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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09.08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45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9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
  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第 1項、
  第 4條第 1項、第 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2.「中華民國62年 2月 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 3年內(88年 7月15日修正為 2年)贈與具有該項規
  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
  年 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
  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
  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
  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作成釋字第 622號解釋。然該解釋僅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
  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得逕以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並非謂此種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無庸負納稅義務
  。此觀解釋理由略謂: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項)。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
  負繳納義務(第 2項)。」依該條第 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
  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自明。
參考法條:憲法第19條、第15條、民法第 229條、第 233條、第 345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第 4條、第 7條、第15條、第24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9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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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贈與稅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被 上訴 人 蔡○財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4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贈與人訴外人蔡周○○(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於93年 9月 7日
    移轉其持有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公司)股票計 750,000
    股予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
    申報,經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
    ,應納稅額 5,345,000元,並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
    單補徵贈與稅。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 103年 6月1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93年 9月 7日轉讓錦○公司股票予富
    ○公司,雙方當事人為訴外人蔡周○○及蔡周○○為代表人之富○公
    司,本質上為同一人,主觀上認定買賣意思,且客觀上亦依證券交易
    稅條例規定,踐行買賣有價證券填具代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繳納國
    庫,並填具買賣移轉過戶申請書向出售標的股票公司申請股票「買賣
    」原因過戶。上訴人逕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4條無
    償贈與核課贈與稅,認事用法,顯有誤解。(二)依財政部98年 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2371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本
    件依實際交易價格15元與櫃買推薦認購價格30元之差額15元部分為視
    同贈與,才有核算贈與稅額之適用,惟上訴人卻以櫃買推薦認購價格
    30元全數按遺贈稅法第 4條核定贈與補稅,違反財政部98年函釋。(
    三)本案係於93年間出售錦○公司股票,縱認定為贈與行為應納贈與
    稅,惟被繼承人蔡周○○於99年間死亡前,該贈與稅額尚未核課(迄
    100 年 9月 2日核定),依行為時98年 1月21日增訂遺贈稅法第 7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贈與稅尚未核課
    者,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富○公司),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為納
    稅義務人,顯有錯誤。(四)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誤解所得稅法第66條
    之 8立法意旨及適用要件,違反財政部97年 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
    0196750 號函訂定「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稅額處理原
    則」(下稱處理原則)及98年 7月 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號函
    規範「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之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規定
    ,顯有違誤。(五)被上訴人配偶蔡周○○基於節稅及為錦○公司於
    93年 9月 7日興櫃前持股結構調整之股份移轉予自己設立實質控制之
    富○公司。富○公司資本額 3,000,000元與購入股權11,250,000元成
    交價額顯不相當,且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其歷年來獲得轉讓標的錦
    ○公司股利均充作彌補該公司虧損,無繳納所得稅捐,實質上具有股
    權移轉後所涉相關(94年度至98年度)年度整體稅負減少稅負3,606,
    336 元效果。顯有認定原則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
    調整被上訴人配偶歷年綜合所得稅,惟上訴人卻誤以遺贈稅法第 4條
    核認贈與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六)縱係上訴人認屬無償之贈
    與股權移轉,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之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被上訴人配偶歷年綜合所得稅。上訴人
    核課贈與稅處分顯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之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
    法第66條之 8規定暨認定原則。(七)本件股票買受人富○公司為訴
    外人蔡周○○及其子蔡翔峰二人所設立,資金交付或有展延未交付情
    事。惟證券交易稅及股票申請買賣過戶原因均註明為買賣,上訴人認
    定為贈與,顯違民法第 345條第 2項買賣成立要件、第 229條遲延給
    付責任及第 233條遲延給付利息及賠償損害之規定意旨,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股票已於93年 9月 8日過戶至富○公司名下
    ,交易雙方經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示收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及資
    金流程,迄未能提示,另被上訴人主張尚未收取買賣股票價款,係為
    被上訴人配偶債權,並非無償移轉贈與,惟查被上訴人配偶於00年 0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被上訴人所稱之
    債權。(二)本件系爭股票已過戶,贈與人確有移轉股票之事實,惟
    並未收取價金,已符合遺贈稅法第 4條第 2項贈與之該當要件,自應
    依贈與之法律效果為之;縱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認定原則予以調整回復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該法條所規範內容
    係屬稅捐規避之行為,自不容讓納稅義務人任意選擇對自己有利之稅
    法規定作為避稅卸責之工具,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其正當性而
    要求適用,其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核不足採。(
    三)錦○公司於93年度並未發放股利及盈餘,富○公司於93年度亦無
    取得錦○公司之股利及盈餘。是以,縱訴外人蔡周○○於93年度對該
    公司有控制權,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藉移轉股票以規避投
    資所得稅負之情事,所稱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核課,
    無足採據。(四)有關贈與人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依98年 1月
