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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10.27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5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0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2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44 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第 4 條
企業併購法 第 35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
  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
  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由是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
  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
  ,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證券商可能因避
  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上開
  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
  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
  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
  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
  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
  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
  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
  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租稅公平原則。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
  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
  ,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
2.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
  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
  有限制,並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
  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
  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
  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
  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
  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
  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
  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
  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
  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
  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
  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
  (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
  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條之 1、第24條之 2、第60條、第
          62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 1、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條
          、第17條、第18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證券交易法第 6條、
          第44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98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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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5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其中(一)上訴人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
    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新臺幣(下同) 3,930,277,698元、人才培訓
    支出 766,351元及可抵減稅額 234,30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57
    7,745,981 元、 698,441元及 223,457元。(二)子公司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41,070,756,723元、
    人才培訓支出64,007,290元及可抵減稅額19,202,187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41,411,285,449元、44,630,906元及13,389,272元。(三)
    子公司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證券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 413,474,519,29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147,006,145元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06,550,83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1
    3,875,523,005 元、47,935,970元及 284,486,616元。(四)子公司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8,09
    9,925,237 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7,686,882,272元,並按所漏稅額10
    3,260,742 元處 1倍之罰鍰計 103,260,742元。(五)合併結算申報
    所得額11,204,454,470元及前 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0
    ,042,872,06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844,212,352元及 0元,應
    退稅額 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 101年 2月 3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00251569號復查決定:「一、申請人:追認人才培訓支出40
    ,0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 6,500元。二、申請人子公司華○銀行:追認
    人才培訓支出 8,4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 2,520元。三、申請人子公司
    華○○○證券公司: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5,665,474元。
    四、申請人子公司華○產險公司:追認營業成本 311,896,579元及註
    銷罰鍰 103,260,742元。五、追認前 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11,377,877,983元及追減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
    額14,940,312元。六、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其「第58欄」、子
    公司華○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及子公司華○永
    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 103年12月30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172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
    1 年 2月 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569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申請人
    子公司華○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申請人子
    公司華○○○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前 5年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二、追認申請人「第58欄」338,559,06
    1 元,變更為 3,916,305,042元;追認申請人子公司華○銀行人才培
    訓支出 8,4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 2,520元,變更為44,639,306元及13
    ,391,792元;追減前 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38,559,06
    1 元,變更為11,039,318,92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子公司
    華○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及子公司華○○○證
    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華○銀行營業收入部分: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且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券
    之憑證,華○銀行之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
    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實係因華○銀行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
    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故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
    價金額,必為華○銀行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
    成本,故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
    方屬公平,且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作法,被上
    訴人否准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否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又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台財稅字第 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 7
    月16日函釋)並未指明所稱之「利率」為何,重點係在釐清利息收入
    之持有期間,自非可適用為本案否准華○銀行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
    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
    1910621 號函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投資者不因債券之
    票面利率為零而未認列所得,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視為承
    購者之利息收入,同此理,本件亦應有所適用。況現行所得稅法已增
    訂第24條之 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 1,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
    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若
    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
    法第24條之 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 1規定。(二)關於華○○○證
    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861922464號函
    (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其所稱權利金收入係指認購權證
    於發行時取得之發行價款,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是以
    該課稅要件必須為已發行並取得權利金收入之認購權證,始有認列損
    益的問題。然而,華○○○證券公司發行時持有至到期之權證自留額
    度,其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根本無
    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則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應
    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另華○○○證券公司將
    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按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財
    政部86年 7月31日台財稅第 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 7月
    31日函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而財政部86
    年12月11日函釋亦明確指出發行認購權證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
    易稅之旨,故已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證券交易稅,
    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應按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辦理。故華○○○證券公司93年度之逾期失效
    損失金額,應做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計算。(三)關於華○○○證券公
    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本件係華○○○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證券公司)、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證券公司)、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證券公司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證券公司)、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證券公司)、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證
    券公司)、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券公司)及數位公○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證券公司)等 8家證券公司(下稱
    嘉○證券等 8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華○○○證券
    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嘉○證券公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
    券頭份分公司、百○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長○證券公司長○和世貿
    分公司、合○證券公司合○和板橋分公司、東○證券公司東○和松德
    分公司、大○證券公司岡山分公司、公○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數位
    公○證券公司敦南、重慶、基隆二信、忠孝、信義、臺中和高雄分公
    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下稱系爭營業與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華
    ○○○證券公司帳上所認列之商譽係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
    額部分,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規定,按 5年攤銷商譽,並
    無違誤。又併購態樣繁多,不論僅收購被收購者之營業與全部資產,
    或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僅影響交易價金,不影響商譽認列,此即為
    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35條之精神。
    又華○○○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係為取得優異之營業
    地點設備、承接既有客戶增加投資人及擴大市場占有率等目的,因於
    願以溢價方式取得;且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已委由○○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涂○○會計師、○○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敘明係針對嘉○證券等 8公司固定資
    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確認華○○○證券公司受讓固定資產之
    價值,再據以評估商譽價值,華○○○證券公司據此差額認列為商譽
    ,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規定攤銷。被上訴人將原申報之商譽攤銷費用認定為 0,實與
    本院 100年度12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不符等語,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對上訴人子公司華○銀行
    及華○○○證券公司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華○銀行營業收入部分:債券溢價攤銷係
    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 2項規
    定及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
    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
    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又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處
    理。從而,被上訴人以華○銀行所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將債券溢價攤銷
    數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
    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華○○○證
    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
    年 7月31日函釋(已另頒 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00260號
    令取代,下稱財政部 100年11月16日令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
    釋,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
    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被上訴人否准華○
    ○○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又
    華○○○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
    ○證券公司,即華○○○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
    」身分,且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從而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
    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
    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另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 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
    法第24條之 2規定之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三)關於華○○○
    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華○○○證券公司受讓嘉○證券等 8
