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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3.13 一百零五年聲再字第3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3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0條第 3項規
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
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
准許再審。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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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再審聲請人  吳○坤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5號中華民國 104年 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678號、第 19937號、第 20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下列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90年 9月 4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 6條之約定、馬○
    於90年10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以及○公司之馬○等人提供之簡
    報說明第 5頁(聲證四至六)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邱○
    源、于○展等人共同非法販賣○股票之犯行。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莊○、田○英、林○富、于○展於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章○倫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七至十一
    )等證據,致誤認聲請人係為使燦○集團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吸引
    非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股票而召開90年10月15日之記者會,嗣後並
    指示張○極、邱○源、○公司公開銷售○公司持有之○股票予不特定
    人投資人。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于○展、呂○諦、周○一、梁○鍵等人於一審審
    理時關於其等係受○公司之馬○等人僱用、佣金係與邱○源結算等情
    之證述,以及證人邱○源、陳○真等人於偵、審中關於美國○帳戶係
    受○公司委託設立,由協○證券與○公司簽立帳戶保管契約,並由陳
    ○真律師負責監管等證據(聲證十二至十九),致誤認聲請人有與馬
    ○、邱○源、于○展等人共同非法販賣○股票之犯行。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扣案之「○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
    ○財測綜合報告」第 4頁之內容、燦○公司財會部人員賴○芳90年11
    月30日之雜記、證人賴○芳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極於97年12月2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證
    二十至二十三),以致誤認聲請人有與張○極、邱○源、于○展等人
    共同向不特定人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
五、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源於97年12月17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何○胤於一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章○倫於更一審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聲證二十四至二十六),以致誤認聲
    請人於90年12月31日代表燦○公司與○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同意書前,
    已知悉王○敏受邱○源之指示自協○投顧帳戶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部
    分投資人之匯款 904萬9460元,並將該提領之一部分款項,於90年12
    月13日及21日以王○敏名義先後轉匯 509萬2200元及82萬8000元至燦
    ○公司帳戶之相關情形,並據此推論聲請人於簽署上開股份買賣同意
    書前,即已透過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
六、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富於一審審理時關於「張○極曾要求其勿將
    ○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之證述(聲證二十七
    ),以致誤認聲請人對於○股票有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確屬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 420條第 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至同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
    審。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坤原為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公
    司「○」)、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公司)、○  U.S.A.Inc.
    (下稱美國燦○公司「○  U.S.A.」)之負責人(嗣已辭卸負責人職
    務);同案被告張○極(英文名○)為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
    (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下以處長稱之,民國90年 3月 1日任職,嗣
    於91年10月25日離職);同案被告邱○源(英文名○)為協○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協理及普○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案被告劉○華為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顧問、
    普○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國際財務公
    司、普○國際開發公司即○ International Finance,Inc(以下統稱
