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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5.17 一百零六年聲再字第1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5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 條
要  旨
要  旨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
「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0
1 號、第 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自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
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
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
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要件。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434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雄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
號,中華民國 104年 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 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 160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
2093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雄(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
    狀」,其狀首關於原確定判決案號雖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
    訴字第46號」,然觀其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均一致陳稱係對本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該聲請狀首有關「99年度
    金上訴字第46號」部分應屬誤載,堪認本件聲請人應係對本院上開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2年 7月14日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函予和○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和○光電公司勢必重編財
        務報表此一重大消息,進而認定聲請人成立內線交易罪部分,漏
        未審酌證交所專員黃○崇於 101年11月 8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
        (係說明證交所實於92年 9月23日及24日始對和○光電公司進行
        第一次實地查核),此更正聲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是有再審之必要
        ;且本件「重大消息」為何及「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等事實,原
        確定判決因漏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致發生事實認定之歧異及理由之矛盾,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又證交所92年 7月21日專案查核報告之製作,
        係在為和○光電公司簽證之致○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資料予該
        所以前,再綜觀製作上開專案查核報告所依憑之資料,該等資料
        顯不足以認定和鑫公司確有不實交易之情事,因此,該專案查核
        報告內始重申:「為釐清該公司前述異常情事…」等明確表示是
        否有不實交易仍須釐清之用語;遑論依證交所人員黃○崇赴和○
        光電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製作之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所載,益足供
        證明證交所 7月21日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既非最終之查核結果
        ,亦不足以釐清有否系爭不實交易存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
        證交所已在92年 7月間實地查核,並於92年 7月21日查核完成後
        函覆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7月 1日改
        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證期局查
        核結果」,顯與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上引卷內
        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
  (二)證交所雖於92年 7月14日致函予和○光電公司,通知和○光電公
        司就該公司出貨予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公司)乙事
        提出說明,嗣於92年 7月21日作出專案查核報告,並將查核結果
        函覆證期局;惟和○光電公司之簽證致○會計師事務所遲至92年
        8 月間始就證交所函請查覆之資料檢送回覆,已足供證明證交所
        於92年 7月21日作成專案查核報告以前,其並無和○光電公司簽
        證之致○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會計資料,再綜觀證交所於92年
        7 月21日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其所依憑之資料,僅有和鑫公司
        91年度應收帳款期後沖回書面會計憑證暨和○光電公司對儒○公
        司等之授信資料,此等資料顯不足以認定和○光電公司與儒○公
        司間確有系爭不實交易之情事,因此,該92年 7月21日專案查核
        報告內始重申:「為釐清該公司前述異常情事…」等明確表示是
        否有不實交易仍須釐清之用語;遑論依證交所人員黃○崇於92年
        9 月23日至24日赴和○光電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製作之例外管理
        專案報告所載:「(五)主管機關函囑事項: 2、…92年度鉅額
        銷貨退回原因、91年度銷貨真實性、會計處理有無異常暨有無影
        響損益、承銷價格」、「 1、主管機關函囑查明左列各節,本公
        司業於92年 9月16日及同年 9月26日函復主管機關專案報告中陳
        明,並將該公司虛列91年營業收入及簽證會計師91年度、92年上
        半年之查核簽證缺失建請主管機關卓辦在案」等語,益足供證明
        和○光電公司於91年間與儒○公司間進行之交易是否真實,證交
        所遲至92年 9月16日、甚或92年 9月26日始以專案報告函覆主管
        機關,證交所 7月21日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既非最終之查核結
        果,亦不足以釐清有否系爭不實交易存在之事實,原判決所稱:
        「證交所在92年 7月 9日收得證期局函文查明和○光電公司疑似
        堆貨情事,證交所隨即於同月14日發函予和○光電公司及其會計
        師,就和○光電公司銷貨予儒○公司之真實性加以查核,證交所
        再於92年 7月21日就查核結果函覆證期局。依此查核時間及過程
        可知,和○光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楊○安、佟○玲於92年 7月14
        日已收取證交所將調查和○光電公司與儒○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且證交所已在92年 7月間實地查核,並於92年 7月21日查核完成
        後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見原判決第40頁第 9行至第17行),
        顯與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
        內容不符。綜上,上開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誤以聲請人於92
        年 7月14日實際知悉影響和○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事實為錯誤
        ,據此更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就其92年 9月23日、甚或同年
        月26日以前出售和○光電公司股票之行為應受無罪之判決。經查
        ,證交所指派黃○崇赴和○光電進行實地查核時間應係92年 9月
        23日、以及依上述和○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之記載,足供
        證明和○光電公司於91年間與儒○公司間進行之交易是否真實,
        證交所遲至92年 9月16日、甚或92年 9月26日始以專案報告函覆
        主管機關,故證交所 7月21日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尚不足以釐
        清有否系爭不實交易之事實等證據,不但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又已取得足以證明
        上開新事實確屬存在之前述證交所回函之新證據,則該項證據不
        但係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所稱之「新證據
        」,且以該項新證據與先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偵酌之前述和○光
        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綜合判斷,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 434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原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
    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 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分別修改
    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
    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
    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號、第 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所謂「新
    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
    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
