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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8.23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處罰之。此之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
為人之故意,始能成立此罪,倘其造成他人誤信之結果係行為人疏忽所致
,自不能該當此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 200
          條、第 376條、第 382條、第 395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坤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永昌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極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源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一九九三七、二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吳燦坤、張震極、邱吉源(下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規定論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此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吳燦坤原為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燦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寶公司)
        、 Tsann Kuen U.S.A.Inc.(下稱美國燦坤公司)之負責人;張
        震極(英文名 Jacky)為燦坤公司資源規劃處副執行長(民國90
        年 3月 1日任職,嗣於91年10月25日離職);邱吉源(英文名Je
        rry )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
        部協理及普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海科技公司)董事
        ;劉建華為協和證券公司國外發展部顧問、普海科技公司及登記
        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普海國際財務公司、普海國際開發公司即Powe
        rlink International Finance,Inc.之負責人(其共同違反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嗣經
        其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于永展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瑞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其共同違反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業經第一審法院另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處罪刑確定),呂錦諦為泉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富公司)負責人,周耿一為泉富公司執行長(其二人共同違反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業經第一審法院另以協商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燦坤公司於90年10月間,委託邱吉源等人協
        助安排美國金融機構為美國燦坤公司提供上市掛牌的服務,邱吉
        源乃介紹美國World Financial Group,Inc.(下稱 WFG公司),
        促成美國燦坤公司與美國 Acess Network Corporation(下稱AN
        C 公司)簽訂換股合約,以美國燦坤公司所有已發行流通股權換
        取 ANC公司60%之股權及新公司經營權,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
        PAInternational,Inc.(美國燦坤國際公司,下稱EUPA公司),
        負責人仍為吳燦坤。詎被告等均明知EUPA公司股票未經當時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且美國燦坤公
        司之年營收均未達 2億美元,亦無任何辦理 5,000萬美元之現金
        增資計畫,竟意圖利用EUPA公司股票在台募集資金,於90年10月
        15日以發布重大訊息為由,召開「 EUPAUS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
        」(下稱本件記者會),吳燦坤於該記者會,即以邱吉源、張震
        極等人製作之致詞稿,對在場投資大眾致詞宣稱並散發有關美國
        燦坤公司與美國NASDAQ上市公司之 ANC公司簽訂上開換股合約,
        合併後新公司更名為EUPA公司,預計將於90年12月22日在NASDAQ
        上市掛牌交易,此項換股將使美國燦坤公司之市值由 240萬美元
        提升至 1億美元,藉以反映出美國燦坤公司在美國10年經營,年
        營收達 2億美元之應有市值,並計劃在91年辦理 5,000萬美元之
        現金增資,以及知名法人威盛電子、威翰投資、元富證券、台灣
        人壽等即將加入股東等資料,致在場之章維倫等投資人及透過瑞
        豐、泉富公司推薦該股票之投資人,誤認EUPA公司股票之前景看
        好,值得投資。嗣吳燦坤、張震極及王友良(時任燦坤公司資源
        規劃處專員,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90年12月27日
        規劃由燦寶公司以每股美金0.01元之低價,向EUPA公司取得 100
        萬股該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使燦寶公司得於未來 5年中平均將前
        述 100萬股選擇權轉換為EUPA公司普通股,旋於同年月31日將前
        述燦寶公司取得 100萬股EUPA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以每股 4美元
        之代價出售予普海科技公司之劉建華,並由張震極與劉建華、邱
        吉源簽約代向國內不特定人銷售EUPA公司股票,嗣上開有關EUPA
        公司股票之交易雖未成交,劉建華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惟仍由劉
        建華取得前述EUPA公司股票之代銷權。劉建華、邱吉源等人在向
        燦坤公司取得燦寶公司所有股票之代銷權後,進而交由于永展及
        呂錦諦、周耿一等人,以每股 8美元至 9.5美元之價格,對國內
