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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4.12.17 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2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9、402 條
公司法 EN 第 8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30、32、155、171、174 條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 8 條
要  旨
要  旨
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
  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
  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
  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
  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於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或發
  行人、負責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情事者,固應依其情形分別適
  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科處刑罰。但證券詐欺罪
  ,應於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且
  未必僅以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方式即得同時成立詐欺罪;故該當於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之要件者,
  並不當然完全符合於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兩罪間自無法條競
  合之特別關係存在。
2.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司負
  責人或職員。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
          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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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寶琴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芳
          黃瑞昌
    被   告 陳秀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二
)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五九一、二0五四三、二0五四四、二七0四七、二七0四八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一0四六三、一七九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忠、盧寶琴、陳秀芝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政忠、盧寶琴、陳秀芝)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政忠、盧寶琴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從事影響宏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
縱行為犯行(下稱事實一);盧寶琴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填載不實之會
計憑證,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轉入其他關係企業帳戶,再轉出至私人帳戶
犯行(下稱事實二);陳政忠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在宏福建設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時,於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為虛偽記載
犯行(下稱事實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政忠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募
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分暨盧寶琴部分之判決,事實一部分
,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
百七十一條規定,均論陳政忠、盧寶琴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罪,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分別量處陳政忠
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盧寶
琴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事實二部分,則
變更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背信罪,就其所犯背信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盧
寶琴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
入帳冊罪,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事實三部分,則論陳政忠以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
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銀元十萬元(即新台
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芝係宏福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
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負責人,仰承陳政忠指示,綜理宏福集團各企業之財務,及總管理
處買賣股票所需資金調度事宜。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
間止,利用宏福建設公司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向萬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
構融資貸款後,陸續侵占挪用,並以不實之同業往來借貸名義,將款項轉
入關係企業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福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填製宏福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明
細分類帳冊時,不實記載為「其他應收款」,以掩飾其侵占行為;於資金
撥入台力、財福公司銀行帳戶後,在轉帳傳票及帳冊上以「股東往來」、
「還股東」之名義,轉入陳政憲等人在銀行之帳戶內,作為總管理處統籌
運用之資金;又於八十七年間連續將宏福建設公司之資金侵占挪至關係企
業台力及財福公司,再轉入陳政憲、李美雲等股東名下帳戶,以此方法挪
用宏福建設公司資金,因認陳秀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秀芝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秀芝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
述,屬於供述證據,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
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認定陳政忠、盧寶琴為將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新台幣(下同)三
十一元之一定價位,以避免因股價下跌,造成融資購買之股票遭質借之金
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宏福
建設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如其附表壹─1所示之二百二十八個
人頭帳戶,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
、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共同接續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操縱影響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情,係依憑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證券公
司自辦證券金融之融資餘額明細表、證券商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之
融資餘額明細表、環球、金豪證券公司融資帳戶名冊、協議書、營業員切
結書、宏福建設公司持股分配暨三階段資金需求表、宏福建設股票庫存明
細表、證券商營業員資料、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表、黃瑞昌筆記本(手稿)
、融資帳戶資料、陳政憲與證金公司協議書及陳政忠開給證金公司之承諾
書及融資明細表(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附件五卷內)等文書證據記載之內容
,為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惟盧寶琴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既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C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並於審理程序就此續予爭執,原
判決就上開文書資料究係供述證據,抑屬非供述證據?若係供述證據,究
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並未詳細敘明其理由,僅泛謂: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復經依法調查、辯論,
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自無從
