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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7.20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7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164、165、232、235 條
要  旨
要  旨
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
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
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
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
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參
照)。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
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
另一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給付股利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
    被 上訴 人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稱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與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合併而為存
續公司,伊因持有仁信證券公司股票六千張(下稱系爭股票),故成為上
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一0一年度(所得所屬年度為一00年度)應分配
予伊之股利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扣除可
扣抵稅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後,應給付伊之股利淨額為二百十二
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股利淨額),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反面解釋、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及參加人則
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自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雖股東名簿仍登載為被上訴人名義,仍無權請求發放系爭股利淨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依該登載資料
,所得給付年度為一0一年度之被上訴人應分配股利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
零四百五十七元,可扣抵稅額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應受分配之
股利淨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於
立法理由載明:「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即明定記名股
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
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之
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兩造
既不爭執訴外人楊光耀前將系爭股票交付參加人時,僅於股票出讓人欄蓋
有被上訴人印鑑章,未記載或蓋妥受讓人姓名或印章之事實;參諸被上訴
人前於上訴人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事件曾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業將
系爭股票交由楊光耀全權處理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三一號判決可稽;復觀諸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記載,可
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內,蓋用
其於仁信證券公司留存之印鑑章,再將上開股票及聲請書交付楊光耀全權
處理,而楊光耀再將之交予參加人。惟系爭記名股票背面並未記載或蓋有
被上訴人欲轉讓之受讓人姓名或印章,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應屬無效,系爭股票自未生轉讓予參
加人之效力。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被上訴人
既為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登記之股東,且上訴人對於其應分配發放一00
年度所屬股利(給付年度為一0一年度)予各股東之事實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股利分
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淨額。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
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
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
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
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
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規定參照)。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
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福來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梁玉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64條 (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
  1.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1. 第165條 (股東名簿)
  1.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2.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4.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1. 第232條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與違反之處罰)
  1.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 第235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1.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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