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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07.29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40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7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18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16、44、45 條
企業併購法 第 4 條
要  旨
要  旨
1.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
  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
  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
  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
  折之問題。
2.「自中華民國79年 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
  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
  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
  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3.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
  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
  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若謂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
  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
  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
  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意旨。故財
  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
  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
  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
  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函釋或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
  攤。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條、第66條、公司法第 185條、企
          業併購法第 4條、第27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44
          條、第45條、第60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9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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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6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
    幣(下同)72,209,61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
    8 元;人才培訓支出 5,990,461元;可抵減稅額 1,797,138元及本年
    度抵減稅額 1,797,13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838,795元、1,96
    1,302,393 元、 3,670,832元、 1,101,249元及 1,101,249元,併同
    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5,474,89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民
    國 102年10月 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2175號為「追認人才培訓
    支出 465,699元、可抵減稅額 139,701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9,
    701 元,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復就
    各項耗竭及攤提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新臺幣 317,8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上訴人復就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上訴人
    收購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證券)、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證券)及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8家證券商(下合稱瑞○等 8
    家券商)全部營業據點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
    之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瑞○等 8家券商總公司或分支
    機構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
    並繼受及留用相關人員,取得「投入」之事業要素。另上訴人受讓瑞
    豐等 8家券商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受託契約,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保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及與復華、富邦、安泰
    、環華等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暨營業據
    點之固定資產,亦取得「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又系爭營業據點皆
    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
    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故瑞○等 8家券商之經紀業
    務,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解釋
    函(下稱會研會74號解釋)「事業」之定義,即得依會研會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認列商譽。上訴人之市占率透過併
    購提升到4.44%,名列全國證券商第 4,足見併購瑞○等 8家券商有
    提升上訴人市占率之效果,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 2)
    瑞○等 8家券商轉讓所有營業據點後,無法再賺取營業收入,屬公司
    法第 185條第 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範圍。且上開券商轉讓全部資產予上訴人前,皆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故上訴人之併購行為亦屬企業併購法第 4
    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得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 3)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等 8家券商之經紀業務,已
    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對可辨認淨資產公
    平價值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及收購契約書、可辨認無形
    資產鑑價報告等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依財政部 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 10004097300號函釋意旨,鑑價報告於事後補
    作,仍得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且依本院 100年1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 100年12月份決議)意旨,事後
    出具之鑑價報告亦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是本件應可認
    列商譽之攤銷費用。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仍有所質疑,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先予調整,而非全
    部剔除。(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
    )依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無
    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
    法(下稱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
    收入之總額。依該條規定,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利息支出可全
    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 804,064,919元,較被
    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依上開說明
    ,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
    攤部分。被上訴人竟就利息收入總額中,另區分一部分為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6,300,094元與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
    例 16.27%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 815,695元,顯與所
    得稅法第24條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之規定扞格。( 2)縱
    認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惟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
    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當,自應認屬無
    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
    貸款項利息收入」,係上訴人營收上整體之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至於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
    利息收入」,性質與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無異,自
    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是以,上開應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入,與被上訴人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
    78元,仍大於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
    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
    攤部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至93年證券商經營損
    益狀況表,瑞○等 8家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上訴人,上訴人本身即為
    證券商,並非收購瑞○等 8家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足見
    上訴人僅收購瑞○等 8家券商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
    取得客戶名單,仍以上訴人本身名義經營,因市占率提高而增加獲利
    ,並非借重瑞○等 8家券商之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
    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
    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上訴人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
    。以上訴人收購大○證券為例,依雙方所訂契約第 2點所示,大○證
    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之契約,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
    生相關與集保公司之權利義務,既與大○證券分離單獨移轉,為一可
    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上訴人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
    ,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本件收購券商營業用之設備及營業權利
    並無商譽之產生,自無以營業之權益非屬財會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
    形資產,即改列商譽之理,難謂與上訴人讓受契約書之經濟實質有合
    ,上訴人主張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然其究係受讓商
    譽抑或營業權益,事實認定及適用之所得稅法攤銷年限各有不同,且
    上訴人原即申報取得營業權益,行政訴訟階段始變更主張,即非妥適
    。( 2)上訴人雖執為商譽,然迄今其僅附營業讓與契約書,未見一
    般收購過程可能歷經之策略規劃、評估、協商、履行及整合等階段之
    資料,其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中華徵信公司出具
    之無形資產補充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3)本院 103年 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 103年 1月份決議)、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
    稱之「事業」,必須完全符合所列之特徵或標準之一,其中購買之資
    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即為其一,如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
    者,與企業併購法第 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
    不可分割之特性,倘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營業及
    設備,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
    別,不得列報商譽。上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收購成
    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差額,自難有商譽之適用。(二)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免稅收入與應稅
    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為詳細規定,財政部始發布83年 2月
    8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揭示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
    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減除;並以85年 8月 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
    年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原則。嗣所得稅法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增訂第24條第 1
    項,財政部乃據以於96年 4月26日發布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整合
    上開 2函釋之意旨,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辦理
    。( 2)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所營事業包括有價證券自營買賣,依
    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得以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
