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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2.10 一百零五年金上字第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2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要  旨
要  旨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
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法第28條
第 2項亦明定: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
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提
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於
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
之聲明。」蓋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非保護機構具有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
權利,惟如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經一定人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要件,始例外得由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
實施權人提起訴訟,是以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既明定關於保護機構於起訴
後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事由與時期之限制,核屬此類訴訟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況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固係本於便利
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而為制定,惟所指保護機
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實質上係於訴訟程序中增加原未經起訴之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僅因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得併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於形式上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對於被告即生增加防禦方法之不利益,自宜為適當之限制,
以期兼顧受害人之訴訟救濟與被告程序與審級利益之平衡保障。況保護機
構縱不符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所定要件而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
非不得依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另行以自己名義起訴,於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之訴訟救濟並無妨害。是以保護機構如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以其他與已起訴事件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為由,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前開說明核與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 249條、第 255條、第95條、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葛○光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元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為附表編號52至 12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金錢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
    高法院29年附字第 160號判例及同院80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固非刑事訴訟法
    所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之列,惟如其所為訴之追加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仍得本於當然之法理而援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
    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
    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亦明定: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
    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
    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
    提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
    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蓋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據以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非保護機構具有
    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權利,惟如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經
    一定人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要件,始例外得
    由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是以投保法第
    28條第 2項既明定關於保護機構於起訴後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事由與時期之限制,核屬此類訴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一般規定
    而為適用。況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固係本於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
    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而為制定,惟所指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實質上係於訴訟程序中增加原未經起訴之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僅因保
    護機構依上開規定得併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於形式上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對於被告即生增加防禦方法之不利益,自宜為適當之限制
    ,以期兼顧受害人之訴訟救濟與被告程序與審級利益之平衡保障。況
    保護機構縱不符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所定要件而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亦非不得依投保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另行以自己名義起訴
    ,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訴訟救濟並無妨害。是以保護機構如
    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以其他與已起訴事件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為由,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核與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
    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經附表編號 1至50之證券投資人游○正等50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50人新臺幣(下同)22,816,38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嗣
    於原審審理中經附表編號51之證券投資人卓○茵授與訴訟實施權,而
    依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1所示之人23,948,56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之。其後原審因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受無罪判決,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 503條第 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增加附表編號 1至51授與訴訟實施
    權人之請求金額,並經附表編號52至 121所示之證券投資人簡○豐等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121人54,707,670元本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上開情事,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一)第 1至 8頁,原法院卷
    (二)第 1至 3頁反面,本院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卷第11、23
    頁正反面、24至25頁反面、第 378至 382頁)。惟上訴人受第一審敗
    訴判決而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附表編號52
    至 12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人之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為訴之追
    加部分(下稱系爭訴之追加部分),依上開說明,核與投保法第28條
    第 2項所定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雖謂:系爭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且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伊無機會於言詞辯論為系爭訴之追
    加,應未逾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所定最後得為追加之期限等語。惟刑
    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對第一
    審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除依
    首揭說明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不因所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是否與起訴部分同一而有異。而原法院就被上訴人
    所涉刑事部分行審理程序,並於 102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
    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於原審刑事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訴之追加,是其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致伊
    無從為系爭訴之追加,而未違投保法第28條第 2項關於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期限之規定等語,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逾投保法第28
    條第 2項所定期限,於刑事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始為系爭訴之追加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為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徐福
                                                    法官  郭顏毓
                                                    法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陳盈真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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