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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 105.07.12 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35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7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49 條
要  旨
要  旨
1.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歸屬、稅基及稅
  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
  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
  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
  法機關予以尊重。
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
  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業
  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
  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
  實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念兼
  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
  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
  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
  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
  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益中有義
  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
  之判斷上,應予援用。上訴人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金流入
  ,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
  產,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疑。此收入因權證
  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完成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
  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
3.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間內未行使選擇
  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認購(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
  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自
  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其損失不
  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
  釋字第 6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所稱證券交易,應
  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
  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限
  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意。
參考法條:憲法第19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
          第24條、第24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9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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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  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漢卿(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7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 105年 4月 1日變更為吳漢卿,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民國92年度、93年度採連結稅
    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
    人92年度自行列報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第
    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0元,被上訴人以兆豐
    證券未認列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 638,378,818元,及未
    將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所得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失列入第99欄(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爰核增認購權證所得1,735,108,02
    8 元,核定兆豐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負1,735,108,02
    8 元(以負號表列,作為課稅所得之加項)。上訴人93年度自行列
    報兆豐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為 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兆
    豐證券未認列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 349,300,223元,及
    未將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所得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失列入第99欄(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爰核增認購權證所得 864,639,225元,
    核定兆豐證券第58欄為負 515,339,00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2年度
    、93年度前揭核定部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
    自行認購未能完全發行之權證,於現實上並無產生收入。被上訴人將
    其擬制為權利金收入,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二)縱認系爭自留額
    可擬制為權利金收入,而為應稅收入,則上訴人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
    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即應列為上開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始符合
    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被上訴人逕認上開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適用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實有違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核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兆豐證券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
    程序,該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其權利金收入
    即屬實現,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收入」概念無違。(二
    )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雖兼具造市需求及避險目的,
    但認購權證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其損益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 4條之 1規定辦理。且認購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
    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其餘損失均屬證券交
    易相關之損益。是發行人其因收回權證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
    損失,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易言之,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
    兆豐證券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
    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
    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如事實欄之事實
    ,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事實發生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生效前,無
    該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合先敘明。(
    二)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
    。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權證上市後亦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
    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
    向觀,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
    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
    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
    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故系爭自留額度仍應核認發行階段
    之權利金收入。(三)發行人持有認購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
    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基於損失與所得
    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
    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
    之 1規範「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上訴人指稱權證到期結算為「持
    有」損益,與「交易」損益不同,係將「證券交易所得」侷限於證券
    買入與賣出之價差所致,並非可採。(四)從而,上訴人上開有關發
    行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就兆豐證券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增認購權證所得 1,735,108,028元,核定第58欄
    為負 1,735,108,028元,及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增認購權證所
    得 864,639,225元,核定第58欄為負 515,339,002元,於法均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自行認購其未能完全發
    行之權證,係由「承銷」部賣至「自營」部,承銷部價金之「收入」
    與自營部認購所生「支出」相減,必定為零,不可能有權利金收入。
    原判決逕認該部分有權利金收入之實現,顯然有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
    第 1項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之收入為基礎之規定,違反憲
    法第19條所揭之租稅法律主義。(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所
    揭意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所稱證券「交易」限於「買、賣」
    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上訴人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
    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自
    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惟原判決認逾期失效損失係所得
    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及「
    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即屬適用法規不當。且原判決未敘明該損
    失究竟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損失所生,違背論理法則且不
    備理由。(三)原判決僅認定系爭自留額為「應稅收入」,卻否准認
    列系爭逾期失效損失為「應稅損失」,顯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所揭「收入與損失配合原則」,且有割裂適用該規定之違背法
    令。(四)原判決枉顧上訴人無法針對系爭自留額請求履約或現金結
    算以避免逾期失效損失,竟認定上訴人持有自留額之權利與其他因權
    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否准上訴人認列逾期失效損失,錯誤適用所得
    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而稽徵主管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
        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
        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二)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
        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
        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
        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
        (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
        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
        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
        。從而,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
        避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業損
        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不因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列而有不同。但
        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有上開規定,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
        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
        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
        之淨額)課稅之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
        礎,但由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
        課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必要。故而,發行
        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發行權證業
        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
        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
        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
        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
        別認列計算,固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
        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
        層次之量能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就認購權
        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與同法
        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而因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 4條之 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所導出稅務會計
        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伺96年 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
        第 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 4條之 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
        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
        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
  (三)上訴人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其92年度、93年度發行權證業務
        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
        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行後自留權證
        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既係
        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與「發行後之權證
        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之:
        1.上訴人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得之概念,乃
            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
            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
            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
            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
            之概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
            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
            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
            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
            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
            所得稅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
            故在此收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
            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應予援用。
         (2)上訴人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
            外發行者,依行為時(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應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以申請上市買賣。是上訴
            人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
            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
            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
            疑。此收入因權證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
            完成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原
            判決指上訴人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
            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系爭權利金收入乃為「擬制」,
            原判決竟肯認稽徵機關對之課徵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發行後自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是否為
          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
         (1)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間內
            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認購(售)權
            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出權證,致持
            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自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其損失不予認列,此不
            因買入認購(售)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釋
            字第 693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所稱證券
            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
            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
            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之免
            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
            價差利潤之意。原判決尊重前揭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及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上訴人自
            留權證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
            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
         (2)上訴意旨拘泥於司法院釋字第 693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文字,
            進而爭執系爭損失出於證券「持有」,而非因買賣所生,即
            非證券交易損失,應列入應稅損失;並以發行人無從就系爭
            自留額請求履約或現金結算為詞,主張其與一般持有人不同
            ,因此系爭損失應認列為應稅損失。原判決就上開論述予以
            否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云云。然徵諸前述說明
            ,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之文義,容有誤
            會;且有失於認購權證具有因存續期間經過而失效此特性,
            於證券交易損益義涵解釋上之所應有之掌握;至於稅務會計
            上對應稅或免稅損失之認列,原不以該損失得否避免為據,
            上訴人以發行人無從避免損失而主張其損失之認列與一般持
            有人不同,尚乏所據。
         (3)上訴意旨另指系爭損失乃相應於發行階段購入自留額所生,
            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
            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逾期失效損失即應認列為應稅
            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對前述稅務會計因
            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此特別規定,本有就財務會計
            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本件96年 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 1
        項前段前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
        爭議,以斯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以排除同法第 4條之 1特別規
        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所
        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98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東昇
                                                    法官  江幸垠
                                                    法官  沈應南
                                                    法官  闕銘富
                                                    法官  楊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玫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2日

相關法條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4年9月30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9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1.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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