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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07.15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37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7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4-1、15、16 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 7 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 3、22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97-1 條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第 2、3、4、10 條
要  旨
要  旨
1.「自中華民國79年 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
  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
  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
  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
  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
  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
  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
  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
  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
  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
  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
  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
  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
  別經財政部以83年 2月 8日函釋及85年 8月 9日函釋核釋在案。上開財
  政部83年 2月 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
  牴觸。又「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
  ,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 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
  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 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
  前條第 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
  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利息費用分擔部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所謂「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成本費用,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尚包括各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歸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
  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
  ,故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
  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
  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
  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
  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
  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3.營業費用分攤部分: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經許可經營
  承銷、自營及經紀之綜合證券商,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
  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
  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
  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
  屬但已依函釋標準分攤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
  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
  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參考法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條、投資抵減辦法第 3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第2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
          16條、第14條之 1、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 1、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4
          條、第10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條、第22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 7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消防法第13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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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2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5兆 6,113億 2,649
    萬 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1億 3,197萬 4,883元、本年度准予抵
    減稅額 483萬 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5億 3,028萬1,
    913 元及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5 兆 6,121億 2,355萬 4,581元、 4,094萬 3,298元、 440萬 1,239
    元、負20億 8,274萬 5,927元及 0元。補徵應納稅額 6億 9,031萬5,
    932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 6,445萬6,
    238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488萬 251元及前 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 1,384萬 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就
    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
    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
    20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於 105年 2月18日原
    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
    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另紙和解筆錄),是本件以人才培訓支
    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
    分攤為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上訴人為一綜合證券商,因訓練受僱員
        工所為之人才培訓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條之立法目的
        無違。又上訴人指派員工參加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
        新人訓練之費用,均為從業人員應有之知識技能相關,公司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
        亦未限制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之規定。另依財政
        部81年 9月 3日台稅一發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
        9 月 3日函釋)及90年 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90年 3月21日函釋),上訴人將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
        訊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費用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縱本件受託之
        代訓機構不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
        其性質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 3條第 3項前 4款之規定,仍得適
        用投資抵減。
  (二)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基於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故
        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惟被上訴人
        逕將利息支出及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
        屬,違反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及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又依證
        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營業內外收支係以證券業「
        部門業務範圍」為基準,是上訴人營業內外之區分,亦以營業範
        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惟
        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係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錯誤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
        。另被上訴人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何以又認為
        短期票券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
        入,應以毛額列入利息收入之比較,而非以該收入減除已被分離
        課稅金額後之餘額認定,且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及各類保證
        金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況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動用資金
        比,分子部分不應加入備抵跌價損失、營業證券─避險、發行認
        購權證再買回及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分母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
