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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吳○坤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5號中華民國 104年 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678號、第 19937號、第 20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下列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90年 9月 4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 6條之約定、馬○
於90年10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以及○公司之馬○等人提供之簡
報說明第 5頁(聲證四至六)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邱○
源、于○展等人共同非法販賣○股票之犯行。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莊○、田○英、林○富、于○展於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章○倫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七至十一
)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係為使燦○集團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吸引
非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股票而召開90年10月15日之記者會,嗣後並
指示張○極、邱○源、○公司公開銷售○公司持有之○股票予不特定
人投資人。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于○展、呂○諦、周○一、梁○鍵等人於一審審
理時關於其等係受○公司之馬○等人僱用、佣金係與邱○源結算等情
之證述,以及證人邱○源、陳○真等人於偵、審中關於美國○帳戶係
受○公司委託設立,由協○證券與○公司簽立帳戶保管契約,並由陳
○真律師負責監管等證據(聲證十二至十九),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
○、邱○源、于○展等人共同非法販賣○股票之犯行。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扣案之「○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
○財測綜合報告」第 4頁之內容、燦○公司財會部人員賴○芳90年11
月30日之雜記、證人賴○芳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極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證
二十至二十三),以致誤認聲請人有與張○極、邱○源、于○展等人
共同向不特定人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
五、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源於97年12月1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何○胤於一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章○倫於更一審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聲證二十四至二十六),以致誤認聲
請人於90年12月31日代表燦○公司與○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同意書前,
已知悉王○敏受邱○源之指示自協○投顧帳戶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部
分投資人之匯款 904萬9460元,並將該提領之一部分款項,於90年12
月13日及21日以王○敏名義先後轉匯 509萬2200元及82萬8000元至燦
○公司帳戶之相關情形,並據此推論聲請人於簽署上開股份買賣同意
書前,即已透過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
六、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富於一審審理時關於「張○極曾要求其勿將
○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證述(聲證二十七
),以致誤認聲請人對於○股票有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確屬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 420條第 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至同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
審。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坤原為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公
司「○」)、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公司)、○ U.S.A.Inc.
(下稱美國燦○公司「○ U.S.A.」)之負責人(嗣已辭卸負責人職
務);同案被告張○極(英文名○)為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
(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下以處長稱之,民國90年 3月 1日任職,嗣
於91年10月25日離職);同案被告邱○源(英文名○)為協○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案被告劉○華為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顧問、
普○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國際財務公
司、普○國際開發公司即○ International Finance,Inc(以下統稱
為○普○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諦為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泉○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周○一為泉○公司執行長。
