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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10.13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130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0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 69 條
要  旨
要  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或第 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4條之 1、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行政
          訴訟法第 273條、第 274條、第 277條、第 278條、第 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7
月15日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 3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
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或第 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名: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5兆 6,113億2,64
    9 萬 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1億 3,197萬 4,883元、本年度准予
    抵減稅額 483萬 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5億 3,028萬
    1,913 元及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
    為 5兆 6,121億 2,355萬 4,581元、 4,094萬 3,298元、 440萬1,23
    9 元、負20億 8,274萬 5,927元及 0元。補徵應納稅額 6億 9,031萬
    5,932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 6,445
    萬 6,2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488萬 251元及前 5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1,384萬 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
    服,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
    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10413920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兩造於 105年月1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
    解,是本件以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
    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為審判範圍),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
    訴字第 9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5年度判字第 37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
    項第 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
    分,1.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
    ,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
    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予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然違反所
    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此未
    置一詞,未有任何理由即認原判決為適法,亦有適用前揭法規不當之
    違法。2.原判決認為特定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即屬
    可明確歸屬,顯自創法律所無之規定,若此等法律涵攝為正確,則營
    利事業絕無可能產生不可明確歸屬之支出與費用,原確定判決在無任
    何法令依據、亦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認原判決未有適用法令錯誤
    ,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
    、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之規定,並與再審被告本身之核定亦產生
    矛盾。(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再審原告之各
    項應稅及免稅收入業經再審被告審核確認完竣,再審被告始依據應免
    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應分攤之費用,今原確定判決竟稱原判決
    表示再審原告未將收入按相關部門區分,故收入與成本費用是否配合
    有疑義,以此做為拒絕本件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並認一審判
    決為適法之理由,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2.本案為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本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即財政部85年
    8 月 9日函釋,且該函釋並未加諸額外限制,明確規定綜合證券商本
    應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按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合理基礎來分
    攤,其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之
    修正條文,係於 102年度起施行,毫無關連,原判決以此為由作為其
    不准本案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竟予支持
    ,其違法至灼。3.再審被告不准本案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及
    其自行武斷認定的錯誤法律涵攝結果,使再審原告所分攤之費用與應
    免稅業務經營情況與規模、暨再審原告之實質納稅能力完全脫節,顯
    不符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亦證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之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 1項、
    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東昇
                                                    法官 鄭忠仁
                                                    法官 沈應南
                                                    法官 楊得君
                                                    法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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