    為○普○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諦為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泉○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周○一為泉○公司執行長。
    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 Network Corporation(下稱○
    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美國○公司之相關過程為於90年 8月間,擔任
    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公司內部稱其為處長)之同案
    被告張○極,透過協○證券公司國外發展協理之同案被告邱○源引介
    ,認識美國○  Financial Group,Inc.(下稱○公司)之馬○(○ L
    ittauer ,未起訴,嗣已歿,下稱馬○)及李○(○ Jones),在張
    ○極引見下,90年 8月 6日,○公司之代表馬○赴燦○公司,向燦○
    集團(○)之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吳○坤及部分主管進行簡報,
    該次簡報中,馬○介紹「○ Financial Group,Inc」係美國華爾街知
    名證券商,並為大中華中小型企業之投資銀行,透過○公司規劃及協
    助,美國燦○公司可以透過併購方式,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順利在
    美國成熟且規範、制度完善之資本市場掛牌,亦即以燦○公司「○」
    在美國之子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換取美國上市公司60%之股份,燦
    ○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與美國上市公司合併,並將美國上市公司更名作
    為存續公司之「反向(或逆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
    er)模式,以此方式規劃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公司換
    股合併。因此,被告吳○坤於90年 9月 4日,代表美國燦○公司「○
     U.S.A」,與同案被告邱○源代表之協○證券公司,簽署「委託財務
    顧問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與美國
    ○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英文版);因前述
    併購過程,事涉美國法令之規範及專業英文之溝通、協商,另基於燦
    ○公司「○」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考量,且為讓燦○公司「○」經
    理部門瞭解美國燦○公司「○ U.S.A」與美國○公司換股合併運作及
    規劃,故於燦○公司「○」與美國○公司簽署「股權交換合約」(Ex
    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前,先於90年10月10日上午 9時30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召開會議,由○公司代表馬○、李○、協○
    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針對換股合約內容,向被告吳○坤、同
    案被告張○極、燦○公司「○」總經理莊○、流通事業部財務經理何
    ○胤、公共事務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田○英、會計長黃○傑等人說明,
    會議中另有燦○公司委任之協○國際法律事務所林○富律師、勤○仲
    信會計師事務所仲○會計師到場;美國燦○公司「○ U.S.A」經由與
    美國○公司換股併購,更名為○公司之過程,係採行「反向併購」之
    模式,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價告示系統之OTC
    Bulletin Board(即 OTCBB)上報價。90年10月10日舉行上開會議後
    ,被告吳○坤即決定採取企業併購模式中市場常態之「反向併購」方
    式,旋即於同日,由被告吳○坤代表美國燦○公司「○  U.S.A.」,
    與美國○公司之原始股東、○公司代表馬○,簽訂「股權交換合約」
    (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採取「反向併購」模式,以美國
    燦○公司「○  U.S.A.」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 4,750股,換取○公
    司覓得之殼公司○公司60%之股權即 1,200萬股,其中 100萬股保留
    供員工選擇權行使,以及新公司經營權(因其非原始股東,故股份於
    1 年閉鎖期間內不可自由交易),美國○公司則持有40%之股權即80
    0 萬股(因其為原始股東,所取得為可自由交易即未蓋有 1年閉鎖期
    間之股份),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 International,Inc,即○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吳○坤,並在美國NASDAQ股票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子報
    價告示系統之OTC Bulletin Board(即 OTCBB)上報價,以「○」為
    代號。另本件換股併購過程,○公司原始股東○公司換股取得40%之
    ○公司股權後,同日即出具中文版「承諾書」予燦○公司,書面承諾
    本身或其指定之人將於90年12月31日前,購買福○發展有限公司(Fo
    rdchee Development Ltd. )所持有之廈門燦○公司「○」所發行之
    股份至少 1,500萬元美金,實際則係約定由○公司以預計銷售○公司
    800 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名義購買燦○集團(
    ○)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公司「○」股票,
    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是本件股權交換合約於
    90年10月10日之簽約過程,係由同案被告邱○源解說合約之約定、換
    股方式、比例及架構,經由與會人員等人討論、溝通及交換意見後,
    再為簽訂,而本件換股併購之主要目的,實係由○公司以預計銷售○
    公司 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名義購買燦○集
    團(○)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公司「○」股
    票,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而燦○集團(○)
    最後得以藉由此方式籌措資金。針對「本案○公司以反向併購模式借
    殼上市,關於反向併購之模式有何特色」,因企業間之換股併購之行
    為,係企業追求成長之合法、正常商業行為之一。而企業併購模式之
    分類中,根據併購完成後存續公司為何者之觀點,可分為「傳統(或
    正向)併購」( conventional merger or takeover)與「反向(或
    逆向)併購」(reverse merger or takeover)兩種併購模式。在存
