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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3.24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70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3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9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
  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詐欺,係指施用詐術,使他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而言。行為人究竟如何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自應於判決書內詳予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2.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至於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至於行為人先後數行為,所觸犯
  之罪名縱然相同,惟若所侵害之法益僅係同性質而非同一,相互間自不
  能依接續犯關係,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許德賢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芸彤
    選任辯護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一八八
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賢、陳芸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德賢有其事實欄二、(一)之1.及2.所載,
    先於辦理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創投公司」)之設
    立登記,及辦理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
    )之增資登記時,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
    犯行;及有其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或單獨(即原判決附表一甲、
    丙部分所示),或與上訴人陳芸彤共同(即原判決附表一乙部分所示
    ),以詐欺之方式,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股票分別販賣予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各買受人等犯行;陳芸彤有其事實欄二之(二)所載,與許德賢
    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股票,分別販賣予如其附表一
    乙部分所示之各買受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接續犯、想像
    競合犯、集合犯關係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等規定,從一重論許德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依裁判時法及接續犯關係,論陳芸彤
    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
    德生技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本件許德賢之辯
    護人於原審主張案內各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甲、壹、一先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
    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之餘地等旨;繼又謂:證人林麗敏、陳智育、黃立禾、鄭峰岳、楊淑
    真、呂莉莉、杜素慧、吳米加、黃厚平、張銘傳等人,分別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與其等於調查(即「調詢」)時所陳述之內
    容大致相同,復經第一審於審理時,據為向上開證人訊問相關案情之
    依據,是就與上開訊問內容有關之部分,自得就認定許德賢之事實部
    分,逕援引前揭審判筆錄所載相關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判
    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六行)。依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
    ,原判決自係認上述林麗敏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且原審係引用林麗敏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資料,而非
    引用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乃原判決竟又分別援引陳智育、
    黃立禾、楊淑真、呂莉莉、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吳米加於調詢
    時之陳述,為不利於許德賢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
    至第一行,第二十二頁第九至第二十八行,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
    第三十四頁第十行,第二十五頁第九至二十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二至
    十六行),已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未就上述林麗敏
    、陳育智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
    要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
    形,予以論述說明,遽採為判斷依據,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所謂詐欺,係指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有價證券之
    買賣而言。行為人究竟如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自應於判決
    書內詳予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二)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漢德生
    技公司並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且歷年營運狀況不佳、處於虧損
    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無法符合上市櫃條件,竟由許德賢單獨就
    原判決附表一甲、丙部分,或由上訴人等共同就原判決附表一乙部分
    ,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即將上市櫃,上櫃
    後股價將飆漲至每股(新台幣)七、八十元云云,致原判決附表一(
    除編號9 至18、60、63、64以外),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各
    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情。依原判決於理
    由內之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對各買受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係
    以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及吳米加分別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
    惟依卷內資料,林麗敏、鄭峰岳、杜素慧及吳米加均係上訴人等共同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乙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林麗敏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4,鄭峰岳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杜素慧部分見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 8、19、20,吳米加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58、76)
    ,亦即渠等所指證者均為許德賢與陳芸彤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乙部分
    之犯罪事實,而與許德賢單獨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甲、丙部分之犯行
    並無關聯。而許德賢單獨出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甲、丙部分所示之漢德
    生技公司股票時,竟有無對各該買受人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各該買受
    人因而陷於錯誤?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遽為不利於許德賢之判決,依上揭說明,理由自嫌不備。(三)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次修正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
    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至於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至於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所觸犯之罪名縱然相同,惟若所侵害之法益僅係同性質
    而非同一,相互間自不能依接續犯關係,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
    決事實欄二之(二)及附表一所載,許德賢單獨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甲、丙部分之多次詐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犯行,及上訴人等共同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乙部分之多次詐賣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犯行,均係在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而其多次犯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且每一次行為似非不能獨立成罪,則上訴人等上開多次
    犯行,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否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又上訴人等上開多次單獨或共同詐賣股票之犯行,時間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期間長達二年八月餘
    ,而其各次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且每次詐賣
    股票之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而非同一法益,
    其每一次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似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能否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尚非
    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就上述各情詳予研求,亦未就上訴人等是
    否基於概括犯意而實行上開多次犯行予以調查釐清,遽依接續犯關係
    ,就上訴人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多次詐賣漢德生技公司
    股票部分之犯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第五十頁倒數第
    三行至第五十一頁第八行),尚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許德賢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技
    公司股票)部分,及陳芸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詐偽罪(販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二、駁回(許德賢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許德賢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許德賢不服原
    審判決,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前揭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上述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判決關於許德賢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即
    漢德創業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漢德創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不實增資登記,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不實增資登記,及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不實增資登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就許德賢
    所犯上述三罪其中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部分之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許德賢對於上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所提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駁回,而原判決認為許德賢所犯與
    上述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從一併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4.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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