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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08.25 一百零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93、171、179 條
要  旨
要  旨
1.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
  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
2.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
3.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
  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
  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
  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
  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
  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
  典。
參考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93條、第 171條、
          第 179條,公司法第 8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第28條、第
          216 條、第 215條、第 342條、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159 條之 4、第 369條、第 364條、第 299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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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背信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妙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 104年 3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30118號、 101年度偵字
第5850號、第 16529號、第 13295號、第 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張○豪係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 8樓、
    9 樓,於民國76年 4月24日成立,於91年 8月 6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 7月 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下稱科○公司)、科○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於99年11月
    3 日成立,下稱科○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 6月起至 100年11月
    止,擔任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
    路 000號、辦公地點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 246-2號,於
    94年12月28日成立,下稱科○公司)之董事長。科○公司係從事太陽
    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 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公司
    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 wafer)等營業事項,科○公司則係從事
    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 solar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
    業事項。科○公司至 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公司及科○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公司、科○公司均為科○公
    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公司、科○公司、科
    ○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 9樓,三者為
    關係企業。張○豪則為受科○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
    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
    財務報告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屬為科○公司
    、科○公司、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妙則為科○公司財務協理
    ,為科○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
    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
    編製、申報與公告科○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張○豪、陳○妙依公司法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之規定,均為科○公司負責人,且張○豪、陳
    ○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
    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條第 3項之
    規定,均應於科○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張○豪明知對科○公司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股東謀求利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掏
    空科○公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億 2,798萬 2,420元之行為:
  (一)江○宇(原名江○靈)係京○矽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000號12樓,下稱京○公司)、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下稱京○公司)董事
        長,京○公司係經營晶圓切割加工業務,京○公司則係經營太陽
        能原料買賣業務。張○豪係京○公司股東,其掌握之股數為 900
        萬股,佔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張○豪本人持有 720萬
        股,張○福【即張○豪兄】持有 180萬股)。科○公司與京○公
        司、京○公司素有生意往來。京○公司因97年間營運狀況不佳,
        江○宇遂向張○豪借款應急,迄至97年12月底,京○公司及江○
        宇尚分別積欠張○豪 1億 2,701萬 9,328元及 4,710萬 8,622元
        仍未清償。
  (二)緣97年間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原料價格崩盤,京○公司、京○公
        司原先購入之太陽能材料因價格下跌而無法銷售,進而資金週轉
        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張○豪得知上開訊息後,擔心其個人對江
        ○宇、京○公司前開借款債權將因京○公司、京○公司結束營業
        而無法受償,為確保其個人債權得以受償,遂於知悉京○公司之
        資產僅餘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件機器尚具殘值,雖知該機器設
        備中最具價值之兩台晶圓切割機(型號為MWM442DM、 MWM6500SS
        )均為中古機台,後續保固、維修之情形亦屬未明,且非科○公
        司從事多晶矽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生產業務或未來多晶矽廠建廠
        所需之機器設備,然為求自身對江○宇、京○公司之債權得獲清
        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科○公司之利益,明知科○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屬生財器具之採購,應經請購單位詢價、請購
        、議價、採購、驗貨及付款收貨之正常流程,竟未經上開流程,
        逕與江○宇約定,由科○公司以價金 1億 2,798萬 3,240元,向
        京○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19件,另為確保上開科○公
        司支付之價金得以全部作為清償張○豪個人債權之用,遂要求江
        ○宇配合開立京○公司陽○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江○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 2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均交由張○豪保管使用。談妥後,張○豪即與江○宇於98
        年 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科○公司秘書趙○婷
        與京○公司執行長劉哲鍇磋商發票日期、金額,由趙○婷代為填
        寫科○公司向京○公司購買晶圓切割機之請購單、支出請款單,
        依張○豪指示補辦採購文件,由張○豪簽核後,交由不知情之科
        ○公司財務部副理劉○淑處理匯款事宜,於98年 1月13日、98年
        1 月15日,分由科○公司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 2,205萬9,
        012 元、 2,524萬 3,340元至京○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 1月19
        日、98年 2月 5日由科○公司○○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匯款 2,654
        萬 9,390元、 2,576萬 5,077元至京○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 2
        月 2日由科○公司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 2,836萬 5,601元
        至京○公司上開帳戶,京○公司上開款項再於同日以同額款項轉
        匯款至江○宇陽○銀行上開帳戶,再同日轉匯至張○豪陽○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整金流如附件所示,總
        計科○公司匯出金額為 1億 2,798萬 2,420元),張○豪即以此
        方式使自己對江○宇、京○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而上開晶圓切割
        機機器設備19件於付款後,均未移置於科○公司之廠房使用,迨
        閒置至98年底,因科○公司會計師要求盤點,張○豪始將晶圓切
        割機主機 2台移至科○公司彰濱廠供盤點,惟因未曾使用,機器
        已嚴重鏽蝕,無法看出設備製造及出廠之年份,且機器內部沒有
        運轉所需之重要零組件,至此科○公司始知張○豪係以上開方式
        要求科○公司購買高價無益營運之機器設備,而損害科○公司之
        利益。
三、於97年第 4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補助,張
    ○豪、陳○妙見科○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科○公司財務報告
    ,明知科○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科○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
    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張○豪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 Pte Ltd公司
        及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合作,由科○公司提供太
        陽能模組,○○○ Pte 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
        工程事宜,泰○公司則居間協調。張○豪為完成上開合作案,即
        於98年 7月間,由科○公司與○○○ Pte Ltd公司、泰○公司分
        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Pte Ltd公司
        (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 3萬 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SA公司(設立地
        盧森堡、資本額 3萬 1,000歐元),另於98年 7月至12月間,由
        Powercom○○○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POWERI、II
        、 III、IV、VI、 VII、VIII、○○○公司(設立地義大利;共
        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 1萬歐元;【下稱○○ POWER 8家
        電廠】)。Powercom○○○ Pte Ltd公司、Powercom○○○SA公
        司及○○ POWER 8家電廠即係科○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
        之被投資公司,故科○公司就其與Powercom○○○ Pte Ltd公司
        、Powercom○○○SA公司、○○ POWER 8家電廠間所為之交易,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5、15、16、17、20條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 1號、第 6號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
        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科○公司及其
        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科○公司股東與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張○豪、陳○妙
        明知上情,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公司與Powercom○○○Pt
        e Ltd 公司、Powercom○○○SA公司、○○ POWER 8家電廠為關
        係人,且就科○公司提供與○○○ Pte Ltd公司之太陽能模組,
        均使用於義大利之○○ POWER 8家電廠興建之用,科○公司就此
        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 POWER 8家電廠,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
        為 3億 6,507萬 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 9億 1,052萬 6,000
        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交易;復明知科○公司 100%轉投
        資之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於98年 8月起,陸
        續匯款共計 933萬歐元至Powercom○○○ Pte Ltd公司,再由Po
        wercom○○○ Pte Ltd公司匯款與Powercom○○○SA公司及○○
        POWER 8 家電廠供興建電廠使用,上開金額係科○公司所提供,
        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卻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
        之98、99年度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 Pte Ltd公司、Powercom○○○SA公司、○○ POWER 8家
        電廠為科○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
        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張○豪、陳○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
        、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
        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二)張○豪、陳○妙因 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
        滑,為維持科○公司營收,遂計畫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提高銷貨
        收入,手法如下:
        1.張○豪因科○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邵○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邵○公司)負責
          人江○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介紹,向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 0段 000巷 0號,下稱合○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
          ○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
          料直接轉賣與第三人,渠等為規避合○公司與韓商○○公司之
          合約限制,張○豪即與合○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灣(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江
          ○士約定,由合○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公司,並
          由科○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公司再於 100
          年 4月、 5月間,分以 5,103萬 8,884元、 5,037萬 8,328元
          向科○公司購回,而江○士因仲介科○公司向合○公司購得多
          晶矽原料,遂要求劉○灣於 100年 4月,將合○公司向科○公
          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 5,236萬 3,546元優先出售予邵○公
          司,江○士再與張○豪協議,由科○公司以 5,530萬 3,076元
          向劭○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 100年 5月,再由科○公
          司以 5,145萬 9,408元,向合○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
          。詎張○豪竟於 100年 4月、 5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構,改
          由科○公司分向邵○公司及合○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
          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 5,549萬 2,920元、 5,174萬 7,696元之
          代價售與科○公司,科○公司再分以 5,578萬 4,988元、5,20
          3 萬 5,984元之代價回售科○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
          無實際貨物進出,張○豪以此方式虛增科○公司 100年度銷貨
          收入 1億 782萬 972元。
        2.范○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
          號10樓之 3,下稱遠○公司)之負責人,遠○公司係從事太陽
          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張○豪見遠○公司有買賣多晶矽、晶圓
          片之業務需求,明知科○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卻
          於 10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科○公司銷貨予遠○公司之交易中
          ,虛列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三遠○公司銷貨與科
          ○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四
          遠○公司銷貨與科○公司之交交易中,虛列科○公司為中間過
          水公司,張○豪以此方式虛增科○公司 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
          2 億 1,045萬 4,308元。
        3.陳○妙為配合張○豪安排之上開交易,明知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指示不知情之科○、科○及科○公
          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
          不實之會計傳票等內部交易憑證,並據以記入科○公司會計帳
          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使科○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申報、公告之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豪、陳○妙並於上開
          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科○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記載關於被告張○豪(下稱被告)代
    表科○公司向京○公司、京○公司購買標示6N等級、5N等級矽晶塊部
    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矽晶塊部分,因科○公
    司未實際付出款項,而是以抵債的方式取得,認為此部分沒有犯罪嫌
    疑,本件背信部分只限於晶圓切割機設備19件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62頁),且查上開部分移送事實,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起訴書載敘甚明(見起訴書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上開矽晶塊
    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審酌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
        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
        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 1第 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
        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證人詹○一、朱○任、趙○婷、劉○淑
        、曹○誠、江○士、楊○慧、陳○宜、劉○忠、劉○灣、姜○婷
        、彭○涵、謝○嶽、謝○嫻、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妙於偵查中之
        證述,固係被告張○豪或陳○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
        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等嗣
        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
        告等之訴訟上之權利,渠等證言並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張○豪、陳○妙之辯護人雖對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以其與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衝突,證述存有高度虛偽危險性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正反面),惟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三)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
        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
        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
        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
        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
        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
        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
        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
        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
        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
        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
        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
        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
        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
        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卷查證交所 100年12月 8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458號函、 100年
        12月22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 101年 6月 8日台證密字
        第1010012501號函暨附件,係證交所人員調取科○公司之相關內
        部文件,係業務上客觀紀錄之資料,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函文中證交所人員出具之意見
        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 4季專案報告等
        ,係係證交所人員就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所為
        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
