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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
被 告 林○陽
被 告 梅○中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
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8988、 18989、 18990、18991、1
8992、 25222號、 105年度偵字第 91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608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5年度偵字第 2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 361條、第 362條、第 367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
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
國 103年 3、 4月間起,先後於臺北市○○區○○路○○號○○樓、
臺北市○○區○○路○○巷○○號○○樓、臺北市○○○路○○段○
○號○○樓、臺北市○○○路○○段○○號○○樓、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等處成立「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長○公司)」、「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或稱○
財顧,嗣於 104年 5月更名為金○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復於 104年 9
月15日解散;下稱明○公司)」、「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博○公司)」、「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公司)」及未
經設立登記之「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其中長○公
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委請吳○隆(未據檢察官起訴)
擔任登記負責人、明○公司以每月 1萬元代價委請基於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意之林○陽擔任登記負責人(支付 1萬元代價期間自 103
年 8月至 104年 5月止)及至臺灣○○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永春分行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虹○公司、博○公司、台○公司則由鄭○
偉自行擔任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方式係先付款向上游盤商購買雲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公司)、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公司)、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公司)、原○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暫寄存於
上游盤商處,嗣每售出 1張股票,可獲 1萬 2,000元至 1萬 5,000元
佣金之代價,雇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化名「盧○」、「黃○辰」、「蔣○妍」、「王○葳」、「宋○
恩」、「廖小姐」、「吳○橙」等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使用門號00
00-000000 、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
並寄送上開雲○公司、明○公司、航○公司、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等文宣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嗣請同意購買之客戶傳真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印章,再由其交予上游盤商辦理過戶及
交付股票,客戶再以每張(仟股) 6萬至 7萬 8,000元不等之價格,
依鄭○偉指示將股款匯入鄭○偉設於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銀
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揭林○陽於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偉向吳○(未據檢察官起訴)商請
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方
式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洪○為、阮○能、彭○萍、張
○、褚○霞、許○霆、談○恆、楊○誼、吳○其、徐○隆等不特定人
而經營買賣證券業務(起訴書誤載為「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
居間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容有誤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鄭○偉為便於領取客戶匯入前揭帳戶之股款,自 103年 8月間至10
4 年 5月間又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梅○中,不定時
要梅○中自上開帳戶提領股款,鄭○偉並於各次收受梅○中所提領款
項之股款中取出 2千至 5千不等報酬交付予梅○中(每月合計約 5萬
元)。迄 104年 8月間,鄭○偉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覺,並於同月
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惟其前已達成買賣合
意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 105年 3月。鄭○偉
於收受股款後,仍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股票過戶、交付事宜(此際鄭
○偉雖已遭查獲,惟其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為後續之股票
過戶交付事宜,尚難認係另起犯意)。迄至 105年 3月 4日止,鄭○
偉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 4,200元(林○
陽帳戶內計 1,142萬 8,000元;鄭○偉設於中國○○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內計 3,128萬 600元;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內計
3,301 萬 1,600元;吳○設於國泰○○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萬4,
000 元,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之金額加總,並扣除非
股款如利息等金額後所得)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林○陽、
梅○中均坦承不諱,並相互指陳對方涉案參與內容,復有證人即協助
鄭○偉自銀行帳戶提領股款之荊○城(原名荊○威)、證人即經由鄭
○偉雇用之業務員推介後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彭○萍、張○、褚
○霞、洪○為、徐○隆及吳○其之陳述暨證人阮○能、許○霆、談○
恆、楊○誼之證述,並有卷附明○公司核准變更登記、金○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登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明○公司10
4 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暨信封、「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暨
吳○凱名片、謝○誠聯絡電話、張○之第一、二次購買明○公司股款
匯款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 104年股東認股意願通知書、股東
信件、附有「盧○」之台○公司、永○證券名片暨車聯網、曜○精密
科技產業評估、臺灣○○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4年 5月19日 104
忠法查密字第 14482號書函暨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明○公司設立登記、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12月24日證期(
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12月2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公司 103年 6月13日至 9月30日同
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中○銀行 104年 3月17日中○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鄭○偉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 7月 4日至12月20日交易明細、 104年 4月21日中○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荊○威、梅○中為鄭○偉提款之中○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蔣○妍名片