    續公司為主動併購者時,為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之,併購完
    成後,存續公司為被動併購之目標公司時,即為反向(或逆向)併購
    模式。併購實務上,反向(或逆向)併購係市場存在之常態,至於發
    起併購之主動方成為存續公司之傳統(或正向)併購模式,反而相對
    較少。本案即係採企業併購模式中之「反向併購」,將美國燦○公司
    「○  U.S.A.」所有股權,換取美國○公司60%股權 1,200萬股,而
    併入存續公司○公司,原○公司 OTCBB掛牌資格不受影響,更名為○
    公司,經營與控制權移轉至美國燦○公司「○  U.S.A.」,此在併購
    實務上係屬常態。在證券實務上,基於成本、時間、法規遵循程序等
    減省之策略考量,「未上市公司」透過反向併購目前已具備公眾市場
    交易身份公司為「殼」之模式,使其自身得以快速取得上市公司之地
    位,此類藉由反向併購掛牌公司之「借殼上市」模式,其過程可避免
    耗時、費財、市場因素干擾,且免除向投資大眾募資(raising fund
    s from public )之程序(按,此應單純指併購過程中所涉及之資金
    募集問題),因此僅需處理法定登記與掛牌相關之程序事項,而不涉
    及證券法上大眾投資人保障之嚴峻問題。前開「反向併購」實係被告
    吳○坤為使燦○集團(○)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明知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且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主管機關自93年 7月 1日變更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證券期貨
    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竟與
    同案被告張○極、同案被告即協○證券公司之邱○源、○公司之馬○
    基於共同犯意,共同違反上開各規定,實則吳○坤等人係以「借殼上
    市」之方式,藉由○公司名義,將所持有○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
    之方式,以籌措資金,再用以購買廈門燦○公司「○」及燦○公司「
    ○」股票,由被告吳○坤指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極、邱○源等人及
    馬○負責執行召開記者會,於90年10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樓世貿中心聯誼社,召開○公司掛牌上
    市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公告該公司借殼上市之
    策略,以吸引非特定之投資大眾,相關過程如下:○公司並非在美國
    NASDAQ掛牌交易,且燦○公司「○」於90年10月15日舉行記者會前,
    曾先於同日發稿致媒體記者,而系爭記者會程序進行中,除被告吳○
    坤曾宣讀致詞稿外,現場更備有「美國燦○國際○ International,I
    nc Nasdaq 2001.10.15」投影片,以○ USA美國掛牌及業務說明專題
    ,由同案被告張○極向到場之人為說明,燦○公司確於上開說明投影
    片係表示○公司係「Listed on NASDAQ OTCBB」,美國燦○公司「○
     U.S.A. 」係透過併購,先行在美國 NASDAQ OTC Bulletin Board(
    OTCBB )掛牌,但依美國燦○公司「○  U.S.A.」預估營業額及明年
    增資後之資本額,應可在NASDAQ主版National Board掛牌交等情,故
    被告吳○坤等人已明確指出EUPA公司係於NASDAQ「 OTCBB」掛牌,以
    及將來在NASDAQ主版掛牌交易之時間與條件。系爭記者會後,同案被
    告邱○源並引進瑞○公司于○展、不知情之梁○鍵、李○貞等人,進
    入協○證券公司任職,提供系爭記者會所印製之○公司相關資料以及
    「股票認購書」(其上印製有○公司代馬○(○)所提供之○ BANK,
    NA收款人○  Marbury Rudinck&○  LLP Escrow Account帳號000-00
    0-00〔下稱○帳號〕),對國內不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
    、可自由交易之○公司股票。嗣於91年 2月間,同案被告邱○源更指
    示于○展擔任協○證券公司內負責人,與職員梁○鍵、李○貞等人,
    另以未經登記之瑞○公司名義,專門公開對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
    ,致有石○明、張○英、楊○龍、張○桂等投資人,見燦○集團(○
    )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因而透過此方式,以每股美金 8元以上買入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分別匯入上開○帳號。嗣石○明、張○英、楊
    ○龍、張○桂等人並透過協○證券公司于○展等人,分別收到從美國
    寄來自由交易(即未蓋有 1年閉鎖期間)之○公司股票。惟於90年11
    月初,因被告吳○坤、同案被告張○極等人無從得知購買○公司股票
    之股款,匯款至○帳號之狀況及餘額,而○公司與協○證券公司之同
    案被告邱○源,復因出售○公司股票之帳目不清而拆夥,以及○公司
    內鬨,股東離去,馬○獨吞 800萬股股份,致原由○公司以銷售○公
    司 800萬股股票所得中之美金約 2,300萬元,用以購買燦○集團(○
    )股票之規劃宣告失敗,影響燦○集團(○)預定之籌資及營運計畫
    ,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邱○源為因應此一變故,欲繼續籌
    措資金,共同賡續前開犯意,除由同案被告邱○源透過管道取回少部
    分投資人匯至上揭○帳戶中尚未交割之股款外(大部分匯入○帳戶之
    股款,因已交割而無法取回),再推由同案被告邱○源另行印製○公
    司簡介以及「股票認購書」,仍以給付 7%-8%佣金,再加上每銷售
    1 股退佣 1美元、每股銷售逾美金 8元以上歸中盤商之方式,經由中
    間盤商瑞○公司于○展等人,以及于○展另推介之泉○公司呂○諦、
    周○一等人,仍以每股美金 8元至 9.5元之價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對國內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公司股票,公開銷售予國內非特
    定人。同案被告邱○源並自90年11月12日起,提供協○證券公司之子
    公司即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投顧公司)之中國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投顧中○商
    銀帳戶)及上○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投
    顧上○商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至90年11月30日止,協○投
    顧公司上開帳戶內,已匯入新臺幣 1,009萬 9,679元購買○公司股票
    。另被告吳○坤為燦○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90年12月27日,分別代
    表燦○公司及○公司,簽立「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
    GREEMENT,英文版),使燦○公司取得於 5年內以每股美金0.01元之