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 Network Corporation(下稱○
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美國○公司之相關過程為於90年 8月間,擔任
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之同案
被告張○極,透過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協理之同案被告邱○源引介
,認識美國○ Financial Group,Inc.(下稱○公司)之馬○(○ L
ittauer ,未起訴,嗣已歿,下稱馬○)及李○(○ Jones),在張
○極引見下,90年 8月 6日,○公司之代表馬○赴燦○公司,向燦○
集團(○)之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吳○坤及部分主管進行簡報,
該次簡報中,馬○介紹「○ Financial Group,Inc」係美國華爾街知
名證券商,並為大中華中小型企業之投資銀行,透過○公司規劃及協
助,美國燦○公司可以透過併購方式,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順利在
美國成熟且規範、制度完善之資本市場掛牌,亦即以燦○公司「○」
在美國之子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換取美國上市公司60%之股份,燦
○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並將美國上市公司更名作
為存續公司之「反向(或逆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
er)模式,以此方式規劃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公司換
股合併。因此,被告吳○坤於90年 9月 4日,代表美國燦○公司「○
U.S.A」,與同案被告邱○源代表之協○證券公司,簽署「委託財務
顧問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與美國
○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英文版);因前述
併購過程,事涉美國法令之規範及專業英文之溝通、協商,另基於燦
○公司「○」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考量,且為讓燦○公司「○」經
理部門瞭解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公司換股合併運作及
規劃,故於燦○公司「○」與美國○公司簽署「股權交換合約」(Ex
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前,先於90年10月10日上午 9時30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召開會議,由○公司代表馬○、李○、協○
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針對換股合約內容,向被告吳○坤、同
案被告張○極、燦○公司「○」總經理莊○、流通事業部財務經理何
○胤、公共事務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田○英、會計長黃○傑等人說明,
會議中另有燦○公司委任之協○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富律師、勤○仲
信會計師事務所仲○會計師到場;美國燦○公司「○ U.S.A」經由與
美國○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公司之過程,係採行「反向併購」之
模式,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統之OTC
Bulletin Board(即 OTCBB)上報價。90年10月10日舉行上開會議後
,被告吳○坤即決定採取企業併購模式中市場常態之「反向併購」方
式,旋即於同日,由被告吳○坤代表美國燦○公司「○ U.S.A.」,
與美國○公司之原始股東、○公司代表馬○,簽訂「股權交換合約」
(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採取「反向併購」模式,以美國
燦○公司「○ U.S.A.」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 4,750股,換取○公
司覓得之殼公司○公司60%之股權即 1,200萬股,其中 100萬股保留
供員工選擇權行使,以及新公司經營權(因其非原始股東,故股份於
1 年閉鎖期間內不可自由交易),美國○公司則持有40%之股權即80
0 萬股(因其為原始股東,所取得為可自由交易即未蓋有 1年閉鎖期
間之股份),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 International,Inc,即○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吳○坤,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
價告示系統之OTC Bulletin Board(即 OTCBB)上報價,以「○」為
代號。另本件換股併購過程,○公司原始股東○公司換股取得40%之
○公司股權後,同日即出具中文版「承諾書」予燦○公司,書面承諾
本身或其指定之人將於90年12月31日前,購買福○發展有限公司(Fo
rdchee Development Ltd. )所持有之廈門燦○公司「○」所發行之
股份至少 1,500萬元美金,實際則係約定由○公司以預計銷售○公司
800 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名義購買燦○集團(
○)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公司「○」股票,
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是本件股權交換合約於
90年10月10日之簽約過程,係由同案被告邱○源解說合約之約定、換
股方式、比例及架構,經由與會人員等人討論、溝通及交換意見後,
再為簽訂,而本件換股併購之主要目的,實係由○公司以預計銷售○
公司 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名義購買燦○集
團(○)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公司「○」股
票,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而燦○集團(○)
