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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5.02.25 一百零五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2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0-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34 條
要  旨
要  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
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
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
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但該
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
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
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三條
          、第五百二十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假扣押
    再 抗告 人  鄭憲修
          曾國富
    之 2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再 抗告 人 李麗裕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之其餘債務人,就松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與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力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製作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虛增松懋公司不
實營業實績,致松懋公司公告之民國一0一年度上半年至一0二年度全年
相關財務報告不實,使本件授權實施訴訟之投資人誤信投資而受有重大損
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因連帶債務人陸泰陽(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負責人)於案發後行蹤不明
,且積欠鉅額債務,名下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後,所剩無幾。而
本件本案(證券)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依現行
訴訟制度,程序冗長,再抗告人脫產、破產、逃匿可能性甚高,若不對其
等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彰化地院以裁定(一0四年度
全字第七號)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原法院以:相對
人就其聲請,已提出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松懋公司財務報告及變更登
記表、媒體報導、陸泰陽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
為證。審酌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事件,投資人受害重大,且牽連甚廣,再抗
告人預見「紙包不住火」,極可能脫產;及陸泰陽於案發後行蹤不明,且
積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後,所剩無幾;暨本案
訴訟求償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訴訟程序尚需時日,再抗告人脫產、破產
、逃匿可能性甚高,依社會通念,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狀等詞,因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維持彰
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
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
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
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
但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
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
須符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
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本件相對人聲請
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提出之上揭起訴書等件,縱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為釋明,惟就再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
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未提
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徒以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事件投資人受害重大,
且牽連甚廣;及陸泰陽案發後行蹤不明,積欠債務龐大,名下不動產扣除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後,所剩無幾;暨本案訴訟求償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
訴訟程序尚需時日等情,即推論再抗告人脫產、破產、逃匿可能性甚高,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女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王仁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0-1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二))
  1.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2.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3.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4.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5.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6.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1. 第34條 (免供擔保之裁定)
  1.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2.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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