    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其分攤
    基礎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理
    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
    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之為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
    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之
    內涵不符,且曲解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
    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
    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依上述原則,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
    額 5,013,491元(11,313,585元-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
    .27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815,695元,並非無據
    。( 3)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
    1 元,亦採一致之標準,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3,39
    5 ( 6,300,094元+ 1,953,301元),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
    3,060,190 元(11,313,585元-8,253,395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
    7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497,893元,應追認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9條、第
    10條規定,提列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為上訴人從事經紀業務
    所必要,故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有價證券借貸款項等,有其
    特定用途,其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項下,上訴人
    主張上開項下之利息收入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一)各項耗竭
    及攤提部分:( 1)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與瑞○等 8家券商簽訂契
    約,由上訴人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券商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
    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上訴人所購入者既未包含證券商依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
    許可,則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
    之許可,即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須該事業係為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始有財會公報第
    25號之適用而有商譽攤折之問題,上訴人購買系爭營業據點後既無從
    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尚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瑞○等 8家券商
    之營業據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係因瑞
    豐等 8家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然此經營許可既
    不在上訴人之契約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
    徵,即謂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具備投入、處理程
    序及產出等要素。另瑞○等 8家券商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就本件相
    關之讓受議案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為履行契約,使之符合法
    定生效要件,與上訴人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無涉。( 2)
    依讓受契約之記載,瑞○等 8家券商之員工係由彼等負責全部資遣,
    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並個別另訂新約,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亦不
    包含員工,上訴人於收購後,視其有無需要而決定是否再重聘該等員
    工,並非當然重新聘僱。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
    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人的信賴關係重要,縱認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
    包含瑞○等 8家券商之客戶名單,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憑上訴
    人本諸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其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尚非因系
    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故上訴人縱於購
    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之情事,亦係其自行發展所生之效果
    ,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況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係按財
    會公報第37號認列為「營業權」,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
    攤提,惟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明定,
    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
    上之差別,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
    間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被上訴人以其列報收
    購系爭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其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49,370
    ,820元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838,795元,於法尚無違誤。(
    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上訴人申報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962,118,088元,依其所提計算明細及
    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可知,其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依會計師查
    核簽證報告書之說明可知,其原因係「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
    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惟依上訴人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
    說明欄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歸屬,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
    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 752,310,77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
    00元、買賣債券利息收入 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
    5,923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 592,401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
    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 264,659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
    ,427,730元,核認為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將營業
    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6,194,67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 105,423元
    ,合計 6,300,094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成本項
    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 6,967,943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
    產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為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
    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11,313,5
    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
    5,013,491 元(11,313,585元-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
    7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815,695元,訴訟中並將
    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 1,953,301元歸屬
    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
    3,395 元( 6,300,094元+ 1,953,301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
    收支差額為 3,060,190元(11,313,585元-8,253,395元),並按動用
    資金比率 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497,893元
    ,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 815,695元-497,
    893 元),變更核定為 1,961,620,195元,於法尚無違誤。( 2)至
    「借貸款項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於其提供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
    算表內已載明,該項收入係經紀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款項業務所產
    生之利息,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
    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業務
    ,可見系爭「借貸款項利息收入」為上訴人經紀部門主要業務活動所
    獲得之收益,非單純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又證券商提存營
    業保證金係主管機關做為控管證券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之經營風
    險所用,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則係為防範證券經紀商與自營商
    於證券市場違約交割所用。準此,證券商對於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
    基金,既有資金用途之限制,且提存或繳存金額復係按各業別部門分
    別為計算,因該等提存或繳存之資金可歸屬於綜合證券商之特定營業
    活動,所發生利息收入即應歸屬於該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營業收入項
    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
    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係遵循「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
    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
    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並無上
    訴人所指歸類錯誤之情事。(三)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
    此部分有利上訴人,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其餘部分則無違誤,上訴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
    分:( 1)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及本院 103年度 1月份決議意旨,凡
    購買事業者即可認列商譽,足證商譽須附屬於事業而與企業本體得分
    離認列。財會公報第37號第10段規定,僅能推導出商譽之不可辨識性
    ,無法導出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原判決認商譽之存在
    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云云,進而推論本件收購案無法產生商譽,所為
    解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 2)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券商非經許可不得營業,是以證
    券業之併購,原營業執照均無法移轉,須由收購者另行申經許可始得
    營業,此為「一身專屬性」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
    商之營業據點後,自須另行重新申請許可,然此僅影響上訴人是否得
    繼續以該據點繼續經營證券業而已,並不影響收購時是否取得事業及
    是否產生商譽。原判決逕以營業執照不在收購範圍內,即否准商譽之
    認列,等同於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併購產生商譽之可能性,嚴重違
    反論理法則。另依財政部賦稅署 102年 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
    04050 號函釋(下稱賦稅署 102年函釋)意旨,一銀行併購另一銀行
    之分行,雖分行執照無法轉讓,仍得認列商譽,顯見執照是否重新申
    請與商譽之有無,實屬兩事。上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商,已於契約
    內載明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權益」由上訴人承受,實質上即屬賦
    稅署 102年函釋之收購經營權。原判決認應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營業
    執照一同移轉予上訴人方屬合法之收購,實違論理法則。( 3)上訴
    人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提出證明,並就收購瑞○等 8
    家券商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提出證據說明本件符合事業之要件
    ,確實有商譽之產生,並非未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商譽。原判決未為
    審查,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收購不該當會研會74號解釋意旨,自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依上訴人與元○證
    券之讓受契約第 6條第 4款可知,上訴人並非依個別需要重新聘僱元
    ○證券員工,乃係全部重新聘僱並保障 2年內維持元○證券之現有薪
    獎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即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會研會74號解釋中
    事業要件之「投入」要素。原判決認瑞○等 8家券商之員工係由券商
    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云云,實屬無稽。上訴人既