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且證券市場首重誠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
。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
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
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
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
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
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募集有價證
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
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規定,於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
載,或發行人、負責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情事者,固應依其情形
分別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科處刑罰。但證券詐
欺,應於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且
未必僅以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方式即得同時成立詐欺罪;故該當於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之要件者,並不
當然完全符合於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兩罪間自無法條競合之特
別關係存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二)記載:潘禮門(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與陳政忠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竟於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書偽稱增資計畫用於償
還銀行借款十八億五千萬元,每年可減少利息支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另
以三十七億元購置台北市○○○○區位於○○段○○段○○○○地號等四
筆營建用地,並偽稱目前與地主積極洽談中,雙方皆有成交意願,預計於
八十六年第三季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於辦理過戶後支付購地款,所購營
建用地經開發後,可為公司創造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營收毛利之效益等語
。同年七月十二日,宏福建設公司經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投資人誤信前景
看好,股價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俟股款收足後,宏福建設公司僅依原
計畫償還銀行借款十八億五千萬元,並於增資不久,即以信義區土地議價
未果為由,自行變更原增資計畫,陸續挪用增資款,其中用以償還銀行借
款、定存質借、借款利息及應付票據款項,合計高達三十五億零五百五十
三萬元,又以二千八百零二萬元支付工程款,另動用二十億一千五百四十
五萬元向關係人購買位於台中水源段、新莊榮富段之土地及土城大安寮段
尚未經許可開發之山坡地,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投資人之利益
等情(見起訴書第十二至十三頁),似已就陳政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證券詐欺罪及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
等犯行起訴。原判決事實三亦認定:陳政忠、潘禮門共同於宏福建設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上虛偽記載增資計畫用於償還銀行借款,每年
可減少利息支出達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另計畫購置台北市信義
計劃區四筆營建用地,可創造十四億二千零二十五萬元營業淨利之效益。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宏福建設公司經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投資人誤
信前景看好,股價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並於同年七月底收足股款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若此部分事實無誤,則陳政忠以虛偽記載之
公開說明書於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審核」現金增
資時,即構成虛偽記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而其復以內容虛偽之公開
說明書對外欺罔而募集資金、發行有價證券,似亦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論處,並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本
院前次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發回(下稱第一次發回)意旨
(十一)就此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明
白,僅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見原判
決第七十一頁),就陳政忠被訴證券詐欺罪及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
事項為虛偽記載犯行,未加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依上述說明,難謂
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而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一0一年一
月四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現移列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亦為公司負責人。然依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零二條第一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
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
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經理人
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三、經理人
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故修正前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係採形式認定,
須依公司章程設置、董事過半數同意、辦理經理人登記等程序,始足當之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例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
理為經理人,此與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改採實質職權認定規定不
同。縱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實質職權之人,倘未經上開程序委任、記
載於章程或未經登記者,仍非公司法修正前之經理人,自不能視為公司負
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依原判決事實三認定,宏福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
事長潘禮門,陳政忠則為實際負責人;另原判決事實二則認定盧寶琴係宏
福建設公司之總稽核,為該公司之經理人。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陳政忠
及盧寶琴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公
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規定,亦未論斷陳政忠及盧寶琴係與具有該等身
分之人共同犯罪,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逕認陳政忠係
宏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寶琴則係該公司之總稽核,且負責調度資
金等業務,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而論陳政忠以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罪(原判決主文復漏未諭知「共同」
);及論盧寶琴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依上述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
標準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六個月,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定折算標準時
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未逾六個月
,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已逾六個月為由,而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
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三千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一日,
其期限仍逾六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如金總額以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未逾六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
。原判決關於陳政忠、盧寶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