        保證金等,且被上訴人動用資金比方式欠缺一致之認定方式,致
        本年度於證券市場與商品並無重大變遷情形下,動用資金比驟然
        升高。再者被上訴人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用以分
        攤利息收支差額時,原核定係將上訴人之動用資金比例逕行調整
        至61.1%,嗣經復查決定再重予審酌,就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
        部分,扣除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中之國外部分及期貨交易保證金
        中之超額保證金部分之金額,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為 60.38%
        ,惟被上訴人重行核算方式,仍與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意旨
        相悖,更與其以前年度對上訴人之核定方式不一致,致同一營利
        事業在經營環境與模式均未有變動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核認之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竟為前 2年度之 2倍,顯非合理
        。
  (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依96年 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7條規定
        ,該辦法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其適用,故
        本件95年度應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即費用之歸屬必先
        於分攤,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再以合理之基礎進行分攤。上訴人
        為符合被上訴人認為綜合證券商僅能區分為經紀、自營、承銷三
        部門之既定見解,於申報時於分攤表中所列示者,自營部門之業
        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與衍生性商品部;惟被上訴人將此三
        部門之費用全數列為不可明確歸屬而以收入比加以分攤,已屬誤
        認事實,與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規定有違,且證券交易所得
        業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實質上並非真正之免稅所得
        ,被上訴人核定方式有重複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稱其於10
        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費用直接歸屬,係因證券商
        管理規則於 102年度修正,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第 2項係於
        102 年12月3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2856
        號令所修正增訂之條文,揭明經濟實質上應以各種業務後置部門
        並進行營業費用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項下,且財政部85年 8月 9
        日函釋本已明訂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該條文
        未有其他限制,亦未規定必須以主管機關規定區分部門營運者才
        能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故被上訴人表示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核定,准許上訴人先就自營部門之費用進行直接歸屬後,再
        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顯非合理。況權證為一種金
        融衍生性產品(工具),且依附於標的證券之有價證券,故權證
        價格受相關標的價格影響,而上訴人之應稅業務比重於86年至95
        年大幅上升,致上訴人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應稅業務逐年增加
        ,故被上訴人僅依85年至95年間應稅所得占免稅全部所得之比例
        波動,而未考量上訴人發行權證檔數之影響,顯有違誤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人
        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43萬 3,426元及剔除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費各 1億 214萬 1,820元
        、 2億 8,806萬 5,13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依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 754號、第1574
        號判決意旨,對於「人才培訓」之解釋,須其培訓內容與「產業
        升級」有關之範圍,是原核定剔除之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
        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課程,均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
        又財政部90年 3月21日函釋,係針對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與上訴人產業與課程內容性質皆有
        不同。另莊周企業管理顧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 8,054元,因
        該等公司或非屬審查要點規定之委託代訓機構,或為國外訓練但
        未能提示代訓機構係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
        技能技藝訓練之訓練機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
        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供審酌,難謂其性質符合投
        資抵減辦法規定。
  (二)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基於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
        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
        券交易收入之減項;財政部83年 2月 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 2月 8日函釋)、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
        釋之作成,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本件上訴人主張押金設算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應屬不可明確
        歸屬之利息支出一節,其中押金設算利息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依法
        設算,屬可直接歸屬,而各類保證金係與上訴人特定項目業務有
        直接相關,因而產生之利息收入自屬可直接歸屬。又所謂借入資
        金應為公司為資金運用需求所借入之資金,借入時亦會約定給付
        使用代價如利息支出,惟參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如利息收
        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
        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所稱
        全體可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
        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
        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即分母指全體可動用資金,係考量當
        時可動用資金之情形,而分子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
        為已購買有價證券之情形,已投入於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金額並
        未因該準備之提列而變動,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
        ,自不應自有價證券之金額減除或加回,仍應以原始投入金額計
        算,與分母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條及第22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
        及承銷部門等 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
        ,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按員工人數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
        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
        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
        、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所得
        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且觀諸
        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第 2項及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條第 3項規定,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
        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衍生性商品、債券部門依其業務
        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
        業務,自無不合(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 524號、 102年度判字第
        585 號判決參照)。另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
        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
        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
        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
        最終之應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
        得稅法及該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雖於計算基本稅額時,其基
        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惟最終
        仍係依該條例第 7條規定計算得出,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況營
        業費用分攤,係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欄項下之減項,經減
        除後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金額始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自
        無上訴人主張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後更加重上訴人租稅負擔之情形
        。又依財政部83年 2月 8日函釋及85年 8月 9日函釋意旨,營業
        費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