最後得以藉由此方式籌措資金。針對「本案○公司以反向併購模式借
殼上市,關於反向併購之模式有何特色」,因企業間之換股併購之行
為,係企業追求成長之合法、正常商業行為之一。而企業併購模式之
分類中,根據併購完成後存續公司為何者之觀點,可分為「傳統(或
正向)併購」( conventional merger or takeover)與「反向(或
逆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er)兩種併購模式。在存
續公司為主動併購者時,為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之,併購完
成後,存續公司為被動併購之目標公司時,即為反向(或逆向)併購
模式。併購實務上,反向(或逆向)併購係市場存在之常態,至於發
起併購之主動方成為存續公司之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而相對
較少。本案即係採企業併購模式中之「反向併購」,將美國燦○公司
「○ U.S.A.」所有股權,換取美國○公司60%股權 1,200萬股,而
併入存續公司○公司,原○公司 OTCBB掛牌資格不受影響,更名為○
公司,經營與控制權移轉至美國燦○公司「○ U.S.A.」,此在併購
實務上係屬常態。在證券實務上,基於成本、時間、法規遵循程序等
減省之策略考量,「未上市公司」透過反向併購目前已具備公眾市場
交易身份公司為「殼」之模式,使其自身得以快速取得上市公司之地
位,此類藉由反向併購掛牌公司之「借殼上市」模式,其過程可避免
耗時、費財、市場因素干擾,且免除向投資大眾募資(raising fund
s from public )之程序(按,此應單純指併購過程中所涉及之資金
募集問題),因此僅需處理法定登記與掛牌相關之程序事項,而不涉
及證券法上大眾投資人保障之嚴峻問題。前開「反向併購」實係被告
吳○坤為使燦○集團(○)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明知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且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主管機關自93年 7月 1日變更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證券期貨
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竟與
同案被告張○極、同案被告即協○證券公司之邱○源、○公司之馬○
基於共同犯意,共同違反上開各規定,實則吳○坤等人係以「借殼上
市」之方式,藉由○公司名義,將所持有○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
之方式,以籌措資金,再用以購買廈門燦○公司「○」及燦○公司「
○」股票,由被告吳○坤指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極、邱○源等人及
馬○負責執行召開記者會,於90年10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樓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公司掛牌上
市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公告該公司借殼上市之
策略,以吸引非特定之投資大眾,相關過程如下:○公司並非在美國
NASDAQ掛牌交易,且燦○公司「○」於90年10月15日舉行記者會前,
曾先於同日發稿致媒體記者,而系爭記者會程序進行中,除被告吳○
坤曾宣讀致詞稿外,現場更備有「美國燦○國際○ International,I
nc Nasdaq 2001.10.15」投影片,以○ USA美國掛牌及業務說明專題
,由同案被告張○極向到場之人為說明,燦○公司確於上開說明投影
片係表示○公司係「Listed on NASDAQ OTCBB」,美國燦○公司「○
U.S.A. 」係透過併購,先行在美國 NASDAQ OTC Bulletin Board(
OTCBB )掛牌,但依美國燦○公司「○ U.S.A.」預估營業額及明年
增資後之資本額,應可在NASDAQ主版National Board掛牌交等情,故
被告吳○坤等人已明確指出EUPA公司係於NASDAQ「 OTCBB」掛牌,以
及將來在NASDAQ主版掛牌交易之時間與條件。系爭記者會後,同案被
告邱○源並引進瑞○公司于○展、不知情之梁○鍵、李○貞等人,進
入協○證券公司任職,提供系爭記者會所印製之○公司相關資料以及
「股票認購書」(其上印製有○公司代馬○(○)所提供之○ BANK,
NA收款人○ Marbury Rudinck&○ LLP Escrow Account帳號000-00
0-00〔下稱○帳號〕),對國內不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
、可自由交易之○公司股票。嗣於91年 2月間,同案被告邱○源更指
示于○展擔任協○證券公司內負責人,與職員梁○鍵、李○貞等人,
另以未經登記之瑞○公司名義,專門公開對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
,致有石○明、張○英、楊○龍、張○桂等投資人,見燦○集團(○
)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因而透過此方式,以每股美金 8元以上買入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帳號。嗣石○明、張○英、楊
○龍、張○桂等人並透過協○證券公司于○展等人,分別收到從美國
寄來自由交易(即未蓋有 1年閉鎖期間)之○公司股票。惟於90年11
月初,因被告吳○坤、同案被告張○極等人無從得知購買○公司股票
之股款,匯款至○帳號之狀況及餘額,而○公司與協○證券公司之同
案被告邱○源,復因出售○公司股票之帳目不清而拆夥,以及○公司
內鬨,股東離去,馬○獨吞 800萬股股份,致原由○公司以銷售○公
司 800萬股股票所得中之美金約 2,300萬元,用以購買燦○集團(○
)股票之規劃宣告失敗,影響燦○集團(○)預定之籌資及營運計畫
,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邱○源為因應此一變故,欲繼續籌
措資金,共同賡續前開犯意,除由同案被告邱○源透過管道取回少部
分投資人匯至上揭○帳戶中尚未交割之股款外(大部分匯入○帳戶之
股款,因已交割而無法取回),再推由同案被告邱○源另行印製○公
司簡介以及「股票認購書」,仍以給付 7%-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
1 股退佣 1美元、每股銷售逾美金 8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經由中
間盤商瑞○公司于○展等人,以及于○展另推介之泉○公司呂○諦、
周○一等人,仍以每股美金 8元至 9.5元之價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公司股票,公開銷售予國內非特
定人。同案被告邱○源並自90年11月12日起,提供協○證券公司之子
