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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2.24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43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2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
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
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
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七十七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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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一九
五五九、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背信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斯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五
    (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下稱事實欄二、三、五)所記載違反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犯行,罪證均為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另原判決事實欄四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詳如後述),就事實欄二部分,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
    與邱奕志(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郭鶴松(未據起訴)、王
    珮穎(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與郭鶴松(
    未據起訴)共犯較有利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背信罪各罪刑。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欄二所示買賣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
        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計算之損害金額,係以「上
            訴人行為終了時」為認定時點,然未詳細交代何謂「上訴人
            行為終了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
            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及創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所受「具體損失內容」及「實際損
            失數額」為何?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認定創益、創富公司合計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
            九十九張(按每張係一千股),買進成本共為新台幣(下同
            )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三元,然理由欄卻說明創益公
            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共五千六百九十八張,由
            亞化公司持供南亞塑膠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金額共六千七百八十萬六千元,顯有認定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處。
         (3)依經驗法則,設質擔保金額一定比擔保物品成本低,方能保
            障債權人利益,原判決將上開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
            強公司股票提供南亞公司設定質押擔保金額當成是該等股票
            實際價格,遽論該等股票設質價格低於買進成本致亞化公司
            、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受超過五百萬元損失,認定事實有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4)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因提供南亞公司設
            定質押擔保,長達九個月期間,錯失出脫獲利機會。而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間倚強公司突發董監事經營爭議,股價自九十
            九年二月起下跌,使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帳面上虧損,但倚
            強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取決於市場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
            之突發狀況,非人為故意操作,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定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持有倚強公司股票帳面上損失超過五百
            萬元,上訴人應論以證交背信之罪,於法有違。
         (5)原判決嚴重忽略本案係發生於金融風暴期間及亞化公司內之
            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等人與上訴人爭奪經營權之背景。
            其與邱奕志互相交換持股,實際上並無約定相對買賣之張數
            、價格。彼等目的僅為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而非「意
            圖」直接或間接影響倚強公司股價或使亞化公司遭受不利益
            交易。上訴人應有權決定投資購買倚強公司股票,過程並無
            不法,且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在十三個月內賺取高達17.56%
            之利潤。亞化公司股票遭列入全額交割後,即以倚強公司股
            票設定質押擔保,足見倚強公司股票確有價值。上訴人在投
            資倚強公司股票前事先經過評估,認有獲利空間,始行購買
            ,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及創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6)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實施庫藏股期間,其董事衣治凡、
            張嘉元及檀兆麟大力摜壓亞化公司股價,使亞化公司股票崩
            盤,進而奪取經營權。上訴人為維護亞化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因此與邱奕志交換持股,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意。
  (二)事實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
         (1)原審未當庭勘驗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
            光碟,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不顧附表十: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勘驗內容文義所清楚呈現董
            事會有關興建光電大樓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2)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籌劃已久,非臨時起意,且經成本效
            益分析,此舉有益亞化公司產業升級,與上訴人個人財務狀
            況無關。且亞化公司曾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科
            專計劃」申請,獲得該會第一一八次會議審查通過,證實光
            電大樓之興建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依據證人俞勵才、吳
            獻忠之證言,可知亞化公司在一億六千萬元範圍內興建光電
            大樓為與會人士共同決定,且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亞化公司
            並未受有損失。
         (3)原判決理由中僅說明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籟公司)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後,使亞化公司受
            有損害,惟亞化公司所受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則未予具體說
            明。況天籟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已將上開金額返還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已不存在「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依鈞院其他案件之見解,上訴人縱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因亞化公司已收回款項,應構成普通背信未遂
            罪。
         (4)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列資產減
            損內容以觀,縱認上訴人行為對亞化公司造成不利益,亦係
            指「前任經營團隊暫付款及未歸還相關財產所造成之損失提
            列約四百萬元」,金額根本未達五百萬元。
  (三)事實欄五所示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
        上訴人有權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且有締約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亞化公司對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亞化公司乃基於財務顧