、航○公司及雲○公司設立登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4年
1 月19、20日航○公司及雲○公司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鄭○偉、博○公司籌
備處鄭○偉及林○陽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台○資訊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8
月15日中○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鄭○偉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永春分行 105年 8月18日 105永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偉、林○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長○公司、虹○公司、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長○公司宋○恩、吳
○橙、金融理財顧問葉○華、吳○凱名片、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
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公司股票、
梅○中、荊○城大額提領款項明細、阮○能、許○霆匯款至鄭○偉帳
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談○恆匯款至鄭○偉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
、獲利了結試算表、投資訊息、原○公司 10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通知
、楊○誼提出之雲○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雲○公司簡介、基
本資料及投資訊息、吳○其提出之雲○公司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資訊、長○公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票發放
通知書、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 9月30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
00號函、 104年 4月21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 5
月18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資人向長○公司購買未上
市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股款匯款通知及帳號
資訊、匯款傳票、代徵稅額繳款書、民眾向首長信箱檢舉虹○投顧及
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明○財金顧問之電子郵件、明○公司 104年股東
認股意願書、原○公司及雲○公司股票、獲利了結試算表、明○公司
投資相關資料及投資評估報告書、鄭○偉設於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國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雲○公司股票交割之出賣人
及代徵人查詢結果、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公司股票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鄭○偉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條第 1項
規定處罰。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鄭○偉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 2
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部分未予論述,惟因與原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且於 105年
11月 3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鄭○偉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175條第 1項、第 179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且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審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原起訴書未就同為被告鄭○
偉所設立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之博○公司(已補充於併案意旨
書中)、虹○公司等列明,亦未論及被告鄭○偉之非法經營業務期間
係自 103年 3、 4月間開始(此時期係經營長○公司)至 105年 3月
間結束經營行為(於 104年 8月間,鄭○偉之非法經營業務犯行遭察
覺,並於 104年 8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惟前已達成買賣合意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直至10
5 年 3月止,鄭○偉於收受股款後,仍依其原有犯意賡續為原約定之
股票過戶、交付事宜,此際鄭○偉所為僅係依查獲前與客戶之約定,
完成買賣股票之後續相關程序,尚難認係另起犯意),惟此為犯罪事
實之擴張,且與原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鄭○偉與其聘僱之業務員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梅○中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均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檢察官指被告梅○
中係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暨敘明被告鄭○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及被告林○陽、梅○中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各僅成立一罪。另按幫助犯為從犯,刑法
上並無「共同幫助」或「幫助共同」可言,是主文不應另論「幫助共
同」之行為態樣。又被告林○陽前於98、 100年間因軍事案件,先後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10月確定,於99年 5月16日、 100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梅○
中前於 103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
30萬元確定,於 104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梅○中之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持續至 104年 5月間,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104年 1月14日)後 5年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鄭○偉前有傷害
犯罪紀錄、被告林○陽、梅○中除上開前科外,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等素行狀況,被告鄭○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
法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更成立多家公司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對外營業,為
主要之經營者,並考量其成立規模、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更高達88,6
44,200元;另被告林○陽、梅○中屬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審
究被告林○陽長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供
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梅○中則係接續多次協助鄭○偉提領
款項,林○陽獲得每月 1萬元代價,梅○中取得每月 5萬元對價;依
卷證資料並無查得鄭○偉販售股票有投資糾紛、被害人主張受騙之確
切事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並被告梅○中前於 104年 1月14日已因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遭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另幫助鄭○偉
經營證券業務,前處未見儆懲之效,不應輕縱,惟已繳交部分犯罪所
得25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陽所犯前案為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
