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8.11 一百零五年度臺再字第2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8、23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 條
要  旨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參考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再 審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八月六日本院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不利其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
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東
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韓嘉千等五十一人
,均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二審判
決失查,竟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逕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原確定
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刑事案件
共同被告王令麟亦非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尚存爭議。原確定判決逕以王令麟透過伊及百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等二公司)向韓嘉千等人收購股份,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易購等二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
十條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第二審
所認定為由,維持原第二審所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另原
確定判決僅附帶敘明: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
為」之行為態樣,包括「隱匿」,王令麟究竟有何「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虛偽行為?抑或不法之「隱匿」行為?致韓嘉千等人誤信而出賣
股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等詞,卻無視於不論依公司法第八條或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王令麟均非伊公司負責人,更疏未審酌東森媒體公司撤
銷公開發行係屬該公司自治事項,伊既無參與,且「虛偽行為」又屬個人
而非職務行為,而未將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一併廢棄發回,違反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王令麟,因違反證交法等
相關規定,致使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受有損害,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刑事
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再審被告經附表所示韓嘉千等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授
與訴訟權,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無不合等情,並認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既已具備(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要不因其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受影響,於法洵無違誤,原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
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
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第
二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四十三、五十一
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原確定判決本於原
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並就法律規定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認王令麟係東森
集團總裁,為再審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其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
虛偽方法,致該公司小股東無從要求訴外人凱雷集團在公開市場以同一價
格收購股份(再藉由其實質負責之再審原告以低價予以收購),此一結果
,不因小股東是否知悉系爭(與凱雷集團)交易,而有不同。核王令麟所
為,係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依該條項、第三項,及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四十
三、五十一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法並
無不合,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禎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 第23條 (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