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6.02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6月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7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7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
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論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智和
          林怡芬
          吳采潼
          沈沛臻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顯榮
    被   告 黃威愷
          孫健恆
          廖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九六、二一四五一、二一九四0、二一九四一、二一九四二、
二一九四三、二二0五九、二四五六七、二四七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六五、二七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軒罪刑部分撤銷,何建軒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對黃威愷、文智和、林怡芬、孫健恆、吳采潼、
    廖瑞文、沈沛臻、陳顯榮提起上訴;及文智和、林怡芬、沈沛臻提起
    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文智和、林怡芬、吳釆潼、沈沛臻、陳顯榮
及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廖瑞文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以及林怡芬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文智和、吳釆潼、
沈沛臻、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廖瑞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刑;及論處林
怡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刑。另就沈沛臻、吳釆潼、林怡芬被訴販售SOLID GOLD INTERNATION
AL FINANCIAL GROUP(即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
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及
GOLD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格德曼公司,下稱GM公司)
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下稱GM基金)」予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尚不
能證明沈沛臻、吳釆潼、林怡芬有該部分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除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所示部分係檢察官移請
原審併案審理(未經起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
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原判決論斷「SG基金」非屬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境外基金,因認被告黃威愷、文智和、林怡芬、孫健恆、吳釆
潼、廖瑞文、沈沛臻、陳顯榮所為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係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
SG基金依其『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應募申
請暨約定條款書)』所載制式條文,香港索羅德金公司係以發行憑證方式
募集基金,並以其或關係企業之名義為客戶為信託登記,購買美國政府債
券、定期存單、短期金融市場票據、固定收益債券等證券相關票據,依該
約定條款書所載該商品之投資標的觀之,該商品似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
惟內附投資人林韋伶所簽署『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之理財備忘錄訂有閉
鎖期間及提前贖回需扣除獲利之限制規定,與現行公募基金實務作業略有
不同」,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十行)。然金管會上開函文
已明「該商品似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其雖繼又說明「惟內附投資人
林韋伶所簽署『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之理財備忘錄訂有閉鎖期間及提前
贖回需扣除獲利之限制規定,與現行公募基金實務作業略有不同」等旨,
但上開說明之文意尚非完整明晰,似難據以判斷該函文究認「SG基金」係
屬境外基金?抑係認「SG基金」非屬境外基金?況該函文並另說明「五、
鑑於境外金融商品之形式複雜且多樣,來函所附契約是否涉有價證券、全
權委託投資或基金範疇,請參酌說明二、三、四及其他證券相關法令之規
定,依查得事實個案認定之」等旨(見原審金上重更(一)卷第一宗第一
八三頁背面),則「SG基金」是否非屬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境外基金?即
非全無疑竇;而上開疑點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猶有
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擷取金管會上
開函文內容之片段,遽認「SG基金」非屬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境外基金,
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依上述說明,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本件依卷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記載之內容(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97.07.17
檢方檢送之相關資料〉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索羅德金國際集團公司
係於西元二00三年四月一日向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設立,代表人為王益洲
等人,該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有從台灣不
同來源匯入數筆大額款項,隨即轉入王益洲等人個人帳戶並遭提領等情。
原判決既認定王益洲係本件在台銷售境外基金之總負責人,亦兼為索羅德
金集團公司之代表人,則索羅德金集團是否為王益洲所成立之空頭公司?
該集團究否有在境外實際設立及販售「SG基金」?或僅係誘使投資人投資
之虛擬名目?均有疑義。原法院上訴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雖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
『SG基金』係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辦理承購
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德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於國外之股票、可轉換
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
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此為被告
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購買基金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
證影本、款項匯往國外保管銀行之匯款水單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紀錄可考,並非虛擬不存在之標的,足認『SG基金』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六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八頁
第三行)。然吳釆潼、沈沛臻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就「SG基金」是否係屬
虛擬名目等情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第二一0頁、第二
宗第五十四頁正面及背面、第二0七頁正面及背面)。乃原判決理由卻謂
被告等人並不否認上開相關事實,而據以作為其說明「SG基金」並非虛擬
不存在之標的之依據,其論斷已與卷內相關資料不符。且被害人等所提出
購買「SG基金」之相關資料,似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有經由被告等購買「SG
基金」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索羅德金集團並非王益洲所成立之空頭公司
,亦不能證明該集團確有在境外實際設立及販售「SG基金」。原審對於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上開疑義,仍未逐一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
以剖析論述與說明,卻以上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論斷「SG基金」並
非虛擬不存在之標的,並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犯行,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
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彼此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說明「……
被告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以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罪
論處。……被告林怡芬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罪、同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
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二十
四頁第十八至三十行);並於主文分別從一重論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
、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七人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一罪,及
從一重論林怡芬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一罪(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十一
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卻又說明「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
、黃威愷、沈沛臻、吳采潼、孫健恆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按依原判決前揭
說明,林怡芬係犯三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
二十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是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述論罪之說明,前後
互有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
陳顯榮、黃威愷、沈沛臻、吳采潼、孫健恆等人所犯上述數罪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抑係渠等所犯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
前揭矛盾之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怡芬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販售境外基金
『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基金共美金五萬元予趙梅華」等情(見原判決
第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行);於理由說明「被告林怡芬以同一行為同時
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較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三十行)。其就林怡芬販售
「香港DG龍洲」境外基金予趙梅華部分,並未認定林怡芬係與何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於林怡芬主文項下復又諭知「林怡芬『共同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上開記載,與其主文欄之前揭諭知(即「共同」)彼此互有牴觸,難謂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林怡芬係單獨販售「香港DG龍洲」境外基金予
趙梅華?抑係與他人共同販售「香港DG龍洲」境外基金予趙梅華?此攸關
林怡芬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卻為前
揭矛盾之記載,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及被告文智和、林怡芬、沈沛臻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
併予發回。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第一
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0號卷第一宗第一頁),迄今累計已逾八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
條已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本件因久懸未結,有無情節重大因此
侵害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吳釆潼、陳顯榮提起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吳釆潼、陳顯榮因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
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0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二人上訴均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
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陳宏卿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