        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德○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科○公司工作底稿及科○公司出具之98年度、99年
        度、 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雖為被告張○豪、陳○妙
        暨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
        過程中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
        之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4第 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四)卷存被告張○豪、陳○妙二人公司員工趙○婷、劉○淑、陳○宜
        往返之電子郵件,均係趙○婷、劉○淑、陳○宜為工作之需求而
        為業務往來之指示內容,該等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經提示予趙○婷、劉○淑、陳○
        宜辯識確認內容真偽,復與本案釐清起訴事實所載科○公司交易
        流程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有
        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 278頁至第 281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
        3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豪所犯背信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 5頁、第16頁),而本件向京○公司購買之晶圓切割
    機器設備總計19件,並非按照科○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買進後,機器
    也未置於科○公司,且科○公司當時並不需要切割機設備等情,業據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科○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之謝○嶽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十二【偵查卷浮貼編號,下同】第
    317 至 318頁、第 320頁,原審卷七第 5至 6頁、第1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 203頁至第 205頁),又該批切割機設備遭閒置後無法使用之
    情狀,亦據證人劉○淑、彭○瑞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五第 222頁正反面、卷六第 267頁反面至 268頁、第 272頁反面至
    273 頁),另證人江○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其個人及京
    ○公司分別積欠被告張○豪 1億 2,701萬 9,328元及 4,710萬 8,622
    元仍未清償,乃依被告張○豪指示,開立京○公司陽○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宇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 2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張○豪保管,嗣於98年 1月12日將晶果
    公司放置於中壢工廠內之本件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件與科○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用以抵償前積欠被告張○豪之債務,並完成如附件所示
    金流等情(見偵卷十二第 485至 487頁、原審卷六第 246至 253頁)
    ,並有科○公司、科○公司、科○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京○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陽○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銀行中和分行10
    0 年12月26日陽○中和字第 1000065號函暨附件(江○宇帳號000000
    0000000 存入、支出傳票及相關會出、匯入資料影本)、陽○銀行中
    和分行 101年 1月30日陽○中和字第 1010003號函暨附件(被告張○
    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陽○銀行中和分
    行 101年 2月16日陽○中和字第 1010007號函暨附件(被告張○豪帳
    號000000000000存入、支出傳票影本)、陽○銀行中和分行 101年 3
    月 3日陽○中和字第 1010009號函暨附件(被告張○豪開設支票存款
    及張吳○○活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
    技園區分行 101年 3月 7日上內科字第1010000022號函暨附件(被告
    張○豪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歷史交易明細)、陽○銀行中和
    分行 101年 3月15日陽○中和字第 1010011號函暨附件(被告張○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影本及張吳○○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傳票影本)、上○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
    1 年 3月13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000035號函暨附件(江○宇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97年 7月29日至98年 6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偵卷二第 283至 284頁、偵卷
    八第 268至 269頁、偵卷十二第48至51頁、偵卷十五第 172至 195頁
    、偵卷十二第42至45頁、偵卷十五第 214至 221頁、第 222至 225頁
    、第 226頁、第 249至 255頁),足認被告張○豪購入之晶圓切割機
    器設備共19件非屬科○公司所需,而購入之上開機器設備後竟閒置於
    京○公司廠房,終至鏽蝕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科○公司之財產至明
    ,又上開支付予京○公司之 1億 2,798萬 2,420元,先轉至證人江○
    宇之帳戶內,復再如數匯入被告張○豪設於陽○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內,完成如附件所示金流等情,顯見被告張○豪代表科○公司與京○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係為使個人債權獲得清償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
    務購入本案切割機器設備,致生損害於科○公司之財產,其有背信之
    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張○豪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豪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三、(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豪及陳○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
    院之辯詞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豪辯以:
        1.98年度、99年度科○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之對象係「○○○Pt
          e Ltd 公司」,並非出售予「Powercom○○○ Pte Ltd公司」
          或該 8家電廠,該等貨物亦有經「○○○ Pte Ltd公司」作其
          他用途(已打上該公司標誌),並無起訴書所稱全數用於該 8
          家電廠之情。而「○○○ Pte Ltd公司」既非科○公司之被投
          資公司,更非科○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之問
          題,故98至 100年度前三季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之附註欄位,自毋庸為關係人交易之記載。
        2.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本非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在於
          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方具備違法性與
          非難性,本件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有何利益輸
          送之不法作為,自不符審計準則公報所訂『盈餘操控(不法利
          益輸送)』之舞弊要件;且依重大性標準,科○公司只是遺漏
          記載該等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根據學者最新見解,依
          量性標準,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又依質性標準,因對
          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
          ,自然對投資決策無影響,亦不符合「主要內容(重大性)」
          之財報不實要件。
        3.科○公司匯出之 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 POWER 8家電廠
          之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
          之預付貨款),而此等興建工程款項自始至終即非屬資金貸與
          ,科○公司因而未在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記載資金貸與他
          人之資訊,主觀上無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有虛偽記載可言。實
          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均是受證交所指示,方配合更正財報為資金
          貸與,並不可據此反推該資金就等同於借貸。
        4.證交所亦無查到確屬資金貸與之實據,甚且報告中亦稱,有查
          到一筆廠商之工程請款明細(匯款金額 219,900歐元)。至於
          呂○儀與伊利害關係相反,甚且曾遭科○公司告訴另涉他刑案
          ,證詞根本不足採信,本件相關證明資料亦可能均遭呂○儀珊
          除(經科○公司告訴無故刪除電腦資料罪),其所述不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科○公司當時主觀上確實是用於預付款項
          (協助○○ POWER 8家電廠),並非民法之借貸關係,要難率
          認98-100年前三季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資
          金貸與資訊而虛偽記載。
  (二)被告陳○妙辯稱:
        1.「○○○ Pte Ltd公司」為新加坡設立之獨立營運公司法人,
          科○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對象均為「○○○ Pte Ltd公司」
          ,非關係人間交易,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伊之
          職責為依據業務、物流單位所提供之銷售單據,按照會計準則
          登載財務表冊,綜觀該交易過程以及單據,買方為「○○○Pt
          e Ltd 公司」,賣方為科○公司,形式上並非關係人交易,實
          質上就是國際貿易的正常交易,伊因而未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並
          未違背現行會計準則。至於「○○○ Pte Ltd公司」最終將貨
          物銷售與何人,或是與科○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有何協議,科○
          公司財務部門無從知悉,伊根本無從知悉產品是否流向○○PO
          WER 8 家電廠或是第三人,只是依據實際上之交易憑證製作財
          務報表,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主觀犯意。
        2.關於電廠興建工程預付貨款認列部分:資金借貸的目的是收取
          利息,並於期間到期以後收回本金,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投
          資,其目的是參與經營成果的利益分配,兩者經濟上的目的完
          全不同,會計科目亦有不同的認定。參照科○公司會計人員陳
          麗卿之證詞、相關匯款申請單及其單據,○○ POWER 8家電廠
          的預付款項,是經由當時主辦業務呂○儀所指示,且呂○儀所
          提供的申請單據上亦記載為預付貨款,該單據上並有科○公司
          高層簽字同意,會計部門因而認定該筆款項為預付貨款並無錯
          誤。況且,資金支出的細節會計部門並未涉入其中,只是根據
          提供資料匯出資金,伊沒有指示過帳務要如何記載,更無特別
          指示應如何記載會計科目,陳○卿亦表示根據其會計上的認知
          ,科○公司於98~ 100年之間都沒有資金貸與他人的事實發生
          過,因此從未記載過資金貸與此一會計科目,可見這是歷來記
          帳的作業慣例,主觀上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係人交易部分:
        1.按98年 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
          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因
          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
          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
          、第15條第 1款第 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
          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次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
          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
          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
          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
          力者,不在此限):( 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 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3)公司董事
          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
          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
          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5)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6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7)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
          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第 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控制能力,係指「投資公司直接
          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
          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
          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
          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
          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
          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
          ,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
          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
          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
          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
          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
          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
          經濟個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
          具有重大影響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 5、 6條定有
          明文。
        2.科○公司與Powercom○○○ Pte Ltd公司、Powercom○○○SA
          、○○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為關係人:
         (1)被告張○豪代表科○公司於98年 7月間,與○○○ Pte Ltd
            、泰○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
            wercom○○○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7,000
            歐元),再由Powercom○○○ Pte Ltd公司以 100%轉投資
            設立Powercom○○○SA(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1,000歐元
            ),Powercom○○○ Pte Ltd公司及Powercom○○○ S.A公
            司皆由被告張○豪擔任董監事;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
            rcom○○○SA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 POWER 8家電廠
            (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 10,00歐
            元)完成,均由被告張○豪擔任董事長。合作型態為科○公
            司供應銷售太陽能模組,○○○ Pte Ltd公司規劃當地工程
            及處理蓋電廠之相關手續及法規文件,泰○公司則居間協調
            科○公司與○○○ Pte Ltd公司進行合作。又被告張○豪係
            Powercom○○○ Pte Ltd之董事長,且其有權於發生僵持不
            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等事實,有證交所 101
            年 6月 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所附科○公司關係
            企業組織圖、Powercom○○○ Pte Ltd公司、Powercom○○
            ○SA、○○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PO
            WER 8 家電廠公司章程、證交所 100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
            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公司說明函、2009年 5月25日
            科○公司、○○○ Pte Ltd公司、泰○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
            股東協定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284至 289頁、偵
            卷三第 363至 455頁、原審卷八第47至50頁反面、卷七第12
            1 頁)。
         (2)依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科○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張○豪之秘書,從88年進去至 100年離職,科○公司
            、泰○公司及○○○ Pte Ltd公司的合資架構是在98年間完
            成,科○公司佔55%股份,主要負責提供太陽能模組給○○
            POWER 8 家電廠在蓋電廠時使用,且也要負責出資的義務,
            即做建設的部分;這10間公司都是由被告張○豪擔任董事長
            ,也都是由科○公司單獨控制掌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八第59頁反面至62頁)。
         (3)是以Powercom○○○ Pte Ltd公司係科○公司持股55%之子
            公司,Powercom○○○ Pte Ltd再 100%轉投資Powercom○
            ○○SA公司、Powercom○○○SA公司再轉投資○○ POWER 8
            家電廠等公司,而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張○豪同時亦擔
            任Powercom○○○ Pte Ltd、Powercom○○○SA、○○POWE
            R 8 家電廠等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張○豪對於上開公司在
            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第 2條規定,科○公司與Powercom○○○ Pte Ltd、Po
            wercom○○○SA、○○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間均應互為關
            係人無訛。
        3.科○公司於98、99年對○○○ Pte Ltd銷貨之對象實為與科○
          公司係關係人之Powercom○○○ Pte Ltd、Powercom○○○SA
          、○○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
         (1)被告張○豪、陳○妙固一再辯稱科○公司係與○○○Pte Lt
            d 交易,而○○○ Pte Ltd與科○公司並非關係人,故不需
            於合併財務報表裡揭露云云,並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
            單、匯款水單等為憑。又科○公司於98年固記載對○○○Pt
            e Ltd 銷貨收入為 3億 6,507萬 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
            9 億 1,052萬 6,000元等情,有證交所 100年12月22日臺證
            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公司說明函等文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 284至 289頁)。惟本件出口報單及提單
            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或○○
            ○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則列○○PowerI、II
            、Ⅳ等情,有前開查核意見附卷可憑,則上開交易之對象是
            否確係○○○ Pte Ltd即非無疑。
         (2)又依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公司出貨到義大利
            歐倉內的貨,一部分供給○○○ Pte Ltd在當地作銷售,另
            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與○○
            POWER 8 家電廠使用之貨要先銷售與○○○ Pte Ltd,並不
            清楚,但我記得銷售給○○ POWER 8家電廠部分是直接將in
            voice 開給電廠,是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只是科○公司
            業務製造單會寫○○○,報關文件會寫LinService,實際貨
            是到義大利歐倉,至於科○公司是要出貨給○○ POWER 8家
            電廠,其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 POWER 8家電廠
            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按指令行事,每次開訂單時會
            問被告張○豪要開多少金額,大部分都由他決定,有時候他
            也會說要問陳○妙,公司一直以來要把貨出到義大利都是這
            樣的單據模式,因此我並沒有覺得奇怪,而按照我出貨的理
            解,科○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 POWER 8家電廠,就是要
            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與電廠間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 3)此外,依卷附證交所10
            1 年 6月 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附件之科○公司
            說明函,科○公司於說明函中亦提及「應收帳款○○ POWER
            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POWERI~Ⅳ)」等情
            (見偵卷三第 460頁),足認科○公司於偵查階段亦承認將
            應收帳款對象列為○○ POWER 8家電廠,亦即承認係科○公
            司與○○ POWER 8家電廠間之交易。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第 2條第 3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應注意彼此
            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
            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
            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是綜前
            各節以觀,足認科○公司於98、99年對○○○ Pte Ltd銷貨
            之對象實為與科○公司係關係人之Powercom○○○ Pte Ltd
            、Powercom○○○SA、○○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被告張
            ○豪、陳○妙辯稱上開交易係與○○○ Pte Ltd公司之交易
            ,故非屬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科○公司未揭露與Powercom○○○ Pte Ltd、Powercom○○○