件,與本案性質不同,自無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鄭○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 2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林○陽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 1日;就被告梅○中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 2千元折算 1日。復敘明:被告
鄭○偉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以上述 4帳戶收受股款,經
計算並扣除無法認定確屬股款之款項後,共計獲得股款 8,864萬4,20
0 元【林○陽帳戶內計 1,142萬 8,000元;鄭○偉設於中國○○銀行
城中分行帳戶內計 3,128萬 600元;鄭○偉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
行帳戶內計 3,301萬 1,600元;吳○設於國泰○○敦南分行帳戶內計
1,292 萬 4,000元,係依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欄」金額加總,
並扣除非股款如利息等金額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
定沒收之,因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
為第37條之 1第 3項,應予更正)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
,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追徵其價額;就被告
林○陽、梅○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係其「幫
助」被告鄭○偉出售股票獲利,其等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應分別以其
等「幫助」被告鄭○偉犯罪取得之對價10萬元、50萬元為範圍,是被
告林○陽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之,
因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37條之
1 第 3項,應予更正)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此部分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梅○中犯罪
所得50萬元部分已繳交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其餘未扣案犯罪所
得25萬元,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沒收外,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37條之 1第 3項,應予更正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漏載
「或不宜執行沒收」,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書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鄭○偉非法經營證券業期間長達 2年,規模龐大,犯罪金額達8,86
4 萬 4,200元,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重大;被告
林○陽於 103年 8月間起至 104年 5月間止,以每月 1萬元代價擔任
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供鄭○偉
使用;被告梅○中協助鄭○偉自前述帳戶多次提領客戶匯入之股款交
予鄭○偉,每月獲利 5萬元(犯罪期間所得計50萬元),犯罪情節非
微,及被告林○陽、梅○中前均已有前科,被告梅○中前案所涉,亦
為相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猶再犯本件之幫助犯,
法治觀念薄弱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 3人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鄭○偉上訴主張伊犯罪動機無非受損友唆使又
不諳法律,且年老力衰,希多賺取退休金安享晚年,動機並非不當,
又係人之常情;伊在取得股票均核對正當性,誤以不會造市場交易混
亂,且一再對業務員宣導不得以非法方法或詐欺手段訛騙投資人,犯
罪手段並非嚴重;且伊品行尚佳,並非大惡之人,經檢調查獲後伊即
結束公司,努力彌補過失,確無以重刑繩之必要;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配合,對所犯深感悔悟等情狀,原審均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
云云,惟原審就被告鄭○偉前僅有傷害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依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糾紛或被害人主張受騙之事證、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造成損害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綜合斟酌而為量刑,難認有何失當或濫用
權限情事,尚不得遽指為違法,已如前述,酌以被告鄭○偉於原審審
理時就檢察官當庭向原審請求量處被告鄭○偉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
金 180萬元時尤表示欣然接受(見原審 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卷第13
9 頁反面至 140頁)等情狀,被告鄭○偉上訴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
量刑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難認為適法之
具體理由。被告鄭○偉另以原審未准予伊籌措繳回犯罪所得之時間即
逕予判決,且判決理由隻字未提,未作為考量伊量刑之依據,顯屬率
斷云云,惟觀諸被告鄭○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詢以
:現在可繳回多少犯罪所得?被告鄭○偉答稱:我連 1千萬都沒有等
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自從本案發生後,鄭○偉也沒有固
定的工作,所以對於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並非不願而係不能」等語,迄
同日原審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鄭○偉或
其辯護人有再表示給予時間讓其籌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審 105
年度字易字第10號卷第 124至 140頁),被告鄭○偉所指原審未准予
其籌措繳款時間即逕予判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
鄭○偉上訴主張伊取得股票成本不低,且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加上
經營成本,所獲利益僅剩 200萬元左右,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金額與事
實大相逕庭,亦對伊非公平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鄭○偉持以利用
為本案經營證券業務之客戶匯入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即前述鄭○偉
所有中國○○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
林○陽所有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戶、鄭○偉向吳○借用之國泰○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扣除非股款如利息等金額,
認被告鄭○偉本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所得 8,864萬4,20
0 元,並以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立法理由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而言,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
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時,不應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等意旨,亦據原審
於理由欄中載敘甚詳,被告鄭○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係徒憑己見
,執業經原判決已經斟酌予以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再事爭執,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鄭○偉上訴意旨,均顯係就原審已
經斟酌之事由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同印
法官 王世華
法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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