    價格,可向EUPA公司購得 100萬股○公司股票之選擇權。而同案被告
    劉○華身為協○證券公司顧問及○普○公司負責人,由同案被告張○
    極、邱○源引介後,亦明知上開各規定均不得違反,竟亦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90年12月31日,由同案被告劉○華代表○普○公司,與被
    告吳○坤代表之燦○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
    SE AGREEMENT,英文版),約定將燦○公司行使上揭股票選擇權所取
    得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嗣後約定以每股 4美元之代價出售予○普
    ○公司,合計交易總金額美金 40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劉○華給付現
    金新臺幣50萬元,及簽立商業本票金額美金 381萬 4,000元(該金額
    扣除上開已給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以及後述由同案被告邱○源指示
    不知情之秘書王○敏,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 509萬 2,200元及新臺幣82萬 8,000元入燦○公司之金額)予燦
    ○公司,實則推由○普○公司同案被告劉○華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
    特定人。而自90年11月12日起,除如附表編號 5、 7、18、79、 126
    、 127,係先前已匯入○帳號之投資人,由同案被告邱○源透過管道
    取回外,其餘附表編號各投資人,即先後匯款至上揭協○投顧中○商
    銀及上○商銀帳戶,合計售出如附表所示 9萬 2,200股之○公司股票
    。同案被告邱○源並擬具 1份日期為91年(2002年)普○公司致燦○
    公司之通知單,表示普○公司已將購自燦○公司之○公司股票股權計
    92,200股,讓售予普○公司之特定客戶,請即與普○公司核對後,將
    股權直接登記於所屬股東名下等內容,由劉○華於91年(2002年) 3
    月 1日簽名確認,邱○源即根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在「股票
    認購書」上簽名認證,再由同案被告張○極交給同案被告劉○華,核
    對投資人姓名、股數等資料無訛後,由同案被告劉○華在 5張日期分
    別91年(2002年) 3月18日、 3月25日、 4月 9日、 4月29日、 5月
    15日,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之「領取○股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
    普○公司之大小章,再交由于○展持至燦○公司「○」,向不知情之
    王○良(時任燦○公司「○」資源規劃處專員,後為財務部課長,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領取
    蓋有 1年閉鎖期間限制交易之○公司股票。邱○源並指示不知情之秘
    書王○敏,將前開 2協○投顧公司帳戶內匯入之購買股票款項,於90
    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509萬 2,200元及新臺
    幣82萬 8,000元入燦○公司帳戶;另同案被告劉○華與邱○源於核算
    已給付燦○公司款項後,同案被告劉○華亦於91年 3月21日,以○普
    ○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 344萬 2,240元入燦○公司帳戶,另於91年
    4 日 4日,以○普○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為 317萬 2,680元之支票,
    亦經由燦○公司「○」帳戶提示。又早期購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
    證人石○明、張○桂、楊○龍等人,均係直接匯款至○帳號,並購得
    從美國寄來無限制交易之股票;且渠等提出之股票認購書,其上服務
    單位係協○亞○投資公司&美國世○集團資產管理公司(○);另自
    90年11月12日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 5、 7、18、79、 126及 127之
    投資人先前已匯入○帳號由被告邱○源透過管道取回外,其他之投資
    人均匯款至被告邱○源所提供上揭協○投顧中○商銀及上○商銀帳戶
    (詳附表),且本件換股併購目的既係因燦○集團(○)旗下多個子
    公司,燦○集團(○)計劃在全球資本市場籌資,進行多國、多市場
    之操作策略,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布局全球,以追求企業成長及獲
    利,故於前開「反向併購」手續完成後,被告吳○坤自當積極進行後
    續相關程序,是有90年10月15日燦○公司「○」系爭記者會之召開,
    期在記者會上公布燦○集團之利多消息,以使燦○集團(○)達到籌
    措資金之目的。而因被告吳○坤身為燦團集團(○)負責人,負責旗
    下各子公司之營運,同案被告張○極則擔任燦○公司「○」資源規劃
    處處長,均為本件換股併購之重要決策及負責人,對於後續相關籌資
    事宜,自當及時注意,審慎處理,方與事理相符。另美國○公司、燦
    ○集團(○)之燦○公司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公司
    、燦○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被告吳○坤、
    同案被告張○極等人自當知之甚詳。惟被告吳○坤竟與同案被告張○
    極、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源、○公司之馬○,共同違反上開各規
    定,由被告吳○坤指示,推由同案張○極、邱○源及馬○負責執行,
    先召開系爭記者會在前,之後即開始在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
    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燦○公司「○」與○公司既已約定,由○公
    司以預計銷售○公司 800萬股票得款約美金 2,300萬元後,以○公司
    名義購買燦○集團(○)之股票,其中以美金 1,500萬元購買廈門燦
    ○公司「○」股票,另美金 800萬元則購買燦○公司「○」股票等情
    ,本件借殼上市計畫實施後,協○證券公司人員應無再行參與之必要
    ,而協○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等人仍繼續參與○公司股票之銷
    售,顯見○公司就是要在臺灣銷售○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吳
    ○坤、同案張○極對於○公司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
    營證券業務,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節,豈能諉
    為不知?是被告吳○坤、同案張○極、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源、
    ○公司之馬○(○)對於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國內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嗣後發生因○公