    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縱嘉○證券等 8公
    司於讓與部分資產及權益後辦理解散,亦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
    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折之適用
    。又華○○○證券公司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受讓嘉○證券等 8公
    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該營業據點或遺有一
    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
    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華○○○證券公司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
    之商譽,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
    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復依華
    ○○○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
    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
    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
    即為商譽,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本院 100年度1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華○銀行營
    業收入部分: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又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性質,而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
    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又財政部75年 7月16
    日函釋,係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
    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
    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且關於
    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
    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並無應稅與
    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則被上訴人適用法令,無悖租稅法律主義
    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故上訴人
    主張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中所稱「利率」,非票面利率,且所得
    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2條第
    1 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投資債券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
    銷云云,顯有誤解。至於立法者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 7月11日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並於97年 2月21日於同法施行細則配
    合增訂第31條之 1規定,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
    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
    節,雖乃立法政策改變,惟並無追溯適用條款,效力不溯及既往,所
    得稅法第24條之 1之生效日為96年 7月13日,於本案自無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以華○銀行所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1,070,756,723元,其中
    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334,312,690元,調增利息收
    入 334,312,69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1,411,285
    ,449元,於法尚無違誤。(二)關於華○○○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財政部 100年11月16日令釋(廢止財
    政部86年 7月31日函釋)、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
    處理準則第10條第 1項、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點等規定可知,權證發行人就
    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係認購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
    制規定,且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
    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權證發行人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
    程,即得認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
    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
    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
    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從而,被上訴人將
    華○○○證券公司認購自行發行權證之自留額29,596,489元認列為營
    業收入,並否准將避險交易損失(證券交易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
    入之減項,核定華○○○證券公司93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為473,
    860,000 元,調增 401,006,712元(核定金額 473,860,000元-原申
    報金額72,853,288元),並無違誤。至於96年 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
    法第24條之 2,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
    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應於96年 7月13日始生效力,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之前,
    自無適用。(三)關於華○○○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本院
    100 年度12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3年度 1月份第 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
    第10段、第11段等規定可知,華○○○證券公司於82年至92年間與嘉
    ○證券等 8公司分別簽訂營業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以取
    得該 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
    負債,然上訴人係購入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未包
    含嘉○證券等 8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得在
    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
    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據此得逕為證券商業
    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
    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
    報關於商譽攤折之適用,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
    業之併購。又依營業權讓與契約書第 9條之記載,華○○○證券公司
    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嘉○證券等
    8 公司所資遣員工,係視有無需要而定,非當然重新聘僱;縱讓受事
    項包含嘉○證券等 8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尚非
    因系爭營業權讓與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仍須
    依憑讓受後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況嘉○
    證券等 8公司於營業權讓與後,旋即辦理解散消滅,華○○○證券公
    司顯係於受讓後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又其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
    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道與資源,縱購入營業據點後增加
    市占率,亦係華○○○證券公司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
    入商譽所致;且上訴人並未提供華○○○證券公司與嘉○證券等 8公
    司於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對照,及所繼受之客戶與合約、可
    辨認無形資產、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等相關資料,供勾稽超額獲利
    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自難認有因企業併購
    而取得商譽。從而,被上訴人以華○○○證券公司收購嘉○證券等 8
    公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上訴人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99,0
    70,175元剔除,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銀行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1.按「(第 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
          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
          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 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第 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
          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
          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62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2條第 2項所明定。營利事業為債
          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
          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
          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
          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
          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
          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
          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
          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
          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
          ;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
          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而稅務會
          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上揭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謂:「營
          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
          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
          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
          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
          ,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
          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
          62條之法規原意,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其與
          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
          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
          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2.經查,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華○銀行遭被上訴人否准列為利息收
          入之減項者,乃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數一節,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此債券溢價攤銷數,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上訴意旨以本
          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該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
          有效利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違租稅平等原則及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又因債券之溢
          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
          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
          於稅法上之評價。上揭所述係本於債券為資產之本質,基於收
          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並本於相關稅法規定
          之當然解釋。且若如上訴人主張為溢價之攤銷,則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4條之 1針對債券部分之規範,將因無適用餘地而成具
          文,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故上訴人再就其一己見解,援引經
          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又上揭認營利事業
          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
          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
          法第62條規定之本旨,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 7月16日函
          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 7月16日
          函釋,原判決仍予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理由不備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216號解釋之違誤云云,亦
          非可採。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且零息票債券無約
          定利率,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
          一談。上訴意旨復執同屬債券折溢價攤銷之零息債券,為何卻
          能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作相同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
          備,亦無可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亦無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
          1 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第 4
          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
          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
          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
          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規定辦理。……。」「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
          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
          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
          法第 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
          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第 2款
          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
          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
          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
          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
          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
          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規定,
          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
          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
          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
          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
          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
          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復分別經財
          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及86年 7月31日函釋在案。再按「財政
          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前段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
          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
          入,無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
          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
          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
          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
          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揭示甚明。
          依上開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
          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
          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在案
          ,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
