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7.13 一百零五年度臺抗字第58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7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65-2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 1、2、7 條
要  旨
要  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一概
括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將其他證券納入本法規範。實際上已納入者,例如
台灣存託憑證,並於註解說明其依據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2006年 4月 4日修正發布」。均足認台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抗 告 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中國文化大學副教授
    戴銘昇所出具之關於台灣存託憑證法律位階之法律意見、天主教輔仁
    大學郭土木教授所出具關於台灣存託憑證性質認定之法律分析意見及
    立法委員高志鵬、羅明才、余天所出具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可證台灣
    存託憑證非屬財政部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政(二)字第 000
    號函(下稱第 000號函)之有價證券,是其於九十九年間交易聯環TD
    R (交易代號為000000)時,台灣存託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依罪刑法定主義,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說明:(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訂定處理
    準則規範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故主管機關自得以訂立屬法
    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之方式予以核定。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台財證(一)字第 00000號令訂定發布
    「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該處理準則於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修正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一
    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七十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
    理準則」,並以前揭處理準則核定台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
    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故台灣存託憑證自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抗告人援引第00
    0 號函說明台灣存託憑證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顯有錯誤
    。復敘明戴銘昇副教授之法律意見及郭土木教授之法律分析意見,均
    有忽略台灣存託憑證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一年間以「募集與發行台灣
    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核定為有價證券,且郭土木教授曾於其著作中提
    及台灣存託憑證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顯見郭土木教授
    對台灣存託憑證是否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見解亦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提上揭學者之法律意見尚不足動搖原
    判決,欠缺確實性要件。(二)、依抗告人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
    條第二、三、七款關於第一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及
    台灣存託憑證之用詞定義,及郭土木教授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載明
    台灣存託憑證之發行地與交易地皆在台灣等情,足認台灣存託憑證並
    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
    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立法
    目的,既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
    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自與
    台灣存託憑證無關。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立委函文及郭土木教授
    之前揭法律分析意見係誤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規範對
    象及立法意旨。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所示郭土木教授之「證券交易法論著選輯」(98
    年 9月14日,第14頁),已載明台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之一種;同案卷第二五三頁所附賴英照教授著,「股市遊
    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 2月初版,第11頁),亦謂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
    一概括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將其他證券納入本法規範。實際上已納入
    者,例如台灣存託憑證,並於註解說明其依據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2006年 4月 4日修正發布」。均足認台灣存
    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分
    別提出戴銘昇副教授、郭土木教授之第二次法律意見,謂「募集與發
    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非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核定為有價證券之方式,且該處理準則亦未將台灣存託憑證核定為有
    價證券,台灣存託憑證係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後,
    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加以處罰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之認定有違
    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就原裁定已為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誤解郭土木教授著作之見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佐證,而所謂其他因開啟再審而獲判無罪之多件裁判,因個案情節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振堂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林清鈞
                                                    法官  胡文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65-2條 (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準用規定)
  1.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04年11月1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以下簡稱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1.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2.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3. 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4. 四、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5. 五、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6. 六、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7. 七、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案件,外國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8.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9.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2. 外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