公司即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投顧公司)之中國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投顧中○商
銀帳戶)及上○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投
顧上○商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至90年11月30日止,協○投
顧公司上開帳戶內,已匯入新臺幣 1,009萬 9,679元購買○公司股票
。另被告吳○坤為燦○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27日,分別代
表燦○公司及○公司,簽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
GREEMENT,英文版),使燦○公司取得於 5年內以每股美金0.01元之
價格,可向EUPA公司購得 100萬股○公司股票之選擇權。而同案被告
劉○華身為協○證券公司顧問及○普○公司負責人,由同案被告張○
極、邱○源引介後,亦明知上開各規定均不得違反,竟亦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90年12月31日,由同案被告劉○華代表○普○公司,與被
告吳○坤代表之燦○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
SE AGREEMENT,英文版),約定將燦○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擇權所取
得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嗣後約定以每股 4美元之代價出售予○普
○公司,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 40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劉○華給付現
金新臺幣50萬元,及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 381萬 4,000元(該金額
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以及後述由同案被告邱○源指示
不知情之秘書王○敏,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 509萬 2,200元及新臺幣82萬 8,000元入燦○公司之金額)予燦
○公司,實則推由○普○公司同案被告劉○華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
特定人。而自90年11月12日起,除如附表編號 5、 7、18、79、 126
、 127,係先前已匯入○帳號之投資人,由同案被告邱○源透過管道
取回外,其餘附表編號各投資人,即先後匯款至上揭協○投顧中○商
銀及上○商銀帳戶,合計售出如附表所示 9萬 2,200股之○公司股票
。同案被告邱○源並擬具 1份日期為91年(2002年)普○公司致燦○
公司之通知單,表示普○公司已將購自燦○公司之○公司股票股權計
92,200股,讓售予普○公司之特定客戶,請即與普○公司核對後,將
股權直接登記於所屬股東名下等內容,由劉○華於91年(2002年) 3
月 1日簽名確認,邱○源即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在「股票
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由同案被告張○極交給同案被告劉○華,核
對投資人姓名、股數等資料無訛後,由同案被告劉○華在 5張日期分
別91年(2002年) 3月18日、 3月25日、 4月 9日、 4月29日、 5月
15日,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之「領取○股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
普○公司之大小章,再交由于○展持至燦○公司「○」,向不知情之
王○良(時任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專員,後為財務部課長,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領取
蓋有 1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公司股票。邱○源並指示不知情之秘
書王○敏,將前開 2協○投顧公司帳戶內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於90
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509萬 2,200元及新臺
幣82萬 8,000元入燦○公司帳戶;另同案被告劉○華與邱○源於核算
已給付燦○公司款項後,同案被告劉○華亦於91年 3月21日,以○普
○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 344萬 2,240元入燦○公司帳戶,另於91年
4 日 4日,以○普○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 317萬 2,680元之支票,
亦經由燦○公司「○」帳戶提示。又早期購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
證人石○明、張○桂、楊○龍等人,均係直接匯款至○帳號,並購得
從美國寄來無限制交易之股票;且渠等提出之股票認購書,其上服務
單位係協○亞○投資公司&美國世○集團資產管理公司(○);另自
90年11月12日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 5、 7、18、79、 126及 127之
投資人先前已匯入○帳號由被告邱○源透過管道取回外,其他之投資
人均匯款至被告邱○源所提供上揭協○投顧中○商銀及上○商銀帳戶
(詳附表),且本件換股併購目的既係因燦○集團(○)旗下多個子
公司,燦○集團(○)計劃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
之操作策略,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以追求企業成長及獲
利,故於前開「反向併購」手續完成後,被告吳○坤自當積極進行後
續相關程序,是有90年10月15日燦○公司「○」系爭記者會之召開,
期在記者會上公布燦○集團之利多消息,以使燦○集團(○)達到籌
措資金之目的。而因被告吳○坤身為燦團集團(○)負責人,負責旗
下各子公司之營運,同案被告張○極則擔任燦○公司「○」資源規劃
處處長,均為本件換股併購之重要決策及負責人,對於後續相關籌資
事宜,自當及時注意,審慎處理,方與事理相符。另美國○公司、燦
○集團(○)之燦○公司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公司
、燦○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被告吳○坤、
