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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01.24 一百零三年上字第130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7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 13 條
要  旨
要  旨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之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行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括
  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應與上訴
  人分配盈餘 50%,並無基本底薪,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陳稱被上
  訴人上下班免打卡,足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以委任為主要性質
  之無名契約。
參考法條:民法總則第9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 466條之 1
          、第 449條、第78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大○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
03年9 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 106年 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 5日簽立之「大○國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配合
    上訴人之安排錄製節目,且未依約提供上訴人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意見
    或建議個股內容,上訴人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
    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51萬 9,885
    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定違約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為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請求依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客戶相
    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配合伊安排錄製節目等,被
    上訴人之報酬係依實際業務績效,扣除伊所支出媒體費、廣告費、扣
    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費用,由兩造平均分配盈餘,合約
    期間自 101年 6月15日起至 102年 6月14日止,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
    間提前離職,應賠償伊虧損半數等情。詎被上訴人於 102年 2月 2日
    即向伊陳明因個人家庭因素將於中○財經台節目期滿後辭職等語,業
    已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且自同年 2月20日起拒絕錄製電視節目,並於
    102 年 3月間擅離職守,未到班工作,亦未依規定請假,伊已於 102
    年 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 5條、特別條
    款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又被上訴人為伊所招攬會
    員會費收入 165萬 5,576元,然伊為被上訴人支出客戶退費 2萬4,06
    0 元、營業稅 7萬 7,697元、信用卡手續費 4萬 3,312元、展業獎金
    16萬 3,152元、「嘉○無限大」電視節目費用 409萬 2,672元、跑帶
    費用 2萬13元、助理薪資23萬 1,068元、演講場租費用 4,865元、電
    腦輸出、交通費及伙食費等雜支 752元、簡訊費用 7,269元、停車位
    費用 3萬 4,167元、軟體費用 5萬 9,000元,是以伊於系爭合約期間
    因被上訴人而產生之累計虧損金額達 310萬 2,451元,被上訴人應依
    約賠償累計虧損之半數即 155萬 1,226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151萬 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非民法委任契約,而係業務合作契
    約,依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伊應於股市各交易日提供證券投資分析
    或個股建議意見予客戶,伊既已依約持續提供大盤分析意見予客戶,
    自無違約情事可言。另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上訴人安排伊錄製之中○
    財經台「嘉○無限大」電視節目,然自 102年 2月18日起,上訴人同
    意中○財經台無預警變更伊錄影時間由下午 2時30分更改為下午 5時
    ,伊即向上訴人表明,因獨力扶養女兒,其放學後無人能接手照看,
    而未能配合變更後之錄影時間等情,上訴人雖應允向電視台爭取,然
    實際上未積極為伊與電視台協商,甚至另以其他節目替代播出,而未
    通知伊到場錄影,故嗣後伊未參與錄製節目並無可歸責事由。又系爭
    合約未約定解除或終止條款,亦無其他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是
    上訴人於 102年 4月10日函告終止系爭合約,要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況伊於系爭合約期間並無中途離職或單方面離職情事,自不該當系爭
    合約第 5條、特別條款第 3條之情形。再者,節目費用、助理薪資、
    跑帶費、場租費、演講費、簡訊費、交通費及傳輸費等,並非因伊未
    錄製節目致使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而係上訴人製作節目、經營公司
    必然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成本,而非積極損害,且前揭費用均係
    上訴人於 102年 2月26日前支出,與上訴人主張伊違約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伊所以停錄節目係因上訴人未妥
    善與電視台溝通所致,顯屬與有過失,得減輕伊應賠償金額。況且,
    於 102年 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上訴人因另播放其他股市分析節目獲
    有會費收入之利益,應得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相抵扣。又上訴人以系
    爭合約第 5條及特別條款第 3條等內容,要求伊分擔營業成本與分受
    盈餘,顯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簡稱投顧法)第70條授權
    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簡稱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
    第 2項第20款等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1萬9,
    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 101年 6月 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
        擔任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期間自 101年 6月15日起至 102年 6月
        14日止,由被上訴人於股市交易日提供上訴人之客戶有關證券投
        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上訴人之安排、錄製電視
        或廣播等節目。
  (二)上訴人於 102年 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
  (三)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經上訴人安排錄製中○財經台「嘉○無限大
        」電視節目至 102年 2月19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已主動表示離職,終止系爭合
    約,且自 102年 2月20日起拒絕錄製「嘉○無限大」電視節目,且未
    依約到班提供客戶證券投資意見分析,應依約賠償伊累計虧損之半數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合約第 5條及特別條款第 3條之約定是否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累計虧損之半數,是否可採?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可
    採?金額為何?(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損益相抵是否
    可採?