    司內鬨,馬○獨吞 800萬股○公司股份,未能依協議購買燦○集團(
    ○)之股票,致燦○集團(○)無法如原定計畫籌措資金,被告吳○
    坤、同案被告張○極為因應此變故,自當另有謀議,始會改絃易轍,
    由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為燦○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與○公司簽
    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再
    代表燦○公司與○普○公司劉○華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提供由燦○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
    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交由○普○公司銷售,而○普○公司仍與協
    ○證券公司之同案被告邱○源等人合作,是依○普○公司劉○華及協
    ○證券公司、協○投顧公司、瑞○公司、泉○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
    告邱○源、張○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為各項銷售情形,資金最
    後流向燦○集團(○)之燦○公司、燦○公司「○」等情,實可認定
    燦○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務,而對
    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達 9萬 2,200股。而被告吳
    ○坤乃燦○集團(○)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策及指揮之角色,
    同案被告張○極身為燦○公司「○」資源規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
    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併購換股及銷售○公司股票,
    不論是上揭事實四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抑或前開事實五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公司持有之 9
    萬 2,200股○公司股票部分,皆有分工參與,且居主導地位,另亦處
    理因交付投資人之股票為限制型,遭投資人抗議,更以換股方式,改
    交自由型股票等事宜。另經○普○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過戶者
    ,均為自然人,人數達如附表所示 100多人,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
    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公司股票,至為明確。又早
    於燦○公司與○普○公司90年12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
    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
    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帳戶,是被告吳○坤、同案被告
    張○極於燦○公司與○普○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
    始透過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公司名義
    與○普○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普○公司先行簽
    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目製作
    傳票登帳,但實際上○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實收款項亦
    係投資人匯入協○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及燦○公司「○」;
    又同案被告張○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公司董事兼財務長
    之名義,發通知予○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製延宕之緣由,被告吳○
    坤亦於91年 3月 8日,以燦○公司名義發通知給○公司股東,以選擇
    領取股票之方式,是渠等明知燦○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係銷售並
    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上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分別據被告吳○
    坤、同案被告張○極、邱○源 3人供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瑞○
    公司于○展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見偵1678卷四第 9至26頁)
    ;於原審95年 3月28日、 4月11日、96年 4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四第64頁正面、第 104頁正面至第 113頁背面、第 178頁背面
    至第 183頁正面,原審卷七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
    第97頁正面);證人即瑞○公司梁○鍵於檢察官93年 9月15日、10月
    22日訊問、原審96年 1月 2日審理時證述(見偵1678卷二第 174至17
    6 頁,偵1678卷四第91至92頁,原審卷六第 123頁正面至第 134頁正
    面);證人即共犯泉○公司呂○諦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人
    即共犯泉○公司周○一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原審
    卷六第30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50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普○公司劉○華於原審96年 2月27日、 4月10日審理時、本院10
    4 年 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294頁正面至第 299頁背
    面、原審卷七第75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六第 254頁背
    面至第 261頁背面);證人即燦○公司「○」王○良於原審96年 1月
    3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189頁背面至第 195頁正面),此
    外,並有證期會92年 9月10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2140073號函文、同
    案被告張○極之人事資料、90年 8月 6日○公司簡報影本 1份、90年
    9 月 4日之委託財務顧問合約、合作意向書90年10月10日會議內容錄