        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購買EUPA公司股票。邱吉源並提供協和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設立之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投資人因吳燦坤於上開
        記者會中所稱各情,乃陷於錯誤,誤認EUPA公司股票之前景看好
        ,值得投資,廖智雄等百餘位投資人因而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向燦寶公司購入總數為 9萬 2,200股之EUPA公司股票。惟實際
        上EUPA公司股票在美國之證券交易市場,僅相當我國興櫃股票之
        OTCBB ,並非真正於NASDAQ掛牌交易,而EUPA公司之股票股價更
        從每股約 9美元,一路暴跌至 1角美元以下,並無吳燦坤所吹捧
        之投資前景及預期獲利,投資人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 3
        人所為,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向第
        一審法院提出96年 7月21日論告書〈見原審卷八第 305頁正面至
        第 317頁正面〉,主張此部分被告等除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外,並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罪嫌,二
        者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科刑判決,並敘明公訴意旨主張
        此部分與改判有罪(即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
        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
  (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1)、原審受命法官、檢察官
        、被告吳燦坤及其辯護人,於 102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已達成
        選任武永生教授以外之專家為本案鑑定人之共識,且檢察官於該
        次準備程序並已陳明武永生先前已提出專家證人意見書,請法院
        斟酌另行選定鑑定人較為公正。原審逕自違反上開共識,而仍選
        任武永生為本案鑑定人,並未敘明理由。又原審受命法官於 103
        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就武永生是否宜為鑑定人再為詢問時,檢
        察官鑑於前述共識,就此部分答稱:「請審判長詳酌」,原審既
        未明確告以將選任武永生為鑑定人之定見,以使檢察官就此事項
        為澈底之攻防,原判決又不附理由逕謂「本院因認檢察官未表示
        反對意見」,實有突襲檢察官,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
        )、鑑定人武永生先前已受吳燦坤委託就本案提出專家證人意見
        書,若再選任其為鑑定人,不無偏頗之虞。且其非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之鑑定人,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原審選任武永生為鑑定人顯然不適當,且未敘明其選任
        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況原判決所述武永生之學經歷等
        資料,僅有「美國全國期貨公會仲裁案專家證人(expert witne
        ss)(鑑定證人)」一項,與具有美國證券交易法之專業與實務
        經驗有關連性,且卷內並無此項經歷之證明文件,原審選任武永
        生為鑑定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不符。( 3)、吳燦
        坤於本件記者會所宣讀之致詞稿及記者會前或現場發送之文件資
        料,分別載有「上市記者會之活動公告」、「……並於美國時間
        2001年10月22日,在美國那斯達克正式掛牌」、「預計EUPA公司
        最快在本月22日起,可在NASDAQ店頭市場掛牌交易」等內容,或
        提及「NASDAQ」掛牌上市及「燦坤集團本次在NASDAQ上市的子公
        司,全名為EUPA」等語,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故意所為之舉措,
        何以不加審酌,並未說明理由,其逕認被告等並無省略「 OTCBB
        」以為虛偽不實說明或誤導他人之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4)、原審就檢察官所提論告書之下列內容,並未說明何
        以不採,顯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張震極供稱:講稿事先經吳
        燦坤確認;有關處分公司股票有向吳燦坤報告細節,並經吳燦坤
        同意等語,益徵吳燦坤與張震極均確知前揭致辭稿省略了「OTCB
        B 」字樣,差異極大,乃竟無一人為更正,足認渠等係有意省略
        ,並利用一般人不易分辨二者實屬不同,藉此使投資人誤信EUPA
        公司股票將正式在NASDAQ掛牌交易。所謂「借殼上市」之「殼
        」,係指已具備上市(櫃)資格或地位之公司,他公司經由股權
        合併或換股等方式,迅速取得上市(櫃)之地位,惟本案之殼公
        司(即 ANC公司)於遭燦坤集團反向併購前,並不具前述條件。
        本件鑑定人武永生於鑑定意見中強調吳燦坤係以「借殼上市」之
        方式,實現其原經營成果之價值,並單以騎士證券為美國知名造
        市者,受美國 SEC之嚴格控管,不可能與發行人掛勾等理由,進
        而推論吳燦坤公開陳述之內容顯係誤用,其所為推論顯欠缺充足
        事實及資料,而不可採。鑑定人武永生於鑑定意見書之前言,
        已先自陳美國燦坤公司於合併前雖具有多年營收實績,但因未於
        任何公開市場掛牌交易,其股份性質上屬未具備公開市場交易條
        件之公司股份,因此其市值之估算,涉及資產訂價模式與繁複資
        料取得、確認與分析,就目前本鑑定人所有資訊,當難表示鑑定
        意見一情(鑑定意見書第23頁),惟卻又謂吳燦坤於上開記者會
        致詞所稱「換股將使美國燦坤的市值由 240萬美元一舉提升至 1
        億美元」,其中之「市值( marketvalue)」一詞,係吳燦坤對
        「資產 capital」之誤述,其前後立論即有不合。而投資人於特
        定股票掛牌前、後,所重視者係股價漲跌,而公司市值即隨股價
        而變化,吳燦坤既在「EUPA」美國掛牌上市記者會公開發言,所
        關注者自係股價之變動,顯無可能向投資人宣布掛牌後公司資產
        之增值,自無鑑定報告所稱名詞誤用之可能。鑑定人武永生僅
        憑騎士證券為美國知名造市者,及以「EUPA」為關鍵字並未檢索
        出涉及證券詐欺案件等事由,即逕自推論EUPA公司股價之形成無
        人為涉入,且該鑑定人本身未具有證券交易實務、資產評價分析
        或財務、會計等領域之專業素養,其鑑定意見已難謂係基於充足
        之事實或資料而為推論。又本件鑑定意見書亦已敘明股票價格之
