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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2.10 一百零六年金上訴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2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1.被告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未經許可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之行為,
  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
2.上訴人即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妨害主
  管機關管理監督,擾亂市場秩序,對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
參考法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 2、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75條、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刑事訴
          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5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2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2項明
    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
    理由者,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由「張先生」提供文字內容,再由
    鄭○鋒將文字製作成廣告文宣,以「祥○投顧網」之名義,對外招攬
    林○瑤、王○堆、王○展及其他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並分別向會員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對價,鄭○鋒再以行動電話傳
    送簡訊之方式,提供會員關於台指期貨交易、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之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與「張先生」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上開期間鄭○鋒共收取約10萬元之會員費用,並
    與「張先生」朋分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瑤、王○堆、王○展之證述、「祥○
    投顧網」廣告文宣、被告申設使用之第○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交易明細、證人林○瑤申設之
    台北富○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證人王○堆及王○展分別申設之
    合○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申設
    使用並刊登在「祥○投顧網」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3年 9月22日證期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 103年 9月26日證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被告與「張先生」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以「祥○投
    顧網」名義招攬客戶並收取費用後,將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投資
    分析、大盤走勢、台指期貨指數分析等投資意見、操作建議,以行動
    電話簡訊傳送予客戶,所為自屬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範圍,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
    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併論述被
    告與「張先生」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未經許可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
    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
    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復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
    欄雖未敘及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犯行,惟證人林○瑤、王○堆、
    王○展均證稱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投資訊息,除上市、上櫃股
    票之買賣分析資訊外,亦有提供台指期貨指數之買賣分析資訊等語,
    並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
    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均經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復
    審酌被告與「張先生」為貪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及期貨之市場秩序,亦損及證券及期
    貨投資顧問之專業性,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
    貧困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獲利情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 3月。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非法經營證券、期貨顧問業
    務期間,會員費用大約收了10幾萬元,但要付給上面之人,實際獲利
    約 5成,大約 5、 6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 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申設並刊登於「
    祥○投顧網」廣告文宣上供客戶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證人林○瑤證稱曾與被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且被告所為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期貨顧問業務之犯罪時間為
    97年間,距今已有 8年之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有持續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從事非法行為,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因認對於上開物品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敘明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
    條第 1項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
    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
    意,於97年間某時,以『祥○投顧網』之名義,藉由撥打電話方式吸
    收林○瑤等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後,以每月數千元不等之對價,將由
    他處取得之投資、買賣、推介訊息,轉發予『祥○投顧網』會員,而
    以此方式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顯然僅敘及被告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意,而未記載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又本件被
    告與「張先生」共同以「祥○投顧網」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成為
    會員後,係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將台指期貨交易、上市、上櫃
    股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提供予會員,由會員自行決定是否透
    過合法證券商下單買賣被告推薦之上市、上櫃股票或台指期貨,故被
    告與「張先生」並非基於證券商之地位承銷、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或
    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行為,即難逕以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責相繩,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行
    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入很不穩定,家中且有年邁父親,生
    活負擔非常沉重;被告當初係因誤信朋友所言,始應允幫忙,原判決
    之處罰實屬過重,已超出被告所能負荷之限度;被告當時年輕涉世未
    深,受朋友慫恿影響,經過近年之成長,深感懊悔,對於受害遭影響
    之人,予以十二萬分之歉意,被告願意賠償,亦願意贖罪,但原判決
    所宣告沒收之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認真反省,經過審慎思考
    ,誠心改變自己,希望社會予以一個重新做人之機會,被告亦會努力
    回饋社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無不良嗜好,日後絕不會再犯同樣
    錯誤,爰請憐憫被告,從輕發落云云。
四、本院查:
    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 5萬元,且依卷內證據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泛以其無力負擔云云,指摘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過高,殊為
    無據,自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
    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妨害主管機關管理監督,擾亂市場秩序,對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期間長短、獲利情況,並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量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泛
    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爭執沒收金額及量刑,請求予以減輕,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柯姿佐
                                                    法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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