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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10.27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55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05年10月27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第 9、10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EN 第 2、10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1.依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函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
標的股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
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此部分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
除,且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
義尚無違背,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在案,自應予以適用。準此
,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然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則應個別認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再
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
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以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證券商進行避險交易,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
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2.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
受有限制。發行人之認購既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
送證交所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證交所同意,是
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
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
發行之權證,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均得於公開市
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此外,另自發行
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乃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在發行銷售
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之權
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
,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
,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
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
,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
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
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參考法條:民法第 345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條、第24條之 2、
證券交易法第 6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 2條、第10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9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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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5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其中:(一)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新臺幣(下同)56,785,228元、「第58欄」 0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0
,858,59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5,517,625,228元、5,382,319,
721 元及57,661,683元。(二)子公司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1,309,378,368元及課稅所得額
2,759,914,218 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85,895,351元及3,983,39
7,235 元。(三)子公司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證券
)列報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732,578元及課稅所得額負
59,959,38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50,
230,237 元及課稅所得額76,717,115元。上訴人不服,就其營業收入
總額及「第58欄」、子公司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子公司玉○證
券之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獲被上訴人以 103年12月27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9871號復查決定追認「第58欄」75,337,549
元及子公司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 978,786,414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對子公司玉○證券認購權證自留額及避險部位損失部分仍表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乃玉○證券依
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強制規定基於風險管
理進行之避險買賣所生有價證券之損益,其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
本質仍與市場上純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不同,可明確定
性其為玉○證券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所直接相關聯
之成本,不得認此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行為乃一具有獨立經濟目
的之行為;至玉○證券在認購權證發行階段,依規定所持有之自留額
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未因此產生所得,自不得與一般持
有人持有者等同視之。被上訴人既已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核定調整為
應稅收入項下,卻否准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成本,作
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
量無實際發行銷售並取得權利金之自留額部分不應納入課稅所得等情
,顯與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後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違,且因
虛增課稅所得致玉○證券產生額外租稅負擔。(二)所得稅法第24條
之 2於96年提案增訂,已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
失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相關函釋為錯誤之見解。本件認購權證避
險部位損失既已依當時法令及稅法基本原則列報,自不得要求其承擔
法律不完備之風險,況基於「從優適用」之基本法律原則,雖所得稅
法第24條之 2係事後始公布實施,被上訴人似無不得於本件援引前揭
規定,縱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要求,以法理方
式引用,實行合理、正確之課稅方式,以維稅法法制,並兼顧玉○證
券之權益。退步言,法規範所許之認購權證避險交易行為,不但與市
場上一般有價證券投資策略相反,亦有別於一般僅為賺取差價之有價
證券買賣行為,實非屬一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可
向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而對行使履約權利之
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
結時,方能計算其因發行產生之淨所得,故避險行為之損益計算本即
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自應與認購權證之發行利益合併計算損益,才
能確實反應認購權證發行人之真正損益情形。凡此經濟事實、法律規
範暨法律原則,均可作為被上訴人依衡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據以
援引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規定之正當理由,以貫徹本件認購權證避險
部位損失,其收入與成本費用得以相互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等語。並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玉○證券認購權證避
險部位損失 181,638,400元否准認列於應稅收入減項部分均撤銷(見
原審卷第 118頁;原判決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已指明財政部86年 7
月31日台財稅第 86190931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函)及同
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無違,故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
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至發行人為履約或準備履行
(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相關證券交易所得,則應適用所得稅法
第 4條之 1規定,其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又依證交所審查認購
(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審查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認購
權證發行人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倘發行人
自留其發行權證,此部分權證於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
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無異。(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
無論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之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適用,認購權證業務之證券交易稅費用亦屬其相關費用,無違
同法第24條第 1項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無上訴人所稱可適用制定公
布在後同法第24條之 2規定之情;又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被上訴
人據以否准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
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未扣除自留額部分,於法無違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認購權證自
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已論明財政部86年
7 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函所為釋示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又依行
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申請發行權證處
理準則)第 2條第 2項、第10條第 1項及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
審查準則(下稱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9條第 1項前段、第10條第 2
款第 3目、第 5款第 3目、第 4目前段等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
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就其發行之
權證亦得認購之(僅認購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是
以,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
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
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
有者之權利無異,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
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此部分自應如同由
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
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所支出之成本,
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方符實質
課稅原則。系爭自留額部分既已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玉○證券於
發行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交易價款,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為應稅之
「權利金收入」,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課稅所得
,於法尚無不合。(二)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認購(售)權
證既屬證券交易法第 6條所指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發行
後之交易自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就「證券交易所得」另
設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特別規定,是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
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
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交易損失,亦
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規定須
進行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與維持金融秩序等目
的,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票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
,可能因此造成損失,乃其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所明知,依財政部86年
12月11日函釋意旨,證券商自得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斟酌其可能發生
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門知識,應可知悉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其就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因避險之證
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
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應之
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
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
則自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認購權證
避險部位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不得自應
稅所得減除,於法尚無不合。至96年 7月11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24條
之 2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條款,且其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
11日函有錯誤,上訴人稱應依該規定對其為有利認定亦不足採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被上訴人既認為應將權證自留部位納
入權利金收入,自應將該部分所產生之避險與履約損失納入認購
權證損益計算之中,此為當然之理,並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要求。因此,被上訴人原核定將權證
自留額部分納入權利金收入,自當伴隨著將該部分避險及履約損
失亦納入權證損益之計算,可見該自留額部分之爭點,本即與認
購權證避險及履約損失以及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直接相關,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有關收入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且不合經濟實質而有邏輯謬誤致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列入課
稅所得,將使上訴人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自留權證權利金