規定,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十萬元
(即新台幣三十萬元);及關於陳政忠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
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諭知併科罰金銀元十
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其易服勞役新舊
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認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會字第0九六0五七七號函載明:「二、依行為時適用之『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應收帳款』係指因出售商品或勞
務而發生之債權,『應收票據』則指應收之各種票據;至於不屬於應收票
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則列為『其他應收款』。依據該準則並無
『同業往來』此一科目之應用。三、貴院所詢上市公司與同業或母子公司
有資金融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其性質非屬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應以
『其他應收款』科目登帳。而上市公司若將資金以『同業往來』名目融通
貸予同業,自得於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將此交易列為『其他應收款』」。如
果無訛,宏福建設公司可否將資金融通予台力、財福公司?若將資金以「
股東往來」、「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名義將資金融通予台力、財
福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殊堪研求。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十)之
( 5)對此已有指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盧寶琴等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但
仍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
(六)、科刑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以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前後不相一致或互相齟齬者,即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原判決事實一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基於意圖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
價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等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等二十
五個營業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買進上
開人頭帳戶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
之二十七以上,以此等方法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操
縱宏福建設公司股價。惟其於理由內卻記載:渠等於「同一日內」利用前
開各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同時或先後為
買進、賣出或既買又賣等操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乃單一操縱
股票股價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前後不
無矛盾。又原判決就陳政忠、盧寶琴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等二
十五個營業日所為多次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究應如何適用法律,並未加以論述,致使其併予審理(未據檢察官起訴
)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
格行為部分之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行)失其
依據,亦有未當。(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起訴書起訴陳秀芝係宏福建
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仰承陳政忠指示,綜理宏
福集團各企業之財務,及總管理處買賣股票所需資金調度事宜。而自八十
六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宏福建設公司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向萬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後,陸續侵占挪用,並以不實之同
業往來借貸名義,將款項轉入台力公司及財福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填製宏
福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冊時,不實記載為「其他應收款」,
以掩飾其侵占行為;於資金撥入台力、財福公司銀行帳戶後,在轉帳傳票
及帳冊上以「股東往來」、「還股東」之名義,轉入陳政憲等人在銀行之
帳戶內,作為總管理處統籌運用之資金;又於八十七年閒盎續將宏福建設
公司之資金侵占挪至關係企業台力及財福公司,再轉入陳政憲、李美雲等
股東名下帳戶,以此方法挪用宏福建設公司資金。則起訴書起訴陳秀芝之
犯行,並不僅止於其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任內,並及於其任職總管
理處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利用宏福建設公司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向金融機
構取得融資貸款以供總管理處統籌運用部分犯行。而盧寶琴等人於宏福建
設公司、台力公司及財福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冊上,不實記載「
其他應收款」、「股東往來」、「還股東」等名義以掩飾其侵占行為,其
前提更須有陳秀芝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之行為以資配合。卷查,證人陳永
聰陳稱:宏福建設公司除以股票、不動產向銀行質借外,亦向股市丙種金
主借款支應,事實上支應股款資金並不足裕,再加上銀行、金主借款利息
,負擔不輕,幾乎是挖東牆補西牆調度資金,陳政忠並將宏福建設公司旗
下關係企業台力、財福、立福、大業綜合工業等公司財務都集中管理,授
權盧寶琴統籌運用支配各公司資金,並支使各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配合作業
,故盧寶琴對整個宏福建設公司旗下關係企業的資產很清楚,細部作業則
由洪健雄、陳明芳負責,陳明芳負責會計業務及集團往來銀行借款、繳息
,陳秀芝、盧寶琴所負責的業務完全均是陳政忠授權,陳秀芝、盧寶琴主
要負責整個資金調度週轉,也會召開會議討論,陳秀芝對外向銀行接洽商
議借款事務,向銀行借回來的錢,則由盧寶琴統籌使用分配等語(見調查
局編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另證人洪健雄亦陳稱:「我主要是負
責出納的工作,通常投資部買賣股票後按資金需求,由投資部王一權填寫
黃底請款單,依業務層級交由黃瑞昌覆核,再轉呈至盧寶琴核行,已核准
之請款單再轉至我出納,我會形式審核是否業經盧寶琴核行,並視請款單
上記載日期,向副總盧寶琴請示要如何出帳,盧副總決定該筆款要如何出
帳後交付我存摺,示意由該存摺所屬銀行出帳,經我填妥銀行取款條後再
交給盧寶琴用印,王一權於投資部門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後會傳真轉帳
流程表給我,其上記載內容有券商名稱、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我通常僅
過目該『大雄(指我本人)』」欄位所載金額後,就將流程表交給主管陳
明芳,由陳明芳與盧寶琴商議如何籌措該筆款項,之後我會接到請款單並
按前述出帳流程處理,通常會有陳秀芝、盧寶琴及陳明芳商議如何籌措款
項」等語(見調查局編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一冊第
一九八頁、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又證人蔡豐隆陳稱:「陳秀芝主要是
負責向銀行洽商,盧寶琴需要資金時,或總管理處投資部買賣宏福股票資
金不足會由陳秀芝向銀行調借」等語(見調查局編號卷第一七五頁)。
證人林明曙於第一審亦證稱:宏福建設公司稽核業務方面,屬於財務,宏
福建設公司有個總管理處,是由陳秀芝副總負責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
宗第一一五頁)。綜上證人陳述,似均指陳秀芝係實際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取得資金供運用之人。陳秀芝亦不否認於任職宏福建設公司與總管理處期
間,均負責銀行融資業務之協商。台力公司等關係企業如有資金需求,盧
寶琴會通知伊面與銀行商議等語(見調查局編號卷第九五頁)。對照台
力及財福公司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亦均記載資金貸方為「總管理處」(見
調查局附件五卷第二0二至二0八頁;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則原判決
事實二認定盧寶琴共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轉入其
他關係企業帳戶,再轉出至私人帳戶犯行,其資金來源是否由陳秀芝負責
融資取得?陳秀芝對於盧寶琴、黃素芳上揭侵占(或背信)、填載不實之
會計憑證等犯行,是否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饒有再加審酌之必要。原
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酌,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徒以陳秀芝自八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因未兼任宏福建設公司總經理,而未參與付款簽核業
務等旨(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即遽為陳秀芝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陳政忠、盧寶琴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政忠、盧寶琴、陳秀芝部分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盧寶琴就事實二牽連犯背信罪及對
