉回王
○卿帳戶;(三)劉○生輾轉取得存摺內頁影本後,於股市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私募完成訊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曾○珍
辯稱:伊為許○暘之金主、債權人,眾○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許○暘
,伊從未投資、參與眾○公司之營運,本案之私募為許○暘及鍾○楠
共同策劃、操作,是許○暘在私募出問題求援時,伊介紹金主給許○
暘;錄音係許○暘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剪輯而成,與事實不符,且譯文
內容無明確時間,人事物亦混亂不清,無法證明與本案私募相關云云
。鍾○楠辯稱:伊雖是眾○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之人事、財務均
無掌控權,雖應曾○珍要求到銀行開戶,但當時不知要供假私募使用
,假私募之金流、虛設人頭公司係曾○珍一手策劃,伊對私募過程毫
不知情云云。許○暘則辯稱: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珍,假私
募全為曾○珍一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三、惟查:
(一)眾○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公司,該公司於 101年 6
月23日 101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 101年10
月17日公司發言人劉○生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分別發布眾○
公司 101年度第 1次、第 2次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 1億6,
500 萬元之重大訊息,並於 101年11月 1日在該觀測站「私募專
區」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公司及柏○公司。嗣櫃買中心要求
眾○公司提供私募股款之匯入證明文件及保管暨資金運用情形,
眾○公司遲遲無法提供,鍾○楠乃以公司董事長於 101年11月 9
日發函櫃買中心,其本人疏忽誤認展○、柏○公司之私募股款業
已收足,欲撤銷該私募公告相關訊息,嗣由劉○生於 101年11月
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該公司 101年10月17日之公告且澄清
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說明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 102年 2月 4日證期(發)字第1020004126號函所檢送之告
發書暨眾○公司 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份、眾○公司於 101
年10月17日、11月 1日、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該站「私
募專區」所發布之公告共 4份、櫃買中心 101年11月23日證櫃監
字第1010201019號函、眾○公司 101年11月 9日眾(財)字第10
1085號函各 1份及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916號他卷第 1至15、19、
22至23、28頁)。而展○公司、柏○公司分別於 101年 9月27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曾○弘、曾○芬等情,亦有
該 2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 916號他卷第34至37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 3人在本案期間為眾○公司負責人:
1.許○暘在 101年12月前為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勁○公司為
眾○公司之最大股東,主導眾○公司之人事及經營管理等情,
業據許○暘在偵查中供稱:勁○公司是伊所有,因伊跟曾○珍
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伊於 100年11月間把勁○公司借名登記
給曾○珍,曾○珍於 102年 1月藉口伊的債務沒有清償,將伊
趕出公司,在伊離開之前,勁○公司控制眾○公司 5席董事派
任權,當時伊與曾○珍一起入主眾○公司,眾○公司的業務和
人事伊都會事先和曾○珍討論後再做決定等語(見 30156號偵
卷第47頁);鍾○楠、劉○生、周○輝、王○厚(前 2人為眾
○公司董事)均在原審證稱:伊等分別於 100年間由許○暘邀
請或指派至眾○公司擔任其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
至46、77至78頁反面、85頁及反面、卷三第49、51頁反面);
曾○珍、鍾○楠、許○豪、余○嫆(眾○公司會計)亦證稱許
○暘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見 12948號偵卷第 151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65頁、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32
60號他卷第 102頁),並有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勁○公司