    已取得瑞○等 8家券商之經營許可,並全數聘僱元○證券員工,則客
    戶與上訴人間之人的信賴關係即無影響,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或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5)上
    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
    證報告書,就該科目說明文字雖載為營業權,然稅捐事項本應就實質
    性質進行判斷,系爭項目實質性質既為商譽,即不應囿於文字而改變
    其性質,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認定本件應屬商譽性質之
    實質判斷,逕認上訴人主張購入瑞○等 8家券商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
    本與資產淨值兼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顯有未符云云,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 1)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 445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
    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
    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
    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而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
    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之利息收入,應
    指利息收入之總額,原判決所為此部分利息收入範圍認定,顯與前揭
    法令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
    依法分設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且組織架構及業務自屬可分,給付
    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亦係本諸法令規範而為,並全部交付予銀
    行暫時保管;另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均非屬經紀、承銷或自營業務,且
    非由上開部門之專人負責,僅為繳存或提存後所獲取之孳息,又何需
    歸屬至各部門。準此,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既因法令規範而分
    別依經紀、承銷及自營之部門提存或繳存,且其運用方式如同銀行存
    款或郵政儲蓄,惟最終之利息收入即應由全體公司所享有;「借貸款
    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係以上訴人整體之資金所運用,
    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則上開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
    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
    息收入」,應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上訴人核定之無
    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與被上訴人核定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
    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原判決認為此
    3 項利息收入仍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 5年。」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
            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第 4目及
            第 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
            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
            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亦為財
            會公報報第25號第17段所明定。而「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
            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
            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
            報。」固經會研會74號解釋在案,惟此解釋所稱事業係指一
            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
            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另「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
            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
            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
            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 3
            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
            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於 103年 1月份決
            議在案。準此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
            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
            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
            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
            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
            及其攤折之問題。原判決認商譽之存在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
            ,進而依職權為上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商無法產生商譽之
            事實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
            其所為解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自無足取。
         (2)又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第 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10年。」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
            計處理準則」第 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第 9段規定「前
            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
            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
            無形資產定義……」;第11段規定「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
            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
            、租賃或交換。( 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
            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
            利義務分離。」( 3)經查,上訴人與瑞○等 8家券商簽訂
            讓受契約,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 8家券商營業據
            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及員工等情
            ,為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後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 1項、第 2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
            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並參酌
            上訴人與瑞○等 8家券商間之讓受契約書所載內容,上訴人
            自上開券商所購入者,顯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
            言之,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
            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
            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
            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會公報第25號之適
            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上訴人購入
            系爭營業據點後,既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為完整之
            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併購。至瑞○等 8家證券
            公司之系爭營業據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
            營業稅,乃因其本於原瑞○等 8家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營業要件而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而此經營許可既不在讓
            受契約之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
            徵,得謂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又證券公
            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
            的信賴關係備具關鍵性,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瑞○等 8
            家券商之員工係由上開券商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所購入者
            並不含「員工」在內,則縱使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瑞○
            等 8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
            依憑上訴人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
            營許可之上訴人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
            、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此即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縱購入
            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之情形,亦係其自行發展而非
            因購入商譽所致之緣由。況且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
            ,其財務報告均係按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認列為「營業權」
            ,未曾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
            ,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如上所述,財會公報第37號
            「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
            可辨認性」,而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
            別,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其購入瑞○等 8家券商存有購入成
            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原判決不予採取,自非無據。
            上訴意旨主張執照是否重新申請與商譽之有無實屬兩事,上
            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商,契約內已載明承受上開券商之營
            業權益,實質上即屬賦稅署 102年函釋之收購經營權,原判
            決認應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營業執照一同移轉方屬合法之收
            購,逕以營業執照不在收購範圍內,即否准商譽之認列,等
            同於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併購產生商譽之可能性,嚴重違
            反論理法則,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再商譽性質上固
            具不可辨認性,然何以事業之收購得以產生商譽之原因事實
            ,主張商譽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俾利法院
            調查。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收購瑞○等 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
            ,何以不合商譽認列要件予以論斷在案,尚非僅以該等營業
            據點之收購非屬企業合併,即逕否認上訴人關於商譽之主張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系爭營業據點之收購非概括承受企業
            之資產及負債,非屬企業合併,無從產生商譽等由,指摘原
            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收購不該當會研會74號解釋意旨,
            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
            採。( 4)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元○證券之讓受契約第 6條
            第 4款可知,上訴人並非依個別需要重新聘僱元○證券員工
            ,乃係全部重新聘僱並保障 2年內維持元○證券之現有薪獎
            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即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會研會74號
            解釋中事業要件之「投入」要素。另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
            科目說明文字雖載為營業權,然其實質性質應為商譽,不應
            囿於文字而改變其性質,原判決認瑞○等 8家券商之員工係
            由券商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且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認定本件應屬商譽性質之實質判斷云云
            ,顯有對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觀諸上訴人與
            元○證券之讓受契約第 6條第 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受讓之
            前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元○證券負責,上訴人仍須
            重新聘僱,僅就元○證券之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維
            持 2年未更動而已,其並非當然無條件繼受元○證券員工,
            此與會研會74號解釋函之「投入」要素有間。上訴人所述核