    21日修正公布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該條文性質上係規範納稅主體之實體事項。上開條文應以該
    條文修正生效日(98年 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行為,始有適用
    。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日期(93年 9月 7日)係屬98年 1月23日以前之
    案件,依實體從舊原則,受贈人並無此租稅義務,被上訴人稱應以受
    贈人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有誤解。(五)本件贈與行為日為93
    年 9月 7日,訴外人蔡周○○係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29日作成,本件屬於解釋後尚未完成處分之
    贈與稅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
    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96年 9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號函(下
    稱財政部96年函釋)處理原則,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贈
    與人蔡周○○(歿)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蔡少翔、蔡翔峰、蔡娟玉
    (代繳義務人全部載明),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以遺
    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合,且該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再者,訴外
    人蔡周○○遺產稅事件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45,307,325元,遺產
    淨額為25,287,325元,遺產稅額為 2,528,732元,該稅額業於 100年
    11月29日繳清,尚無遺產不足繳納應代繳贈與稅之情事,亦無遺贈稅
    法第 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適
    用。(六)錦○公司股票於系爭贈與行為時(93年 9月 7日),雖非
    行為時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則至其掛牌買賣(開始櫃檯買賣)前,
    揆諸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
    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又錦○公司股票經核
    准登錄為興櫃股票後至掛牌買賣前,於系爭贈與日(93年 9月 7日)
    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為每股30元,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按推薦
    證券商認購之每股價格30元,核算本件贈與股票之價值,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項規定,蔡周○○為系爭股票(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富○公司),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蔡周○○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富○公司,既無雙方收付款項之資金流
    程證明文件,亦無蔡周○○對富○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之事實,而富○
    公司早於93年 8月 8日取得系爭股票,亦無給付對價之紀錄,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係屬買賣,委不足採。(二)錦○公司於93年 8月31日向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將其發行之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經該中心於
    93年 9月 2日證櫃上字第0930025989號函表示同意,並核准自93年 9
    月16日開始櫃檯買賣,足見錦○公司股票於系爭贈與行為時(93年 9
    月 7日),雖非行為時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項所稱「已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
    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則至其掛牌買賣(開始
    櫃檯買賣)前,揆諸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依贈
    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又錦
    ○公司股票經核准登錄為興櫃股票後至掛牌買賣前,於系爭贈與日(
    93年 9月 7日)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為每股30元,上訴人按推薦證
    券商認購之每股價格30元,核算本件贈與股票之價值,並無不合。又
    系爭股票之移轉,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 2項之贈與,非屬同
    法第 5條所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無適用財政部76年 5
    月 6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函釋之餘地。依富○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錦○公司於93年度並未發放股利及盈餘
    ,富○公司於93年度亦無取得錦○公司之股利及盈餘,上訴人辯稱本
    件應無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核課之餘地,為可採信。(三)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僅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
    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得逕以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謂此種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無庸負納稅
    義務。遺贈稅法第 7條已於98年 1月21日,因應該解釋增訂第 1項第
    3 款規定,是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者,即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至上開法規公布生效前,關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
    與稅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
    解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
    ,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
    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自該當上開98年 1月21日修正後遺贈
    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
    屬適法。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3年間,贈與人蔡周○○係00年 0月00
    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 100年 8月11日,自該當上開98年 1月21日
    修正後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乃原處分以蔡周○○之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為代繳
    義務人,補徵系爭93年度贈與稅,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再本件贈與人
    係於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後始死亡,死亡時
    ,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與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
    一)乃關於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公布前,已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之處理原則,其情形不同,故本件
    不適用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6年函釋。上訴人另引財政部 105年 3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684910號函,惟其內容顯與修正條文規定牴觸
    ,自有未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 7條增定第 1項
    第 3款規定「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係規範納稅主體之實體事項,且該條文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
    依實體從舊之適用原則,上開條文應以該條文修正生效日以後發生之
    贈與稅案件始有適用。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以財
    政部96年函頒處理原則。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 7條增
    定第 1項第 3款規定,其立法理由雖僅載明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
    解釋,考量其立法背景,實在追求租稅負擔之公平合理及簡化稅制。
