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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1.26 一百零五年金再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1.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
  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條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
  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
  權代理為要件。
3.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 2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
  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
  債權、利息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其立法意旨為:「擔保
  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
  ,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又無權代理人
  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 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從民法第 295條第 1項規定之明顯文義
  及立法意旨,並無從逕認民法第 295條第 1項前段之之其他從屬權利包
  含民法第 110條之無權代理人特別責任在內。
參考法條:民法第 110條、第 295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496條、
          第 466條之 1、第 500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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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再 審 原告  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
    再 審 被告  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 1月12日本院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
    國 105年 7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其於 105年 8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
    條第 1項第 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再途期間 7日,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 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訴外人費○芝、劉○蓮前向再審被
    告之前身即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證券公司,於96年 9月
    23日與元○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 101年 4月 1日與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元○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4年 7月 3日更名為元○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集保普通戶,委託復○證券公司於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復○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蕙、陳○懋於87年
    6 月 4日、26日,分別介紹費○芝、劉○蓮向復○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證金公司,於96年 8月28日更名為元○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復○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
    7 月28日及11月 5日、87年10月 8日、10月19日及11月 5日,依復○
    證券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予費○芝、劉○蓮,買進「宏○建設」股
    票。詎「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
    交易,並於92年 9月 3日終止櫃檯買賣,費○芝、劉○蓮分別積欠復
    ○證金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 5,647,000元、 7,065,000元未
    償(下合稱系爭融資債權)。復○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費○
    芝、劉○蓮之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資管公司),元○資管公司復於99年 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公司),桃○公司再於99年 5月
    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伊。惟伊起訴請求費○芝、劉○蓮清償系爭融
    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 5號、 102年度北
    金簡字第 187號判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費○蕙擅自提供予訴外
    人黃○昌使用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再審被告之前身復○證券公司無
    權代理費○芝、劉○蓮向復○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建
    設」股票之要約,復○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
    爭融資借款,致復○證金公司因費○芝、劉○蓮拒絕承認而受有5,64
    7,000 元、 7,065,00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對於善意之復○證金公司
    自應負民法第 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而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係替代、擔保原有無權代理行為之系爭
    融資債權,依法本應由系爭融資債權之債權人即復○證金公司取得,
    而伊輾轉買受系爭融資債權之本旨乃含括對第三人請求之權利,亦即
    應由伊即受讓人取得系爭無權代理損賠償債權。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
    審被告之前身復○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非
    以費○芝等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復○證券公司對復○證金公司自
    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等,此實與融資代理流程大相違背;以及
    伊所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之標的並未包括復○證金公司對復○證券公司
    即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而駁回伊依民法第 110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 160萬元本息之請求,乃未正確
    適用民法第 110條、第 294條及第 295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廢棄。(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
    、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
    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條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
    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
    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投資人進行融資買賣股票
    時,須與證券商簽訂「受託契約」,於融資買入股票時亦應出具「委
    託書」,而證券商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時,須確實本於投資人所出具之
    委託書之委託意旨進行融資,證券商確實是投資人之代理人,且再審
    被告究係代理復○證金公司何行為,未見再審被告指明,原確定判決
    亦未加以查明審認,即逕認再審被告為復○證金公司之代理人,顯非
    適法,何況本件非正常交易,本件融資係未經投資人之同意下所為,
    是唯一得彰顯投資人名義進行融資者,僅證券商而已,故冒投資人名
    義進行融資者,厥為再審被告,依學者王澤鑑教授民法權威著作認法
    律效果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自應認有民法第 110條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惟即使如再審原告所述,於投資人進行融資買
    賣股票時,證券商對於證金公司、投資人各有委託關係,然再審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並據以為訴訟標的者為其輾轉受讓自復○證金公司之系
    爭融資債權,並非投資人費○芝、劉○蓮對再審被告之委託融資關係
    ,亦即系爭融資債權是以復○證金公司為權利之主體,是就此面向而
    言,在決定復○證券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 110條之損害賠償
    債權時,當然應以復○證金公司委任再審被告進行融資之代理關係觀
    之,故再審被告係立於復○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處理復○證券公司
    與費○芝二人之融資借貸。因此,原確定判決第 6頁第17行至第27行
    記載:「復○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證
    金公司初審、核轉費○芝、劉○蓮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二人與復○
    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證金公司處理其二人融資買賣
    系爭『宏○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費○芝、劉○蓮向復○證金公司
    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
    位,並非以費○芝、劉○蓮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依上開說明,復○證
    券公司對復○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之學者王澤鑑教授見解,適
    用之基礎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顯有疑義,已難比附援引,況學者見
    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即使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 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 2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
    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
    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其立法意旨
    為:「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
    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從民法第 295條第
    1 項規定之明顯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無從逕認民法第 295條第 1項前
    段之之其他從屬權利包含民法第 110條之無權代理人特別責任在內。
    亦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理費○芝、劉○蓮向復○證金公司
    為系爭融資借貸,費○芝二人確定不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復○證
    金公司對再審被告之民法第 110條系爭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在民法第 295條第 1項前段所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之固有文義範圍內。則再審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與本件主張主張之系爭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債權性質均有
    不同,除不具債之同一性外,亦無從屬性。故原確定判決第 7頁第 2
    行至第 8行認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
    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
    復○證金公司對費○芝、劉○蓮之債權,依民法第 295第 1項前段規
    定,復○證金公司對復○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
    同移轉於上訴人,核非可採。」,並無顯然不合於民法第 110、 295
    、 296條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
    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文祥
                                                    法官  邱靜琪
                                                    法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第 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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