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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1.25 一百零五年重上更(二)字第10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9、15 條
要  旨
要  旨
1.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
  ,依私法自治原則,則非法所不許。
2.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
  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條、第 322
  條定有明文。
3.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參考法條:民法第 101條、第 226條、第 256條、第 259條、第 321條、
          第 322條、第 408條、第 233條、公司法第 9條、第15條。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45
          0 條、第78條、第86條、第 463條、第 385條、第 390條、第
          392 條、第 466條之 1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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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給付股款利息
    上  訴  人  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參  加  人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
    被 上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
                ○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6年 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兆○
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
    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
    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 1、 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 3
    月29日經我國認許為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可按(見本院重上
    卷二第 87-89頁)。又上訴人係依據其於66年 1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
    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被
    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同意函)、上訴人於78
    年 9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於78
    年11月 6日以英文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 196頁),而兩造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未定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 1、 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
    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經兩造同意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4頁),依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62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55萬股,每股新
    台幣(下同) 1元,被上訴人為伊原始股東,持有60,500股。嗣伊於
    63年間增資為11億元,共分 1億 1千萬股,每股10元。被上訴人因逾
    期繳納股款,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5年 6月11日止,共計積欠股款利
    息26,918,773元,伊乃於66年 1月27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應付及
    應收之利息均暫行記帳,迨伊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自應得之股息及紅
    利中扣抵。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具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
    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
    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亦同意照辦。又伊於78年間因財務困窘,由國
    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
    伊於同年 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除政府外,他股東暫不必
    現金出資,由各股東承諾將來分配紅利股息時,以應得部分逐年抵扣
    沖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為此於78年11月 6日出具系
    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42,334,860元,自78年起
    以伊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 4月10日向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其當時持有伊全數股份2,62
    4,288 股(即股票票號 97-NY-0000000號 173萬 3,476股、股票票號
    97-NY-0000000 號 890,812股,下合稱系爭持股),並委託訴外人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無異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
    利給(抵)付欠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 256條、第25
    9 條之規定,以98年 8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解除上述以分派股息
    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扣抵被上訴人受分派之
    現金股利17,311,260元,並經本案之前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50,015,601元,及其中31,752,458元自 100年 2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填補虧損出資額 1,926,772元等情。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100年 2月
    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26,772元,及自 100年 2月 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主張或陳述。於本院前審則以:伊從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
    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伊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
    之增資,但無遲繳股款之情形,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損協議即違反
    行為時公司法第 9條、第15條第 2、 3項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
    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縱
    認該決議有效,伊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 408條第 1項
    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縱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
    正,且伊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
    6 日製作,迄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 5年或15年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於本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主張或陳述。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援引上訴人之陳述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62年 9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55萬元,每股 1元,被上訴
    人為原始股東之一,持有股份60,500股。嗣上訴人之股東會於63年 3
    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每股10元,分為 1億 1
    千萬股,被上訴人增資後持有股數為 1,100萬股,應繳股款 1億1,00
    0 萬元。又上訴人之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程記載該公司之66年 1月
    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44億元,該次增資股款全數收足。另上訴人於
    97年度以前未曾發放股息、紅利,至98年 9月30日起始發放97年度盈
    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 102年度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
    利共計17,311,260元;另獲配發股票股利26,242股、 193,488股、85
    ,320股,共計 305,050股。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10日向投審會
    申准轉讓系爭持股全部 2,624,288股,經投審會核准,嗣被上訴人所
    有股份其中 1,733,476股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176號強制執行
    變賣,尚有餘股 890,812股及其後配股 305,050股共計 1,195,862股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95-197頁),並有
    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63年 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增資前、
    後股東名簿、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議程、上訴人98年10月 1日函、
    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投審會98年 4月20日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 7月30日98年度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令、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103年10月13日函、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 103年12月30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73-85
    頁、重訴卷第1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64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8、