佔有眾○公司 5席董事之眾○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
可稽(見 916號他卷第20至23頁),堪認許○暘在本案期間乃
實質控制眾○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許○暘辯稱案
發當時伊非眾○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
2.曾○珍於 100年11月起為勁○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為勁○
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業據曾○珍在偵查中供稱:因許○暘有
積欠伊債務,故在 100年11月將勁○公司過戶給伊抵債,但伊
一直到 102年 1月才拿到勁○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3260號偵
卷第 131頁反面至 132頁),核與前揭許○暘所述相符,並有
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可按(見 916號他卷第20頁
),堪認屬實。其次,眾○公司辦理本案私募係由曾○珍出面
處理,此據證人許○豪在偵審中證稱:伊當時跟鍾○楠、許○
暘說要銀行存摺、匯款等私募資料,他們都叫伊找曾○珍要,
有一次許○暘把伊叫進董事長辦公室給伊曾○珍的電話,說以
後要私募資料都跟她要,所以有關私募的事情都找曾○珍就對
了,所以伊就打電話向曾○珍要存款資料或匯款水單,曾○珍
就傳真收足股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給伊,伊收到後,劉○生就決
定已收足股款上網公告等語(見3260號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卷二第67至68頁),證人翁○鳳(眾○公司財務經理)及余○
嫆亦分別在偵審中證稱:曾○珍有來就是在公司開會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 5頁;3260號他卷第 102頁)。眾○公司之會議當
然是討論公司業務,曾○珍既到眾○公司開會,再參酌下述(
三)曾○珍指示金主將款項輾轉存入由曾○珍陪同鍾○楠為本
案私募特地到銀行開立之 4帳戶內,以製造私募資金到位之假
金流,可見曾○珍亦負責資金調度並為本案私募之執行,益臻
曾○珍實為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辦理私募等財務業務
經營之負責人,曾○珍辯稱其未參與眾○公司之經營業務云云
,無解其犯行。
3.鍾○楠雖辯稱伊只是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未掌控公司事務
云云。然許○暘在偵審中證稱:因為鍾○楠是專業經理人,有
公司經營方面的專業,所以才找他擔任眾○公司之董事長(見
30156 號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三第57頁);鍾○楠亦自承
:伊是因為之前在產業界有輔導的經驗,所以許○暘找伊擔任
眾○公司董事長協助公司轉型,伊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底下分
為幾個事業單位,包括文創、生產製造及行政等部門,行政部
門又包括財務、總務、股務;公司大章是由行政之許○豪保管
,小章則由伊保管,存摺是財物部的人保管等語(見 30156號
偵卷第68頁)。顯然鍾○楠學有專精,絕非俗稱出名不管事之
「人頭」負責人。況許○豪在原審亦證稱:因許○暘當時是公
司幕後老闆,所以公司的經營策略是由許○暘跟鍾○楠決定…
伊和鍾○楠、劉○生都有去許○暘住處討論私募過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許○暘亦稱:增資案部分,伊與鍾○
楠、曾○珍都有一起討論過(見原審卷三第56頁),顯見鍾○
楠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實質參與眾○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等
相關經營事項討論,曾○珍就本案增資,亦與許○暘、鍾○楠
共同策劃,均為眾○公司之負責人無誤。
4.眾○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就各自專長部
分彼此分工,合於企業營運常態,而本案私募乃特別事件,曾
○珍等 3人彼此商議授權,曾○珍偕同鍾○楠到銀行開立專戶
,許○暘、曾○珍則尋找私募對象籌借資金,堪認曾○珍等 3
人就本件眾○公司之私募業務均為眾○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三)關於假私募之資金操作及流向:
1.查鍾○楠因許○暘告知曾○珍已找到資金,而於 101年10月15
日偕同曾○珍至銀行開設其本人名義之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瑞○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另以眾○公司名義,分別在聯○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在瑞○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先開戶之 4帳戶的存摺、印章均交
給曾○珍等情,業據鍾○楠在偵審中供證明確(見 12948號偵
卷第 148頁反面至 1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2頁)
,並有聯○商業銀行 102年1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
24412 號、 102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 10210322963號