    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雖應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惟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
    辦理。本件贈與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公布後始死亡,死亡
    時,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依財政部96年函釋,以繼承人為
    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並無不合。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98年 1月21日
    修正後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
        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
        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條第 1項
        、第 2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中華民國62年 2月 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3年內(88年 7月15日修正為 2年
        )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
        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 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
        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
        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
        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作成釋字第 622號解釋。然該解釋僅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
        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
        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謂此種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為贈與無庸負納稅義務。此觀解釋理由略謂:稅捐稽徵法為稅捐
        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
        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
        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
        義務(第 2項)。」依該條第 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
        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
        為繳納自明。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公布(95年12月29日)後,遺贈稅
        法第 7條已於98年 1月21日,因應該解釋增訂第 1項第 3款規定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修正前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
        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贈與人生前贈與截至死亡時尚未核課
        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是
        自該款規定公布生效後,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即應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至若上開法規公布生效前,關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
        贈與稅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
        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本件情形核該當
        上開98年 1月21日修正後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
        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
  (四)本件贈與行為成立於93年 9月 7日,贈與人蔡周○○係00年 0月
        00日死亡,贈與稅核課日為 100年 8月11日,有贈與稅應稅案件
        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回執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158至 162頁
        ),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自已該當上開98年 1月21日修正
        後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本件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始屬適法,不生「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
        原則問題。原處分以蔡周○○之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等為代繳
        義務人,補徵系爭93年度贈與稅,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再本件贈
        與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後始死亡
        ,死亡時,系爭贈與稅尚未完成(核課)處分,與財政部96年函
        釋說明三、(一)乃關於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
        釋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之處理原則
        ,其情形不同,故本件不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三、(一)之
        內容。另財政部96年函釋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於
        說明二、以:「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95年12
        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處分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
        新發生之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
        ○、○○○』,…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以遺產為
        執行標的』。」然如上所述,該解釋公布後,遺贈稅法第 7條第
        1 項既就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例外規定增訂第 3款規定
        ,就法規變動生效後,符合法規要件者,自應適用新法規,而無
        上開函釋之適用。另財政部 105年 3月 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4
        910 號函,略以:「…四、有關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
        贈與稅,依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該條文性質上係規範納
        稅主體之實體事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爰未訂定追溯規定。準此,上開條文應以該條文修正生效日(
        98年 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行為,始有適用。…」等語,
        上開函內容顯與修正條文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有違,原判決自得拒絕予以適用。從
        而,上訴人就本件贈與人之贈與,以原處分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有違。
        原判決因之認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均予撤銷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依上開財
        政部 105年 3月 1日號函釋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
        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所援引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93號、 100年度訴字第 668號、10
        0 年度簡字第 251號判決均為下級審判決;而本院 100年度裁字
        第1465號、第2576號裁定,均係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非本
        院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獻林
                                                    法官 鄭小康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黃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鋒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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