    36頁,本院更(一)卷一第 40-4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以:伊從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兩造間未
    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伊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增資,但
    無遲繳股款情形,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損協議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
    第 9條、第15條第 2、 3項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
    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縱認該決議有效
    ,伊之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 408條第 1項規定,得於
    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即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伊應
    負給付之責,各該文書分別於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 6日製作,迄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罹於 5年或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
    均經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充分攻防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3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至65年 6月11日始繳納增資股款完
    畢,已逾繳納基準日,有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輪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公司)70年 7月 3日函可稽,足認其確有遲延繳納
    股款。徵諸上訴人、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戴○
    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蘭公司)函文、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系
    爭同意函,被上訴人於設質及移轉其所有上訴人股票時,受台○公司
    及戴○蘭公司副知,同意發放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積欠上訴人遲繳
    股款之利息26,918,773元,復與參加人共同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同
    意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原欠遲繳股款利
    息,可證被上訴人因遲延繳納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 14%計付遲延利息
    ,且由所持有上訴人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綜合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上述各情,堪認系爭同意函乃被上訴人出具,
    確屬真正。其雖遲延繳納股款,惟於65年 6月11日由益○公司代理向
    台灣銀行借款繳足股款,上訴人係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建廠經費,非由
    上訴人出借股款與被上訴人,無違行為時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第
    15條第 2、 3項規定可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填補公
    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原則,則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於78年間連年虧損,因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
    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煩累,故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
    ,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
    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
    乃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同意應給付之增資款42,334,860元,由
    其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於全數扣抵完畢前,其不得將持股出
    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買受人、受移轉人、質
    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一方同意接受並承擔該承諾書中所有之責
    任義務等語。參以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顏滄波等,亦皆
    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乙節,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及對其發
    生效力,暨縱為承諾,亦屬無償贈與,伊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
    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8,773元
    ,及承諾出資填補虧損42,334,860元之債務存在,惟兩造既約定須俟
    將來上訴人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時,始逕由上訴人以扣抵方式清償,
    故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被上
    訴人於98年 4月10日向投審會申准轉讓系爭持股,係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
    斯時視為其之清償期屆至。審酌被上訴人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債
    務,係以其應支付之股款及遲延繳納之期間,依兩造約定年利率 14%
    計算,性質屬民法第 233條第 1項規定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為 5年,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
    損出資額請求權依序為 5年及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98年 4月11起,
    算至上訴人於同年 7月 2日、 100年 1月25日為請求,均未罹於時效
    等情,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後業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或兩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事,自當發生爭點效,
    本院應作同一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26,918,773元及填補虧
    損出資額債務42,334,860元,上開債務於98年 4月10日屆清償期,為
    有理由。
六、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
    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
    法第 321條、第 322條定有明文。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26,918,77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42,334,8
    60元,於98年 4月10日屆清償期,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股份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查被
    上訴人自97年度至 102年度分別獲配發現金股利共17,311,260元,有
    上訴人所提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存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不足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全
    部。又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 3項規定撤銷外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以 101年 6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四)暨減縮聲
    明狀、 102年 4月 9日民事上訴理由(八)暨減縮聲明狀主張:被上
    訴人獲分派之現金股利應平均抵充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
    出資額債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 152頁、卷二第92頁),業經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之抵充方式無意見;
    對上訴人主張各按二分之一抵償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重上
    卷二第10頁反面、第 100頁反面),即其就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自認,
    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上開現金股利17,311,260元平均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各 8,655,630元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填補虧損出資額為33,679,230元(42,334,8
    60- 8,655,630=33,679,230),扣除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確
    定之31,752,458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填補虧損出資
    額為 1,926,772元(33,679,230-31,752,458= 1,926,77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1,926,772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 2月
    1 日(於 100年 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 15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
    86條第 1項但書、第 463條、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 390條第 2項
    、第 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吾
                                                    法官  劉坤典
                                                    法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第 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4.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1. 第15條 (貸款之限制)
  1.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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