    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
    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
    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
    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
  (一)本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係依同案被告張○毅、
        張○蓀、賴○松、證人陳○雄、鄭○雪、邱○珊於調詢及原審之
        證述、證人羅○海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崇於原審之證述,
        並有大○證券總公司 00000-0號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 1份、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大安
        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證券總公司 00000-0號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永○金證券公司(前為建○證券公司)00
        000-0 號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國泰○○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 3日(93)國○館前字第 820號函及
        附件影本 1份(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大安字第01
        95號函及附件(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10月 5日(95)國○銀字
        第 551號函及附件影本 1份(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
        )、中○證券三重分公司 00000-0號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影本 1份。中國○○商業銀行93年12月31日中○銀作業00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1份(集○公司 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中
        ○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1份(集○公司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統○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
        陳○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國泰○○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93年11月 4日(九十三)國○復興字第0411號函及附件影
        本 1份(陳○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金證券公司 00000-0號陳○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
        份、國泰○○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 3日(93)國○館前字
        第 815號函及附件影本 1份(陳○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10月 5日(
        95)國○館前字第 490號函及附件(和○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陳○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集○公司經
        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原確定判決第31至48、50至53、57至59頁),而認定聲請人屬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係犯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原確定判決依「罪行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以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之內線交易罪,而上情業
        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 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46號判決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 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再審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明確)時點之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獲悉(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已認聲請人(其為和○光電公
        司董事,即和○公司之法人代表,為和○光電公司內部人)在92
        年 7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
        和○光電公司與儒○公司間交易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41
        頁),並於理由中逐一剖析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見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
        決第34頁3.、第41頁(二)、第46頁(四)、第50頁(二)所載
        ),且說明將本案所有證據加以調查後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當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述,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
        指摘,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再審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交所 7月21日之專案查核報
        告,尚不足以釐清系爭不實交易之事實,不但係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又已取得足以
        證明上開新事實確屬存在之前述證交所回函,自可證明聲請人於
        92年 7月14日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和○光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
        事實為錯誤,是此等資料顯不足以認定和○光電公司與儒○公司
        有不實之交易,應有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於調查及斟酌之
        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同案被告張○毅於調詢、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賴○松、張○蓀於調詢時之供述及證人羅○海偵查
        中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於92年 4月間已知悉和○光電公司內部
        與儒○公司假交易之事(原確定判決第35頁至37頁參照);另依
        據被告賴○松於調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張○蓀於調
        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羅○海於調詢之證述及證人黃○崇於
        原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於92年 7月間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
        光電公司與儒○公司假交易,並知悉和○光電公司極可能遭要求
        重編相關財務報告一事(原確定判決第37頁至39頁參照),並說
        明審酌捨棄不採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交所專員黃○崇於10
        1 年11月 8日所出具之更正聲明書(見第一審卷四第 215、 216
        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該更正聲明書係說明證交所實於92
        年 9月23日及24日始對和○光電公司進行第一次實地查核,已在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在92年 7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光電公司
        時,聲請人即已知悉證交所將調查和○光電公司與儒○公司間交
        易真實性之後,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更正聲明書雖漏未加以說明
        ,因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可認係捨棄不採者〕,足認原確
        定判決係已審酌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並輔以證交所之專案查核
        報告,因而認定聲請人於92年 8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有內
        線交易之行為,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有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
        未及於調查及斟酌之情形云云,即非屬有據。至聲請人其他聲明
        ,究其所指,均係在主張本件關於重大消息何時「明確」、「公
        開」之時點,惟此亦同前述,均為法院依職權為證據評價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爰不一一指駁,是本件均無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
    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
    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
    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
    均已一一說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同印
                                                    法官  黃雅芬
                                                    法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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