  (一)按投顧法第70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
        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投顧法上開規
        定授權修正發布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 2項第20款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暨
        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上開規定發布99年 6月 7日令:「一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 2項第19款(即現
        行同規則第20款)規定辦理。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
        包括具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資格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
        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查兩造於 101年 6月 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聘用被
        上訴人擔任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期間自 101年 6月15日起至 102
        年 6月14日止,由被上訴人於股市交易日提供上訴人之客戶有關
        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配合上訴人之安排錄製
        電視或廣播等節目,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之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行銷及推廣必要費
        用(包括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
        」,後與乙方分配盈餘 50%。」,第 5條約定:「乙方在合約期
        間內不得拒上節目、服務有關客戶,亦不得單方面擅自離職,否
        則乙方保留報酬視同放棄,並應賠償甲方(指上訴人)一切損失
        ,包括節目費、退費及其他衍生費用;若乙方未上節目前則應賠
        償培訓費,以每月五萬元計算。」;特別條款第 3條則約定:「
        乙方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
        償。」,系爭合約附件之證券分析人員服勤待遇辦法第 3條另約
        定:核算獎金係以扣除成本後個人淨收入 50%計算,分析老師虧
        損時,成本負擔比例與獎金比例相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系爭合約及上開辦法(見原審卷(一)第 8、 197頁)在卷可
        稽,兩造間雖有以被上訴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行銷及推廣必要
        費用後之盈餘 50%作為被上訴人薪金之約定,然系爭合約特別條
        款第 3條業已約明被上訴人若任職期滿,被上訴人免予賠償上訴
        人之累計虧損,即被上訴人在任職期滿之情形下,無須分攤上訴
        人之營業費用,顯然並無前開金管會99年 6月 7日令所稱證券投
        顧事業與他人約定營業費用分成情事,至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
        業績盈餘 50%計薪,衡情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提昇分析能力招
        攬會員,以增加上訴人會費收入之激勵作法,此種計薪方式在一
        般採行業績計酬之行業並非少見,尚不得執此即謂兩造間約定由
        被上訴人參與經營上訴人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被上訴人所辯
        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違反前開金管會99年 6月 7日令、投顧事業
        管理規則第13條第 2項第20款、投顧法第7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即無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配合上訴人安排錄製中○財經台「嘉○無
        限大」電視節目,原錄影時間為下午 2時30分,於 102年 2月18
        日,中○財經台通知已到場錄影之被上訴人錄影時間改為下午 5
        時,翌日亦然,被上訴人於 102年 2月20日到場後拒絕錄影,上
        訴人已於 102年 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在卷可按,
        足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於期滿前主動向被上訴人終止之,並非
        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核與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
        「中途離職」應賠償上訴人累計虧損乙節不符。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早於 102年 2月 2日已有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一再以身體
        不適、家中有事等理由請假,顯見早有中途離職之意,並據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之line通話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以佐其說。然細繹被上訴人於 102
        年 1月13日傳送予張○明之line通話內容,僅在表明投顧環境不
        佳,自身績效不彰,恐造成上訴人公司累計虧損續增,建議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以減少虧損,並重申於暑假期間(系爭合約於10
        2 年 6月14日滿)帶孩子移居美國之計畫;被上訴人於 102年 2
        月 2日傳送予張○明之line通話內容中,則再次表示對於自身績
        效不佳,造成上訴人公司帳上虧損感到羞愧,待電視台節目約滿
        ,將正式辭職,以進行暑假帶孩子移居美國之準備工作;至其餘
        被上訴人於 102年 2月25日、27日、同年 3月 4日、 6日、 7日
        傳送之line通話內容,則均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私事、身體不適等
        原因向張○明請假早退,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為離職或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因自身績效不佳,固於 102
        年 1月13日、同年 2月 2日建議上訴人可依約提早終止系爭合約
        (參見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2條),惟未獲上訴人應允,其後被
        上訴人猶持續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至 102
        年 4月10日,並配合上訴人安排錄製電視節目「嘉○無限大」至
        102 年 2月19日( 102年 2月20日後之停錄原因詳後述(四))
        ,有被上訴人之分析意見傳真稿(見原審卷(一)第 110至 148
        頁)存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上開早退請假之請求,既未經張○明
        為拒絕之表示,實難執以上情推認被上訴人有何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或以實際行動為拒絕上班之表示,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
        特別條款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累計虧損之半數云云,
        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3條所謂「中途離職」,應與
        第 5條「單方面離職」作同一解釋,包括擅離職守而由上訴人解
        聘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在內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
        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有「拒上節目、服務有關客戶、單方面擅自
        離職」為要件,而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累計虧損之半數則係以被上訴人有「中途離職」之情
        形,始能成立,上開「單方面離職」、「中途離職」,依文字明
        示之意旨,應認係指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為離職或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包括上訴人主動解聘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
        在內。上訴人固主張倘解釋上不包括被上訴人擅離職守而由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拒上節目、擅離
        職守將無制裁效果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
        聘用被上訴人擔任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由被上訴人於股市交易日
        提供上訴人之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並需
        配合上訴人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以吸引客戶加入成
        為上訴人公司會員,使上訴人賺取會費收入,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主張為行銷及推廣被上訴人,以提昇被上訴人之知名度,已支
        出包括節目費、跑帶費、演講場地租金、股市電腦分析軟體、廣
        告費等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既非共同參與經營上訴人之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就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原無分擔之必要,但為使被上訴
        人能任滿系爭合約所定期間,上訴人得以回收系爭合約初期為提
        昇被上訴人知名度所支出之各項營業成本,兩造乃另以第 5條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單方面擅自離職」,否則未領報酬視同放棄,
        並應賠償上訴人之一切損失,並以特別條款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