函 2份、瑞○商業銀行 102年12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1
60號、 102年11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115號函 2份暨上
開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
稽(見 12948號偵卷第21至43、46至52頁);而展○、柏○公
司之負責人曾○弘、曾○芬在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等係應曾○
珍之要求始在 101年 9月27日設立展○公司、柏○公司,該 2
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均交給曾○珍等語(見3260號
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原審卷二第 208至 210頁),凡此
種種,均可佐證被告 3人為辦理假私募,先由曾○珍要求曾○
弘、曾○芬設立展○、柏○ 2公司,之後再由鍾○楠至銀行開
立帳戶專供本次假私募驗資之用。曾○珍雖以其與曾○弘間有
訴訟糾紛,曾○弘兄妹故意誣陷云云置辯。惟曾○弘因所經營
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亟需資金 2億元向曾○珍告貸,其與曾
○芬應曾○珍要求成立展○、柏○公司,將展○、柏○公司大
小章、存摺均交給曾○珍保管使用,嗣曾○珍未依約借款,也
不返還借款手續費,雙方因而在台北地檢訴訟,業經曾○弘、
曾○芬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60號他卷第70至72、78至80頁
)。亦即曾○弘兄妹與曾○珍雖因借款有糾紛,惟 2人在偵查
中就此節並無隱諱,其等若誣陷曾○珍,就其與曾○珍之訴訟
並無助益,實無甘冒偽證重責媾陷曾○珍之必要,更何況曾○
弘自身已因資金缺口須向曾○珍借款 2億元,豈有可能以展○
、柏○公司再投資眾○公司 1億 6千 500萬元?且曾○珍自稱
是市場上金主,曾○弘兄妹所述情節,恰與本案金主王○卿依
曾○珍指示所操作之驗資金流方式雷同,曾○弘兄妹之證詞應
可採信,曾○珍指其遭 2人誣陷云云,不能採信。
2.展○、柏○公司及鍾○楠所開設之帳戶均交由王○卿操作匯款
金流一節,業據王○卿在偵審中證稱:陳○運告知伊有一件放
款 8千多萬元的案子可做,手續費用是14萬 4,000元, 101年
10月15日跟陳○運相約見面時,伊有見到 1名身材瘦小、長頭
髮女子與陳○運交談,陳○運說那名女子是委託這案子的客戶
,之後陳○運將上開存摺、印章及現金利息交給伊,並有交付
1 張客戶提供之紙條指示如何匯款操作等語明確(見4395號偵
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 215頁反面至 221頁);而曾○珍
在偵查中也坦認在鍾○楠開戶及約見仲介金主之陳○運時其均
在現場(見 12948號偵卷第 151頁)。可證王○卿所言屬實。
依王○卿下述操作匯款之經過,可證係為符合展○、柏○公司
已將應募資金匯入眾○公司所為之假金流,分述如下:
(1)王○卿於 101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
當日自其本人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 7,920萬元(分 3筆,分別為 2,500萬元、 2,500萬元、
2,920 萬元),並自其本人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 580萬元,合計 8, 500萬元,均匯入鍾○楠在聯○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鍾○楠帳戶提領現
金 8,500萬元,以展○公司名義分成 3,000萬元 2筆及2,50
0 萬元 1筆,共計匯款 8,500萬元至眾○公司在聯○銀行永
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示展○公司於 101年10
月15日匯款 8,500萬元至眾○公司。
(2)101 年10月16日王○卿將眾○公司在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內之 8,500萬元匯至鍾○楠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 4筆,各為 1,000萬元、 2,500萬元、 2,500
萬元、 2,500萬元),再自該帳戶匯款 8,000萬元至鍾○楠
在瑞○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4筆,各
2,000 萬元),復提領現金8,000 萬元,以柏○公司名義分
成 4筆各 2,000萬元,匯款至眾○公司在瑞○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柏○公司於 101年10月
16日匯款 8,000萬元至眾○公司之資金流向。並於同日將鍾
○楠之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500萬
元匯回王○卿之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卿續於 101年10月17日將前匯入眾○公司瑞○銀行古亭
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8,000萬元轉匯至鍾○楠
在瑞○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4,
000 萬元匯回其本人在玉○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另 4,000萬元則匯回其本人之瑞○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卿完成曾○珍紙條上所指示金流操作後,即將展○、柏○