          ○○SA 、○○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 3段規
            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
            計收價金均屬之」,又依同準則公報第18段規定:「交易事
            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
            質處理之」,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 2
            項第 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
            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是科○
            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
            」,自應將其與上開各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且按審
            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二條規定:「查核人員
            要求受查者提出客戶聲明書之目的如下:1.提醒受查者應對
            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負責。2.印證已查得之資料。3.表明受
            查者對於投資、理財等重大事項之意向。4.避免查核人員誤
            解受查者之口頭聲明。」另依同準則公報第五條亦規定:「
            客戶聲明書之內容應考慮委任事項、財務報表表達之性質及
            基礎,其聲明事項通常如下:1.確知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允當
            表達為管理階層之責任。2.財務及會計紀錄與有關資料業已
            全部提供。3.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業已全部提供。 4
            所有交易事項皆已入帳。5.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
            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6.期後
            事項業已全部提供,重大之期後事項亦已調整或揭露。7.無
            任何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
            。8.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如有,皆已調
            整或揭露。9.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或改進財務報表之情
            事;如有,皆已依規定辦理。 10.無蓄意歪曲或虛飾財務報
            表各項目金額或分類之情事。 11.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
            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 12.應收款項等債權均屬實在,並
            已提列適當備抵呆帳。 13.存貨均屬實在,其呆滯、陳舊、
            損壞或瑕疵者業已提列適當損失。 14.資產均具合法權利,
            其提供擔保情形業已全部揭露。 15.無重大未估列之負債。
            16. 資產售後買回或租回之約定業已全部揭露。 17.各項承
            諾如進貨、銷貨承諾等之重大損失業已全部調整或揭露。18
            . 無任何重大未估列或未揭露之或有損失,如可能之訴訟賠
            償、背書、承兌、保證等。」故綜上可知,關係人交易會計
            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
            論有無計收價金均要揭露,且受查公司應在其所提出之客戶
            聲明書內為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之聲明。
         (2)依證人即簽證會計師朱○任於偵查時結證:依照金管會查核
            科○公司與○○○ Pte Ltd合作架構,科○公司供料,○○
            ○ Pte Ltd出工,兩家公司合資成立的Powercom○○○Pte
            Ltd 負責經營義大利電廠,這種合作方式,科○公司仍可記
            載是銷貨給○○○ Pte Ltd,只是這部分是關係人交易,但
            因為科○公司沒有告知我們,所以財報上沒有揭露,本件Po
            wercome ○○○ Pte Ltd因為科○公司只投資90幾萬元,持
            股55%,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當時沒有查出來,我們會出
            具表格,請公司自己填載哪些公司是關係人。公司自己陳報
            ,公司也會出聲明書確認沒有其他的關係人,Powercom○○
            ○ Pte Ltd部分,科○公司都沒有陳報讓我們知道,也沒有
            詢問過我們此部分是否要編入合併報表內等語(見偵卷四第
            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到 101年科○公
            司提供Powercom○○○ Pte Ltd的登記資料及電廠的登記資
            料才知道科○公司有直接投資Powercom○○○ Pte Ltd55%
            ,才確定是關係人,因為Powercom○○○ Pte Ltd再投資○
            ○ POWER 8家電廠,所以○○ POWER 8家電廠也是關係人,
            根據會計公報,投資該公司超過20%以上就列為關係人,要
            用權益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及反面),核與證交
            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 4季專案報告之查
            核意見相符(見偵卷一第 342至 343頁),足見科○公司及
            其子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確未於附註內揭露與Powercom○○○ Pte Ltd、Powercom○
            ○○ PteSA、○○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5.被告張○豪、陳○妙各以董事長暨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有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99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至 100年度財務
          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 252頁、第351-
          1 頁、偵卷十一第 9至19頁)。被告張○豪、陳○妙明知科○
          公司於98、99年對○○○ Pte Ltd銷售之太陽能模組,均應用
          於址設義大利之○○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用,且科○公
          司對○○○ Pte Ltd98年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 3億 6,507萬6,
          000 元、99年銷貨收入為 9億 1,052萬 6,000元,此部分之銷
          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
          務報表附註欄內,然被告二人卻刻意隱匿上情,主觀上顯有財
          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二)資金貸與部分:
        1.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項第 1目規定:「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
          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
          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故母子公司間如有資
          金貸與之情形,自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予以揭露。
        2.查科○公司為科○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公司
          於98年 8月起陸續匯款共計 933萬歐元至Powercom○○○Pte
          Ltd ,再由Powercom○○○ Pte Ltd匯款與Powercom○○○SA
          及○○ POWER 8家電廠等情,為被告張○豪、陳○妙所不否認
          。被告張○豪、陳○妙雖一再辯稱科○公司匯出之 933萬歐元
          目的係為興建○○ POWER 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
          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云云,惟細譯
          本件會計處理方式,科○公司就前開安排之資金流向原以「預
          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且僅備註「科○」,後經會計師查核
          時發現有異,經公司解釋為科○代購料,故會計師將該筆資金
          調整為「存貨 -委外加工料(科○)」之事實,有證交所平時
          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四季專案報告及會計師查核
          底稿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342頁及底稿影本),上開記載係
          代表科○公司與科○公司間應有訂立採購契約,且轉為存貨後
          應有相關貨品進入科○,然此筆款項實係供作興建電廠之用,
          與科○公司所列之會計科目有悖。再者,科○公司、○○○Pt
          e Ltd 、泰○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Pte Ltd、Powerc
          om○○○SA、○○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則科○公司如欲投
          資○○ POWER 8家電廠,自可逕行將相關款項匯入Powercom○
          ○○ Pte Ltd,再匯與Powercom○○○SA,而提供○○POWER
          8 家電廠興建電廠之用,詎科○公司竟捨此不為,反將欲投資
          ○○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款項匯入科○公司,均與常情
          相悖,而有迂迴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3.而依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公司、○○○Pte Lt
          d 、泰○公司合資後,依照協定書約定,科○公司不但要提供
          太陽能模組,還要提供資金,而科○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
          元 933萬元,並經由Powercom○○○ Pte Ltd匯款與Powercom
          ○○○SA及○○ POWER 8家電廠部分,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
          從科○公司來支援,會從科○公司匯款出去應該是看財務長的
          安排,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公司
          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而每次匯款時,我知道都是
          要由陳○妙把科○公司的錢匯出給科○公司,再由科○公司匯
          出,且科○公司是分成好幾筆匯至科○公司,再彙整成 933萬
          歐元,我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
          多少錢,由我負責向張○豪表示,張○豪再向陳○妙表示,陳
          ○妙則會去作匯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第67至69頁
          )。此外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 4
          季專案報告、科○公司 101年 5月20日說明函、上○商業儲蓄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 342頁及反面、偵卷三第第 461頁、第 482至
          532 頁)。綜前,科○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公司,再分層轉匯
          至Powercom○○○ Pte Ltd、Powercom○○○SA及○○POWER
          8 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之資金,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
          在98、99年度科○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詎科○公
          司未揭露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反而以「預付貨款」會計
          科目入帳並偽稱係為科○代購料,被告二人刻意規避應將關係
          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其主觀犯意已昭然
          若揭,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
  (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僅需於財務
        報告附註欄揭露,而附註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縱未揭露亦不
        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財務報告之內容包含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而公司
        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
        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具體允當
        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
        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
        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
        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
        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
        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
        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
        製準則第十三條總計臚列有二十五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
        項,其中第十三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
        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
        資料(略)」,另編製準則第十六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
        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
        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
        指參照)。而所謂重大性不應呆板、僵化地地仰賴「不實表達數
        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否則可能造成
        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
        「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
        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實則應考量( 1)該項誤述
        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
        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
        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4)該項誤
        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6)該項誤述是否
        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
        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
        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
        飾。( 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質性指標」
        ,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此外,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修
        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一關於財務報表附註須再揭露本期
        有關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第七款明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
        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財務報告
        應予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本件科○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
        隱匿科○公司與○○○ Pte Ltd之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 3億6,50
        7 萬 6,000元、99年銷貨收入金額為 9億 1,052萬 6,000元之關
        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 POWER 8家電廠 933萬歐元(約合新
        台幣 3億 0,280萬 0,991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遠遠超逾 1
        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顯足影響
        投資人之判斷,辯護人徒以附註非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而認本
        案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
        ,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豪、陳○妙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二人辯稱科○公司於98年 8月起匯款至Powercom○○○SA
          及○○ POWER 8家電廠,係為協助支應○○ POWER 8家電廠興
          建工程費用之預付貨款,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且公司從事資
          金貸與行為,需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原則,亦即需於短期內回收
          資金,「短期」則指一年之期間,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耗時甚久
          ,現實上甚難於一年內即完成並回收資金,故難以將所提供之
          資金認定為資金貸與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
          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
          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3條第 1、 2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
          之文意解釋,其所規定之「短期」,限於「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並無「短期」之限制,況上開
          條文第 2項亦有但書規定,並非一律以「一年」為限,然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完全無視上開法條全文,僅恣意擷取其中部分文
          意而擅自推論,顯屬無稽。
        2.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另辯稱縱科○公司匯款之行為屬資金貸與,
          但此亦為科○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之問題,與科○公司無
          關,且科○公司為境外公司,並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規範,故無更正財報的問題云云。惟查,科○公司
          匯款 933萬歐元至Powercom○○○SA及○○ POWER 8家電廠之
          資金係來自科○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科○公司為科○
          公司之子公司,兩者為關係人,則科○公司未揭露其透過科○
          公司,將資金貸與Powercom○○○ Pte Ltd,再由Powercom○
          ○○ Pte Ltd匯款與Powercom○○○SA及○○ POWER 8家電廠
          用以興建電廠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
          報不實罪,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3.被告張○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豪未經手財務會計事務,
          顯無從知悉科○公司匯出之 933萬歐元,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
          何認定、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之犯意云
          云。惟查,證人呂○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
          畫的錢都是從科○公司來支援,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
          上有表示,會由科○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63頁、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陳○妙於 102年 8月29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亦提及「其他合
          資股東曾要求科○公司將科○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縱被告陳○妙辯稱科○公司
          並未簽署無息貸款合約,然由此仍可推知被告張○豪主觀上並
          非不知科○公司有匯款 933萬歐元支應興建電廠費用之事,且
          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
          及董事長蓋章核定,被告張○豪以科○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在合
          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對於科○公司應將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
          情事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
          所知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
          張○豪之認定。
        4.被告陳○妙及辯護人另辯稱Powercom○○○ Pte Ltd於99年間
          已匯回 152萬歐元,故認起訴書所列「 933萬歐元」之金額有
          誤云云。然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係即成犯,一有貸款
          之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不因嗣後貸與他人之款項有部分收回
          即阻卻其構成要件,況上開金額係「資金貸與」,則債務人依
          約還款亦屬合理,尚無從因Powercom○○○ PeLtd之還款行為
          ,而認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併此敘明。
參、事實欄三、(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豪及陳○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
    院之辯詞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豪辯以:
        1.科○公司就晶圓片買賣(附表一),或與遠○公司間交易(附
          表二至四)等均係真實之交易,前開交易均有詢價單、訂購單
          、出貨單等銷貨憑證及發票、匯款水單可稽,科○公司依循前
          開交易所取得之相關憑證,於 100年度財務報表認列銷貨收入
          ,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
        2.科○公司轉售太陽能原物料之營業行為,均合乎現行法令。因
          科○公司資金緊迫,科○公司以交易之方式,協助科○公司取
          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公司給付貨款
          之時程,屬於合理且必要之安排,且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絕非虛增銷貨收入之財報不實行為。被告張○豪係基於公司治
          理之商業考量,並無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
        3.而科○公司也確實因科○公司、科○公司加入交易流程,而延
          緩支付期間至少 180天以上;此點亦經另案臺灣彰○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肯認確為適法且必要之交易,科○公司亦多次自承附
          表一之 960,000片晶圓片貨款為其對科○公司之應付貨款,足
          見本件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二)被告陳○妙辯稱:
        伊對於附表一~四交易中科○公司實際交貨與否的情況並不知情
        ,依科○公司銷貨之內部作業流程,業務部門在洽談訂單、安排
        出貨時,並不會通知財務部門,甚至於銷售發票之開立,都是由
