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2.24 一百零六年金上易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2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19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179 條
要  旨
要  旨
1.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立法理由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
  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
  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不應包括行為
  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8條之 1、第57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
          5 條、第 179條、公司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
          1 條、第 362條、第 367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
    被      告  林○陽
    被      告  梅○中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
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8988、 18989、 18990、18991、1
8992、 25222號、 105年度偵字第 91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608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5年度偵字第 2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 361條、第 362條、第 367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
    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
    國 103年 3、 4月間起,先後於臺北市○○區○○路○○號○○樓、
    臺北市○○區○○路○○巷○○號○○樓、臺北市○○○路○○段○
    ○號○○樓、臺北市○○○路○○段○○號○○樓、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等處成立「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長○公司)」、「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或稱○
    財顧,嗣於 104年 5月更名為金○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復於 104年 9
    月15日解散;下稱明○公司)」、「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博○公司)」、「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公司)」及未
    經設立登記之「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其中長○公
    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委請吳○隆(未據檢察官起訴)
    擔任登記負責人、明○公司以每月 1萬元代價委請基於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之林○陽擔任登記負責人(支付 1萬元代價期間自 103
    年 8月至 104年 5月止)及至臺灣○○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永春分行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虹○公司、博○公司、台○公司則由鄭○
    偉自行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方式係先付款向上游盤商購買雲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公司)、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公司)、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公司)、原○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暫寄存於
    上游盤商處,嗣每售出 1張股票,可獲 1萬 2,000元至 1萬 5,000元
    佣金之代價,雇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化名「盧○」、「黃○辰」、「蔣○妍」、「王○葳」、「宋○
    恩」、「廖小姐」、「吳○橙」等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使用門號00
    00-000000 、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
    並寄送上開雲○公司、明○公司、航○公司、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等文宣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同意購買之客戶傳真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印章,再由其交予上游盤商辦理過戶及
    交付股票,客戶再以每張(仟股) 6萬至 7萬 8,000元不等之價格,
    依鄭○偉指示將股款匯入鄭○偉設於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銀
    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揭林○陽於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偉向吳○(未據檢察官起訴)商請
    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方
    式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洪○為、阮○能、彭○萍、張
    ○、褚○霞、許○霆、談○恆、楊○誼、吳○其、徐○隆等不特定人
    而經營買賣證券業務(起訴書誤載為「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
    居間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容有誤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鄭○偉為便於領取客戶匯入前揭帳戶之股款,自 103年 8月間至10
    4 年 5月間又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梅○中,不定時
    要梅○中自上開帳戶提領股款,鄭○偉並於各次收受梅○中所提領款
    項之股款中取出 2千至 5千不等報酬交付予梅○中(每月合計約 5萬
    元)。迄 104年 8月間,鄭○偉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覺,並於同月
    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惟其前已達成買賣合
    意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 105年 3月。鄭○偉
    於收受股款後,仍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股票過戶、交付事宜(此際鄭
    ○偉雖已遭查獲,惟其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為後續之股票
    過戶交付事宜,尚難認係另起犯意)。迄至 105年 3月 4日止,鄭○
    偉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 4,200元(林○
    陽帳戶內計 1,142萬 8,000元;鄭○偉設於中國○○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內計 3,128萬 600元;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計
    3,301 萬 1,600元;吳○設於國泰○○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萬4,
    000 元,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之金額加總,並扣除非
    股款如利息等金額後所得)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林○陽、
    梅○中均坦承不諱,並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復有證人即協助
    鄭○偉自銀行帳戶提領股款之荊○城(原名荊○威)、證人即經由鄭
    ○偉雇用之業務員推介後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彭○萍、張○、褚
    ○霞、洪○為、徐○隆及吳○其之陳述暨證人阮○能、許○霆、談○
    恆、楊○誼之證述,並有卷附明○公司核准變更登記、金○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登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明○公司10
    4 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暨信封、「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暨
    吳○凱名片、謝○誠聯絡電話、張○之第一、二次購買明○公司股款
    匯款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 104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股東
    信件、附有「盧○」之台○公司、永○證券名片暨車聯網、曜○精密
    科技產業評估、臺灣○○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4年 5月19日 104