公司匯入眾○公司應募款之存摺內頁影本,連同先前收到的帳
戶、印章與紙條交由陳○運歸還曾○珍之事實,除經王○卿在
偵審中證述明確外(見4395號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
8 頁反面),並有上述資金操作記錄之聯○商業銀行 103年 1
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 10210325631號函、瑞○商業銀行10
3 年 1月28日瑞興總法字第1030000090號函暨戶名王○卿之基
本資料、上開帳戶 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明細表等
資料(見 12948號偵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
事證相互勾稽,堪認曾○珍透過陳○運仲介之金主王○卿辦理
本件私募資金到位之假金流,使交易大眾認為展○、柏○公司
各出資 8,500萬元、 8,000萬元增資眾○公司之事實,可以認
定。
4.而曾○珍取得匯入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後,即將該資料傳真予
眾○公司股務許○豪,隨後眾○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等情,業據許○豪在原審證稱:當時
伊跟曾○珍聯絡後,曾○珍就傳真收足股款的銀行存摺影本給
伊,是應募人展○和柏○兩家公司的匯款記錄,劉○生以私募
已收足股款,指示伊上網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足見眾○公司在股市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私募資金到位之訊息係由曾○珍所交付,資金到
位之金流也是曾○珍找金主製作,曾○珍確參與眾○公司本案
假私募,並主導假私募之金流製作,曾○珍辯稱對眾○公司假
私募之金流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 3人就本案假私募有犯意聯絡:
1.許○暘自承由其提議眾○公司進行私募,目的為增加資本及鞏
固公司派持股以掌握經營(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
許○豪在原審亦證稱私募案是許○暘負責主導(見原審卷三第
66頁),李○彰(眾○公司股務顧問)亦證稱:眾○公司當時
有二邊在爭經營權,私募的目的應該就是要增加自己的持股,
擴大持股比例以解決經營權之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25
2 頁)。顯然本案私募案影響眾○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爭奪甚鉅
,許○暘係實際掌握眾○公司之人,豈可能對曾○珍找來展○
、柏○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假金流一事毫不知情?甚且,許
○暘在原審也證稱:原本提議達○、運○ 2家公司參加應募,
但曾○珍反對,並提議由展○、柏○公司為應募人,因為已經
拖很久,且曾○珍控制勁○公司,對眾○有實質影響力,沒人
可反抗,伊只好妥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而許○豪在
偵審亦一再陳稱許○暘向其稱所有私募的事情都找曾○珍處理
等語,亦可見許○暘對曾○珍辦理私募之過程不僅知情且同意
由曾○珍處理。查鍾○楠為眾○公司之董事長,對眾○公司決
議辦理私募此一重大政策不可能不知,而許○暘、許○豪亦均
證稱鍾○楠有參與私募之討論(見原審卷三第56頁、卷二第66
頁),鍾○楠自不可能對眾○公司私募相關事項包括應募人是
誰、投資額若干、資金如何提供、是否確實到位等情形諉為不
知。且私募當時鍾○楠已擔任眾○公司董事長將近 1年,對眾
○公司事務應已相當熟稔,鍾○楠在本案私募前被要求並由曾
○珍陪同開立個人及眾○公司帳戶,無非新帳戶內除供驗資之
存提資料外,別無眾○公司之資金,眾○公司方能將存摺、印
章交給金主,金主才能放心將資金存入,再製作相關金流,鍾
○楠辯稱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實難憑採。退步言之,鍾○楠
為眾○公司董事長,其稱未與挹注 1億 6,500萬元之應募人展
○、柏○ 2家公司接觸,甚至供稱不知該 2家公司,豈合常理
?且身為專業經理人之鍾○楠,不可能不知應募人將資金匯入
眾○公司帳戶即可達增資目的,眾○公司已有銀行帳戶,何須
另外新設個人及公司帳戶並將帳戶、印章一併交予處理私募之
曾○珍?況鍾○楠亦自承在辦理銀行開戶時有見到曾○珍所約
見之仲介陳○運,若謂鍾○楠絲毫不知曾○珍辦理假私募之金
流一事,孰人能信?被告 3人就眾○公司以不實金流完成假私
募之犯行,難認並無共同謀劃、分工實施之情形。
2.證人即會計師邱○芬證稱:他們(指曾○珍等 3人)拿存摺和
公司基本資料來事務所,說增資案件需要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
報告,他們很急著要辦,伊發現資料有逾期,告訴他們會有罰
款,他們表示沒關係,一樣送件,但增資需要提供餘額證明,
當時好像有兩家公司匯款作為增資,但匯款時間有差異,需要
補齊相關資金流程,他們沒辦法補齊,後來就沒有辦了等語(
見3260號他卷第 125頁)。可見因製作假金流致資金匯入證明
與事後存簿內之交易明細不符,驗資發生問題,被告 3人一同
到會計事務所亟欲諮詢解決之道,若果假私募純屬曾○珍 1人
所為,許○暘、鍾○楠避之唯恐不及,何須與曾○珍一同向會
計師徵詢?再觀之許○暘所提出被告 3人在邱○芬會計師事務
所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就私募 1部分
:
「許○暘:現在要怎麼弄?