,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所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審認
定系爭權證自留額部分與已實際銷售予投資人部分之權利義務相
同,顯有違民法第 345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論理
法則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有關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僅由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
買賣行為外觀立論,而未考量證券商須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
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證券交易」之實質,且避險
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僅
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顯與一般自由之證券交易行為
不同,並與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無涉,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
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
例極大之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
失,顯違反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應有之解釋,且就證券交易定
義之解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不察而錯誤解釋所得稅
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法。
2.發行權證後之相關履約及避險操作,造成損失實屬常態,代表
權證發行人因該發行所背負之履約責任實現機會極大,故其履
約時必會將避險利益沖銷殆盡,以獲取合理預期發行權證之權
利金收入。是以,既然避險措施僅少數情形下會產生利益,則
權證發行人自不可能因此而否定本身屬履約義務一部及主管機
關所規定為賺取權利金收入必須遵循之必要措施的本質;復觀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除區分正
常主要經常性業務之營業淨利或損失,亦將非主要營業活動之
收益損失列入當期所得中計算,如此方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至應分類到那一項目,乃會計科目
歸類問題。原判決以避險交易既可能產生利益,則難謂係發行
權證之成本費用,實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
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上位指導概念,顯有應適用所得
稅法第24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暨
第 493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違誤。
3.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已於96年 7月11日公布施行,明定權證發
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足見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謂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
行使權利而出售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應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已有違同法第24條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上訴人一再論證因相關強制避險規定,使發行權
證之券商,在所發行之權證與標的股票之避險交易,實與一般
證券交易不同,本質上不應為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所涵攝範圍
,現行課稅方式會造成逾其所得之租稅負擔,已違背租稅公平
之實質要件。原判決不察,徒憑形式外觀,不論實質要件,自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第 496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
則;況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之增訂乃確認性立法,非創設
得併計之規定,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中應無適用,原
判決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而未適用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
1 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第 4
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購(售)權證,依行為時申請發
行權證處理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
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
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而「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
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
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
益,並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有關認
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 5月23日台財證(五)第0303
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
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 2條第 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
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 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
行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
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
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 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 3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
,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
,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
價格按千分之 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
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 3稅率課徵證
券交易稅。」復經財政部分別以86年12月11日函及86年 7月31
日函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並認「財政部86年12月
11日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
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
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適用,與憲法
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更闡述
:「……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
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
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
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
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
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 4條之 1規
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
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
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
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
所得中減除。此亦即須俟96年 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 第 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 4條之 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
購(售)權證始得回歸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其相關證券買
賣之收入均應併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之故。…
…」等語綦詳。
2.經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已論明證券商發行權證取得之發
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認購權證,業據財政部86年 5月23日
台財證(五)第 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核
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依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函意旨,發行後
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
則,此部分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前揭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尚無違背,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在案,自應予以適用
。準此,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然認購
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則應個別認
定其成本費用及損益。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
,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
稅項下認定,以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商進行避
險交易,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
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至修正後所得稅
法第24條之 2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
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該規定係於96年
7 月11日增訂公布,且無溯及適用之條款,應自公布後始發生
效力,本件係94年度營所稅之結算申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且自該規定之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有誤等節
,均經原判決論明在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考量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而為標的股票買
賣,並無所得稅法上所稱「證券交易」之實質,與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無涉,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發行權
證後之相關履約及避險操作,造成損失乃屬常態,原判決以避
險交易既可能產生利益,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亦與所
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已於96年 7月
11日公布施行,足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違反收入成本配合
原則,並因上開規定乃確認性立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
適用,原判決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而未適用之違法
云云,核屬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二)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
依行為時申請發行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 1項:「發行人經本會
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
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
及銷售。」及行為時審查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點第 1款:「發
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
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
,於公告後 2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
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
事宜……」之規定,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
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又依行為時權證上市審查
準則第10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單
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 10%,若其為發行人則不
得超過上市單位 30%;……」可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就其發
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發行人之認
購既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
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證交所同意,是權證發行
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
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
自行發行之權證,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均
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此外,另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乃屬發行銷售
完成之權證,在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
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
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
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權證發行人因認
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
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
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
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
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原判決據此維持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自留權證部分之權利金收入之核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以原審認定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與已實際銷售予投資人部分之
權利義務相同,違反民法第 345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
義、論理法則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且自留額部分與
認購權證避險及履約損失以及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直接相關,此
部分如既納入權利金收入,自應將避險與履約損失納入認購權證
損益計算之中,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有關收入及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歧異
法律見解,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
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鑫楨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玲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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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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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105年12月12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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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民國105年7月8日修正(歷史版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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