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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01.12 一百零六年判字第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項,關於「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商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再審原告與 8家券商間之讓
受契約書所載內容,再審原告自上開券商所購入者,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
言之,再審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
,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
,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
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即始
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3條、第 2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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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 審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7
月29日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 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
    幣(下同)72,209,61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
    8 元;人才培訓支出 5,990,461元;可抵減稅額 1,797,138元及本年
    度抵減稅額 1,797,13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838,795元、1,96
    1,302,393 元、 3,670,832元、 1,101,249元及 1,101,249元,併同
    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5,474,893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
    民國 102年10月 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2175號為「追認人才培
    訓支出 465,699元、可抵減稅額 139,701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
    9,701 元,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復
    就各項耗竭及攤提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 317,802元
    部分均撤銷。原告(即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復就不
    利部分聲明上訴(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
    5 年度判字第 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
    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商譽為企
    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
    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
    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
    須企業所收購者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 3月10日(97)基秘字第
    74號解釋(下稱會研會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始生「商
    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原判決認商譽之存在與企業具有不
    可分性,進而依職權為再審原告收購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證券)、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證券)、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等 8家證券商(下合稱瑞○等 8家券商)無法產生商譽之事實認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2)再審原告與瑞○等 8家券商簽
    訂讓受契約,由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 8家券商營業據點之
    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及員工等情,為原判決斟
    酌辯論意旨後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2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規定,並參酌再審原告與瑞○等 8家券商間之讓受契約書所載內
    容,再審原告自上開券商所購入者,顯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言之
    ,再審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
    ,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
    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
    收購始有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
    財會公報)第25號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再審原告
    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為完整之產銷
    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併購。至瑞○等 8家券商之系爭營業據
    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因其本於原瑞○
    等 8家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要件而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而此
    經營許可既不在讓受契約之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
    營業稅課徵,得謂再審原告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又證券
    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
    關係備具關鍵性,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瑞○等 8家券商之員工係
    由上開券商負責全部資遣,再審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在內,
    則縱使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瑞○等 8家券商之客戶名單,然能否
    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再審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
    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再審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
    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此即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縱購
    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之情形,亦係其自行發展而非因購入
    商譽所致之緣由。況且再審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告
    均係按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認列為「營業權」,未曾適用財會公報第
    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
    如上所述,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明定
    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而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
    質上之差別,是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其購入瑞○等 8家券商存有購入
    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原判決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再商譽
    性質上固具不可辨認性,然何以事業之收購得以產生商譽之原因事實
    ,主張商譽存在之再審原告自應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俾利法院調查。
    而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收購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何以不合商
    譽認列要件予以論斷在案,尚非僅以該等營業據點之收購非屬企業合
    併,即逕否認再審原告關於商譽之主張。( 3)觀諸再審原告與元○
    證券之讓受契約第 6條第 4款規定意旨,再審原告受讓之前勞動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元○證券負責,再審原告仍須重新聘僱,僅就元
    ○證券之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維持 2年未更動而已,其並非
    當然無條件繼受元○證券員工,此與會研會74號解釋函之「投入」要
    素有間。(二)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部分:再審原告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962,118,
    088 元,依其所提計算明細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可知,其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原因
    為「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惟依其
    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
    歸屬,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
    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 752,310,77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
    買賣債券利息收入 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 2,335,923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 592,401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28,527
    ,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 264,659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427,7
    30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將列報營業收
    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6,194,67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 105,423元,
    合計 6,300,094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
    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 6,967,943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
    資產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
    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共計11
    ,313,5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
    差額為 5,013,491元(11,313,585元- 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
    比率 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815,695元(5,
    013,491 元× 16.27%),並於訴訟中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
    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 1,953,301元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8,253,395元( 6,300,094元+
    1,953,301 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 3,060,190元(
    11,313,585元- 8,253,395元),並按動用資金比率 16.27%計算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497,893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 815,695元- 497,893元),變更核定為1,
    961,620,195 元,於法尚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因購入系爭
    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
    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既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為完整之產
    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併購云云,實有錯誤認知金融機構合
    併,應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一同移轉予
    再審原告,方屬合法之收購,並與財政部賦稅署 102年 9月27日臺稅
    所得字第 10200104050號函釋所揭示之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無
    法單獨移轉之認定有間,本件收購瑞○等 8家券商確有商譽產生。原
    確定判決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得再審之事由。(二)再
    審原告亦非未經由法令程序重新申請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許可,原
    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上之認知亦有違誤,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上訴審訴訟程序所提出瑞○等 8家券商
    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並以瑞○證券之函文為例說明,
    依該函文說明一所提及之「證券商申請受讓其他證券商全部營業或財
    產暨設置分支機構許可申請書」,內文有「受讓證券商」、「讓與證
    券商」及「因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之欄位;以及再審原告依前揭函
    文說明四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申請書」註
    三載明:「3.因受讓設置分支機構者,得免檢具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書
    件,另應檢具出讓證券商申請解散本會核准函。」是再審原告亦依該
    函提出申請核發分公司許可證照,亦經經濟部登記發給執照,而有申
    請分公司設立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資證明。承此,原確定判決
    顯未詳細斟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之證據及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物,逕認定再審原告未繼受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許可云云,顯
    與實情不符,與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亦有嚴重扞格,故原確定判決顯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漏未斟酌證據,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得有再審之事由。(三)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確有
    符合會研會74號解釋有關「事業」之定義,即可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
    認列商譽,逕認營業許可乃併購事業所必須購入之標的,實有增加認
    列商譽之法律規範外所無之限制,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
    原告已於上訴審階段說明再審原告有大量比例回聘瑞○等 8家券商之
    員工,逕以系爭併購案有解聘員工之情形,即認員工並無購入云云,
    顯見原確定判決僅憑片面事實判斷,而有違反證據法則,故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本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
        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
        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再審意旨(一)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事由。然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上開本院判例所稱之「法
        規、解釋或判例」,此項主張已難採據。況原確定判決引用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項,關於「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及「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並參
        酌再審原告與瑞○等 8家券商間之讓受契約書所載內容,再審原
        告自上開券商所購入者,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旨在說明再
        審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為完整
        之產銷等經營活動,非謂金融機構合併,必須購入經營許可權實
        屬合法收購。再審意旨(一)所述亦有誤會。至再審意旨(二)
        及(四),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則是主張原確定
        判決所據確定事實之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亦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不符會研會74號解
        釋所稱之「事業」,再審意旨(三)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此項
        認定,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泛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
        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 2
    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東都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黃淑玲
                                                    法官  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子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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