同案被告張○極等人自當知之甚詳。惟被告吳○坤竟與同案被告張○
極、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源、○公司之馬○,共同違反上開各規
定,由被告吳○坤指示,推由同案張○極、邱○源及馬○負責執行,
先召開系爭記者會在前,之後即開始在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
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燦○公司「○」與○公司既已約定,由○公
司以預計銷售○公司 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
名義購買燦○集團(○)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
○公司「○」股票,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等情
,本件借殼上市計畫實施後,協○證券公司人員應無再行參與之必要
,而協○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等人仍繼續參與○公司股票之銷
售,顯見○公司就是要在臺灣銷售○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吳
○坤、同案張○極對於○公司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
營證券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節,豈能諉
為不知?是被告吳○坤、同案張○極、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源、
○公司之馬○(○)對於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國內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嗣後發生因○公
司內鬨,馬○獨吞 800萬股○公司股份,未能依協議購買燦○集團(
○)之股票,致燦○集團(○)無法如原定計畫籌措資金,被告吳○
坤、同案被告張○極為因應此變故,自當另有謀議,始會改絃易轍,
由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為燦○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與○公司簽
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再
代表燦○公司與○普○公司劉○華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提供由燦○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
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交由○普○公司銷售,而○普○公司仍與協
○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等人合作,是依○普○公司劉○華及協
○證券公司、協○投顧公司、瑞○公司、泉○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
告邱○源、張○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為各項銷售情形,資金最
後流向燦○集團(○)之燦○公司、燦○公司「○」等情,實可認定
燦○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務,而對
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達 9萬 2,200股。而被告吳
○坤乃燦○集團(○)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策及指揮之角色,
同案被告張○極身為燦○公司「○」資源規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
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併購換股及銷售○公司股票,
不論是上揭事實四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抑或前開事實五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公司持有之 9
萬 2,200股○公司股票部分,皆有分工參與,且居主導地位,另亦處
理因交付投資人之股票為限制型,遭投資人抗議,更以換股方式,改
交自由型股票等事宜。另經○普○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過戶者
,均為自然人,人數達如附表所示 100多人,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
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公司股票,至為明確。又早
於燦○公司與○普○公司90年12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
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
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帳戶,是被告吳○坤、同案被告
張○極於燦○公司與○普○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
始透過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公司名義
與○普○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普○公司先行簽
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目製作
傳票登帳,但實際上○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實收款項亦
係投資人匯入協○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及燦○公司「○」;
又同案被告張○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公司董事兼財務長
之名義,發通知予○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製延宕之緣由,被告吳○
坤亦於91年 3月 8日,以燦○公司名義發通知給○公司股東,以選擇
領取股票之方式,是渠等明知燦○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係銷售並