        次分攤,而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
        第15條第 1款至第 3款 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
        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
        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
        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
        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
        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
        、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
        部85年 8月 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
        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二次
        分攤之必要,故所謂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係以直接歸
        屬部門(衍生性商品部)或依員工職掌情形歸屬至應免稅部分(
        債券部),惟衍生性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
        )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非上訴人主張皆屬應稅業務,債券
        部門內亦同時含應免稅業務,則各部門之收入,因產生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即應按前揭函釋規定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
        用,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且觀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 7條已於 102年度修正,與本件95年度可適用之
        法令依據即有不同,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
        並非一致,應依資料情況分別依法核定之,尚難比附援引。此外
        ,依上訴人所提之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內之應免稅收入比較表
        可知,該表除88年度外,86年至95年應稅所得占免稅所得加應稅
        所得之比例分別約為 3.6%、27.4%、71.6%、 6%、28%、 9
        %、44%、 2.8%及33%,波動甚大,且以該表95年度資料為例
        ,自營部門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比例為 67:33,惟依上訴人費用
        分攤之主張,自營應稅分攤之費用大於自營免稅分攤之費用,顯
        示免稅收入少分攤費用,而轉嫁由應稅收入吸收,形成「應稅項
        目之收入」吸收「免稅項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使上訴人雙重
        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立法意旨
        外,並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43萬 3,426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其中由莊周企業管理顧
          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 8,054元,上訴人雖提示課程名稱之
          列表,惟其中「台籍幹部薪資稅務社保實務研習會」、「人資
          人員因應職場兩性平等關係研習會」、「勞健保業務專業培訓
          班」、「派駐人員管理規劃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職訓練」、「駐衛警察常年訓練」、
          「海關、外匯、出口退稅規定」、「內部稽核協會年會」、「
          資通安全檢查之準備及施行」、「跨國稽核業務實務」等課程
          ,均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訓練,尚難謂與上訴人
          所營事業「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
          信託業」等特定金融專業之升級密切相關。至於「數位訊號傳
          輸介面技術研討會」、「產業研究–光碟市場」、「探索2007
          年 LED產業發展」、「產業研究–平面顯示器產業」、「產業
          研究–寬頻通訊產業」、「Volatility As a New Asset Clas
          s 」、「境外控股公司與跨國投資規劃」、「Mastering Corr
          elationand Volatility Trading 」、「Pricing Interest R
          ate Hybrids 」、「資本市場分析比較與上市實務」、「Moni
          s Asian Convertibles Course 」等課程,雖與上訴人就金融
          商品投資標的之正確選擇有所關聯,惟仍應由上訴人提示該等
          課程之具體執行內容以供審酌是否有助於所營行業(產業)之
          「升級與發展」。又上訴人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等
          是否屬於審查要點項目貳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若否,則上
          訴人所繳交費用之性質為何?尚須上訴人提示相關文件,以供
          審酌是否符合投資抵減租稅獎勵之目的。
        2.關於內部稽核訓練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 1、期貨交易
          法第97條之 1、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處理準則第 2條、第 3條、第 4條第 1項及第10條(嗣於99年
          3 月24日修正移列為第11條)等規定,公司對內部稽核人員之
          訓練支出,應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成本、費用支
          出,而公司已自營運活動獲取營業利潤,實屬投入與產出間之
          因果關係直接配屬,前開成本投入因係公司營運活動所必需支
          付,除非另有特定獎勵目的外,不應對業務成本提供投資抵減
          優惠。
        3.防火管理訓練部分:依行為時消防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上訴人95年度部門訓練預算表亦表明防火人員之初
          訓及複訓課程,係循消防法規之要求而安排,則上訴人縱有防
          火管理人之訓練支出,係因上訴人須依法設置防火管理人,且
          防火管理人須定期接受講習訓練所致,其訓練費用屬上訴人一
          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支出。又財政部90年 3月21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函釋,係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
          演練,與上訴人所營證券金融產業之屬性,尚難相提並論。
        4.資訊安全訓練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3月
          4 日台證稽字第0940300134號函修正發布「建立證券商資通安
          全檢查機制」第 1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系爭資訊安全訓練支
          出,僅係例行性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要求之資訊安全宣導講習費
          用,與專為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而額外發生之費用,
          尚屬有間。
        5.新進人員訓練部分:依上訴人「95年度教育訓練執行成果報告
          書」之內容,系爭新進人員訓練費用之發生,僅係為協助新進
          人員熟悉上訴人既有工作場域之業務及制度等事項,與上訴人
          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無密切相關。
        6.另上訴人雖曾提出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然該相關文件與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支出金額50萬 8,054元及93萬 6,698元之間,無
          從互為詳實勾稽,亦無從憑以區辨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共若干
          、受訓員工之旅費共若干、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共若干、教材
          費共若干,尚難認定為符合要求之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
          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等證明文件。又經原審法院曉諭上訴
          人就系爭培訓支出提出員工培訓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
          及付款明細以供審酌,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自難對上訴人為有
          利之認定。
  (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分攤額 1億 214萬1,
        820 元部分:
        1.財政部以83年 2月 8日函釋及85年 8月 9日函釋,經司法院釋
          字第 493號解釋認定未牴觸憲法;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
          號、 100年度判字第 107號、 103年度判字第64號、第 128號
          等判決意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
          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
          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時,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
          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2.關於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利
          息收入 9,737萬 9,605元、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95萬 9,371
          元、其他利息收入 955,167元,三者合計 9,929萬 4,143元,
          經扣除營業等保證金利息收入 2,628萬 1,286元,其餘 7,301
          萬 2,857元(99,294,143–26,281,286=73,012,857)為不可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銀行借款利息 1億
          2,862 萬 4,084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 1億 1,243萬 6,460元
          、其他利息支出 111萬 7,302元等三者合計 2億 4,217萬 7,8
          46元,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再以該不可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 2億 4,217萬 7,846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
          301 萬 2,857元,兩者相差 1億 6,916萬 4,989元(242,177,
          846–73,012,857=169,164,989),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比例(下稱「動用資金比」) 60.38%,核算出售有價證券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 1億 214萬 1,820元(169,164,989×60.
