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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8.11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上訴人等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用所支
  配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
  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通謀而
  相對委託,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即俗稱左手丟給右手)等方式
  ,持續大量相對成交「○○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
  拉抬「○○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伺機出脫「○○公司
  」股票賺取價差。
2.以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
  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
  作之標的股票,認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
  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復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精神,說明計算行為人之實際獲利金額之方
  式。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
  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且需
  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
  買(賣)價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賣)價所需
  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交易損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百七
          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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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洪誼靜(原名洪櫻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林春榮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林春榮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六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交易聯環 TDR
    獲利一事,係公司員工陳○儒居中引介,始認識聯環公司所屬公關公
    司負責人章○爽,並得悉聯環公司將在我國發行 TDR進而接觸並投資
    。抗告人事後為鼓勵員工拓展業務、爭取交易,自交易聯環 TDR之實
    際獲利中,共給付新台幣(下同) 1,178萬元予陳○儒做為獎金,有
    證人陳○儒之聲明書、帳戶明細為證,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未予以
    扣除,逕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達 6,980萬 6,277元,認定事實顯有錯
    誤。(二)、依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之證據,足
    以證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交易本案台灣存託憑證,當時並無適
    用證券交易法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
    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說明(一)、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
    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或稱淨額原則),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
    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
    、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因此,允諾給予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自無扣除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犯
    罪行為既遂為時點,以差額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 6,980萬6,
    277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曾給付 1,178萬元予陳○儒作為獎金
    ,縱然屬實,此筆獎金係抗告人允諾給予員工之獎金(或紅利、佣金
    ),自無扣除之必要。因認所提出陳○儒之聲明書、帳戶明細等證據
    ,與再審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非再審新證據。(二)、至於附表
    編號24、53係金管會之網頁及年報資料、附表編號31至33係抗告人就
    原確定判決向監察院提出陳述之書函、附表編號34至35、41、43係各
    法院之裁判書類、附表編號36至38係台積電之海外存託憑證相關資料
    、附表編號40、52係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關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審閱上
    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之修正說明、附表編號42係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修法理由、附表編號49係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專題
    研究、附表編號50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宣導資料,
    上開資料因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抗告人所提
    出之再審理由,亦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三)、台灣存託憑證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抗告人所提出如附
    表編號23、25、54至55之專家學者法律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具備明確性、客觀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之目的係
    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
    、監督。依抗告人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外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
    款之規定,與抗告人提出郭土木教授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均認台灣
    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
    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是台灣存託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券交易法增
    訂條文及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會議紀錄及立法委員之書函等證據,
    均非適格再審新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另案提出戴銘昇教授與郭土木教授就台灣存託憑證所出具之
    相關法律意見,以及立法委員書函等證據,主張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二之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
    券,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提出聯環公司台灣存
    託憑證契約、經濟部函釋、台灣存託發行單位數量表等證據資料,謂
    台灣存託憑證於抗告人行為時並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
    ,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振堂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林清鈞
                                                    法官  胡文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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