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上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分別據被告吳○
坤、同案被告張○極、邱○源 3人供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瑞○
公司于○展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見偵1678卷四第 9至26頁)
;於原審95年 3月28日、 4月11日、96年 4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四第64頁正面、第 104頁正面至第 113頁背面、第 178頁背面
至第 183頁正面,原審卷七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
第97頁正面);證人即瑞○公司梁○鍵於檢察官93年 9月15日、10月
22日訊問、原審96年 1月 2日審理時證述(見偵1678卷二第 174至17
6 頁,偵1678卷四第91至92頁,原審卷六第 123頁正面至第 134頁正
面);證人即共犯泉○公司呂○諦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人
即共犯泉○公司周○一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原審
卷六第30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普○公司劉○華於原審96年 2月27日、 4月10日審理時、本院10
4 年 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294頁正面至第 299頁背
面、原審卷七第75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六第 254頁背
面至第 261頁背面);證人即燦○公司「○」王○良於原審96年 1月
3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189頁背面至第 195頁正面),此
外,並有證期會92年 9月10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2140073號函文、同
案被告張○極之人事資料、90年 8月 6日○公司簡報影本 1份、90年
9 月 4日之委託財務顧問合約、合作意向書90年10月10日會議內容錄
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 10203509180號函
、本院(更一審) 102年12月30日、 103年 1月 8日勘驗筆錄、90年
10月10日股權交換合約(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同日○公
司所出具予燦○公司之中文版承諾書、本院 103年12月31日函文、鑑
定人武○生教授於 104年 3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鑑
定人之主要學歷、現職與主要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資料、「上市記者
會之活動公告」 1紙、由被告吳○坤致詞之「美國燦○上市記者會致
辭稿」 1份、記者會現場發送之「○燦○國際(○ International,I
nc)10月22日於美國掛牌上市新聞稿」、「台灣需要用新方法來做事
!!」、「燦○記者會上市說明 Q&A」文件、93年 9月30日之扣押物
編號11記者會說明資料投影片檔案、匯款回條聯、○公司股票認購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
○銀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商業銀行94年 9月 1日中○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
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
票號碼、股數之附件、○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同案被告張○極製作
之○公司籌資報告、○公司股票認購書、領取股票通知書、○公司董
事同意書、○公司與燦○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股票選擇權同
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被告吳○坤代表燦○
公司與○普○公司劉○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普○公司劉○華提交給
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 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
數及購股金額)、燦○公司收受協○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
、燦○公司致○普○公司通知函、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公
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劉○華代表○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
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公司股票影本、燦○公司與
普○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協○投顧中○商銀、上○商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燦○公司上○商銀存摺影本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
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應適用裁判時即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規定處罰。
二、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提出聲證四所示合作意向書、聲證五所示○公司馬○之
簡報、聲證六承諾書等節,查聲證四、五之書面均未針對銷售股
票之對象為特定機構法人或不特定自然人為記載;又聲請人自陳
聲證六之承諾書係本院更一審始提出(見本院更一審卷,更上證
53),則斯時馬○已過世多年,該文書之真正性已堪置疑,況該
文書以中文書寫,雖○公司欄位上有一英文簽名,惟該署名者當
時是否完全瞭解文義內容,亦堪疑慮;況依該文書內容,旨在說
明○公司同意購買福○發展有限公司(○ Development Ltd.)