曾○珍:昨天吳律師跟你說說只要會計師出財務報告就都OK
了,昨天鍾仔不是說王仔不敢出,請他出,你只要
有查核制度,沒問題了。就是這樣。而且他的簽我
都還在,我剛剛打電話照會板○的邱小姐齁,全部
都在啊,他沒有違背我們的諾言,因為我就跟他說
,我們絕對都還在,我們隨時要實際查…那個實審
實審這些定存單,會計師有講啊,你說你去投資股
票時,中間有那個 ...
許○暘:不是時間兜不攏嗎?
曾○珍:沒有關係,請問你後做的時間比這個更那個,還不
是一樣,你不要擔心。
鍾○楠:後做的部分,是因為他要有現金進到這邊,他查核
報告才能出,可以嗎?
曾○珍:不要擔心…不要擔心。昨天吳會計師說,除非你叫
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那是你當
場講說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
許○暘:唉…
…
…
曾○珍:噓,…好不要講,不要讓邱會計師聽到任何事情,
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敢簽了。
鍾○楠:我現在有個問題,就是錢還沒有進入公司之前就已
經有這個定存單了,那並不是我們 ...進來的…。
曾○珍: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本來這些錢他們本來就要拿這
個錢來投資的。
鍾○楠:投資的。
曾○珍:這是講得過去的,你相信我,你想說我哪有可能是
扮家家酒嗎?不可能,然後呢,因為要驗帳嘛,絕
對要進簿子裡面去嘛,所以我們就是那個進了簿子
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了嗎?」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3人就資金匯入證明出現問題彼
此討論、提出質疑,希望可有會計師簽證以解決驗資問題,其
中「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你當場講說
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給邱會計師聽到,人家就不
敢簽了」等對話,更可見被告 3人在尋求邱○芬會計師簽證前
,就本案假私募之簽證已經找過其他會計師協助,也瞭解因為
私募款在 3日內從有到無,眾○公司之私募資金帳戶內款項已
經王○卿提領一空,被告 3人因私募發生問題,才共同謀計解
套之道。
3.許○暘提出其他錄音譯文,亦可見其端倪,分述如下:
私募 3部分
「曾○珍:不是…這不用..這沒有,你就告訴他錢都還在帳上
就好了。
鍾○楠:簿子上都沒有,錢怎麼會在帳上…(聽不清楚)。
曾○珍:他不會看你的正本,你怎麼這麼呆厚呦,幸好你剛
剛沒有拿出來,我快要昏倒了,等一下給他的是影
本,是我們傳給他,當初做到的時候做一半先影印
的那 1種,錢還在帳上的拉。
許○暘:不能拿,哭夭,曾小姐的意思是你不能拿那種沒有
錢的,你要拿之前COPY給妳的,裡面有錢的啦…。
鍾○楠:那個資料放在○豪那邊。
曾○珍:是啦,唉又,他等一下可不要給我傳錯張。」
,此部分對話,鍾○楠質疑存摺內已無私募資金,對外無法宣
稱錢仍在帳上,曾○珍則提醒鍾○楠只要提出先前影印做到一
半(即金主存入資金但尚未領回)的交易明細即無破綻,許○
暘並附和曾○珍之說法,提醒鍾○楠要拿出先前已影印、帳戶
裡有錢之交易明細。可見假金流是由曾○珍出面處理,鍾○楠
、許○暘也都知情,只是鍾○楠對帳戶內已無私募款恐無法通
過驗資有所遲疑。
私募 4部分
「許○暘:我跟你說,當初時…聽我講完啦,其實都不用做這
麼多麻煩的事情,我那時候跟妳交代照正規來,兩
家控股公司的錢進眾○,眾○切定存單出來,這樣
子我跟你講這樣子才不會 challenge,我們現在…
你現在弄成這樣…。
曾○珍:我跟你說…我給他交代的,比你說的還更加詳細…
。
許○暘:更加詳細那為什麼還這樣子 ?
