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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03.16 一百零六年裁字第29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3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 7 條
要  旨
要  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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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 審原 告  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 8日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 6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原名: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 134,730,511元、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2,831,661,29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 4,024,305
    元,再審被告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為53,876,072元、405,333,69
    6 元及 3,743,083元,應補稅額 636,864,491元。96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 193,789,136元、分配股利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207,268,746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0元,
    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 171,064,603元、 195,473,236元及11,795,510
    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1,795,510元。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2,036,6
    36元,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 0元及 5,468,690元,應補稅額 546,869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民國 103年12月26日作成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為「(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
    1,134,487 元,其餘復查駁回。(二)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8,452,89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
    5,235 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 446,400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 8,452,897元。(三)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訴願審
    理期間,以 104年 4月 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78號為「(一
    )撤銷 10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復查決定。(
    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858,323,804元,其餘復查駁回。(三)
    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
    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8,452,897元、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 3,825,235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
    446,400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8,452,897元。(四)95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之重審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95年度未分配盈餘
    等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兩造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
    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部分經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
    出及營業費用分攤、95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聲明上訴(人才培訓支
    出抵減稅額部分,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再經本
    院 105年度判字第 65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何以不得
    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押金設算利息
    收入與支出何以係可明確歸屬」、「計算動用資金比例時,期貨交易
    原始保證金何以應列入為分子;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附買回債券負債,何以
    不得列入分母」、「上訴人之營業費用何以僅得依承銷、自營及經紀
    部門分類,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
    業費用之分攤」、「上訴人主張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第 2項規定
    ,將其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銷、自營、衍生性商品及債券等部門何
    以不足採」、「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
    稅額之課徵,何以不同且無重複問題」等各節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均有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其沖抵順序應
    為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再依序借記保留盈餘(即經95
    年度之前歷年股東會決議保留之94年度之前歷年稅後盈餘)、再沖抵
    當年度(95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或虧損
    撥補案),此時該「95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部分,方可列為
    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審原告既有
    94年度以前保留盈餘 125,847,978元,足以沖抵該庫藏股交易之損失
    ,即無財政部92年12月 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函釋所稱以「當
    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即95年度稅後盈餘),該金額自不得列
    為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審被告否准其認列,核定「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0元及未分配盈餘 5,468,690元,核無違誤等
    由,為其論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關於
    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及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
    損益部分仍不服(關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再審原告並未爭執)
    ,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於上開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利
    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
    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原審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
    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之 1、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
    稅所得分攤辦法)以及論理法則,本院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有
    任何理由即認定原審判決為適法,本院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規至灼;
    縱不論本院確定判決認同利息收入亦有歸屬於應免稅業務問題之違法
    ,其仍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4條第 3項明文規定
    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2.原審判決認為利息收入有歸屬問題,
    以及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門」,顯曲解稅法上「歸屬」之定
    義,自創法律所無之規定,而本院確定判決於無任何法令依據、亦未
    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認原審判決未有適用法令錯誤,已顯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
    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並與再審被告本身之核定自相矛盾致有違
    論理法則之違法。3.有關計算動用資金比例時所採用分母部分,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並未否准將「融券存入保證金」等項目納入全體可運用
    資金之計算;然原審判決竟認再審被告逕予排除並據以核算平均動用
    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見解為適法,且本院確定判決於此亦未
    置一詞,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4.本院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
    對於准予納入可動用資金比例分母之借入資金極為限縮認定,顯違反
    特許事業法規之規定,且未考量證券商經營之業務日益繁雜,致其課
    稅之結果與經濟實質脫離,並有可能產生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接近
    或大於 1之不合理情況,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
    應一併注意之規定。(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
    財政部考量綜合證券商特殊行業性質,而對其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
    依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
    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為之,再審被告並未准許再審原告
    先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亦未准其將不可明確歸屬費用按合理有系統
    分攤比例加以分攤,顯有適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錯誤之違法,原審判
    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竟予支持,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違法。2.再
    審原告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應免稅費用
    之分攤方式,不僅與法相符,且亦未有違反證券商管理法規之處,本
    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稱之僅得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為分攤基
    礎為適法,顯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違。3.再審
    原告自營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
    部門營運者,自應准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惟本院確定判決竟反
    認再審被告以收入比例為分攤之核定方式為正確,顯有違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第 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及免
    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4.證券交易所得業已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
    稅額課稅,其本身實質上並非真正的免稅所得,則再審被告核定再審
    原告營業費用分攤之方式於95年之後,對再審原告而言,其不合理更
    鉅,本院確定判決不察,竟反認該等核定為合理,實與法有違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
    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 1項、
    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鄭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婉婷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2.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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