持有之廈門燦○公司發行特定金額之股份,並未指涉○公司銷售
○公司股票之相關內容;又聲證四合作意向書簽署時間為90年 9
月 4日,而聲證五○公司簡報時間為90年 8月 6日,另聲證六承
諾書記載製作時間為90年10月10日,與之後90年10月15日系爭記
者會後公開銷售○股票之實際情形暨細節事項,非有必然關聯,
均未足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提出證人莊○、田○英、林○富、于○展於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章○倫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節(聲
證七至十一),查本件股票之對外銷售,係在系爭記者會後,經
同案被告邱○源委請于○展對外銷售,于○展並另輾轉請其下游
盤商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來,從而購買股票之人未必均需參加
系爭記者會始得知悉投資細節,是各該股票買受人是否出席前述
記者會及該記者會中流程安排等細節,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構成尚
不生影響。
(三)聲請意旨提出證人于○展、呂○諦、周○一、梁○鍵等人之證述
(聲證十二至十六),惟查上開人之證述係證明于○展受同案被
告邱○源及○公司之馬○、李○等人指示,負責銷售○公司股票
與不特定人,而呂○諦、周○一、梁○鍵為于○展招攬而來的之
下游盤商;另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邱○源、陳○真之證述(聲
證第十七至十九)係證明投資人將購買○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前
述○帳戶係基於○公司之規劃安排,惟渠等此部分證詞均未涉及
與聲請人就銷售○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有關之謀議為陳述,是渠
等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提出「○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財
測綜合報告」(聲證二十,下稱財測報告)、賴○芬手寫雜記(
聲證二十一)及證人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證二十三)稱
該雜記是伊依據張○極於90年11月30日對所有人開會時所做的○
運作報告所記等語。惟查,證人賴○芬雖於97年12月17日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11月30日參與張○極召開之會議時有紀錄op
tion是要轉賣美○證券或其他券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4
2 頁背面至第 243頁背面);而證人張○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製作聲證二十之財測報告是要找法人投資,希望找像美○等投
資人,賣給法人時需要做一些評估,提到會議由大家討論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 235頁背面),由證人張○極上開證述亦可
知縱確有召開此一會議,僅在評估並找尋特定法人投資之討論階
段,是當時尚未覓得特定法人並簽訂契約至明。且查,上開雜記
雖載有「此option會轉賣美○證券或其他證券商」(見本院上重
訴卷三第83頁)。惟證人于○展於90至91年間以開市對非特定人
公開販售○公司持有之○公司股票以及燦○公司所持有之 9萬 2
千 2百股○公司股票,業如上述,是縱或90年11月30日召開之會
議提及Opiton轉賣券商,惟最後未洽談成功之原因可能有多端,
惟均無解於上開○公司股票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謀議尋
求管道管道對外公開銷售給國內不特定投資人。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聲證二十四)、證人何○胤於原審日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十
五)以及告訴人章○倫於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二
十六)等證據。惟查,嗣後邱○源與馬○彼此間鬧翻,業經證人
于○展證述如前(見原判決第23頁),是燦○集團(○)無法如
原定計畫由○公司銷售○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則聲請人即被告
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為因應此一變故,自當另有謀議,是改
絃易轍,而聲請人即被告吳○坤即代表燦○公司,為燦○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與○公司簽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
ON AGREEMENT,英文版),再代表燦○公司與○普○公司劉○華
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
),提供由燦○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
交由○普○公司銷售,而○普○公司仍與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
○源等人合作,是依○普○公司劉○華及協○證券公司、協○投
顧公司、瑞○公司、泉○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告邱○源、張○
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各項銷售情形,而銷售所得資金經
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以王○敏名義匯款 509萬 2,200
元及82萬 8,000元至燦○集團(○)之燦○公司、燦○公司「○
」,此並有有投資人均匯款至協○投顧中○商銀及上○商銀帳戶
(詳附表)之匯款回條聯、○公司股票認購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銀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商業銀行94年 9月 1日中○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
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
票號碼、股數之附件、○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此外,
事實四、五部分,另有同案被告張○極製作之○公司籌資報告(
見偵1678卷三第 168至 169頁)、○公司股票認購書(見偵1678
卷三第 178頁)、領取股票通知書(見偵1678卷三第 181頁)、
○公司董事同意書、○公司與燦○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
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見
偵1678卷一第70至73頁)、聲請人即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與
○普○公司劉○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見偵1678卷四第 142至14
8 頁)、○普○公司劉○華提交給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
t 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
一審卷七第 217至 219頁、第 220至 222頁)、燦○公司收受協
○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燦○公司致○普○公司通知
函(見偵1678卷三第 180頁)、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
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見偵1678卷四第38頁)、劉○華代表
○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
冊,見偵1678卷四第 156至 157頁、第 158至 162頁、第 163至
164 頁、第 165至 166頁、第 167至 169頁)、○公司股票影本
等文件業如前述(見前述二、(一)),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判決