        形成,有無定價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事涉資產評價、市場交投
        、供需,乃複雜而難以明確判斷之問題,然其又逕自主觀推論上
        開股價之定價並未過高或不合理,所為鑑定意見亦難謂客觀中立
        等語。
  (三)、惟查:
         (1)、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對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
            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 2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 201條並規定,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釋明之
            (第 1項)。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由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裁定之(第 2項)。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10
            2 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就本件鑑定人之選任主張:「專家
            鑑定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另外亦請斟酌由鈞院自行選定鑑
            定人,較有公正性,因為武教授已提出專家證人意見書,人
            選可請金管會或司法院諮詢小組推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亦稱「(本案若選任武永生教授以外之專家進行鑑定,人
            選部分有何意見?)如有這方面的經驗,我們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 224頁第 2至 4列,倒數第11列以下),暨
            檢察官於原審 103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就武永生是否宜為
            鑑定人,答稱:「請審判長詳酌。」(見原審卷六第 111頁
            反面)等情觀之,檢察官雖以武永生在此之前已受吳燦坤之
            委託,作成「專家證人陳述意見書」(外放),請求法院斟
            酌另選任鑑定人,較有公正性,然此陳述性質上僅係表示其
            意見供法院就此事項詳為斟酌,並非原審法院與檢察官、吳
            燦坤及其辯護人等就選任武永生以外之人為鑑定人有何共識
            或決定存在。則原審就其何以未選任武永生以外之人為鑑定
            人,或為何選任武永生為鑑定人,未特於判決中說明理由,
            自無不法可言。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條第 1項但書之
            規定,當事人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
            拒卻之原因,則依同一法理,武永生僅就本案相關鑑定事項
            曾為上開書面意見之陳述,亦非可據以認定其作為鑑定人必
            有何偏頗之虞,而可執為拒卻其為鑑定人之原因。從而,武
            永生是否適合作為鑑定人,仍屬事實審法院選任鑑定人職權
            之行使,至其作成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由承審法院依
            全部卷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審酌判斷之,自不待言。原
            審選任武永生為本案相關事項之鑑定人,於法尚無不合,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2)、依卷內資料所示,鑑定人武永生就其於鑑定意見書所列之
            學歷、現職及經歷,已提出其曾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董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競爭政策資料及
            研究中心研究發展諮詢委員、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業務委員及紀律委員、期貨與選擇權期刊編輯委員、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研究委員、國立
            中央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兼任副教授等相關證明文件
            (原審卷六第 227、 230、 231、 233至 241頁),從形式
            上觀之,尚難認其欠缺與證券交易及選擇權相關之專業知識
            經驗,原審法院選任其為本案相關事項之鑑定人,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之鑑定人資格有何不符。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事實審法院復已敘明如
            何因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處罰之。此之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
            行為人之故意,始能成立此罪,倘其造成他人誤信之結果係
            行為人疏忽所致,自不能該當此罪。本件原判決就吳燦坤於
            本件記者會所宣讀之致詞稿及記者會前或現場發送之文件資
            料,分別載有「上市記者會之活動公告」、「……並於美國
            時間2001年10月22日,在美國那斯達克正式掛牌」、「預計
            EUPA公司最快在本月(即10月)22日起,可在NASDAQ店頭市
            場掛牌交易」等內容,或提及「NASDAQ」掛牌上市及「燦坤
            集團本次在NASDAQ上市的子公司,全名為EUPA」等語,如何
            之因考量卷附燦坤公司發送之「燦坤記者會上市說明 Q&A」
            文件第 1頁中第 7點有明確記載:「美國燦坤透過併購,先
            行在美國 NASDAQ OT CBulletin Board掛牌,但依美國燦坤
            預估營業額及明年增資後之資本額,應可在NASDAQ主版Nati
            onal Board掛牌交易」等語,同時吳燦坤上開致詞稿中第 2
            頁亦另有:「明年EUPA計劃在美國辦理現金增資,籌資5,00
            0 萬美元,投資於美國及亞洲通路或併購其他有價值的公司
            ,除了創造本集團之營業額呈倍數成長外,亦將正式把EUPA
            推向NASDAQ主版作交易」等內容,均已明確指出EUPA公司係
            於 NASDAQOTCBB掛牌,以及將來在NASDAQ主版掛牌交易之時
            間與條件;且除吳燦坤曾宣讀上開致詞稿外,記者會現場更
            備有「美國燦坤國際EUPA International,Inc.Nasdaq2001.
