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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3.18 一百零五年度臺上字第42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3月1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8、200、2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20-1、157-1、17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7、10、10-1 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EN 第 2 條
要  旨
要  旨
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七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得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
  之限制。
2.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財務報告發行人之負責人,對其內容
  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二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此所謂負責人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
  ,以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期確實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
  障投資人之權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上 訴 人 李○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茂係股票上市之上訴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綜理該公司相關
業務,為○○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
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然李○茂同時為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董事長,利用對於○○公司董事會經營、決策之控制及重大
影響力,未經○○公司決議,以不實及不相當之價格,向○○公司買受該
公司登記為訴外人俞○○名義之土地(下稱系爭交易),致○○公司受有
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以李○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三款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應認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又○○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年度財務報告,
均隱匿系爭交易。就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
;就未於財務報表忠實記載註釋李○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
件訟爭情形,亦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爰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以李○茂執行○○公司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由,求為命解任李○茂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投保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在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生效施行前,自不得據此解任李○茂。又系爭交易價格並無不合
理之情,難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況李○茂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所謂「發行人」,或第二十條之一所指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財報編製準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命解任李○茂擔任○○
公司董事職務,係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
日增訂施行,系爭交易則發生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保護機構固不得依兼有創設實體法上形成權及賦與程序法上訴訟實施權
之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刑案之行為,及○○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公布之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未如實揭露註釋系爭交易事項為由,訴
請解任李○茂之董事職務。惟李○茂身為○○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位居
公司決策重要職位,因對於○○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之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0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其有罪之宣示(尚未確定)。查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含公司發
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李○茂因系爭刑案遭判刑之消息,對於股票價格及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解釋上自屬對於○○公司之「重要訴
訟案件」,○○公司於九十九年度至一0二年度之財務報告,即應揭露及
註釋系爭刑案之進行及終結狀況。乃○○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明顯
違反一○○年七月七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款(修正前第
十三條第十六款)「財務報告應加註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之規
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財務報告發行人之負責人,對其內
容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二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此所謂負責人應包括董事長、總經理,
以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期確實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
資人之權益。李○茂身為董事,在董事會前負有向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人
員忠實申報訴訟案件之義務;於董事會審核財務報告時,應誠實告知董事
會,不得隱匿。李○茂竟違反該義務,致○○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0二年
度編製之財務報告違反規定,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有
礙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茂董事職務,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依投保法第七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
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
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原審認李○茂之○○公司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無非以李○茂未在董事會前,向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
人員忠實申報系爭刑案,於董事會審核財務報告時復未誠實告知,致○○
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未加註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五
條第二十款(修正前第十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
終結」,所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揭應加註
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及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
「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有「重要」或「重大」等內容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尚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關於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原審以李○茂違反證券
交易法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事實,佐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五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即認定系爭刑案消息,對於○○
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對於○○公司之重
要訴訟案件,於○○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0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應加註釋
,否則為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對於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刑案「重要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屬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
件」,又未加註釋係違反法規「重大事項」等情,均未調查審認,並說明
其認定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李○
○執行○○公司董事職務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固負有使
證券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惟李○茂涉犯系爭刑案
,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台南地院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判決有罪,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系爭刑案相關案卷可知,○○公司
相關負責人及財務人員多人,於該案偵審期間,曾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
倘屬非虛,李○茂於參與董事會審查各年度財務報告時,是否仍有「隱匿
」系爭刑案之可能,亟待釐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訴之利益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即可。李○茂之第五屆董事任期,迄原審一0
四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欠缺訴之
利益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吳謀焰
                                                    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吳光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 第200條 (解任董事之訴)
  1.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1. 第227條 (監察人之準用)
  1.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0-1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二))
  1.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2.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3.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4.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5.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6.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7條 (指定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1. 主管機關應指定下列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1. 一、證券交易所。
    2. 二、期貨交易所。
    3.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4. 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5. 五、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6. 六、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7. 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8. 八、各證券金融事業。
    9.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或事業。
  2. 前項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應捐助一定財產;其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協調之。
  1. 第10條 (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
  1.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
    2. 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3. 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
    4. 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5.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6.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2. 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1. 第10-1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損害公司或違法事項之處理)
  1.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2.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2.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3.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4.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4.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民國99年12月22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1.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2.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3.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4. 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5. 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可者。
    6. 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7. 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8. 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9. 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2. (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
      3.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第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4. (四)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10. 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11. 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12. 十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
      1. (一)辦理資產重估。
      2. (二)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3. (三)外幣換算調整。
      4. (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5. (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13. 十三、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14. 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15. 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16. 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17. 十七、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
    18. 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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