曾○珍:剛才我就跟你講這樣子…等一下…。
許○暘:來,我那現在問你,…(聽不清楚)出事情…比如
說照我們這樣子,兩家控股公司錢進眾○,然後切
定存單,這樣子大家就沒事喔 ?妳今天主導說…(
聽不清楚)的那個存摺、然後也沒有定存單,然後
定存單的日期都兜不攏,你這樣到最後…(聽不清
楚)什麼人要負責。
曾○珍:等一下,他負責,為什麼你知道嗎 ?錢他在簽收(
聽不清楚)…也跑不掉,我們有對頭,你煩惱什麼
,這樣子你知道了吧,出事了就是要找他們,因為
為什麼…。
許○暘:找他們有什麼用。」
,由對話內容,可知許○暘責備曾○珍不依許○暘事前交代之
方式製造金流,亦即金主將私募之資金匯入眾○公司帳戶後,
應以眾○公司名義,再將資金自一般存款改成定期存款,讓金
流看來較為真實,並數落曾○珍事後在提出之定存單之日期與
本案原本金流上資金匯入之日期不符;曾○珍則一再堅稱當時
交辦說的更清楚,一旦出事,簽收款項之人也要出來負責,要
許○暘放心。可證許○暘就曾○珍應如何處理本案假私募,在
事前已經與曾○珍溝通作法,只是曾○珍就如何製作金流部分
,自作主張,但此舉並無礙其等就本案假私募之犯意聯絡。而
許○暘所謂照「正規」來,依其所述只是金流呈現方式不同,
亦即金主將款項領回前,還有定存單可提供予主管機關,不若
本案曾○珍操作方式,資金直接在金主、鍾○楠、眾○公司帳
戶間流轉,且前後僅 3日,許○暘所稱「正規」當屬一般製作
驗資金流較不易遭察覺之造假方式,並非指「合法」,而真正
之私募乃募得資金用於公司,不論實質、形式皆有跡可尋,根
本不須費心製造金流。
私募 7部分
「許○暘:萬一、萬一這個以後有狀況發生的時候,老調在查
的時候,展○及柏○這兩家公司,這兩個負責人可
能也會被叫去問,他們能不能罩的住?
曾○珍:罩的住,一個是中○大學的音樂系教授,一個是牙
科醫師,所以我會告訴他們,就是說確實是這樣子
阿,其他的不知道阿。
許○暘:你要告訴他們怎麼說?