        問合約而支付張瑞珍六百三十萬元,張瑞珍亦已依約為亞化公司
        提供確實及完整之顧問勞務,難認亞化公司受有損害。況起訴書
        及歷審判決並未認定張瑞珍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張瑞珍在締結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時,並無掏空亞化公司之互相謀議。另依證人
        方淑芬、郭鶴松及張瑞珍之證言,亞化公司在金融海嘯考驗下,
        無任何積極作為,僅能消極地「安撫」銀行。再依證人王珮穎、
        張瑞珍之證詞,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係經過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張
        瑞珍亦確有提供亞化公司財務建議及改善內部建議,於上訴人離
        開亞化公司後,繼任之董事長仍要求張瑞珍繼續提供服務,不能
        單憑上訴人向張瑞珍借款,即推論上訴人掏空亞化公司,致公司
        受損。原判決並未說明亞化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若干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程序時,曾提示上訴人、辯護
        人、檢察官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書證資料,辯護人、檢察官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然原判決未將該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列入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並
        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董事長,有各該
        公司相關資料可參。而依上訴人自承:亞化公司股票於九十七年
        九月初從每股十六元跌到十二.七元,當時其已經融資二萬五千
        仟股左右,其餘現股一萬八千仟股則向銀行質借約一億三千萬元
        以保持融資維持率,繼續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有人非理性倒
        貨,股價賣壓非常沈重等情,佐以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
        、衣治凡、郭鶴松等人對上訴人經濟狀況所為證詞及亞化公司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堪認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八、九月間確實因個人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融資買進
        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可能發生之重
        大財務危機等情。1.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
        否認其與邱奕志談定由其尋求資金在上櫃市場買進邱奕志集團帳
        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自行將創益
        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張嘉元變更為自己,未經亞化公司
        財務部門評估,自行下單以上開二公司名義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倚強公司股票等情,並有邱奕志證詞及原判決附表十一「壹
        、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且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買進之時間,由其營業員向邱奕志的營業員照會,說
        這邊已經有錢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再依
        卷附櫃買中心函覆之電子檔資料,創益、創富公司(委買)與邱
        奕志集團帳戶(委賣)間,就倚強公司股票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相對成交情形,分析經撮合相對成交之相對成交組合(詳如
        原判決附表三各日委託、成交細節分析表所示),得知相對成交
        數量占其等委買、委賣數量之絕大比例,上訴人、邱奕志確有事
        先約定數量、價格、時間等交易細節或達成可得確定之合意。上
        訴人辯稱其與邱奕志未事先約定倚強公司股票之確定時間、數量
        及金額等細節,為不可採。並敘明( 1)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
        上開所為係意圖抬高或壓低倚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不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之犯行(
        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 2)創益及創富公司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總公司(指亞化公司)財務
        部依市場狀況執行短期投資,創富公司額度為一億元,創益公司
        額度為三千萬元。依卷附相關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將創富、創
        益公司有權下單人改為其本人,且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
        即自行下單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買進前述包含與邱奕志集團帳
        戶相對交易之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交易金額,超過
        前開董事會授權之三千萬元額度。再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之
        證詞,堪認上訴人基於個人財務狀況將因亞化公司股價下挫而發
        生重大危機,而與邱奕志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籌資購買邱奕志集
        團帳戶持有之倚強公司股票,換取邱奕志使用出售倚強公司股票
        所得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擅自變更創益、創富公司有權下單
        人,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進行評估即自行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
        票、投資額度超過創益公司授權額度等違背職務行為,顯係為自
        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創益、創富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 3
        )上訴人所為已損害亞化、創益、創富公司之利益,理由如下:
        上訴人以創益、創富公司資金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雖取得倚強公
        司股票之所有權,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上訴人證交背信行
        為之終了時,創益、創富公司之現金因買入倚強公司股票後,即
        無法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或投資,且上訴人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後
        ,未繼續依短期投資目的,以該等有價證券為標的進行任何財務
        上之操作,其目的在將創益、創富公司之資金轉出,故上訴人上
        開違背職務行為,於資金轉出行為終了時,已造成亞化、創及創
        富公司之財產損害。嗣倚強公司股價之漲跌波動,係於上訴人違
        背職務行為終了後之其他因素所致,或可作為損害額度之觀察指
        標之一,然尚難憑此回溯認定上訴人前已成立之背信行為是否生
        損害於亞化、創益及創富公司,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依亞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創富、創益公司所持有
        上開倚強公司股票,係在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底被打入全額
        交割股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由亞化公司提供予南亞公司
        作為購料之擔保品,上開股票無法在購入後之高價位時點出售以
        變現,係上訴人經營亞化公司操作不當所造成,自難持為上訴人
        辯稱未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有利認定。依上訴人簡歷表及其所陳
        ,難認上訴人具備法人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捨亞化公司專業
        財務部門評估而逕自決策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且上開創益、創富
        公司資金之運用,摻有甚為濃厚之個人不法利益因素,業如前述
        ,實難以上訴人或曾參考倚強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各財經
        媒體報導而認其行為具有合法正當性。( 4)上訴人上開對亞化
        公司之證交背信行為,已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
        其計算標準如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亞化公司遭列入全額
        交割股後銀行拒絕續保,故將創益、創富公司持有之倚強公司五
        千六百九十八張股票供南亞公司設定質押擔保金額計六千七百八
        十萬六千元,而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創益、創富公司買進倚強公司
        股票合計五千五百九十九張,買進成本為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
        六十三元,與其所擔保之金額差距超過五百萬元以上。依上訴人
        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屆期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計算倚