          。而認購權證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惟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
          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
          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
          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
          屬應稅所得。
        2.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86年 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
          證處理要點第 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 3日證
          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
          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 8月 6日「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6條
          第 5款第 7目、第 8條第11款規定(93年 6月14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項第 5款、第10條第 6款第 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
          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
          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
          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由是可
          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
          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
          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
          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上開財
          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
          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
          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
          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
          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
          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
          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
          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
          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
          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
          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故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4條之 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
          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
          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93
          號解釋理由指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
          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合併其他收入
          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
          4 條之 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
          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
          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詳予論述在案,核無不合,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復按「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
          ,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
          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
          ,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
          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
          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
          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
          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則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9條第 1
          項及第10條所明定。而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6點第 1項第 2款第 6目及
          第 7點第 1款則分別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
          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
          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
          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
          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
          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
          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
          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
          銷售公告,於公告後 2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
          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知,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
          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
          購之額度受有限制,並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
          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
          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
          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
          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
          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
          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
          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
          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
          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
          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
          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
          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
          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
          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
          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
          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華○○○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
          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根本未收到發行價款,無所
          得產生,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不同,原判決卻稱發行人此為
          自買自賣行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又肯認系爭自留額度屬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為權利金收入,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
          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有誤,
          暨原判決既認定華○○○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之法律地位,與
          一般投資人無異,卻又未能比照一般投資人得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顯有理由矛盾等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公司債之「發行」與「買賣」,
          其事物之本質與認購權證並不相同;而否准上訴人子公司華○
          ○○證券公司持有權證因屆期失效而再買回所生損失之減除,
          既係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上訴意旨以同屬買回有價
          證券持有至到期之損益,為何卻為不同之處理,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更屬誤解,而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第 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
          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 3項)攤折額以其
          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 5年。」「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之。」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第 4目
          及第 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
          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
          過部分列為商譽;……」而「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
          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 3月10日(97)基秘
          字第 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
          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
          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
          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
          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 3月10日(97)基
          秘字第 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本院 103年度 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
          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
          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
          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
          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
          題。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
          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 100年度12月份第 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
          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第 1目固定有明文。惟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規定,無形資
          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另第 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
          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
          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
          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
          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 2)
          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
          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
        3.經查,上訴人子公司華○○○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證
          券等 8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其支付買賣價金
          與賣方,以取得該 8家證券公司之部分營業權益與固定資產,
          但不包含其負債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第 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 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
          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則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 項所明定。依上述華○○○證券公司於受讓嘉○證券等 8公
          司之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事實,並佐以原處分卷附原判決援
          為證據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之記載,華○○○證券公司自嘉
          ○證券等 8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
          之許可。易言之,華○○○證券公司購入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
          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
          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
          題,已如上述。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
          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
          屬企業之併購。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業已查明華○○○證券公司所購入者既為嘉○證券等 8公司營
          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而未包含該 8家證券公
          司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無從據此得逕
          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
          謂其屬企業之併購;復說明縱認該 8家證券公司讓售事項包含
          客戶關係,惟上訴人自陳受讓後該 8家證券公司旋即辦理解散
          消滅,華○○○證券公司於受讓後顯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
          務,其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
          道與資源,因此縱於購入前述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情事,
          亦係華○○○證券公司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
          商譽所致;且華○○○證券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勾稽其
          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而認
          其主張商譽攤折不可採之結論,並據以指駁何以上訴人提出中
          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出具之評估報告,
          主張其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而有商譽之產生,為不可採,核屬有據
          ,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舉證華○○
          ○證券公司受讓後致營運據點、證券戶數及稅後損益之增加,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暨系爭營業讓與後,嘉○證
          券等 8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此即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得准適用併購規定之精神,企業併購法亦同此旨,原判決卻認
          本件非屬企業併購,認定事實與卷內所載顯有矛盾,及原判決
          稱華○○○證券公司未符合「事業」之定義而未能認列商譽,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及其已就
          商譽價值之評估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有違本院 100年度12月
          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鑫楨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程怡怡
                                                    法官 張國勳
                                                    法官 胡方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課徵稅率)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3.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89年12月13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1.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2.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3.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4. (四)信託業等。
    2.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3.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4.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5.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4. 企業併購法 民國93年5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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