        業務部門負責,財務部門人員僅是在事後取得已經開立之發票進
        行帳務登載的工作,伊僅依憑證入帳並無任何虛增營收造成財報
        不實之行為及意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張○豪於 100年 4月,將原定由
        科○公司向邵○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公司,
        再安排由科○公司向科○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公
        司,又於 100年 5月,將原定由科○公司向合○公司買回晶圓片
        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公司,再安排由科○公司向科○公司買
        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
        ○公司、合○公司銷貨與科○公司、科○公司銷貨與科○公司、
        科○公司銷貨與科○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
        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
        公司 100年度銷貨收入 1億 782萬 972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
        證明:
        1.依證人即科○公司董事長秘書趙○婷於偵查中結證:伊英文名
          字是 Kelly,附表一所示 100年 4、 5月間之交易是假交易,
          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五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
          業,但有匯錢。一開始是科○向合○買多晶矽,劭○是中間人
          ,合約中有約定要給劭○佣金,因為供應商那邊就多晶矽原料
          的約定是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從 Kelly帳號寄
          出的電子郵件都是伊寄的,內容則是張○豪指示,流程就只是
          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的紀錄,張○豪交代後,伊
          會發電子郵件,把公司相關人員列在收件者,要求他們完成系
          統作業。 100年 5月的時候張○豪怕錢進入劭○公司會被侵占
          ,所以就把劭○公司剔除,直接跟合○公司交易等語(見偵卷
          二第47至50頁)。證人即科○公司財務部副理劉○淑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的英文名字是 Shino, 100年 4、 5月間有兩筆96
          萬片晶圓片的交易是假的,伊等只有做金流,沒有做物流,第
          一批48萬片約是 100年 4月開始,物流是科○公司銷售給合○
          公司→劭○公司→科○公司→科○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公司
          ,金流部分是科○公司→劭○公司→合○公司→科○公司→科
          ○公司,再回到科○公司。本件交易的瑕疵是沒有貨,只有金
          流存在。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的比例是由張○豪決定。大
          家都是依照電子郵件的指示行事,附表一編號 1的受害公司是
          科○公司,因為剛開始銷售是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
          收回來的貨卻是每片美金3.82元; 5月份48萬片的交易,物流
          是科○公司→合○公司→科○公司→科○公司→科○公司,印
          象中劭○公司在 5月的交易中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他們; 5
          月份的交易物流部分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見偵卷三第 123至12
          6 頁)。另證人即科○公司業務專員陳○宜於偵查中結證:伊
          的英文名字是 Candice,伊在科○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100年
          4 月13日下午 1時28分的電子郵件是趙○婷傳達張○豪之意思
          ,表示科○公司要向劭○公司買進48萬片的晶圓片,並要求劉
          ○淑安排定金的付款,但實際上貨沒有出,可是要幫科○公司
          完成進料及出貨的作業。伊要做的是幫科○公司下採購單,完
          成一個書面的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電子郵件第二段代表科
          ○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
          伊配合做科○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給合○公司的作業。 100年
          5 月27日下午 2時14分趙○婷寄發的電子郵件也是傳達張○豪
          的意思,說科○公司要向合○公司買48萬片的晶圓片,同時請
          劉○淑安排以科○公司的名義付款給合○公司,實際上沒有進
          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另外同時傳達科○公司出這48萬片的
          晶圓片給合○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出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
          。 100年 5月27日下午 2時 7分、 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 5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趙○婷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的
          晶圓片銷售是科○公司出給合○公司、合○公司出給科○公司
          、科○公司出給科○公司、科○公司出給科○公司,同時載名
          出貨的日期,個別去進行發票的開立。總共是96萬片的合約。
          這是第二次48萬片晶圓片的出貨。 4月及 5月這兩次都只是系
          統上的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
          87至89頁)。互核證人趙○婷、劉○淑、陳○宜上揭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售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
          書等在卷可憑(偵卷二第 341至 389頁、偵卷三第 102至 117
          頁)。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由趙○婷寄發予劉○淑之
          電子郵件中,於 100年 4月13日下午 1時35分之電子郵件,趙
          ○婷明確指示劉○淑「金流的部分如下,科○→劭○→合○→
          科○→科○→科○;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合○→劭○→科
          ○→科○→科○」(偵卷二第 370頁),於 100年 4月16日下
          午 8時41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皆不用實際出貨,上禮拜已經
          請 Shino通知各位內部作業皆需完成;科○→( US$3.8/watt
          )科○→(US$3.82/watt)科○」(偵卷二第 373頁),於10
          0 年 5月27日下午 2時14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科○向合○進48
          0,000 片 wafer,今天 Shino安排科○付款附件合同金額給合
          ○,不會實際進料,但請完成科○進料相關作業;科○出480,
          000 片 wafer給合○,收到款項 Shino會通知各位執行,不會
          實際出貨,但請完成科○出貨相關作業」(偵卷三第 114頁)
          ,於 100年 5月27日下午 2時28分之電子郵件中更稱「皆不用
          實際出貨,內部作業請完成,科○→(US$3.59/watt)科○→
          (US$3.61/watt)科○」(偵卷三第 114頁),於 100年 5月
          27日下午 2時 7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第二批 480,000片,金
          流部分如下:科○→合○→科○→科○→科○;物流的部分如
          下,科○→合○→科○→科○→科○」(偵卷二第 388頁),
          於 100年 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目前發票日
          期如下:科○→合○5/27;合○→科○5/30;科○→科○5/30
          ;科○→科○5/31」(偵卷二第 388頁)。另陳○宜於 100年
          5 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寫明「科○→( US$3.495/pc)
          合○→(US$3.57/pc)科○→(US$3.59/pc)科○→(US$3.6
          1/pc)科○」(偵卷二第 388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趙○婷數次提及附表一之交易均不需實際出貨,並明確指示
          該兩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方式、內部人員應如何作業,包含發
          票開立之時間等細節,亦可看出在上開金流過程中,各參與公
          司之獲利、損害情形,核與證人趙○婷、劉○淑、陳○宜證稱
          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為安排性交易等情相符。
        2.被告張○豪雖辯稱合○公司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
          似代工回片之模式出售,附表一之交易模式係劭○公司、合○
          公司為整體之交易安排云云。惟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
          公司與合○公司間,亦即合○公司出售多晶矽予科○公司後,
          科○公司需加工製成晶圓片售予合○公司,並未擴及後續邵○
          公司出售予科○公司、再由科○公司轉售予科○公司,再由科
          ○公司出售予科○公司。參以合○公司與其上游廠商○○簽立
          之契約第 1.4節規定「處分已出售之本產品,買方應以製造為
          目的使用本產品,並不得轉售本產品或成為本產品之轉售方或
          經銷商」,而合○公司與科○公司亦約定就多晶矽原料取得後
          ,15日內完成加工,科○公司收到合○公司貨款後,合○公司
          再前往提貨,合○公司與科○公司約定,由科○公司將合○公
          司提供之40噸多晶矽,加工為晶圓片太陽能晶片96萬片,科○
          公司加工對價則為售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差價 372,960元等節
          ,有 100年 2月14日買方科○公司與賣方合○公司之售貨合同
          、 2月14日買方合○公司、賣方科○公司之購貨合同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70至71頁、偵卷二第82頁、第 344頁),益徵回
          片需求係起因於合○公司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產生
          此合○銷售多晶矽與科○公司、科○公司再將加工製成之晶圓
          片、回片予合○公司此種交易方式,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無
          涉。此外,依證人江○士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合○公司的劉
          ○灣,因為科○公司需要多晶矽,所以伊去問劉○灣是否要把
          多晶矽賣給科○公司。合○公司跟原廠○○有合約關係,所以
          不能直接銷售多晶矽,必須把多晶矽交給製造商製成晶圓片,
          科○公司須回片60%的晶圓片給合○公司。伊跟張○豪談過,
          決定讓劭○公司購買合○公司的晶圓片,再賣給科○公司。後
          來晶圓片沒有到合○公司,合○公司要伊等自己去取貨,但劭
          ○公司也沒有去取貨,因為合○公司不知道伊還要賣給科○公
          司,在科○公司生產、又要賣給科○公司,就沒有把貨物領出
          來,這種交易模式是因為伊要從中賺取利潤。附表一的交易確
          實沒有物流。附表一編號 1交易是劭○公司付給合○公司,附
          表一編號 2交易是趙○婷通知伊,他們要直接付款給合○公司
          ,因為他們怕把尾款付給劭○公司後,劭○公司不支付給合○
          公司。伊只知道賣給科○公司的部分,之後的交易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 137至 138頁、偵卷三第 145至 147頁
          ),另證人謝○嶽於偵查中結證: 100年初多晶矽不易取得,
          邵○公司江○士協助我們跟合○公司買多晶矽的事情,當時合
          ○公司說我們買多晶矽後所生產出來的晶圓片要回片給他們,
          這是供貨商的要求,合○公司必須遵守。而科○公司有關晶圓
          片的買賣是張○豪處理的,因此後續從合○公司賣給劭○公司
          ,劭○公司再賣給科○公司的交易模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三第 121至 123頁),及證人趙○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 年 4月13日有關金流、物流走向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科
          ○公司、科○公司、科○公司以外之人員,同月11日劭○公司
          江○士之電子郵件表示,交易由科○公司到合○公司到劭○公
          司再到科○公司,但13日科○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就加入科○
          公司、科○公司再回到科○公司,這個內部流程當時應該是有
          請示張○豪,我問他事情接下來如何處理,張○豪就會直接告
          訴我,我就寫出 100年 4月13日的電子郵件。另外,劭○公司
          的受貨合同中,以手寫「變更為科○(原為科○)」,應該也
          是照上開流程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至34頁)。觀諸邵○
          公司售貨合同上,曾註記有「Recised4/12'2011變更為科○(
          原為科○)」,而邵○公司 100年 4月25日發票號碼SY000000
          00買受人,其上列明太陽能晶圓片金額USD181,776元、總計55
          ,303,076元,買受人記載為科○公司之統一發票,有上開邵○
          公司售貨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 551頁、偵卷
          八第 314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架構,交易本係存在於
          合○公司、劭○公司與科○公司間,依照原先三方所議定之交
          易架構,係將科○公司製成之晶圓片依照回片約定交給合○公
          司,合○公司再出售與邵○公司,邵○公司再轉售與科○公司
          ,完全無涉於科○、科○公司,然被告張○豪擅自變更交易對
          象,自行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加入科○公司及科○公司,是綜上
          各情,可知合○公司雖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
          工之模式出售多晶矽予科○公司後,再由科○公司製成晶圓片
          出售,惟合○公司、劭○公司對於科○公司、科○公司為何加
          入此以交易中,均不知悉,自無如被告張○豪所稱,係劭○公
          司、合○公司為附表一之整體交易安排之情,反足證本件附表
          一之交易確為安排性交易。至證人劉○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公司晶圓片回片交易是在增加公司
          營業額,是因為我是後勤單位,當時交易看起來是這樣,但接
          受詢問後,我有把兩份合約拿出來研究,才知道要把兩筆交易
          合起來看,是因為回片交易才這樣安排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0
          5 頁),惟依證人劉○淑前開證述,其所提及之兩份合約,係
          辯護人主詰問時所提示之被證 103即買方為科○公司、賣方為
          合○公司之售貨合同、被證 106即買方為合○公司、賣方為科
          ○公司之購貨合同(見原審卷八第 146頁、第 185頁),前開
          兩份合約之主體均非科○公司或科○公司,
        證人劉○淑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上開兩份合約即可正當化科○公
        司、科○公司加入附表一之交易中,是證人劉○淑無端翻異證詞
        ,認附表一之交易係正當之回片交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豪
        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三、四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張○豪於 100年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公司銷貨予遠○公司之交易,虛列科○
        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公司銷貨與科○公司部
        分,虛列科○公司、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
        公司銷貨與科○公司部分,虛列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
        增科○公司 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 2億 1,045萬 4,308元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證人劉○淑於偵查中結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經常是科○公
          司要去進貨,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公司代為訂貨付
          款,科○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
          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二第 301頁),另證人即遠○公司實際負
          責人范○麟於偵查中結證:遠○公司和科○公司有簽長約,我
          已經交貨給科○公司,張○豪臨時要以科○公司名義進貨;由
          於科○公司及科○公司負責人都是張○豪,張○豪只要向我表
          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我就會盡力去幫他尋找
          及購買,至於張○豪要以科○公司或科○公司的名義與遠○公
          司交易,我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 144頁反面
          、第 153頁)。並有遠○公司與科○公司太陽能晶片買賣契約
          、遠○公司與科○公司太陽能電池片買賣契約及遠○公司與科
          ○公司聯繫如附表三、四交易發票開立情形之電子郵件記錄在
          卷可憑(見偵卷八第 447至 455頁、第 151頁)。由上開證人
          劉○淑、范○麟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張○豪擅
          自將科○公司加入遠○公司與科○公司之交易鍊中,使科○公
          司成為中間過水公司。
        2.被告張○豪雖辯稱科○公司與遠○公司之交易確屬真實,並提
          出交易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採購書合約 /訂
          單確認書、入庫單、驗(簽)收單、發票、信用狀、匯款水單
          、匯款單、支票影本等憑證。惟附表二之科○公司銷售予科○
          公司、附表三科○公司銷售予科○公司、科○公司銷售予科○
          公司及附表四科○公司銷售予科○公司之相關內部憑證,僅能
          證明該交易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真實交易(詳後述),而科○
          公司與科○、科○及遠○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
          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公司出貨
          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部分
          交易甚至無金流存在,貨物流則多有直接出貨至終端客戶之現
          象(詳如附表五所示)。參以證人朱○任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二至四之交易形式上有銷貨,但實質上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
          務上的支援,這部分應該是財務上的利潤,並非銷貨的利潤,
          所以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在會計科目上,並非銷貨的利潤,
          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就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
          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語(見偵卷四第
          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抽核科○公司 100年
          1 月至 6月間的交易,有將其中三筆調整成淨額表達,因為科
          ○公司被搜索後,有資訊說是循環交易,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安
          排性的交易,所以用淨額表達,經調整後雖然對財報的損益沒
          有影響,但會影響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
          頁反面至12頁),並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公司10
          0 年度Q3工作底稿第一冊所附科○公司 100年及99年前三季財
          務報告乙份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覈實(影本附於本院卷四第28
          2 頁至第 301頁),足認科○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附表二
          至四之貨物,被告張○豪卻擅自將科○公司加入交易鏈中,而
          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安排性交易,使科○公司申報、公
          告之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
          等虛偽記載甚明。
  (三)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九
        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通常涉及管理階層踰越某些表面上看似
        有效運作之內部控制。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通常藉由下列
        方法為之:1.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或達成其他目的。
        2.不當調整假設或改變會計估計之判斷。3.漏列、提早或延後記
        錄已發生之交易或事件。4.隱匿對財務報表金額有影響之事實。
        5.從事可導致財務狀況或績效不實表達之複雜交易。6.變更重大
        及不尋常交易之相關紀錄或條件。」另依同準則公報第十二條規
        定:「造成舞弊發生之因素如下:1.誘因或壓力:個人挪用資產
        之誘因可能因收入無法滿足生活上之奢求,而財務報導舞弊之誘
        因可能來自企業內部或外部對管理階層達成預計盈餘目標之壓力
        ,尤其是在無法達成財務目標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情況。2.機會:
        當某人受到信任或知悉內部控制所存在之缺失等,而相信其可踰
        越控制時,即可能發生財務報導舞弊或挪用資產。3.態度或行為
        合理化:個人偏差之態度、人格特質或道德觀可能使其做出舞弊
        之行為,並將其行為合理化。即使誠實之人在壓力過大情況下,
        亦可能做出舞弊行為。」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記錄虛偽之交
        易以操縱營運結果,其中「虛偽之交易」一詞雖無正式之定義,
        實務上通常將其界定為「非真實交易」之統稱,亦即為傳統上所
        謂之「假交易」,「假交易」常指缺乏物流的移動,僅有帳務處
        理及金流,惟近來目前物流、金流、帳務處理均具備之交易,亦
        可能為假交易。經由安排之假交易,其代表的經濟實質(如營收
        、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常非操控者希望的主要結果,故假交易
        只是手段之一,操控者可能已具美化財報的犯意,藉由假交易以
        達成其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又若安
        排交易所涉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例如某一方對他方具有絕對控
        制力,可未經正常商業談判即達成契約,交易條件亦未反映市場
        的公平價格,如此安排交易則與真實交易時雙方需移轉交易商品
        及風險,各可獲取合理利潤之常規交易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張
        ○豪係科○公司、科○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 6月起,至 100
        年11月止,亦擔任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妙則為科○公司
        財務協理,負責掌理科○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科○公司、科○
        公司均為科○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
        公司、科○公司、科○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
        ○路 000號 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科○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
        加工、不斷電系統( 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公司係
        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 wafer)等營業事項,科○公司則係從
        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 cell)生產及銷
        售等營業事項。科○、科○、科○各有主營業項目,但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買賣標的並非科○公司的主營業所必須,
        且又在短時間內作進貨及銷貨,以上交易過程,僅於關係企業內