        強公司股票股價:上訴人利用創益、創富公司資金,以該等公司
        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五千五百九十九張,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八、十九日等二日之市價均為八千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十五
        元×五五九九張),較之原購入成本九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六十
        三元,損失已超過五百萬元。而以亞化公司對創益、創富公司之
        持股比例計算,損失亦顯逾五百萬元。2.有關事實欄三部分: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邱奕志、張嘉元、檀兆麟、林建羽、
        王珮穎、方淑芬、亞化公司會計經理陳正待、亞化公司會計副理
        鄭延中、俞勵才、潘琳、郭鶴松、衣治凡、蕭英怡、蕭慶華等人
        之證詞,佐以附表十一「貳、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並敘明(
        1 )依上訴人陳稱,佐以證人邱奕志、吳獻忠、方淑芬、郭鶴松
        之證詞及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可知亞化
        公司並未簽訂任何關於光電大樓之工程契約,實無於九十七年十
        月底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予
        天籟公司之必要,亞化公司於支付上開款項予天籟公司後,旋由
        上訴人借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ATA 之款項,上訴人實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四千七
        百二十五萬元。( 2)依證人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
        、蕭慶華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
        年月二十六日聚會(非董事會)時,並未達成以上訴人利用光電
        大樓簽約後先行支付簽約金之方式,償還其積欠ATA 款項之共識
        。復觀諸附表十所示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過
        程,董事會未直接通過授權上訴人在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下進行
        興建光電大樓一案時,上訴人並未提及之前聚會曾形成任何共識
        ,上訴人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前之會前會曾達成共
        識一節,難採為真。( 3)參諸證人衣治凡、郭鶴松、潘琳之證
        詞,並佐以證人郭鶴松寄與證人潘琳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衣治
        凡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看過系爭財務及工程管
        理委任契約一節,較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而依上訴人自承
        法律顧問尹章華就代轉工程款後來用來支付其積欠ATA 款項等節
        ,並不知情,佐以證人尹章華之證詞,堪認證人尹章華知上訴人
        簽約、付款之實際目的,僅係就契約條款文字為沒有法律上疑義
        的簽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委任契約之簽訂及付款行為,係
        出於亞化公司合法授權而具有正當性。( 4)上訴人未經亞化公
        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與天籟公司簽訂上開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
        任契約,已違背其職務,其理由如下:依第一審勘驗亞化公司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原判
        決附表十所示),佐以證人張嘉元、檀兆麟、衣治凡、林建羽之
        證詞,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上訴人、張嘉元及
        檀兆麟組成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上
        訴人在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亦未將興
        建研發中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議前者授權上訴人在合
        理價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決策。依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 所示相關會議過程之前後發展觀之,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
        2 )、( 3)  部分,上訴人與張嘉元固有行使表決權之意,然
        與會之所有董事包含上訴人、張嘉元在內,隨即因檀兆麟之提議
        而參酌衣治凡提議內容,就原提案內容討論如何修正,之後即就
        修正後內容達成最後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 3( 4)至(10
        )所示)。自難片面、斷章引用認亞化公司於該日董事會業已通
        過原先興建光電大樓提案。( 5)上訴人續指示所屬於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快速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予天
        籟公司,違背其職務,且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其理由如下:依證
        人俞勵才之證詞,參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至九、十一及卷附各
        階段資本支出案申請書等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批定資本支出案
        申請書之際,相關資本支出案申請書並未依亞化公司內控程序,
        會簽管處、研發處、特化部相關承辦人員。依證人潘琳、王珮穎
        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議(比)價呈核單、系爭財務及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可知依亞化公司總
        公司內部批核權限,關於資本支出之議比價規定,本件興建光電
        大樓案,其議比價最後批核權人為執行長檀兆麟,並非上訴人。
        但本案議(比)價呈核單係由潘琳簽出,經郭鶴松簽名後,即由
        上訴人批定,再參以本案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係由王珮穎填寫
        內容後,申請人欄並無人署名,亦未經任何主管批核,上訴人即
        於其上批定,均與亞化公司內部程序有違。依證人郭鶴松之證詞
        ,佐以相關之電子郵件,可知郭鶴松當時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
        ,知悉上訴人正為股票護盤且興建光電大樓案尚未進行工程發包
        事宜,亞化公司並無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等情事,其接受上訴人
        指示推動興建光電大樓案之內部各種文書簽核流程,且迅速完成
        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之支付,對於上訴人係為達其個人目的一節,
        實難推諉不知,郭鶴松所為,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流程,係違背職
        務,且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上訴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王珮穎出席董事會,對於亞化公
        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由潘琳
        簽具,王珮穎竟代為填具,供上訴人批定以完成用印程序,其所
        為違背職務,且有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
        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亞
        化公司將現金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支付天籟公司,係此部分證交
        背信行為終了之時,亞化公司就該筆現金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
        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更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
        險,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堪以認
        定。上訴人辯稱並未對亞化公司產生損害等語,不足採信。3.有
        關事實五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建羽、方淑芬
        、張瑞珍、郭鶴松之證詞,佐以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
        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敘明
        ( 1)依證人鄭延中、郭鶴松及張瑞珍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預
        支薪資單據及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資金缺
        口之填補,事先探得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乃指示郭鶴松
        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付款事宜。( 2)依證人林建
        羽證稱:其係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鶴松要其結報財務顧問費
        用,其予拒絕,因亞化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亞化公司是否聘
        僱財務顧問並未徵詢財務部意見等語,證人張瑞珍亦證稱:上訴