        「合約任職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
        」,以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中途離職或跳槽情事,此
        與系爭合約第 5條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拒上節目、服務有關客
        戶」之不履行系爭合約主要義務之情形,目的顯然不同。況倘被
        上訴人有拒上節目、服務有關客戶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
        訴人本得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如上訴人所稱無從採取任何因
        應作為,反觀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主動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倘
        認亦可依特別條款第 3條約定請求累計虧損之半數,豈非謂一旦
        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除須依一般債務不履行法則
        賠償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外,另須賠償原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營業成本超出獲利所致之累計虧損,顯然超出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3條文義內容所能預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特別條款第 3條之適用,解釋上包括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之情形在內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依上訴人安排錄製中○財經台「嘉
        ○無限大」電視節目,原係於下午 2時30分錄影,嗣於 102年 2
        月18日,被上訴人到場錄影時經電視台告知錄影時間更改為下午
        5 時,被上訴人認與原定錄影時間不符,曾於 102年 2月19日向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明表達抗議,張○明回應稱將力挺被上訴
        人,並向中○財經台○董反應,然中○財經台於翌日仍要求被上
        訴人於下午 5時錄影,迨於 102年 2月20日,中○財經台猶要求
        被上訴人於下午 5時錄影,經被上訴人拒絕錄影,表示自是日起
        退節目,有被上訴人與張○明間之line通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經協
        調片面更動錄影時間致其無法配合,故而拒絕錄影,被上訴人並
        非全面拒絕錄製節目,而上訴人亦自承自 102年 2月20日後未再
        通知被上訴人錄影(見本院卷(二)第 157頁),自難以被上訴
        人未依上訴人逕自更動後之錄影時間配合錄製節目,即謂被上訴
        人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定拒上節目情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事前已與中○財經台人員協調同意更換錄影時間,且被上訴人反
        應不願更換錄影時間後,經與中○財經台人員協調,於 102年 2
        月20日已將被上訴人錄影時間調整回下午 2時30分錄影等情,中
        ○財經台人員即證人林○於原審亦附和證述:伊有告知上訴人公
        司特助,被上訴人可以選擇 2點半或 5點錄影時段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 194頁背面);然 102年 2月20日下午 5時 6分被上
        訴人拒絕依更改之錄影時間錄影後,被上訴人猶對張○明以line
        通話抱怨中華財產台對伊不尊重,逕自變更錄影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22頁),而中○財經台於 102年 4月23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律師函亦記載: 102年 2月18日起錄影時間異動乙事,伊公
        司事先有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游○琪告知,並請其轉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及隔日均有前來錄影並未見異狀,因此伊
        公司認為檔期調換並無問題等語,有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
        28頁)存卷可參,顯見中○財經台係與上訴人協調後逕自 102年
        2 月18日起更改被上訴人錄影時段,並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事
        後亦無調整回復原錄影時段之情形,證人林○上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查上訴人逕予同意中○財經台變更被上訴人錄影時段在先
        ,經被上訴人抗議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明一再表示力挺
        被上訴人爭取回復原錄影時段,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協調中華財
        產台回復被上訴人原錄影時段,觀諸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公司沒人跟我反應說被上訴人要更換錄影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 194頁),張○明亦陳稱:錄影時會有很多分析師,大
        家自己要去協調錄影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4頁背面)
        ,已臻顯然,是上訴人主張更動錄影時間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
        ,事後亦已依被上訴人之意願回復原錄影時段云云,顯非實情。
        次查,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係受聘於股市交
        易日提供上訴人之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
        並需配合上訴人之安排、錄製電視或廣播等節目,且被上訴人之
        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行銷及推廣必要費用(包括媒體
        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應與上
        訴人分配盈餘 50%,並無基本底薪,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明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上下班免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2頁),足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以委任為主要性質之
        無名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系爭
        合約簽立時起至 102年 4月10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確已依
        約持續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內容,且無拒絕依系爭合約原定之
        錄影時間錄製節目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102年
        3 月考勤表未有打卡紀錄而謂被上訴人擅離職守,已難謂可取。
        況系爭合約第 5條所定「單方面擅自離職」,並不包含上訴人片
        面解聘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縱
        以被上訴人未到班而擅自職守,逕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亦
        難認合於系爭合約第 5條所定「單方面擅自離職」之情形。基上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簽立時原定之「嘉○無限大」電視節目錄
        影時段既無拒上節目,亦無拒不服務客戶或單方面擅自離職之情
        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節目費
        等,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 3條所定中途離職,亦
    無拒絕依系爭合約原定錄影時段錄製節目等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
    合約期間持續依約提出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建議個股內容,迄至上訴
    人於 102年 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時止,亦無系爭合約第
    5 條所定未服務客戶或單方面離職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及特別條款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151萬9,8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鍾素鳳
                                                    法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第 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70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應遵行規則之訂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5月19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14.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5.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6.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7.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8.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9.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20.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1.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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