    忠法查密字第 14482號書函暨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明○公司設立登記、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12月24日證期(
    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12月2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公司 103年 6月13日至 9月30日同
    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中○銀行 104年 3月17日中○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鄭○偉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 7月 4日至12月20日交易明細、 104年 4月21日中○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荊○威、梅○中為鄭○偉提款之中○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蔣○妍名片
    、航○公司及雲○公司設立登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4年
    1 月19、20日航○公司及雲○公司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鄭○偉、博○公司籌
    備處鄭○偉及林○陽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台○資訊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8
    月15日中○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鄭○偉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105年 8月18日 105永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偉、林○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長○公司、虹○公司、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長○公司宋○恩、吳
    ○橙、金融理財顧問葉○華、吳○凱名片、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
    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公司股票、
    梅○中、荊○城大額提領款項明細、阮○能、許○霆匯款至鄭○偉帳
    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談○恆匯款至鄭○偉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
    、獲利了結試算表、投資訊息、原○公司 10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
    、楊○誼提出之雲○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雲○公司簡介、基
    本資料及投資訊息、吳○其提出之雲○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票發放
    通知書、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 9月30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
    00號函、 104年 4月21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 5
    月18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資人向長○公司購買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
    資訊、匯款傳票、代徵稅額繳款書、民眾向首長信箱檢舉虹○投顧及
    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明○財金顧問之電子郵件、明○公司 104年股東
    認股意願書、原○公司及雲○公司股票、獲利了結試算表、明○公司
    投資相關資料及投資評估報告書、鄭○偉設於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國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雲○公司股票交割之出賣人
    及代徵人查詢結果、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鄭○偉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項
    規定處罰。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鄭○偉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 2
    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部分未予論述,惟因與原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且於 105年
    11月 3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鄭○偉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且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審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原起訴書未就同為被告鄭○
    偉所設立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之博○公司(已補充於併案意旨
    書中)、虹○公司等列明,亦未論及被告鄭○偉之非法經營業務期間
    係自 103年 3、 4月間開始(此時期係經營長○公司)至 105年 3月
    間結束經營行為(於 104年 8月間,鄭○偉之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
    覺,並於 104年 8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惟前已達成買賣合意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10
    5 年 3月止,鄭○偉於收受股款後,仍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原約定之
    股票過戶、交付事宜,此際鄭○偉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
    完成買賣股票之後續相關程序,尚難認係另起犯意),惟此為犯罪事
    實之擴張,且與原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鄭○偉與其聘僱之業務員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梅○中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均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檢察官指被告梅○
    中係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暨敘明被告鄭○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及被告林○陽、梅○中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各僅成立一罪。另按幫助犯為從犯,刑法
    上並無「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可言,是主文不應另論「幫助共
    同」之行為態樣。又被告林○陽前於98、 100年間因軍事案件,先後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10月確定,於99年 5月16日、 100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梅○
    中前於 103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
    30萬元確定,於 104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梅○中之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持續至 104年 5月間,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104年 1月14日)後 5年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鄭○偉前有傷害
    犯罪紀錄、被告林○陽、梅○中除上開前科外,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等素行狀況,被告鄭○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
    法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更成立多家公司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
    主要之經營者,並考量其成立規模、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更高達88,6
    44,200元;另被告林○陽、梅○中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審
    究被告林○陽長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供
    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梅○中則係接續多次協助鄭○偉提領
    款項,林○陽獲得每月 1萬元代價,梅○中取得每月 5萬元對價;依
    卷證資料並無查得鄭○偉販售股票有投資糾紛、被害人主張受騙之確
    切事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並被告梅○中前於 104年 1月14日已因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另幫助鄭○偉
    經營證券業務,前處未見儆懲之效,不應輕縱,惟已繳交部分犯罪所
    得25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陽所犯前案為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