        部帳務記載並為安排資金於同日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故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顯係被告張○豪、陳○妙因10
        0 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公司
        營收,預先規劃交易形式,但該交易顯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
        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自均屬假交易無疑。
    (四)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由邵○公司、合○公司銷貨與科○公司、
          科○公司銷貨與科○公司、科○公司銷貨與科○公司之虛偽銷
          貨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
          進出,而虛增科○公司 100年度銷貨收入 1億 782萬 972元等
          情,實堪認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由被告張○豪於 100年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公司銷貨予遠○公司之交易,
          虛列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公司銷貨與
          科○公司部分,虛列科○公司、科○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
          如附表四遠○公司銷貨與科○公司部分,虛列科○公司為中間
          過水公司,而虛增科○公司 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 2億 1,045
          萬 4,308元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張○豪係科○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陳○妙係科○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公
          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被告張○豪屬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
          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陳○妙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均有確保科○公司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而本件科○
          公司實際上並無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行為,該
          等交易均屬假交易,科○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而依指示製作內容
          不實之採購合約、內部訂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二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張○豪、陳○妙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張○豪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之十筆交易,遠○公司之
            交易對象始終為科○公司,故被告張○豪並無虛列科○公司
            為過水公司,並以證人范○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云云
            。惟查:證人范○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張○豪是好幾家
            公司的董事長,我不會管他的貨是用哪家公司給我,我就是
            針對張○豪這個人,我所關心的是錢收不收得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 215頁及反面),由證人范○麟上開證述可
            知,因被告張○豪為科○公司、科○公司、科○公司之董事
            長,故其與被告張○豪磋商契約時,並不會特別注意被告張
            ○豪係代表科○公司抑或科○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如辯護人
            所辯附表二之十筆交易真實對象為科○公司,辯護人前開推
            論顯係曲解證人范○麟之證述,不足採信。況附表二所列十
            筆交易,每筆交易均由被告張○豪所代表之二家公司即科○
            公司、科○公司參與其中,如此反使科○公司認列較直接銷
            售與遠○公司為低之銷貨收入,明顯不利於科○公司,益證
            被告張○豪係擅自將科○公司納入附表二之十筆交易中,以
            達虛增科○公司銷貨收入、美化財報之犯行。
          2.被告張○豪及辯護人另辯以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
            公司可以協助代為付款,且科○公司與科○、科○公司間之
            往來均有單據,此部分交易為真云云。然查:證人劉○淑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因此對供
            應商的付款都會請科○公司夾在中間,亦即科○公司提早幫
            科○公司付款給遠○公司,相對就是科○欠科○,一般供應
            商可能30天就要強制付款,但要科○公司付款的話,因為資
            金不夠所以相對就會有資金壓力,如果是科○公司再賣給科
            ○公司,拖欠貨款不必即時去付款,可抒解資金壓力,至於
            何以科○公司不直接提供現金借貸與科○公司,是否有任何
            窒礙難行之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207頁、第 212
            頁),則依證人劉○淑所述,科○公司似乎有資金短絀,而
            賴科○公司支應之可能,惟與證人朱○任前開證述互參,縱
            科○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母公司即科○公司之資金挹注,
            惟此究非真實之銷貨,而非銷貨的利潤,自不應以銷貨收入
            之方式入帳。況依證人劉○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科○、
            科○、科○公司有所謂的供應鍊關係,科○公司是生產矽晶
            圓的最上游,中間則是科○公司,將矽晶圓切片之後變成晶
            圓片,科○公司做出晶圓片後會將產品賣給科○公司做成電
            池片,之後再賣給科○公司去組成太陽能模組中的電池片等
            語(見原審卷九第 210頁),然參以附表三之交易係科○公
            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公司製成電池片,被告張○豪卻將
            科○公司安排介於其中,而附表四之交易乃係遠○公司欲將
            晶圓片銷售與科○公司時,科○公司再次因被告張○豪之安
            排於此交易之中,此完全不符科○、科○、科○公司上下游
            供應鍊及各該公司之主營業項目。況科○公司於 100年11月
            11日科財字第1001111002號函,針對證交所之詢問事項,則
            回覆稱:「因為太陽能產業鏈今年以來價格變化快速,為充
            分掌握市場商機,減少庫存及損失,除了生產線需求外,於
            不同的時間點或做貿易行為,故與科○公司、科○公司、遠
            ○公司同時有進銷貨存在」等語(見偵卷一第 255頁),亦
            與被告張○豪及辯護人所稱因科○公司資金不足而需科○公
            司介入以延緩付款期限之辯解不符,足見被告張○豪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3.至被告張○豪之辯護人再提出證交所就科○公司 100年第 1
            季、第 3季實質審閱專案報告、科○與科○、科○及遠○公
            司間之進銷貨說明明細表、附表二10筆交易之往來明細資料
            及明細表、附表四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即被證90至
            94,附於原審卷七第 158至 289頁)等相關資料,欲證附表
            二至四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之被證90、
            91分別係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 1季
            、第 3季之專案報告,此為制式例稿,且證人謝○蕙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依照公司之說明進行檢視,且當初
            未為任何抽核及比對,單純從金額來看方未認定為異常,但
            交易模式是否為異常,必須要看其他相關事項,一般實務上
            判斷標準包括這些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又是國
            內廠商,就必須要深入瞭解,要看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
            發票、收款對像以及交易的合理性即有無必要進行此交易等
            情來判斷,例如同業是否也有這樣的需要作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而證人謝○蕙於詳細審核
            科○公司相關單據後,發現科○公司與科○、科○及遠○公
            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
            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
            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科○公司對科○公司之交
            易金額於 100年亦大幅增加,另經會計師抽核後,認屬安排
            交易(即過水交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
            審閱上市公司 100年第 4季專案報告、德○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 100年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 100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 339頁反面至第 340頁、偵卷二第 402至40
            4 頁),故被告張○豪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90、91僅係證
            交所每季對上市公司簡式之審核,其刻意忽略實際查核之專
            案報告,而一再以簡式審閱之專案報告誘導詰問證人,再逕
            自推認被告張○豪安排科○公司參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交易有其需要,顯不可採。
          4.被告陳○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
            一之交易我大略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公司的財報內
            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於偵查時亦供陳:「(問: 100
            年 4月間公司是否有做循環交易?)應該有。(問: 100年
            5 月有一筆48萬片的 wafer的交易轉賣,是否知情?)…就
            檢察官你剛講的交易,我有時會罵人說不要亂做,如果沒有
            物流的話就不應該這樣做,我罵老闆,就是制止他張○豪(
            Simon ),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錢應該有出去」等語(見
            偵卷二第35至36頁),由被告陳○妙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
            附表一之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亦知悉該筆交易並無物流
            ,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完全依照單據入帳,並無財
            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且依證人趙○婷於偵查時證
            稱:科○公司、科○公司、科○公司的大小章是陳○妙保管
            的,所以要匯錢要經過陳○妙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又
            被告陳○妙為科○公司的財務協理、主管會計人員,其既知
            悉附表一之交易有違常情,卻仍於科○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
            章核定,自難卸免其責,故被告陳○妙及辯護人之辯解難以
            逕採。至於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陳○妙及辯護人雖辯稱其
            均依憑證入帳,無權指示科○公司、科○公司或科○公司之
            業務單位進行交易,故無參與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陳○妙掌管科○公司、科○公司、科○公司的大小章,
            則對於相關交易之匯款流程其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自承於87
            年開始在科○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其對於科○公司、科○
            公司、科○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知之甚詳,對於附表二至四
            之交易與科○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科
            ○公司將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記載為銷貨因而虛增銷貨收入乙
            節,既經證人朱○任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陳○妙身為科○
            公司之財務協理,亦具備會計專長,並於科○公司之財務報
            表上蓋章核定,對於上開記帳方式將虛增科○公司銷貨收入
            乙節,更難諉稱毫不知情,故被告陳○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信。
肆、綜上,被告張○豪、陳○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二人
    及渠等辯護人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所
    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被告張○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張○豪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張
    ○豪並未參與、討論、審核或指示相關財報之記帳方式(見本院卷二
    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
    ,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
    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
    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
    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豪及辯護人聲請囑託測謊核無必
    要。
三、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是否具「重要性」亦或合乎「重大性」標準或「
    一致性」原則之爭點,被告張○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或傳喚會計系馬○應教授及法律系郭○木教授,分
    別以專家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到庭說明;被告陳○妙之辯護人則聲請
    傳喚會計學系李建然教授做為專家證人云云。惟本件科○公司既係由
    被告張○豪、陳○妙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且對於科○公司投
    資之○○ POWER 8家電廠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則此○○PO
    WER 8 家電廠境外公司自均係科○公司之關係人無訛。揆諸上揭說明
    ,科○公司就其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自應依規定於科○公司財務報表
    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俾科○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透明化,以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
    之正確資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詢財團法人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無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人馬○應、郭○木及陳○
    然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被告張○豪、陳○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調查
    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豪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向金管會調閱本件簽計會計師之「懲戒
    移送書」、「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回函」、「函請嗣後注意改進函」等
    三份文書,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連性;另被告張○豪之選任
    辯護人於 105年 8月11日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以言詞請求傳喚各
    期簽核財務報告的會計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 228頁反面),無
    非意圖延滯訴訟,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已如前
    述,亦應認為不必要依上開聲請而為無謂調查,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豪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 342條第 1項已於10
        3 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
        文之修正將罰金由 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
        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
        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豪,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
        第 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對被告張○豪為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豪、陳○妙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於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 101年 1月 4日復修正公布同法第17
        1 條、第 179條。原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或第 157
        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者。……」99年 6月 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
        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101年 1月 4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其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
        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併修正同法第 179條規定,除第一項規定:「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並未
        修正外,增列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於99年 6月 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 1款
        增加第 157條之 1第 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 101年 1月 4日增
        訂第 3項規定,並將原第 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 5項,同法第
        179 條亦僅增訂第 2項規定。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
        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101 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張○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
    。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張○豪係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妙係科○公司之財務
        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依商業登
        記法第 9條第 2項、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張○豪屬
        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妙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
        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
        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
        之業務上之文書。
  (二)科○公司於91年 8月16日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係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 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其於98、99年度財務報告,隱瞞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
        交易事項,及於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銷貨
        成本,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 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被告張○豪係科
        ○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妙係科○公司財務協理,為會計主管,
        被告二人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
        被告張○豪、陳○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
        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二人彼此間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核被告張○
        豪、陳○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被告二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張○豪、陳○妙就事實欄三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
        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之進銷貨單據,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被告
        張○豪、陳○妙二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張○豪、陳○妙二人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罪名,
        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雖漏引起訴法條,仍屬起訴之範圍,本
        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已
        起訴而漏列犯罪法條之事實,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豪、陳○妙自97年至 100年間,以如事實欄三之手法,
        致使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
        情事,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季報、半年報及年報
        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虛增營
        收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
        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張○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張○豪、陳○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就被告張○豪所犯背信罪部分。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取得衡平。經查,被告張○豪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科○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告科○公司之損害,科
        ○公司並請求對被告張○豪從輕量刑,使被告張○豪得繼續經營
        科○公司,照顧員工生計,兼顧投資大眾權益等情,此為告訴人
        科○公司代表人謝○嶽陳明(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並有告訴
        人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 196頁)堪認被告張○豪
        事後已盡力補償告訴人科○公司之損害,並就所犯之刑有所悔悟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未納為量刑依據之一,尚有未洽。2.