          38%= 102,141,820),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項下,致該 1億 214萬 1,820元成為免稅所得之減項,並
          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
          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
          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 103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另本件上訴人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總額 1,279萬 4,037元,經減除分離課稅免計入所得之 1,367
          萬 2,593元,已為負87萬 8,556元(12,794,037–13,672,593
          =– 878,556),被上訴人未將該「負87萬 8,556元」列屬為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免於擴大「不可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係屬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方式。至於財政部85年 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釋,與本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
          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認定,尚屬有間。且依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 8款等規定,上訴
          人既表示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
          產生,顯見該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可歸屬至不動產出租
          或承租之特定營業活動,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等為可明確歸
          屬者,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2,
          628 萬 1,286元,惟上訴人未提示原始憑證、會計憑證、明細
          帳冊等相關帳證以供勾稽,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按動用資金比 60.38%分攤利息收支差額 1億 6,916萬 4,989
          元,其中 1億 214萬 1,820元為免稅所得之減項:
         (1)動用資金比 60.38%之分子部分:所謂未實現之「備抵跌價
            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係就資產之實際動用資金
            之歷史成本,於特定時日與市價相為比較,按與市價之差異
            情形估計其可能損失或可能利得,而成為評價損益(即未實
            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而此等
            評價損益未實際付現或收現,且將於次日迴轉(將損失迴轉
            即無損失,將利益迴轉即無利益),即與資金之動用無涉,
            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分子金額 239億 2,488萬 6,660元,
            未減除系爭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 6億 1,462萬 2,565
            元,尚非無據。又依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發
            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因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
            回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
            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又發
            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院10
            2 年度判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營業證券–避
            險19億 9,311萬 17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9億 5,581萬
            8,468 元,被上訴人認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動用資
            金,尚非無據。另按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
            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
            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
            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
            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
            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
            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且超額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予以減除)
         (2)動用資金比 60.38%之分母部分: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
            券擔保價款,均非屬借入資金,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
            移作他用,則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
            保證金,僅供特定用途,自不能列屬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
            (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 239號、 102年度判字第 7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客戶所收取之收入,
            經帳載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既闡
            明分母「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則上訴人因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屬於「
            借入資金」,即非無疑。另會計處理所生之「負債」科目係
            指企業義務之清償預期將導致資源之流出,而企業義務之發
            生原因非限於借貸關係,則僅憑帳載為「負債」,尚難論斷
            必為借入資金所致。再者,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餘額,尚包
            含市價下跌及市價上漲等未實現損益之預估評價數額,該等
            評價即與資金動用無涉。又其他金融負債─流動 2億 719萬
            6,319 元,係因上訴人出售金融商品而自投資者收取之價金
            ,則其是否屬於「借入資金」,亦有疑義,雖亦經上訴人帳
            載為「負債」,仍不必然係因借貸所致。另上訴人承作債券
            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已採買賣說,其利息支出,於稅務申
            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帳外調整,可見其有關債
            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係按買賣說方式申報損益。
            惟依簽證報告,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負債則
            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等融資說下之
            會計科目,足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
            條件交易,是上訴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申報基礎並不一致
            ,尚難以其帳載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資產負債平均數額計入
            分母「借入資金」中。是依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 766號判決
            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說申報損
            益,無融資說借入資金之適用,尚非無據。
  (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額 2億 8,806萬
        5,133 元部分:
        1.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 3條、第22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所定「業務種類別損
          益表」格式,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
          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
          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又依 102年
          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 103年 2月 5日
          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等規定,應自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
          容,於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從適用(
          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 227號、第 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96年 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 2等意旨,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且自其內容亦無
          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係屬錯誤(本院 103年度判字
          第 128號判決意旨),則證券商從事認購(售)權證業務所生
          收入,不以免稅所得為限,尚有權利金收入等應稅所得。
        2.上訴人自陳自營部門之業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
          商品部,其中債券部除債券業務外,亦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等業務;衍生性商品部辦理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衍生
          性金融商品相關交易等業務。而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
          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
          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其等
          仍有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免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衍生性商
          品部之所得自不以應稅所得為限,則上訴人主張衍生性商品部
          無任何免稅所得,該部門之費用自應全數歸屬至應稅項下,即
          非無疑。再者,按上訴人編製之業務別損益表,其自營商業務
          含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上訴人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
          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
          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
          予以區分,則上訴人「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
          配合,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未能提供各部門配置平面圖及
          組織職掌編製等表冊,則所稱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
          所屬人員及其費用支出,是否確實均僅專門處理各該部門之業
          務,其營業費用是否確實可直接分別歸屬至「自營應稅」、「
          自營免稅」,顯有疑義。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
          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條、第22條修正後之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 7條第 2項、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條第 3
          項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證券業務僅分為經紀商(門
          )、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 3種,上訴人稅務報表將
          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 4部門,顯
          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營
          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
          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52號、 104年度判字第 227號、第 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依財政部85年 8月 9日
        函釋之意旨,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
        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惟原判決卻認定利
        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
        利息收入,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財政部85年 8月 9日
        函釋及論理法則之顯然違法。又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
        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
        稅所得並據以課稅,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係具體對綜合證券
        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意旨本在觀察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
        )加以歸屬及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項下,故本件利息支出
        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
        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無涉,惟
        原判決認利息收入亦有歸屬問題、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
        門」或「營業活動」,顯曲解為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然違
