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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1.27 一百零五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1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155、165-1、165-2、165-3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
  起生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
2.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
  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五、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二十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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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抗 告 人 鍾文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鍾文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抗告人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坦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公司
債等有價證券買賣及期貨選擇權交易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初,透過
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所屬公關公司「Financ
ial PR」負責人章誠爽,得知聯環公司將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台灣存託憑
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簡稱 TDR;該公司發行之 TDR,下稱
聯環TDR ),乃經由章誠爽安排,與聯環公司負責人林玉程達成協議,由
其圈購一定數量之聯環 TDR,其中5000仟單位聯環 TDR則由林玉程認購,
該部分獲利歸林玉程所有。抗告人隨後將該協議內容告知承銷聯環 TDR之
券商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寶來公司除表示同意配合
辦理外,另要求抗告人亦為該公司代購2000仟單位聯環 TDR,該部分獲利
則歸寶來公司所有,嗣於同年十月間,寶來公司與聯環公司簽訂證券承銷
契約,約定發行 32000仟單位聯環 TDR,每單位承銷價為新台幣(下同)
十五.六五元,其中 17679仟單位係以詢價圈購方式銷售,寶來公司再將
該 17679仟單位聯環TDR 中之 13010仟單位,配售予抗告人所提供之19個
第三人證券帳戶,其中15個證券帳戶所參與之共 12310仟單位聯環 TDR,
則由抗告人掌控及支配,此部分詢價圈購數量共占前揭詢價圈購總數1767
9 仟單位之69.63%,並占前揭聯環 TDR總發行量 32000仟單位之38.47%。
嗣聯環 TDR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後
,因抗告人以所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2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或影響聯環 TDR之交易價格,乃認
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股價罪,並以
抗告人前開交易所得,於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成本後,買賣價差達
一億三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再扣除未實現之買賣價差二百六
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林玉程之獲利五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
元及寶來公司之獲利六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後,其犯罪所得達六千
九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惟本案係因摩坦利公司員工陳家儒之居中
引介,抗告人始能認識章誠爽,並得以知悉聯環公司將在我國發行 TDR,
進而參與投資,抗告人事後已依約自前開獲利中,給付獎金一千一百七十
八萬元予陳家儒,有陳家儒之聲明書、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等新證據可
稽,原判決在計算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時,未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又證券交
易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章之一亦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三關於「外國公司」、「外國公司來台發行存託憑證」等規定,
係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始修正或增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
並不包含 TDR在內。原判決既認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係在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等條文之前,當時該法對於外國公司申請
在我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並無處罰明文,是抗告人縱有操縱或影響聯環
TDR 交易價格情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惟
原判決未審酌此項新事實、新證據,遽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爰依一0四
年二月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然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條項關於計算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
數額,係採取差額說,亦即雖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但行為人之業務
人員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則不予扣除,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原判決認本案抗告人以前開方式操縱或
影響聯環 TDR交易價格,並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用差額說之方式,計
算抗告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於扣除應付之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未實現
買賣價差、給付林玉程及寶來公司之獲利後,認抗告人實際犯罪所得應為
六千九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於法核無違誤。另再審聲請意旨所稱
:抗告人為鼓勵員工陳家儒引介章誠爽,已給付陳家儒獎金一千一百七十
八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但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立
法理由,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指該法條所謂「犯罪所得」
,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暨司法實務認違法吸收資金,關於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無自犯罪所得扣除
必要之見解,故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前開給付予陳家儒之獎金,應再自前開
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云云,核無理由,是抗告人提出之陳家儒聲明書、帳
戶明細及身分證影本等,即與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相符合。再
審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判決認抗告人涉犯本案時,係在證券交易法修法
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之前,當時即使有操縱或
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情事,因該法對於操縱或影響外國公司在我國申
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此
部分係爭執原判決援用法令違法,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
再審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況本案雖發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係在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三等條文之前,但所謂台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第二
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委託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憑證
,既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是
原判決認本案抗告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亦無違背
法令。是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或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屬聲
請非常上訴之原因,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
      六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六、
      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準此,依修正後
      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經查:原判決認
      定抗告人有本案犯行,係以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施雯錦等四十三人
      之證詞,及卷內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抗告人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聯環 TDR非屬當時證
      券交易法所指之有價證券。則抗告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聲請再審
      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
      交易所)上市二部於一00年五月三日印發之「不可不知的台灣存
      託憑證~ TDR」簡報、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立法理由暨條文對照表(節本)、台灣
      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共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編印之「風險須知」(節本)、
      學者徐心蘭於一0一年一月間發表之「證券交易法修正」乙文、立
      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七十期之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一00
      卷第八十八期之院會紀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已改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七十七年(77)台財證(三
      )字第 09030號函、金管會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
      0000號函、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已改隸金管會)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86)台財證(五)第 03245號函、金管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76)
      台財證(二)第 0090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七十六年第 00900號公
      告)、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76)台財證(二)第6805號函
      、學者戴銘昇發表之「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乙文、台
      灣證券交易所印發之「 TDR之基本概念(五)」、金管會一0四年
      十一月二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一0四年十一月
      九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制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節本)、金
      管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制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節本)、金管會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節本)等證據,以證
      明台灣存託憑證於本案抗告人行為時,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所稱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亦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
      或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金管
      會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 TDR係
      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
      人有價證券之憑證,係屬財政部七十六年第 00900號公告核定之其
      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然財政部七十六年第 00900號公告係
      針對外國有價證券所為公告,故該公告所稱「其他具投資性之有價
      證券」,須為外國有價證券方足當之,然台灣存託憑證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台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所發行,發行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所依據之法
      令為中華民國法令,並非屬外國有價證券,且我國於八十七年間始
      首次發行「福雷電」之台灣存託憑證,故台灣存託憑證應不在財政
      部七十六年第 00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金管會一0四年十一月
      九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應屬違法,況抗告人自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本案行為時,係
      在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關於
      在台發行外國有價證券等規定之條文以前,抗告人縱有原判決所指
      之犯行,亦非當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適用等情。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是
      否符合上揭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
      再審規定,均未加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
      有前揭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原
      裁定雖謂原判決縱有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於抗告人操
      縱或影響外國公司向我國申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即聯環 TDR之交易
      價格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乙節,係爭執原判決所援用之法令有誤
      ,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法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
      濟云云,但本案抗告人行為時,聯環 TDR究否屬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六條第一項所指之有價證券,乃抗告人所為是否該當同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構成要件之事實,而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錯誤或違背法令,有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之情形?如其審判違背
      法令,是否足以影響於本案事實之確定而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該事實或前開證據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且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可否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此皆攸關抗告人得否執以聲請再審,原判決對此未詳
      敘其理由,遽認原判決此部分縱屬違法,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揆
      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
      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春福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公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2.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65-1條 (第一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準用規定)
  1.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1. 第165-2條 (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準用規定)
  1.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1. 第165-3條 (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
  1.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2.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3.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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