        按證券交易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
        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故本件申報及公告不
        實財務報告之發行人,係指科○公司而言,被告二人係為該行為
        之負責人,而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以第 171條第 1項規定論處
        。惟原判決竟認被告張○豪係代表科○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告陳
        ○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3.被告張○豪、陳○妙二人除有前
        開經本院認定故意就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及製作虛偽交易以虛
        增營收,使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
        事之犯行外,查無如起訴書所指故意將「○○歐倉」記載為海外
        客戶,以塞貨方式溢額認列銷貨收入,虛增銷貨收入,使科○公
        司依法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
        、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之犯行,原審不察,未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張○豪就背信部分,上訴意
        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暨被告張○豪、陳○妙二人就「○○歐倉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為
        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張○豪所犯背信罪部分)認
        原審對被告張○豪量刑過輕,及被告張○豪、陳○妙二人就其餘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張○豪、陳○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等 2人於偵查中對於有
        關交易事實並無隱瞞,亦主動陳述相關事實,已符合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惟
        查:
        1.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
          ,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
          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而言,此
          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
          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
          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
          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2.經查:被告張○豪、陳○妙雖對於偵查中就科○公司與客戶間
          之交易、開立發票、編製財務報告等客觀存在事實均予承認,
          惟其等 2人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犯意,難認被告張
          ○豪、陳○妙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是張○豪、陳○妙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豪主張自小品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因財務督導不週而
        涉犯本案,惟動機是為維護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而非利己,亦未
        藉此獲有不法利益,倘若處以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云云。被告陳○妙主張其雖身為公司
        會計主管,惟職稱僅為協理,係領取薪水之職員,縱有違反會計
        原則之情事,但並未因而獲利,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
        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豪、陳○妙上揭犯行造成科○公司投資人嚴
        重損害,求償無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
        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張○豪、陳○妙及
        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四)爰審酌被告張○豪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為科○公司之董事長,本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科○公司之利益善盡職責,惟其卻為
        本身之私利,而罔顧科○公司之利益,採購科○公司業務上所不
        需之切割機器設備,因而損害科○公司之利益甚鉅,所為實應嚴
        懲。又被告陳○妙為科○公司之財務協理,身為會計主管,與被
        告張○豪共同於科○公司之財務報表簽核蓋章,而證券交易市場
        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
        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
        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
        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
        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
        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
        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
        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
        ;被告張○豪、陳○妙分別為科○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協理,既
        以公開發行股票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
        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科○公司為事實欄三之交易模式,
        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之資訊,並虛增科○公司之銷貨收入
        ,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科○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
        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科○公司之財
        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張○豪犯後僅坦認背信部分
        犯行,惟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妙均矢口否
        認,一再飾詞矯卸,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態度惡劣,兼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 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豪背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張○豪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10
        3 年 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規定背信罪之法定
        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
        就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酌予加重被告張○豪併科罰金刑部分,附此指明。至被告
        張○豪所犯上開各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則被告張○豪於本案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豪、陳○妙自97年間起,明知科○公司設立
    於荷蘭之○○倉庫(下稱○○歐倉)並非科○公司之銷貨客戶,為圖
    虛增銷貨收入,竟共同基於使科○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
    之98、99、 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
    意,接續於98年至 100年間,利用塞貨(亦即指科○公司在尚未有客
    戶訂貨或只訂部分貨物之情形下,預先製造生產大批貨品,先運至○
    ○歐倉等海外據點的發貨倉庫存放,而海外發貨倉庫再依市場實際需
    求銷貨,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自海外據點銷出貨物後,科○公司
    方得以銷貨入帳,惟科○公司卻自「塞貨」時便直接記載為銷貨)之
    方式,大量出貨予○○歐倉,陳○妙則使不知情之科○公司會計人員
    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
    相關帳目,陳○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核准,使
    科○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於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 1億 3,540萬
    9,000 元(溢額認列淨益 1,465萬 4,492元)、99年溢額認列銷貨收
    入 4,731萬 1,000元(溢額認列淨益 807萬 900元)、 100年第三季
    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 1億 752萬元(溢額認列淨益 724萬 584元),
    使科○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 100年
    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需增等虛
    偽記載之情事。因認被告張○豪、陳○妙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 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張○豪、陳○妙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
    之辯詞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豪辯以:
        1.科○公司設置○○歐倉之目的係為保稅、節省運送時程並便利
          客戶提貨等,絕非為了塞貨而特別設計。銷貨模式則係基於客
          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
          經驗、倉庫量決定需求,此一銷貨模式乃業界常態,亦為科○
          公司長期所採用之方式,又因客戶尚未取貨前,稅務上無法開
          立個別客戶之發票,始先填妥出口報單並開立發票憑證,方可
          符合報關之實務需求,科○公司財務人員均係依循會計慣例計
          帳,於各季財報之貨物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符合會計一致性
          法則,絕無刻意虛偽、隱匿而構成財報不實。
        2.況且,依據會計規範與簽證會計師意見,倘科○公司出口貨物
          實際未能售出,仍可於年底製作回轉分錄予以補正,可證於貨
          物出口時於季報登載銷貨收入仍屬可容許之便宜措施,並不等
          同於刻意塞貨之不法作為。至於科○公司雖未於當年底製作迴
          轉分錄,有所疏誤,惟公司編製財報係授權專業財會人員為之
          ,此一疏失或因會計觀念陳舊,或因簽證會計師均未提示或告
          知等所致,絕非故意『大量出貨至○○歐倉』及『指示會計人
          員開立不實發票』而不實登載財報。甚且,科○公司已於 100
          年底以轉分錄予以補正,則 100前三季財報即無財報不實之可
          言。
        3.此外,依科○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於97年至 100年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及證人彭○惠、張○容、吳○忠之證述,均足證科○
          公司係依客戶之訂單或預估單出貨至○○歐倉,絕無「無客戶
          需求即預先生產大批貨物運送海外存放」之情。又業務收單本
          屬於流動性,時點可能落在生產的任一環節,業務在接到預估
          單才會出貨,並非接單才開始生產,科○公司出貨至○○歐倉
          係基於客戶之訂購單或預估單,並均售出,係屬真實交易,當
          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
          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非不實買賣虛增科○公司
          營業額。
        4.科○公司97年至 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之狀況,
          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顯見並無為美化財報虛增營收之情
          形,更難認有藉由塞貨操縱財報之故意。
        5.縱認科○公司對○○歐倉交易之記載有所遺漏或誤述,其淨損
          益數額影響整體財報程度並未顯著,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會計
          準則與簽證會計師之重大性認定標準,核未逾越「重大性」,
          故未影響科○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亦非影響理性投資人
          投資決定之重大性資訊,尚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 1項『
          重大不實』之要件。
  (二)被告陳○妙辯以:
        1.被告陳○妙為財務部門主管,並沒有實際製作傳票分錄,會計
          經辦人員基於實際出貨單據及業務部門資訊,以自己之會計見
          解以及過往科○公司作業慣例,進行帳務登載,認定銷貨時點
          ,並無溢收或短列之額情形。況且98至 100年第三季,科○公
          司並非針對特定客戶、特定會計期間為特殊的會計記載方式,
          就一致性而言,並沒有造成會計上的誤認,長期以來都是如此
          進行帳務記載,就爭議的營收數字來看,簽證會計師亦認定不
          具重大性,無須重編財報,本案無論是主客觀都不構成申報不
          實罪。
        2.證交法財務資訊不實罪應以重大性做為客觀限縮要件,現行實
          務亦認定重大性為財報不實罪客觀要件之一,而此重大性之認
          定,應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
          及第五十二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所揭櫫之重編財報
          標準為依據。本件縱認關於歐洲倉庫記帳方式有不合會計原則
          之處,然該財務數字所造成之誤差,亦不構成重大性,無由成
          立證交法申報不實罪。
四、經查:
  (一)被告張○豪、陳○妙固均直認「○○歐倉」並非科○公司之外國
        客戶,而係科○公司位在荷蘭所租用之倉庫,科○公司於出貨時
        之出貨單、出口報單,均將客戶記載為「○○歐倉」等事實,惟
        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刻意誤導查核人員「○○歐倉」為海外客
        戶之情,而「○○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嗣
        貨物並有售出,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
        訂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無不實買賣虛
        增科○公司營業額之情事等語。茲就被告二人是否刻意隱藏「○
        ○歐倉」係海外倉庫之情、「○○歐倉」銷貨是否均係基於客戶
        訂單或預估訂單、「○○歐倉」之庫存是否均售出及「○○歐倉
        」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分析如
        下:
        1.被告張○豪、陳○妙均否認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歐倉為海
          外客戶之情事。而依證人謝○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查
          核的時候就有詢問公司○○倉庫的性質為何,當時他們回答說
          是個發貨倉庫。因為○○是簡寫,所以當時有跟公司要了倉庫
          的全名,並上網搜尋查出他確實是倉庫的性質等語(原審卷七
          第71頁)。而從簽證會計師 100年度Q3期後收款工作底稿(2/
          2 )中可見:出貨至○○歐倉( DSV)之「 INVOICE、PACKIN
          G 、出貨單、業務製造通知單」等之查核軌跡(見本院卷三第
          252 頁至 271頁),可知科○公司均如實告知簽證會計師關於
          ○○歐倉之所有銷貨資料,並未刻意隱匿○○歐倉之性質。
        2.又關於「○○歐倉」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部分:
         (1)依證人即科○公司業務人員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下確定訂單以前,客戶是否會通知妳其它資訊?)有
            的客戶會先給預估單。(問:預估單內容是否會包含交期、
            金額?)不太會,我比較記得是有數量跟機型,交期那些因
            為他們就是想要從倉庫拿貨,所以他給我們的預估單,我們
            就會備貨去那邊,讓有訂單需求的時候就可以立刻有貨可以
            提領。(問:妳剛說有一些客戶,能否清楚說明,就比例上
            來講,會下預估單的客戶?)…會從歐倉出貨有關 UPS方面
            ,會下預估單的客戶大概比例其實我不太記得,大概是三、
            四成吧。(問:是只客戶在跟妳溝通的過程中妳就會同意?