            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 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第2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
            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
            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
            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
            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
            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
            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
            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
            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
            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
            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業經財政部85年函釋(此函釋業經 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
            編以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在案。
         (2)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以83年
            函釋(此函釋業經 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
            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三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
            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之釋示,係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
            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嗣為更符合綜合證
            券商之經營實質,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85年函釋。財政部83
            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係屬合憲,85年函釋僅
            係於83年函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
            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上述
            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授權於96年 4月26日
            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明定為:「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
            所得及前條第 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
            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
            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
            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 1項第 1款土地、第 2款有價證券或第
            3 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
            ,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
            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
            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
         (3)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
            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依
            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謂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
            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
            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
            ,且上開營業係分部門為之。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 3條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
            第15條規定業務 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
            別辦理。……」是以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
            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
            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
            特定營業活動,若謂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
            法第 3條第 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
            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
            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意旨。故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
            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 3條第 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
            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
            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
            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
            函釋或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非以該綜合證券
            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
            之比較基準。
         (4)查上訴人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 1,962,118,088
            元,依其所提計算明細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及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可知,其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
            支出(其原因為「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
            攤利息支出)。惟依其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說明欄
            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歸屬,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
            收入 752,310,77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買賣債券
            利息收入 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 2,335,923
            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 592,401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
            入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 264,659元及資產交換
            利息收入12,427,730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
            之營業收入,將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
            671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 105,423元,合計 6,300,094元,核
            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
            務利息支出 6,967,943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產
            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
            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
            息支出共計11,313,5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
            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 5,013,491元(11,313,585元
            -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 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815,695元( 5,013,491元× 16.27
            %),並於訴訟中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
            利息收入」 1,953,301元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8,253,395元(6,300,09
            4 元+ 1,953,301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
            3,060,190 元(11,313,585元-8,253,395元),並按動用資
            金比率 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
            893 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317,802元(81
            5,695 元-497,893元),變更核定為 1,961,620,195元,於
            法尚無違誤。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 445號判決係涉及該案之
            稅捐機關有未前後一致適用85年函釋、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
            值之計算與該案原審認定有無法歸屬之利息收入卻無任何說
            理等個案事實判斷,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上訴人執該判決
            主張原判決所為利息收入範圍認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5)上訴人又以其係綜合證券商,依法分設經紀、承銷及自營部
            門,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既因法令規範而分別依經紀
            、承銷及自營之部門提存或繳存,惟最終之利息收入即應由
            全體公司所享有;「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
            金,係以上訴人整體之資金所運用,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
            門;則上開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
            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應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上訴人核定
            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與被上
            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
            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
            之應分攤部分。主張原判決認為該 3項利息收入仍屬可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實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惟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
            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為可歸屬及
            不可歸屬之區分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
            為依據,且說明上訴人所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
            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
            息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獻林
                                                    法官 林樹埔
                                                    法官 劉穎怡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姜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俊亨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85條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
  1.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2.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5.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16條 (證券商種類)
  1.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1.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2.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3.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45條 (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1.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3. 企業併購法 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用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2.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3.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4.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5.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6.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7.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8.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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