    件,與本案性質不同,自無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鄭○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 2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林○陽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 1日;就被告梅○中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 2千元折算 1日。復敘明:被告
    鄭○偉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以上述 4帳戶收受股款,經
    計算並扣除無法認定確屬股款之款項後,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4,20
    0 元【林○陽帳戶內計 1,142萬 8,000元;鄭○偉設於中國○○銀行
    城中分行帳戶內計 3,128萬 600元;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
    行帳戶內計 3,301萬 1,600元;吳○設於國泰○○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 萬 4,000元,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金額加總,
    並扣除非股款如利息等金額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
    定沒收之,因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
    為第37條之 1第 3項,應予更正)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
    ,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追徵其價額;就被告
    林○陽、梅○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其「幫
    助」被告鄭○偉出售股票獲利,其等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應分別以其
    等「幫助」被告鄭○偉犯罪取得之對價10萬元、50萬元為範圍,是被
    告林○陽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
    因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37條之
    1 第 3項,應予更正)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此部分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梅○中犯罪
    所得50萬元部分已繳交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其餘未扣案犯罪所
    得25萬元,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外,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37條之 1第 3項,應予更正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
    「或不宜執行沒收」,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書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期間長達 2年,規模龐大,犯罪金額達8,86
    4 萬 4,200元,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重大;被告
    林○陽於 103年 8月間起至 104年 5月間止,以每月 1萬元代價擔任
    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供鄭○偉
    使用;被告梅○中協助鄭○偉自前述帳戶多次提領客戶匯入之股款交
    予鄭○偉,每月獲利 5萬元(犯罪期間所得計50萬元),犯罪情節非
    微,及被告林○陽、梅○中前均已有前科,被告梅○中前案所涉,亦
    為相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猶再犯本件之幫助犯,
    法治觀念薄弱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 3人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鄭○偉上訴主張伊犯罪動機無非受損友唆使又
    不諳法律,且年老力衰,希多賺取退休金安享晚年,動機並非不當,
    又係人之常情;伊在取得股票均核對正當性,誤以不會造市場交易混
    亂,且一再對業務員宣導不得以非法方法或詐欺手段訛騙投資人,犯
    罪手段並非嚴重;且伊品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經檢調查獲後伊即
    結束公司,努力彌補過失,確無以重刑繩之必要;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配合,對所犯深感悔悟等情狀,原審均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
    云云,惟原審就被告鄭○偉前僅有傷害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依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糾紛或被害人主張受騙之事證、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造成損害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綜合斟酌而為量刑,難認有何失當或濫用
    權限情事,尚不得遽指為違法,已如前述,酌以被告鄭○偉於原審審
    理時就檢察官當庭向原審請求量處被告鄭○偉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
    金 180萬元時尤表示欣然接受(見原審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第13
    9 頁反面至 140頁)等情狀,被告鄭○偉上訴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
    量刑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難認為適法之
    具體理由。被告鄭○偉另以原審未准予伊籌措繳回犯罪所得之時間即
    逕予判決,且判決理由隻字未提,未作為考量伊量刑之依據,顯屬率
    斷云云,惟觀諸被告鄭○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詢以
    :現在可繳回多少犯罪所得?被告鄭○偉答稱:我連 1千萬都沒有等
    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自從本案發生後,鄭○偉也沒有固
    定的工作,所以對於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並非不願而係不能」等語,迄
    同日原審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鄭○偉或
    其辯護人有再表示給予時間讓其籌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審 105
    年度字易字第10號卷第 124至 140頁),被告鄭○偉所指原審未准予
    其籌措繳款時間即逕予判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
    鄭○偉上訴主張伊取得股票成本不低,且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加上
    經營成本,所獲利益僅剩 200萬元左右,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金額與事
    實大相逕庭,亦對伊非公平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鄭○偉持以利用
    為本案經營證券業務之客戶匯入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即前述鄭○偉
    所有中國○○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
    林○陽所有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鄭○偉向吳○借用之國泰○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扣除非股款如利息等金額,
    認被告鄭○偉本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所得 8,864萬4,20
    0 元,並以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立法理由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而言,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
    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時,不應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等意旨,亦據原審
    於理由欄中載敘甚詳,被告鄭○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係徒憑己見
    ,執業經原判決已經斟酌予以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再事爭執,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鄭○偉上訴意旨,均顯係就原審已
    經斟酌之事由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同印
                                                    法官  王世華
                                                    法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9條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1.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