盧寶琴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肆、九)部分(見原判決第七十五
至七十七頁),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又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四
六四三、四六四四號),是否均成立犯罪?若是,與本案是否具有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一併審理?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均附此
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黃素芳、黃瑞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江逸鴻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分析異常股票的
查核,除了股票的價、量,另外還需考慮股票交易在市場有無集中、查核
對象之間委託行為有無異常之處。如果一檔股票的成交量長期占總成交量
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二十,確實對於市場投資大眾買賣該檔股票具有引導作
用,如果買進或賣出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對於股票價格形成應該具有相
當程度的影響力」等語。核與證交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一
0000一八一0九號函覆說明「本公司監視查核實務對於同一群組成員
於查核期間內有多日相對成交某一股票之數量占當日股票成交量比率逾百
分之五(上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通常認為群組成員之間以既
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致彼此間有明顯相對成交情形,係屬不
合理之交易行為」意旨相符。原判決既認江逸鴻上開證詞為可採信,關於
操縱股票買賣數量如何足認對於交易價格具有影響力一節,客觀上並非不
能調查或不易調查,泛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資為論斷,對於與該
證詞相符之證交所前揭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文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在
客觀上是否有悖證券交易專業法則而不可採,其關於被告黃瑞昌操縱股價
部分之認定,自有未當。(二)、起訴書起訴被告黃素芳涉嫌自八十六年
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底宏福建設公司結算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連續虛偽填載「其他應收款」、「股東往來」、「還股東」、「股東
墊款」等不實之會計憑證,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陸續轉入台力公司、財福
公司,加以侵占挪用。原判決將上開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全部事實
割截,僅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後之事實加以論斷,對黃素芳論處共同連
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刑,另就檢察官併依連續犯訴追之其他侵占事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底之犯罪事實係指以「還股
東」、「股東墊款」等名義侵占公司資金部分,而「預付工程款」名義侵
占公司資金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指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
。惟原判決就黃素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認定之事實係「自八十六年十月
間起,即以預付工程款之名義,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連續侵占入台力公司
」(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第十、十一行),此事實顯與起訴書所指該段期
間係以「還股東」、「股東墊款」等名義侵占公司資金部分之事實不符,
亦將起訴書所指之「預付工程款」名義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七月間
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混為一談,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
惟原判決綜合證人吳敏、江逸鴻等人證詞,及相關文書證據,說明如其附
表壹─1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止,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確屬量大且異常頻繁,然操縱買賣股票若
干之數量,始足以認定對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具
有相當之影響力,因證交所歷次查核意見所執標準寬嚴不一,乃說明依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採取證交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證密字第二一八
三一號函覆意見,即「投資人當日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五十,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始認定
屬操縱之行為,並排除該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
○○○○○號函所採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股票成交量比率逾百分之五之意
見,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所為前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
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起訴書起訴黃素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
起共同以虛偽填載「其他應收款」、「股東往來」、「還股東」、「股東
墊款」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挪用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迄八十七年底經統
計循環動用金額共約十六億五千餘萬元(下稱甲事實,見起訴書第十頁倒
數第一行、第二行)。另起訴盧寶琴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間止,以「預付工程款」名義侵占宏福建設公司資金約計五億九千五百四
十萬餘元(下稱乙事實,見起訴書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原判決關
於甲事實部分,於理由中說明起訴書所指循環動用金額共約十六億五千餘
萬元,逾其認定十三億九千九百二十萬零三百八十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黃素芳有該部分犯行,因與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
無罪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第一至十一行),業已就甲事實起訴
之全部犯行予以審判,並無不合。至乙事實部分,原判決雖誤載公訴意旨
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間起」,然究其本旨仍係就乙事實起訴以「預付
工程款」名義侵占宏福建設公司資金約計五億九千五百四十萬餘元而為說
明(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並無誤乙事實為甲事實而審理之情形。上開
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既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亦不得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黃素芳因犯共同
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罪;及黃瑞昌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罪案
件,二人均不服原審判決,同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惟均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89年11月1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2.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3.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1.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2.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3.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2.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 公司法 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4.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30條 (申請審核應備之文書)
  1.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3.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第32條 (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1.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5.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05年12月1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2.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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