    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 10203509180號函
    、本院(更一審) 102年12月30日、 103年 1月 8日勘驗筆錄、90年
    10月10日股權交換合約(Exchange Agreement,英文版)、同日○公
    司所出具予燦○公司之中文版承諾書、本院 103年12月31日函文、鑑
    定人武○生教授於 104年 3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鑑
    定人之主要學歷、現職與主要經歷資料暨證明文件資料、「上市記者
    會之活動公告」 1紙、由被告吳○坤致詞之「美國燦○上市記者會致
    辭稿」 1份、記者會現場發送之「○燦○國際(○ International,I
    nc)10月22日於美國掛牌上市新聞稿」、「台灣需要用新方法來做事
    !!」、「燦○記者會上市說明 Q&A」文件、93年 9月30日之扣押物
    編號11記者會說明資料投影片檔案、匯款回條聯、○公司股票認購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
    ○銀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商業銀行94年 9月 1日中○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
    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
    票號碼、股數之附件、○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同案被告張○極製作
    之○公司籌資報告、○公司股票認購書、領取股票通知書、○公司董
    事同意書、○公司與燦○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股票選擇權同
    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被告吳○坤代表燦○
    公司與○普○公司劉○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普○公司劉○華提交給
    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 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
    數及購股金額)、燦○公司收受協○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
    、燦○公司致○普○公司通知函、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公
    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劉○華代表○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
    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公司股票影本、燦○公司與
    普○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協○投顧中○商銀、上○商銀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燦○公司上○商銀存摺影本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
    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應適用裁判時即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規定處罰。
二、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提出聲證四所示合作意向書、聲證五所示○公司馬○之
        簡報、聲證六承諾書等節,查聲證四、五之書面均未針對銷售股
        票之對象為特定機構法人或不特定自然人為記載;又聲請人自陳
        聲證六之承諾書係本院更一審始提出(見本院更一審卷,更上證
        53),則斯時馬○已過世多年,該文書之真正性已堪置疑,況該
        文書以中文書寫,雖○公司欄位上有一英文簽名,惟該署名者當
        時是否完全瞭解文義內容,亦堪疑慮;況依該文書內容,旨在說
        明○公司同意購買福○發展有限公司(○  Development Ltd.)
        持有之廈門燦○公司發行特定金額之股份,並未指涉○公司銷售
        ○公司股票之相關內容;又聲證四合作意向書簽署時間為90年 9
        月 4日,而聲證五○公司簡報時間為90年 8月 6日,另聲證六承
        諾書記載製作時間為90年10月10日,與之後90年10月15日系爭記
        者會後公開銷售○股票之實際情形暨細節事項,非有必然關聯,
        均未足據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提出證人莊○、田○英、林○富、于○展於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章○倫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節(聲
        證七至十一),查本件股票之對外銷售,係在系爭記者會後,經
        同案被告邱○源委請于○展對外銷售,于○展並另輾轉請其下游
        盤商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來,從而購買股票之人未必均需參加
        系爭記者會始得知悉投資細節,是各該股票買受人是否出席前述
        記者會及該記者會中流程安排等細節,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構成尚
        不生影響。
  (三)聲請意旨提出證人于○展、呂○諦、周○一、梁○鍵等人之證述
        (聲證十二至十六),惟查上開人之證述係證明于○展受同案被
        告邱○源及○公司之馬○、李○等人指示,負責銷售○公司股票
        與不特定人,而呂○諦、周○一、梁○鍵為于○展招攬而來的之
        下游盤商;另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證人邱○源、陳○真之證述(聲
        證第十七至十九)係證明投資人將購買○公司股票之款項匯入前
        述○帳戶係基於○公司之規劃安排,惟渠等此部分證詞均未涉及
        與聲請人就銷售○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有關之謀議為陳述,是渠
        等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提出「○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市狀況與○財
        測綜合報告」(聲證二十,下稱財測報告)、賴○芬手寫雜記(
        聲證二十一)及證人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證二十三)稱
        該雜記是伊依據張○極於90年11月30日對所有人開會時所做的○
        運作報告所記等語。惟查,證人賴○芬雖於97年12月17日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11月30日參與張○極召開之會議時有紀錄op
        tion是要轉賣美○證券或其他券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4