        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第 4條之 1等規定。
  (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為規範營利事業應如何歸
        屬並分攤相關費用至應免稅業務項下,財政部分別公布財政部83
        年 2月 8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可認財政部早已考
        量綜合證券商之特殊行業性質,並認為確有別一般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對其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
        8 月 9日函釋之意旨為之;惟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 8月 9日
        函釋之意旨准由上訴人「先進行直接歸屬,不能歸屬者再按合理
        有系統之基礎分攤」,而是逕將全部營業費用按「應免稅收入比
        例」分攤,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之違法
        。又原判決稱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0條及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制準則第38條,係自 102年12月30日及 103年 1月 1日施行
        ,是故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上訴人自營部門之
        費用先進行歸屬,再就剩下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進行分攤,而此
        件95年結算申報案自無從適用,惟行為時應適用之財政部85年 8
        月 9日函釋,明文規定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先直接歸屬認定,剩
        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始須分攤,原判決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 8
        月 9日函釋之意旨。另本件之爭執點應為同時兼有應免稅業務之
        營利事業,其費用應如何適切的歸屬並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
        俾正確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
        之意旨無直接相關,顯見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有違反論
        理法則之顯然違法。且原判決對於綜合證券商應如何分攤費用至
        應免稅業務項下,以及被上訴人依收入比例所為二次分攤計算方
        式適法性之認定,卻捨棄85年函釋而採用83年函釋,皆未有任何
        法令依據,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自中華民國79年 1月 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
    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
    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
    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
    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
    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
    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
    ,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
    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
    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
    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
    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
    經財政部以83年 2月 8日函釋及85年 8月 9日函釋核釋在案。上開財
    政部83年 2月 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尚
    無牴觸。又「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
    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
    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 1款規定之業
    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 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
    營商。三、經營前條第 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利息費用分擔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所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尚包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
    動之歸屬。原判決業已敘明: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
    ,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
    業活動者,故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自係
    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
    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
    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
    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
    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且本件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
    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
    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無涉,惟原判決認利息收入亦有歸屬問題
    、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門」或「營業活動」,顯曲解稅法上
    「歸屬」之定義,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第 4條之 1等規定
    及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之意旨云云,核無足採。(三)營業費用
    分攤部分: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經許可經營承銷、
    自營及經紀之綜合證券商,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
    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
    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
    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
    別歸屬但已依函釋標準分攤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
    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
    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並
    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
    」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
    「自營免稅」予以區分,則上訴人「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
    以相為配合,已有疑義。上訴人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
    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 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
    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營業務各部
    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
    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就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上訴人營業費用歸屬之違誤與疑義、及被上訴人對自營部門營業費用
    所作分攤方式並無不合等逐一論明,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明文規定可直接歸
    屬之費用應先直接歸屬認定,剩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始須分攤,惟
    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 8月 9日函釋之意旨准由上訴人「先進行直
    接歸屬,不能歸屬者再按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分攤」,而是逕將全部營
    業費用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
    8 月 9日函釋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
    3 號解釋,僅為佐證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中認購權證業務確含有應免
    稅業務,上訴意旨主張衍生性商品部無任何免稅所得,其費用應全數
    歸屬至應稅項下云云,核屬誤解。(四)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上訴
    人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業已
    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黃淑玲
                                                    法官  鄭小康
                                                    法官  林樹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伍榮陞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4-1條 (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1.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2.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3.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16條 (證券商種類)
  1.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1.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2.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3.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2.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2.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3.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06年2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2.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1.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1.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1. (一)資金貸與他人。
      2.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3.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4.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5.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6.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7.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2.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認列之投資損益及現金股利等。
    3.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4. 四、大陸投資資訊:
      1.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2.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2. 證券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4.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97-1條 (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
  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2.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3.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5.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民國103年9月2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以及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2.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本準則所稱各服務事業,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
  1.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
    1.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2.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3.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報導,包括各服務事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各服務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1. 各服務事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1. 一、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2. 二、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之控制。
    3. 三、編製系統文書之控制。
    4. 四、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
    5. 五、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6. 六、資料處理之控制。
    7. 七、檔案及設備之安全控制。
    8. 八、硬體及系統軟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之控制。
    9. 九、系統復原計畫制度及測試程序之控制。
    10. 十、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
    11. 十一、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公開資訊申報者,其相關作業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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