        人希望其找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亞化公司,在其經營財務顧問業
        期間,不曾發生過等語,可知聘僱財務顧問尚非亞化公司當時業
        務之所需。( 3)依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
        出之法務意見及證人郭鶴松證稱: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
        其即約張瑞珍洽談,並將法務意見反應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對
        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其就表
        示要在合約中加第九條第二項,上訴人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
        該簽案,並要求要在二十三日付款,其知道當時上訴人個人財務
        狀況很糟等語,足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 4)依證人郭鶴松、王珮穎、張瑞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匆促
        簽約、付款,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
        所應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5)亞化公司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予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自無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並
        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致生
        損害六百三十萬元於亞化公司。非可以嗣後亞化公司所提民事不
        當得利訴訟敗訴,而推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亦無從以張瑞珍非
        本案共犯,即認上訴人無背信犯行。又郭鶴松知上訴人為緩解其
        個人財務困窘,而指示其迅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並完成
        付款,不顧亞化公司財會人員之反對而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
        員配合付款,郭鶴松與上訴人係屬共犯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認
        、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
        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
        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
        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
        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已具體認定說明本案發生之背景、上
        訴人之個人財務狀況、主觀犯意及事實欄二、三、五證交背信行
        為之終止日為何並說明損害額之計算方式,上訴意旨(一)( 1
        )、( 3)至( 6);(二)( 2)( 4);(三)就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指原判
        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業已說明創益
        、創富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有倚強公司股票股數張數,
        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
        進倚強公司股票張數,各多出五十八張、四十一張,然上開差額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六)2.( 1))
        。本案計算證交背信之損害額仍以事實欄二所載日期買進共計五
        千五百九十九張股票為準據,而亞化公司持向南亞公司設定質權
        擔保之股票張數雖較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分別以創益、創
        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張數為多,但擔保金額明顯低
        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日期以創益、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
        強公司之成本,且明顯超過五百萬元以上甚多,原判決縱此部分
        行文簡要,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一)( 2)所指難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事由。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
        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
        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有關事實欄
        三部分,天籟公司嗣後已與亞化公司解約,並返還四千七百二十
        五萬元,經原判決認定如前,但此與上訴背信犯行之成立不生影
        響。至於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二)
        ( 3)所指,非可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
        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
        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按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業經第
        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勘驗筆錄,向上訴人、辯護人
        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表示爭執證明力,且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明該次董事會有通過
        興建光電大樓之議案,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
        )。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三之
        犯行,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就上開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再重行勘
        驗(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難認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二)( 1)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
        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四)所指原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至
        第九十五頁反面)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狀後附之相關證物,原
        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三、五所示
        犯行,業如上述,有關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辯解,原判決並已詳
        為指駁,說明並無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據
        對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影響,依原判決上開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
        由,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該等證據客觀上對於原判決論罪科刑確有
        影響,縱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再予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係
        行文簡略,要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四)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屬重罪之證券背信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
    事實欄四)部分,原審係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提起上訴應併予審判,並就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為答辯。然事實欄
    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證交背信罪嫌,應與其他起訴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原審
    就此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
    訴人以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與其
    他有罪部分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誤解。另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交背信所為答辯,係為不利己之
    主張,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本案就事實欄四部分,原審既係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江振義
                                                    法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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