            )對。(同意以後公司內部會安派什麼動作?)我是負責UP
            S ,針對 UPS部分我的作法是,我會結合客戶需求跟歐倉庫
            存的狀況,我平常都有在看歐倉客人的出貨資料,所以我知
            道他們比較常銷售通常機種有哪些,再考量在費用上的最佳
            節省上面,我也會多出一些比較他們常在出的機種,也會加
            入我個人的預估在裡面。(問:確認訂單跟預估單都會用什
            麼方式通知妳?)預估單通知的方式有很多,打E-MAIL或是
            電話,或是 MSN之類的通訊軟體,如果是確定訂單就會寄EM
            AIL 。(問:所以沒有特別講明交期或是特別提到先前的訂
            單的,就是預估數量?)就是客戶提出他所需求的品項。(
            問:妳所謂的需求是指預估數量還是確定訂單?)預估他需
            要這個東西,他也未必會明確提出他的數量,所以有時候我
            會根據以往客戶的交易品項,有常出貨的我就會多存一些。
            (問:妳剛提到會先有需求,也會有正式訂單在E-MAIL郵件
            裡面,現在不拘束於我們剛才看到的E-MAIL文件裡面,依妳
            的經驗,從97年到 100年中間,直接下正式訂單跟下預估需
            求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精算過,我想大概一半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反面至第 218頁)。
         (2)證人即科○公司業務主管張○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回到預估數量的訂單,妳能否說明客戶給妳的預估
            訂單裡面有什麼內容?)如果以 UPS來講的話,會有機種別
            、容量多少,若以太陽能板來講,會有市場上他需要幾瓦的
            太陽能板,這樣我們就能大概預估數量要多少。(問:預估
            數量裡面是否包含價格、交期?)預估數量裡面比較不會有
            這個,因為那只是預估,並不是實際的訂單,並不會詳細的
            註明這些。(問:妳收到預估訂單以後,是否要再向客戶確
            認是否要承接這份預定數量?)不需要。(問:妳的意思是
            ,客戶跟妳下預估數量的時候,原則上都會同意?)基本上
            都會同意,因為客戶至上,只要不要太超出常理範圍,我們
            業務都會遵照客人的需求。(問:妳能否說明確認訂單跟預
            估數量有何不同?)確認訂單就是說譬如說我今天要 100台
            ,我就確認這 100台是我要的,預估單就是看當下的市場量
            可能有多少,就像今天蘋果下單給富士康、下給和碩7500萬
            支I7的手機,可是蘋果也不能確定這 7,500萬支手機能賣完
            ,那只是蘋果對當下市場的預估數量是這樣子,同樣的,我
            們科○公司在做歐倉的預估,大部分是以太陽能面板這個東
            西是客戶預估給我,我就出到歐倉,可是歐倉也不會只有 A
            客戶,如果 B客戶來要、付錢了,當然我也出給 B客戶,也
            不是只有 A客戶才能拿這個貨,譬如說我放在一個池塘裡面
            , A來釣魚、 B來釣魚、 C來釣魚都是可以的。(問:確認
            訂單會用電子郵件,預估數量也會透過電子郵件?)電子郵
            件或電話都有可能。(問:妳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妳會通
            知科○公司內部安排出貨?)是。(問:有沒有什麼情況是
            妳在沒有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時,仍會要求科○公司出貨?
            )沒有,因為這個金額都比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有客人的預
            估我們才會過去。(問:從97年到 100年間太陽能板,以金
            額來講,直接下訂單跟下預估單的比例為何?)大概一半一
            半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6至 213頁)。
         (3)又證人即科○公司業務人員吳○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負責銷售業務,會否開立預估單?)會。(問:就
            你經驗,你銷售的整個流程?)根據客戶訂單需求下預估單
            ,以每季或每兩季的銷售量保守做增減,統整業務部門同事
            互相支援互相販售,如果有就截長補短。(問:你剛才所提
            預估單的預估數量是如何決定?)業務會議決議。(問:○
            ○歐倉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你剛才提到開
            立預估單是根據客戶訂單之前保守估計,後來檢察官問你,
            你回答是先有訂單再開立預估單,請你確認你的真意為何?
            )我是根據客戶先下單,再依每季或每兩季出貨狀況做保守
            增減開立預估單。(問:客戶下單指的是預估訂單還是確認
            訂單?)以確認為主、預估為輔,我不確定他一定會買多少
            ,所以預估一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6至 261頁)
            。
         (4)由證人彭○惠、張○容、吳○忠於本院證述可知,科○公司
            出貨至○○歐倉,確係由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或預估單
            予負責承辦○○歐倉相關交易之業務人員彭○惠、張○容,
            再由渠等依照庫存備品數量、運送效益等因素,通知科○公
            司安排出貨等事宜,此節並有彭○惠與客戶間自97年 5月14
            日至 100年11月14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 237至25
            1 頁)、張○容之業務助理林○騫與客戶間自99年11月18日
            至 100年 5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 252至 254
            頁,寄件者 Lorri即林○騫)及張○容與客戶間自 100年 2
            月 7日至 100年 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 255
            至 269頁)在卷足佐。且依○○歐倉交易業務人員張○容(
            Sandy )於 100年 2月 7日下午10時 5分接獲客戶Spower公
            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Wethereforew
            ouldrequirethefollowingnumberofcontainers (222WattM
            odule )perweekavailableatHamburgorRotterdaminthefir
            sthalfof2011:Marchstartingmiddleofthemonth2container
            perweek.April4containerperweek.May0containerperweek.
            June6containerperweek.」(中譯文:…所以我們在2011年
            上半年,在漢堡或鹿特丹,每個星期將需要後述數量之貨櫃
            ( 222瓦模組), 3月從中旬開始每星期 2貨櫃; 4月每星
            期 4貨櫃; 5月每星期 5貨櫃; 6月每星期 6貨櫃),有該
            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 268頁),該電子郵件內容
            所稱之日期及出貨數量核與「○○歐倉」於 100年上半年之
            出貨情形大致相符,未見大量塞貨情形。綜上,被告二人所
            辯科○公司於「○○歐倉」進行之銷貨模式,均係基於客戶
            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
            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3.關於「○○歐倉」之庫存是否售出部分:
         (1)證人彭○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客戶預估需求
            有變動,存貨沒有賣出時,以正常狀況而言,科○公司會由
            何人處理?)應該沒有這種情況,因為 UPS都是主要平常有
            在賣的項目。(問:所以你們出貨是一定有把握銷貨,只是
            時間先後的問題?)對,只是銷貨時間長短的問題,產品是
            一定可以賣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3頁反面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照妳剛剛說,客戶有
            預告需求以及妳主觀的預估,為何會有賣不掉的狀況?)從
            我們開單到出貨送到歐倉可能有三個月的時間,這三個月會
            發生變化,也許是年底出的貨還在海上飄。(問:若排除跨
            年度的問題,賣不掉或是客戶取消,有沒有什麼因應措施?
            )因為那些都是客戶常在提的,就算 A客戶不買, B客戶也
            會買,也會有別的客戶買走。(問:妳們會不會主張什麼權
            利?)沒有必要,我們希望跟客戶保持長久良好的關係。(
            問:如果賣不掉的貨,是不是客戶直接下訂單就可以從歐倉
            拉走庫存?)對,只要倉庫有庫存。(問:以妳的經驗,當
            貨物已經在歐倉,客戶下訂單後,最快多久可以直接拿走?
            )最快可能 2、 3天之內倉庫就會作業完畢,客戶就可以把
            貨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反面至第 218頁)
            。
         (2)證人張○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遇到一種情
            況是,客戶提出需求時,你也出貨了,但之後客戶沒有來拉
            貨?)以太陽能模組而言,我們出的大部分貨都有賣完,我
            們大約是從98年開始賣模組,據我所知之前的都有賣完。(
            問:有無發生存貨一直都沒有人來提的情況?)沒有,因為
            那時候市場很熱,模組根本都不夠賣。(問: 100年時有發
            生這種情況嗎?)有,因為 100年開始太陽能產業就急速的
            往下摔,所以那時候有留一點點的庫存。(問:後來有賣掉
            嗎?)後來因為另案關係○○歐倉被扣押,就算我們想賣也
            沒得賣了,雖然客戶仍有詢問我們倉庫是否仍有庫存,可否
            及時供貨給他們,但我們就是沒辦法賣,因為歐洲倉庫已被
            查封,否則我們絕對可以將庫存品賣掉,太陽能板只在於價
            錢要不要犧牲的問題,沒有賣不掉的貨。」等語(見原審卷
            九第17至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沒
            有發生過同一個客戶先發一筆預估數量,妳已經出貨到歐倉
            ,但是歐倉的貨還沒提完,他又再向妳下預估數量的訂單?
            )會有,可能是當時市況很好,客戶給我們的預估量可能是
            不足的,雖然貨還沒提完,剩下一點,但是客人會說可不可
            以給他新的庫存,免得到時候有沒貨的情形,所以這種狀況
            下我們就會依據客人的需求再備庫到歐倉去。(問:如果如
            妳所述有預估單及出貨,理論上就會被客戶提貨完畢,為何
            有沒有在當年度銷售完的狀況?)可能有跨年度,我們出貨
            到歐倉,正式寄到倉庫可能要 1個半月或是50天左右,如果
            是12月初出貨,寄到歐洲就是跨年度了,這個狀況也會出現
            。(問:如果沒有跨年度,而是一般的 5、 6月份出貨,為
            什麼還是賣不掉?)因為市場狀況沒有人能預估,太陽能產
            業是瞬息萬變,當下的市場很好,可能20天就會市場低靡,
            所以起起伏伏。(問:妳的意思是有客人會修正他們的預估
            單,是否如此?)會阿,當然會。(問:這樣是否會對客戶
            採取什麼違約的措施?)因為我們科○公司的客戶都是做了
            很多年的客戶,其實我們也瞭解這個產業是瞬息萬變的,以
            客戶至上的原則,只要不是太離譜,基本上我們是不會去指
            責客人的。(問:如果商品放在倉庫沒有賣完,這時候要如
            何處理?會不會有可能有客戶馬上下訂單就從那邊拉走?)
            是,因為那是一個庫存的水庫,今天下預估單的客人沒拿完
            ,如果其它客人有需要,我們就馬上從那邊出了。(問:會
            不會出現賣不掉再從歐倉運回臺灣,等到客戶開預估單再運
            回歐倉去賣?)不會。(問:在97年至 100年之間有無我剛
            剛講的,客人預估數量下很多,但是實際提貨的數量很少?