曾○珍:就是說有繳股款啦,那這樣就好了,難道你要說你
假付款啊?…(聽不清楚)……
曾○珍:…我跟你講,他們兩個總比你找的那兩隻貓有沒有
?…(聽不清楚)人家就一定知道你要出手了,人
家他們是非常有社會地位,這樣你知道齁,可信度
、還有信用,還有種種的,開玩笑,一個是正在執
業的牙科醫生,一個是大學的鋼琴教授,你騙肖…
」
私募 8部分
「曾○珍:不是,你都要事先跟我講,我會跟人家一樣配套。
許○暘:我們眾○的情形,這個私募這個關區會這樣搞的話
,勢必會啊,你先冷靜聽我講…(聽不清楚)勢必
會驚動到檢調,所以說可能鍾董或者裡面的人會去
問,再來,會去問的人我大概跟你講,這是我的經
驗法則嘛,不用寫啦。
曾○珍:我記一下啦。
許○暘:就那幾個而已啦,展○、柏○這兩家投資公司,然
後,再來可能是你,甚至是我,甚至是這個傢伙的
這個老頭,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說,可能這些人都
會去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曾○珍:知,制度是人在控制的,這齣戲有沒有,你一個人
回答要怎麼…。
許○暘:我現在沒有、我現在沒有底啦,這可能…。」
私募11部分
「許○暘:再來,如果這樣子的話,我跟你講啦,從頭到尾,
瑕疵,各種狀況一大堆,這個是匪夷所思的…(聽
不清楚)所以再說,展○跟伯○這兩家控股公司,
投資公司這兩個人,你能不能罩得住 ?
曾○珍:我叫他一定要罩住。
許○暘:如果老調問他說,啊那個,錢妳怎麼給的?你怎麼
有錢?錢怎麼給的?你就完蛋了,你又不是沒有經
過老調的威脅…。」
,上開至對話內容,皆屬曾○珍、許○暘針對本案若遭司
法機關調查,要如何因應之沙盤推演,許○暘表示伊與曾○珍
、鍾○楠以及展○、柏○之負責人和其他關係人都會遭調查,
且質疑展○、柏○公司之負責人曾○弘兄妹若遭調查,是否可
以罩得住;曾○珍則稱曾○弘兄妹較之許○暘找的人選優秀云
云。可證許○暘稱先前欲找達○、運○ 2公司來應募遭曾○珍
否決後由曾○珍去找人選等情屬實,而本案假私募確實是被告
3 人分工所為無誤。
4.許○暘所提出之錄音雖均發生在本案假金流完成之後,然由以
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3人對假私募一事在事前均知情,許○
暘雖找人選在前,但過程不順且耗時過久,之後由曾○珍接手
主導以展○、柏○ 2公司為應募人,並製作假金流,被告 3人
事前謀議,之後又彼此分工,可認被告 3人就假私募一事均知
情、參與,其等相互推諉卸責,均辯稱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 3人均為眾○公司之負責人,共謀以假私募達擴
張持股數目的,偽稱展○公司、柏○公司為眾○公司私募普通股
之應募人,已出資 1億 6,500萬元,將此不實訊息發布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時,以金流操作方
式製造眾○公司已向展○公司、柏○公司私募得款 1億 6,500萬
元之假象,並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上發佈
該不實之重大訊息,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 2項之規定。而公司經營實務上多有分工負責之情形,實
際行為之負責人通常不只 1人,曾○珍為眾○公司最大股東勁○
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主導不實私募之金流,許○暘則為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楠乃眾○公司之董事長, 3人均分別參與
本案眾○公司之私募決策、執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
處。被告 3人間就上開所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許○豪、劉○生在股市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又許○暘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 44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 100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 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曾○珍、許
○暘分別為眾○公司最大股東勁○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主導眾
○公司之經營,鍾○楠為眾○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
責,被告 3人竟因眾○公司經營權糾紛,而以虛偽私募之方式鞏固經
營權,由許○暘、曾○珍主導,最終是曾○珍覓得金主製作假金流,
鍾○楠配合辦理虛偽私募,許○暘、曾○珍涉案程度較鍾○楠深;本
案假私募除損害眾○公司與股東利益外,眾○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上櫃公司,無視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竟在股
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不實之公告,有損證券交易秩序,兼衡渠等為
增加對眾○公司影響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公告假私募之金額雖高達
1 億 6千餘萬元,但在 1月左右已經更正,對眾○公司、股東及交易
大眾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另考量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 4項所示之刑。
六、許○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371條、
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簡志龍
法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
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 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項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 336條及第 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
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依第 1項第 1款
及第 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項第 2款、第 3款及第 2項至第 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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