            10.15 」投影片,由張震極向到場之人為說明,依該投影片
            內容,亦顯示燦坤公司已表示EUPA公司係「Listedon NASDA
            Q OTCBB 」,並參酌證人田竹英之證詞,武永生之鑑定意見
            書,及90年10月15日記者會當天之工商時報、奇摩股市新聞
            及同年月24日中央社之報導亦分別載有EUPA公司股票當時尚
            未正式在NASDAQ掛牌交易之意旨等情,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等係「故意」省略「 OTCBB」,藉以誤導他人或故為虛偽不
            實說明,而有施行詐術或為使他人誤信之行為,已於理由中
            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於證據法則尚無相悖,自無上開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4)、依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載:美國燦坤公司於合併前雖具有多
            年營收實績,但因未於任何公開市場掛牌交易,其股份性質
            上屬未具備公開市場交易條件之公司股份,因此其市值之估
            算,涉及資產訂價模式與繁複資料取得、確認與分析,就目
            前本鑑定人所有資訊,尚難表示鑑定意見等內容(見同卷第
            165 頁第11至15列)觀之,其意旨係在說明鑑定人就美國燦
            坤公司於合併前之市值難以表示鑑定意見。而該鑑定意見書
            接續推論:吳燦坤於上開記者會所稱:「……換股將使美國
            燦坤公司的市值由 240萬美元,一舉提升至 1億美元,……
            」,應係吳燦坤將該公司之公司「資產」誤述為公司「淨值
            」,而使併購前之美國燦坤公司市值被敘述為 240萬美元。
            對照美國燦坤公司歷年每年營收實績逾上億美元之事實,其
            在併購完成後策略導入鉅額營收後,EUPA公司市值顯然不止
            240 萬美元等情(見同頁第15至28列),則僅係鑑定人對吳
            燦坤將公司「資產」誤述為公司「淨值」之可能性,所為之
            推論,及關於併購後更名之EUPA公司營收大幅增加等事實所
            為之論述,並未就美國燦坤公司於合併前之淨值表示其鑑定
            意見,兩者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立論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
            就吳燦坤於本件記者會致詞所稱:「此項換股,將使美國燦
            坤的市值由 240萬美元一舉提升至 1億美元,增加40倍,藉
            此反映出美國燦坤在美國經營10年,年營收達 2億美金之應
            有市值。」等語,究如何之因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吳燦
            坤此部分致詞有何虛偽不實,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述(同
            卷第 165頁正反面),EUPA公司於 OTCBB掛牌,發行股數共
            2,000 萬股,掛牌後長達半年期間,經由造市者提出之每股
            報價約美金 8元以上,原來廈門燦坤公司接單業務由EUPA公
            司承接,其營收及資產大幅增長,核算EUPA公司掛牌後之市
            值,即約為 1.6億美元以上。而美國燦坤公司歷年之每年營
            收實績逾上億美元之事實,其在併購完成後策略導入鉅額營
            收後,EUPA公司之「市值」顯然不止 240萬美元等情,而無
            從認其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亦已詳敘其理由,且其並未認
            定吳燦坤上開致詞內容,確係將「資產」誤述為「市值」,
            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及卷內證據資料俱無違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吳燦坤上開致詞內容並無資產與市值間名詞誤用之
            可能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5)、關於本件EUPA公司在 OTCBB市場掛牌,以每股 8美元報價
            是否合理?有無定價過高之情形?原判決已參酌本件鑑定意
            見,而為:本件EUPA公司在 OTCBB市場掛牌及報價之造市者
            為 Knight Securities(即騎士證券),以其在美國證券市
            場之領導地位及專業能力,燦坤集團或被告等人,應無從指
            示或控制其就EUPA公司股票提出不實之報價。而EUPA公司在
            OTCBB 之掛牌價及後續每日股價,既係由專業、獨立之造市
            者,根據公司淨值、每股盈餘、股東報酬率、未來現金流量
            之增減、業績(營收)之未來變化等各項財務指標,以各種
            資產評價法則( capital pricing model)評價其價值後而
            提出,自足反映EUPA公司合理價值。參以EUPA公司以每股 8
            元美金於 OTCBB掛牌後 7個月期間,市場報價均維持在 8美
            元上下,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掛牌價格定價確有過
            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難遽認EUPA公司以每股 8美元掛牌交
            易,有何虛偽不實等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54頁第 1列至第
            56頁第10列)。又觀諸本件鑑定意見書,鑑定人就上開問題
            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已就在 OTCBB掛牌之公司股票定價及股
            價之形成,美國相關監管當局或自律組織對該股票造市者之
            嚴格監管機制,及本件造市者之市場占有率及評價等面向,
            詳細說其鑑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卷六第 158頁反面
            至第 161頁第 5列),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失客觀中
            立之違法情形。
         (6)、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
            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邱吉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2條第 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另對邱
    吉源此部分被訴犯行,不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 104年 6月
    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改判被告等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89
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犯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上開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檢察官對
被告等暨上訴人即被告張震極、邱吉源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均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徐昌錦
                                                    法官  王復生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國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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