認定燦○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
務,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達 9萬 2,200
股。而被告吳○坤乃燦○集團(○)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
策及指揮之角色,同案被告張○極則身為燦○公司「○」資源規
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
併購換股及銷售○公司股票,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對非特定
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
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公司持有之 9萬 2,200股○公司
股票部分,有分工參與,居於主導地位,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非
不知情,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又上述
○普○公司劉○華提交給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 Schedu
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一審卷七
第 217至 222頁)、燦○公司收受協○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
款資料、燦○公司致○公司通知函(見偵1678卷三第 180頁)、
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見偵
1678卷四第38頁)、劉○華代表○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
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見偵1678卷四第 156至 157
頁、第 158至 162頁、第 163至 164頁、第 165至 166頁、第16
7 至 169頁)等文件,可知經○普○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
過戶者,均為自然人,人數達 100多人,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公司
股票,至為明確。再參以聲請人被告吳○坤答辯狀所提出燦○公
司與普○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其中第 4點明白記載「仲介
」給付價金予燦○公司之情形(見偵1678卷四第 153頁),及第
1 次、第 2次匯款日期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及
卷附之協○投顧中○商銀、上○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燦○
公司上○商銀存摺影本可知,早於燦○公司與○普○公司90年12
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
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
匯至燦○公司帳戶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吳○坤、張○極於燦
○公司與○普○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始透過
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公司名義與
○普○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普○公司先行
簽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
目製作傳票登帳,但實際上○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
實收款項亦係投資人匯入協○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及燦
○公司「○」。另同案被告張○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
○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名義,發通知予○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
製延宕之緣由,聲請人即被告吳○坤亦於91年 3月 8日,以燦○
公司名義發通知給○公司股東,以選擇領取股票之方式,是聲請
人即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明知燦○公司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係銷售並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證人邱○源縱於97年12月17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匯入燦○公司的款項 592萬元 200元是因○與燦○公司
雙方之約定,○是股票買方,燦○公司是賣方,協○投顧是接受
○指示匯款給燦○公司等語(見上重訴卷第 240頁反面、第 241
頁反面),但其於同次審理期日被詢及既然買方是○,為何○股
款是匯給燦○時,僅答稱協○投顧除了保管外,還有結算工作,
是買方○指示會給燦○公司的,權益屬於○,但合約上並無載明
這一條等語(同上開卷頁)。證人邱○源既證述○為向○公司購
買股票之買方,竟又委託于○展公開銷售○公司之股票予國內不
特定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何以○既為○公司股票之買方,卻由
其委託于○展出售並由由協○投顧將銷售之股款匯給燦○公司等
情未能合理說明,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至雖證人何○胤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就上開 2筆匯入燦○公司款項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報告等
語(見聲證二十五);而告訴人章○倫僅為本件投資人,對於被
告與其他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如何謀議與分工,應屬無從得知,證
人何○胤上開證詞即告訴人章○倫撤回告訴狀,均無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富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張○
極曾要求其勿將○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
之證述(聲證二十七)。惟聲請人即被告吳○坤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四、五所示未依規定於我國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
股票各節,係居於決策指揮之角色,再推由其他共犯實施,聲請
人對於本案係屬知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認定並說明如上。至證人
林○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極跟伊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跟被告
報告,意思是他會直接來處理等語(見聲證二十七),然此未必
即可遽為推認聲請人即被告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情,況聲請人為本
件犯行事涉違法,同案被告張○極為聲請人之下屬,對外當然不
願過於聲張,從而要求證人林○富配合由張○極自行跟聲請人處
理,非無可能,是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即被告之認定。
三、基上,前開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所定再審
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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