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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2.24 一百零五年度臺非字第3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2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55、157、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
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
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
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55條、第 157條、第 171條、中華民
          國刑法第 336條及第 342條、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 445條
          、第 446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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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振益
          顧名珠
          顧景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九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0
八七七、一一七一九、一五一五六、一七二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 3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 3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被告等是否屬於自白,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二、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足
資參照。自白減刑為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故其是否自白,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乃原判決對
於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未適用減刑規定,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
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三、(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
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 155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條之 1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 1項
第 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條
及第 342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判例指明『案已發覺,
被告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可謂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判決認為『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
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認為『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
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
決認為『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
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
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
決認為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判決認為『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
應減輕其刑。』。(二)綜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可知:自白係指案已發覺
,被告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
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被告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是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於法即應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歸納對自白之定義、範圍詳簡、罪名、法律評價、事後翻異、
防禦權正當行使、辯護權行使等諸多法律概念內涵因素,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正隨時代
潮流趨向人民權益保護及人權思維法制化,因應個案與社會環境變遷,充
實其體制深度與廣度,建構演繹闡釋更為堅實之立論基礎,亦對法律之續
造有重要意義,以免因法律見解之不一致,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四、經查(一)就被告顧景陽有無自白: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
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與股票上市之夆典公司及夆典公司海外子
公司K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由何人引介生意往來?)是我們公司業務自己
去招攬的,是我們謝振益協理,貨款部分是由財物部門負責。(金雨公司
向夆典公司購買何物?) CPU。(購物流程如何?)金雨向K公司買,然
後再賣給境外子公司T公司,T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為什麼金雨公司
要先賣給境外的子公司,再賣給其他公司?)這是三角貿易,現在很多商
業上都是如此處理,夆典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在香港。』(見他卷(一)第
282 頁背面至第 283頁);再於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公
司的主要產品?)自動販賣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你在自己有必要
買中央處理器嗎?)我們在2000年時有開發液晶電腦,有包含主機……,
所以有買中央處理器。(跟夆典公司買賣你是否知情?)我知情。(為何
貨又回到你公司?)貨沒有回到我公司,應該是循環式交易,後來夆典他
們說可能是三角貿易關係。』(他卷(一)第 345背面)。依前開供述,
被告顧景陽於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事知情一節,已據其自白在卷(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第 286頁)。(二
)就被告顧名珠、謝振益二人有無自白: 1、被告顧名珠先於調查時供
稱: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之94年 3至 7月間 CPU買賣係由金雨公司業務協
理謝振益與夆典公司人員洽談交易。……林春確實會傳真前述訂購單給我
,以便請款,我也會傳真發票給林春查收,所以我與林春確實會有電話聯
繫,以洽談匯款事宜。……該交易是由業務協理謝振益決定以前述交易方
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調查卷(三) 187、 19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
『(有關金雨與夆典公司的 CPU交易案是誰負責的?)是由謝振益負責的
。(你在此交易案上你負責的工作?)銀行收款、付款及核對發票及其他
相關文件的審核』、『(是否認識林春?)有通過電話,但我不認識。因
為我們有 CPU業務的買賣,還有收款的問題要聯絡。』等語(見他卷(三
) 171、 172頁)。 2、被告謝振益先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向K公
司購買 CPU後再將該 CPU賣給金雨公司的海外子公司T公司,係由我決定
等語(見調查卷(三)第 166頁);復於偵訊供稱:(有關金雨公司、
夆典公司的CPU1億多的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是分好幾次做交易。
都是由我負責。(這些 CPU買賣是由何核准?)我是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
負責人,這些買賣由我 1個人負責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卷(二)第 176頁
)。是被告顧名珠、謝振益 2人上開對於部分循環交易之事實有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經自白。縱其 2人僅不承認是虛偽交易,日對該自白事實在法
律上評價有所主張,仍不影響自白效力。五、原判決對被告等偵查中有無
自白,未予調查,又因已自白,未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規定減刑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案件如經確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但必
須有各該情形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又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
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自白,係指於偵查中對所犯同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自己犯罪之意思。
本件原判決事實三以:被告顧景陽係金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
總經理及董事,被告謝振益為金雨公司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兼董事,均為
金雨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金
雨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且負責製作Tech Label( BVI) Corp.(為金雨公
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海外子公司,實為紙上公
司,下稱T公司)之相關業務交易文件與財務、帳務之處理。張大方為金
雨公司監察人。金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
第五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等人為使金雨
公司表面上增加營業收益,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基於使金雨公司
為「虛偽循環交易」,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與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香港之King Bright
International Ltd.(下稱K公司)相關人員協議,配合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同)五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而由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二
十五筆CPU 後,並未依原先之流程行銷交貨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先後由
夆典公司將各該二十五筆 CPU交易售與K公司,K公司再將同筆貨物售與
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再售與T公司,最後由夆典公司向T公司買回各該筆
 CPU。夆典公司、K公司、T公司及金雨公司所創造出之各該二十五筆虛
偽交易之貨號、進出貨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顧
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使金雨公司為附表五之虛偽循環交易後,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成年人鄭淑敏、葉淑貞,填製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
及記入金雨公司帳冊,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
號所示三月份不實銷貨收入新台幣(下同)20,151,33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份月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將附表八編號01至05號所示
之不實銷貨收入20,151,330元及附表九編號02至05號之不實銷貨成本14,5
67,36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季報;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將
附表八編號06至11號所示四月份不實銷貨收入20,159,580元認列於金雨公
司九十四年四月份月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附表八編號12至19號所
示五月份不實銷貨收入32,470,000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份月報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附表八編號20至23號及23-1號所示六月份不實
銷貨收入20,961,255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份月報;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日,將附表八編號24、25號所示七月份不實銷貨收入15,266,255元
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份月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附表八編
號01至23-1號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93,742,165元及附表九編號01至23號之
不實銷貨成本88,212,563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 109,008,420元
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 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貨收入109,
008,420 元及附表九之不實銷貨成本 103,800,228元認列於金雨公司九十
四年年度財務報告,均足生影響於發行人金雨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財務報
告、九十四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九十四年度財
務報告之營業淨利、本期虧損等科目之正確性。金雨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
四月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九日、六月十日、七月八日、八月十日、九月
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九十四年三月月報、第
一季、四月月報、五月月報、六月月報、七月月報、半年報、第三季及九
十四年年度等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金雨公司之
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
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金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
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論處謝振益、顧名珠、
顧景陽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是原判決事實三對被告等三人論罪之犯罪事
實為其等就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而非常上訴理由四
所列被告等三人之陳述,已難謂其等已自白其有為上開二十五筆之虛偽交
易,更無從認其等對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之犯罪而為
自白,自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自白要件。非常上訴
理由執被告等非屬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片句陳述,而謂其
已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三部分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四項減輕其刑,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其他(即事實一、二部分)論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同連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罪刑部分,
已經本院一0四年十月八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即未經判決確定,檢察總長併提起非常上訴(非常
上訴書於原判決主文欄併列此部分),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滿堂
                                                    法官  韓金秀
                                                    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彭幸鳴
                                                    法官  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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