        2 頁背面至第 243頁背面);而證人張○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製作聲證二十之財測報告是要找法人投資,希望找像美○等投
        資人,賣給法人時需要做一些評估,提到會議由大家討論等語(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 235頁背面),由證人張○極上開證述亦可
        知縱確有召開此一會議,僅在評估並找尋特定法人投資之討論階
        段,是當時尚未覓得特定法人並簽訂契約至明。且查,上開雜記
        雖載有「此option會轉賣美○證券或其他證券商」(見本院上重
        訴卷三第83頁)。惟證人于○展於90至91年間以開市對非特定人
        公開販售○公司持有之○公司股票以及燦○公司所持有之 9萬 2
        千 2百股○公司股票,業如上述,是縱或90年11月30日召開之會
        議提及Opiton轉賣券商,惟最後未洽談成功之原因可能有多端,
        惟均無解於上開○公司股票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謀議尋
        求管道管道對外公開銷售給國內不特定投資人。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邱○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聲證二十四)、證人何○胤於原審日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十
        五)以及告訴人章○倫於更一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二
        十六)等證據。惟查,嗣後邱○源與馬○彼此間鬧翻,業經證人
        于○展證述如前(見原判決第23頁),是燦○集團(○)無法如
        原定計畫由○公司銷售○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則聲請人即被告
        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為因應此一變故,自當另有謀議,是改
        絃易轍,而聲請人即被告吳○坤即代表燦○公司,為燦○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與○公司簽訂「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
        ON AGREEMENT,英文版),再代表燦○公司與○普○公司劉○華
        簽訂「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
        ),提供由燦○公司行使選擇權所取得之 100萬股○公司股票,
        交由○普○公司銷售,而○普○公司仍與協○證券公司之被告邱
        ○源等人合作,是依○普○公司劉○華及協○證券公司、協○投
        顧公司、瑞○公司、泉○公司相關人員及同案被告邱○源、張○
        極嗣後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各項銷售情形,而銷售所得資金經
        於90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1日以王○敏名義匯款 509萬 2,200
        元及82萬 8,000元至燦○集團(○)之燦○公司、燦○公司「○
        」,此並有有投資人均匯款至協○投顧中○商銀及上○商銀帳戶
        (詳附表)之匯款回條聯、○公司股票認購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中國○○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12日中○銀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商業銀行94年 9月 1日中○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
        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取○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
        票號碼、股數之附件、○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此外,
        事實四、五部分,另有同案被告張○極製作之○公司籌資報告(
        見偵1678卷三第 168至 169頁)、○公司股票認購書(見偵1678
        卷三第 178頁)、領取股票通知書(見偵1678卷三第 181頁)、
        ○公司董事同意書、○公司與燦○公司於90年12月27日簽立之「
        股票選擇權同意書」(STOCK OPTION AGREEMENT,英文版)(見
        偵1678卷一第70至73頁)、聲請人即被告吳○坤代表燦○公司與
        ○普○公司劉○華於90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英文版,見偵1678卷四第 142至14
        8 頁)、○普○公司劉○華提交給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
        t Schedu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
        一審卷七第 217至 219頁、第 220至 222頁)、燦○公司收受協
        ○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款資料、燦○公司致○普○公司通知
        函(見偵1678卷三第 180頁)、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
        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見偵1678卷四第38頁)、劉○華代表
        ○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
        冊,見偵1678卷四第 156至 157頁、第 158至 162頁、第 163至
        164 頁、第 165至 166頁、第 167至 169頁)、○公司股票影本
        等文件業如前述(見前述二、(一)),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判決
        認定燦○公司係未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在國內經營證券業
        務,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達 9萬 2,200
        股。而被告吳○坤乃燦○集團(○)負責人,其始終均係居於決
        策及指揮之角色,同案被告張○極則身為燦○公司「○」資源規
        劃處處長(另依部分文件顯示,其亦具財務長身分),對於本件
        併購換股及銷售○公司股票,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對非特定
        人公開銷售○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
        所示之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燦○公司持有之 9萬 2,200股○公司