            )不會,當時出貨就是賣了,提貨的時間或許不在當下,但
            是基本上就會提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6至 213頁)
            。
         (3)證人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銷售貨物跨
            年度提貨的狀況?)有小量,客戶訂貨後沒有錢支付,就會
            有貨存下來。(問:你剛才說有貨存下來的狀況,你如何解
            決?)跟其他業務同仁協調,盡速銷貨。(問:從貨在○○
            歐倉到客戶提貨需要多久?) 1至 2週。(問:○○歐倉有
            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就你經驗,有無發生客
            戶的貨在○○歐倉而未領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 256至 261頁)。
         (4)綜觀前揭證人彭○惠、張○容、吳○忠之證述,可知科○公
            司客戶存有「取消訂單、多列(重複)預估數量、跨年度運
            送、沒錢支付」等情,甚至亦可能由於業務人員依經驗、倉
            儲量、出貨狀況之預估量有所誤差,以致○○歐倉產生庫存
            ,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
            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此外,經分析○○
            歐倉交易之重大項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 UPS種類,詳如
            附表六;太陽能模版種類,詳如附表七),如附表六所列UP
            S 重大項目,除99年因受全球景氣影響,年底期末存貨水位
            有偏高的現象,其餘年度並無明顯異常,而如附表七所列太
            陽能模版,自98年度起固均有因大量進貨致期末存貨增加之
            情,但除 100年度期末尚有大量存貨未售出外,其餘年度期
            末存貨大多於下一年度銷售完畢。且 100年度依前開張○容
            與客戶間自 100年 2月 7日至 100年 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出貨日期及數量均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決定,亦無
            從認定係被告張○豪或陳○妙指示而有大量塞貨情形。足認
            科○公司出貨至○○歐倉貨物大部分確均有售出,顯無為虛
            增收入而『不實買賣』之情,而實務上常見「塞貨」虛增營
            收之犯罪態樣,係採『假交易』出口之態樣居多,本件貨物
            確實都有售出,也是業務人員依照客戶之預估需求才出貨,
            並無利用不實買賣虛增科○公司營業額之情事。
        4.「○○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
          移轉)部分:依德○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及99年度查核科○公
          司關於外銷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及應收帳款期後沖銷等查核工作
          底稿、○○應收帳款函證及相關期後沖銷匯入匯款通知書,關
          於○○年度銷貨收款狀況分析詳如附表八○○年度銷貨收款狀
          況分析表所示,經分析○○當年度銷貨、當年度應收帳款、銷
          貨當年已收款數、銷貨次年期後收款數、當年度銷貨尚未收款
          數,○○歐倉於98、99兩年度之年度銷貨尚未收款數占當年度
          所認列銷貨比例分別為17.53%與40.21%,與一般客戶銷貨收
          款比率相當,並無顯然異常之情況。是被告二人辯稱○○歐倉
          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此際商品已交付且
          風險及報酬已移轉,核屬正常銷售行為,自可認列為銷貨收入
          等語,亦屬有據。
  (二)被告張○豪、陳○妙二人另辯稱關於銷貨收入科目登載縱有瑕疵
        ,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亦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
        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是就被告二人是否違
        反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並達重大不實之情況,分析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
          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
          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另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01月10日修正)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又同準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
          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
          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三十二號規定辦理。」而科○公司係於76年 4月24日成立,於
          91年 8月 6日,經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為公
          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是科○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
          報告內容,有關營業(銷貨)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甚明。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
          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4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
          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
          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 1)具有說服力
          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 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
          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 3)價款係屬固
          定或可決定;( 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又依同公報第
          27項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1 )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2)企業對
          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 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
          有可能流向企業;( 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
          能可靠衡量。」另依同公報第13項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
          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
          :( 1)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
          固條款之義務;( 2)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
          售時方能收款者;( 3)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
          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 4)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
          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 5)買方非
          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
          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
        2.證人謝○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部查
          核組的專員,○○只是科○公司的倉庫,不是公司或消費對象
          ;貨品的權利義務還沒有移轉給客戶,在會計上不應該認列為
          銷貨收入,要等貨品移轉到客戶端時,才能完成收入認列的程
          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詹○一
          於偵查時證稱:科○公司97年至 100年間的財報我都有參與簽
          證。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視貨物所有權和風險是否有移轉,如
          果有,就可以記載銷貨收入,如果沒有,貨品從臺灣的倉庫運
          到歐洲的倉庫只要記備忘分錄即可。本件科○公司把臺灣的貨
          品運到自己承租的○○歐倉就記載銷貨收入,沒有確認有無所
          有權及風險移轉,這部分是便宜行事,但年底要做重分類分錄
          ,即出貨時記銷貨收入,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借銷貨成本
          貸進貨(存貨),年底就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
          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但科○公司經我
          們查核,都沒有做重分類分錄等語(見偵卷二第 398頁)。然
          依證人朱○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科○公司出貨到歐
          倉,若直接在其財務報告裡編為銷貨收入,如此編載是否正確
          ?)會計上有很多種作帳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出去時作備忘分
          錄,貨雖在跑但還是放在存貨裡面,等到真正銷貨出去後再作
          成銷貨收入,第二種是先記載銷貨收入,到後面沒賣掉在轉成
          存貨,這就是先記需再轉實;第三種是從存貨裡面轉列成比較
          明確為在途存貨,到那邊時逐一出貨再轉成銷貨,這是記實轉
          虛的作法。(問:本件你在處理查核科○公司的財務報告時,
          其從97到 100年間就出貨到歐倉部分是如何記載,是屬於剛剛
          所提三種方式的哪種?)第二種,先作銷貨收入。(問:此第
          二種會計上先將其記載為銷貨,若貨物未銷出去要轉成存貨,
          對於轉成存貨的時間是否有所限制?)必須當年度轉,就是結
          算日,我們假定12月31日是一個報表截止日,限於當年度報表
          截止日這天要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至17頁)。證人朱
          ○任已明確指出先記載為銷貨收入亦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
          參以前揭關於○○歐倉交易分析,科○公司並未塞貨至○○歐
          倉,且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已經移轉,科○公司
          於貨物自臺灣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嗣大部分已交付商品或有
          效移轉商品風險,尚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
          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惟就年底所有權及風險沒
          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
          收做重分類分錄。
        3.至於科○公司在上開年度年底並未做重分類分錄,是否有達到
          財報重編之標準,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而依證人詹○一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所提示被證 5的函文你們有針對歐
          倉的交易作查核,經過查核之後,對科○公司年底漏未做調整
          分錄此疏失,針對財報的影響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的標準?)
          就單純的這些交易應當是沒有達到重編標準。(問:針對科○
          公司歐洲倉庫○○的專案查核結果,你們是認定並未達到重編
          標準?)應當沒有。(問:所以若以會計師的標準來看應該是
          每一季確認存貨有無賣掉,如果沒有在當年度賣掉就要做迴轉
          ,一般公司可能就是在年報時才做迴轉?)是。(問:如果沒
          有在當年度就做迴轉,這在會計帳冊表達的允當方面有無影響
          ?即不迴轉就讓其一直存在,會不會影響到允當性?)對允當
          性的判斷我認為還是要回到是否需要重編的標準,如果有達到
          重編標準,主管機關就會要求重編,不然若從長時間來看,這
          在會計上是屬於時間性的差異,就是第一年損益可能多認,第
          二年可能少認,第三年可能多認,第四年可能少認,只要把這
          些貨物全部都賣完,其實以長時間來說其損益是不變的。(問
          :若照你所說的便宜措施,依照你們的要求是每個年度都要做
          迴轉分錄,最後有的公司到年底也是要做迴轉分錄,如果都沒
          有調整迴轉分錄,你覺得是否會影響到允當性的問題?)對允
          當性的問題我們還是依照金額的判斷。(問:是依照有沒重編
          財務報表的標準這層次來判斷?)是。(問:如果像科○公司
          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
          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
          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
          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
          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 1百萬做成賺 2百
          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公司的狀況,不管Q1
          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
          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問:如果他們便
          宜措施已經做了,你是後來才發現,你又會如何建議他們作何
          處理?)以公司如果認為這樣的會計作業是最適合的。」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10頁反面至26頁)。另證人朱○任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在會計記帳實務上,有沒有採第二種模式,
          即不將銷貨改列為從貨的作法?)除非就剛剛提到了重大性原
          則,如果存貨不多,例如當年度沒有期初和期末存貨,也就是
          實際出貨跟銷貨是一樣,但若有期末存貨時,及出去作銷售的
          會比實際要多,在跨年度時若有期初存貨、期末存貨這兩者之
          間的差異就是銷貨收入之間的差異,如果此差異比較大就一定
          要回轉。(問:期末存貨是指前一個年度的期末嗎?)期末是
          當年度的期末。(問:所以如果同一年度相差沒有很大的話?
          )我們稱為不重大,實務上是可以接受的。(問:所以依據重
          大性原則,是可以不用去處理?)對,但是這牽涉到判斷力,
          如果金額大就一定要回轉。(問:基於重大性原則的考量如果
          就不做回轉,即還是讓其掛銷貨,是否還需要作其他如何更正
          的手續?)不用。(問:科○公司97、98、99年此三個年度出
          貨到歐倉,並以銷貨方式來記帳,如果都不作更改或辦理回轉
          ,如此財務報告的允當性,就你專業的判斷是否有允當?)若
          依據證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是可以接受的,除了有一千
          萬元標準外,還有一個營收的百分比及資本額的百分比的標準
          ,看哪一個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至17頁)。是依
          證人詹○一、朱○任前揭證述,其等雖均證稱會建議年底的時
          候做調整分錄回轉,惟證人朱○任亦曾於 100年11月24日答覆
          證交所之說明函中稱「科○公司與客戶議定起運點交貨之交易
          條件,本於接獲訂單並出貨時認列收入,尚屬允當」等語(見
          偵卷四第13頁,下稱會計師 100.11.24說明函)。綜上,科○
          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實難遽論已達影響系爭財報
          之允當表達,或有誤導投資人決策之虞。
        4.又依證人朱○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的銷貨收入
          是多認還是少認?)99年度帳上銷貨收入是47,607,985元,實
          際銷貨是76,359,321元,所以是少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5 頁背面),及證人詹○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
          函中所回覆的,後面有正確分錄及科○分錄對照表,你們一共
          是查核幾個年度歐倉○○的交易?)我們查了97、98、99到10
          0 年的第 3季。(問:此函第 2頁針對認列銷貨收入的金額有
          一正確分錄及科○分錄的比較,經過你們比較之後,針對97年
          度的銷貨收入,正確分錄與科○分錄的差異是多認還是少認?
          )以正確分錄來講應是要多認銷貨收入。(問:正確分錄所記
          載的銷貨收入金額是?)我要表達的是,如果由歐洲倉庫出貨
          所要認列的銷貨收入,公司要認列 1千 812萬2584元的銷貨收
          入,科○自己帳上的分錄銷貨收入是 1千 351萬6417元。(問
          :所以以科○公司自己帳載,經你們調整後是多認還是少認?
          )97年度科○公司是少認銷貨收入。(問:98、99及 100年度
          是多認還是少認?)98年度是多認,99年是少認, 100年到第
          3 季是多認。(問:如果科○公司蓄意用塞貨虛假交易來虛增
          營收,會有這種一下多認一下少認的情況發生嗎?)基本上不
          會。(問:如果像科○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
          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
          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
          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
          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
          ,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
          原本是賺 1百萬做成賺 2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
          以科○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
          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
          減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至26頁)。此外依會計師10
          1.6.13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 239至 242頁),就科○公司97
          年、98年、99年及 100年前三季○○歐倉之『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製作會計分錄並進行比較,以「自台灣出貨至○
          ○歐倉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與「客戶至○○歐倉提貨時
          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二者相較,結果為:97年度銷貨收入
          分別「13,516,471元」及「18,122,584元」;98年度銷貨收入
          分別為「 135,409,443元」及「67,823,268元」;99年度銷貨
          收入分別為「47,607,985元」及「76,359,321元」; 100年度
          前三季銷貨收入分別為「 107,245,435元」及「22,097,147元
          」,由此可知,除98年度及 100年度前三季之銷貨收入認列金
          額較高,惟於97年度及99年度之銷貨收入則有認列金額較「低
          」之情形,亦即97年至 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
          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為圖美化財務
          報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記載,即有存疑。
  (三)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歐倉」
        為海外客戶之情,而「○○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
        訂單,嗣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亦已移轉,並無塞貨
        之情事,而於會計科目先記載為銷貨收入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
        ,縱科○公司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益影
        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
        實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豪、陳
        ○妙二人就此部分,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犯罪,此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第 179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 216條、第 215條、第 342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8條、第
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
                                                    法官  許辰舟
                                                    法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
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 5或第 157條之 1第一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odt 附表二.odt 附表三.odt 附表四.odt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93條 (設立之持許或許可)
  1.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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