        股票部分,有分工參與,居於主導地位,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非
        不知情,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又上述
        ○普○公司劉○華提交給燦○公司之付款通知「Payment Schedu
        le」及匯款紀錄(其上均有股數及購股金額,見本院更一審卷七
        第 217至 222頁)、燦○公司收受協○公司、普○公司之股票付
        款資料、燦○公司致○公司通知函(見偵1678卷三第 180頁)、
        劉○華代表○普○公司出具之○公司股票簽收通知單 1紙(見偵
        1678卷四第38頁)、劉○華代表○普○公司簽立之領取○之股票
        收據 5張(其後均附有投資人名冊,見偵1678卷四第 156至 157
        頁、第 158至 162頁、第 163至 164頁、第 165至 166頁、第16
        7 至 169頁)等文件,可知經○普○公司銷售而領取股票、辦理
        過戶者,均為自然人,人數達 100多人,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為確係對非特定人予以公開銷售○公司
        股票,至為明確。再參以聲請人被告吳○坤答辯狀所提出燦○公
        司與普○公司(仲介)之交易說明,其中第 4點明白記載「仲介
        」給付價金予燦○公司之情形(見偵1678卷四第 153頁),及第
        1 次、第 2次匯款日期分別於90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0日,及
        卷附之協○投顧中○商銀、上○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燦○
        公司上○商銀存摺影本可知,早於燦○公司與○普○公司90年12
        月31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SHARE PURCHASE AGREEMENT,
        英文版)之前,已有投資人購股之股款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再轉
        匯至燦○公司帳戶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吳○坤、張○極於燦
        ○公司與○普○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前,即已開始透過
        于○展等盤商銷售○公司股票,其後之所以又以燦○公司名義與
        ○普○公司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其目的係為由○普○公司先行
        簽發商業本票支付股款,使燦○公司可將該本票以投資收入之名
        目製作傳票登帳,但實際上○公司股票係銷售予不特定多數人,
        實收款項亦係投資人匯入協○投顧帳戶,再轉匯至燦○公司及燦
        ○公司「○」。另同案被告張○極並於90年12月18日,以美國燦
        ○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之名義,發通知予○公司股東,說明股票印
        製延宕之緣由,聲請人即被告吳○坤亦於91年 3月 8日,以燦○
        公司名義發通知給○公司股東,以選擇領取股票之方式,是聲請
        人即被告吳○坤及同案被告張○極明知燦○公司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係銷售並移轉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詳為說明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證人邱○源縱於97年12月17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匯入燦○公司的款項 592萬元 200元是因○與燦○公司
        雙方之約定,○是股票買方,燦○公司是賣方,協○投顧是接受
        ○指示匯款給燦○公司等語(見上重訴卷第 240頁反面、第 241
        頁反面),但其於同次審理期日被詢及既然買方是○,為何○股
        款是匯給燦○時,僅答稱協○投顧除了保管外,還有結算工作,
        是買方○指示會給燦○公司的,權益屬於○,但合約上並無載明
        這一條等語(同上開卷頁)。證人邱○源既證述○為向○公司購
        買股票之買方,竟又委託于○展公開銷售○公司之股票予國內不
        特定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何以○既為○公司股票之買方,卻由
        其委託于○展出售並由由協○投顧將銷售之股款匯給燦○公司等
        情未能合理說明,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至雖證人何○胤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就上開 2筆匯入燦○公司款項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報告等
        語(見聲證二十五);而告訴人章○倫僅為本件投資人,對於被
        告與其他共犯實施本件犯行如何謀議與分工,應屬無從得知,證
        人何○胤上開證詞即告訴人章○倫撤回告訴狀,均無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六)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富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張○
        極曾要求其勿將○股票有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告知聲請人」
        之證述(聲證二十七)。惟聲請人即被告吳○坤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四、五所示未依規定於我國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公司
        股票各節,係居於決策指揮之角色,再推由其他共犯實施,聲請
        人對於本案係屬知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認定並說明如上。至證人
        林○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極跟伊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跟被告
        報告,意思是他會直接來處理等語(見聲證二十七),然此未必
        即可遽為推認聲請人即被告對本件犯行毫不知情,況聲請人為本
        件犯行事涉違法,同案被告張○極為聲請人之下屬,對外當然不
        願過於聲張,從而要求證人林○富配合由張○極自行跟聲請人處
        理,非無可能,是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即被告之認定。
三、基上,前開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421條所定再審
    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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