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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08.19 一百零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8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02 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4、18、20、155、157-1、171、174、179 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 條
要  旨
要  旨
1.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
  ,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
  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
  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刑法第 210條至第 212條之所謂文書之偽造,必
  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
  第 213條、第 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
  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
  疑。
2.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
  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
  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
  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
  害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
  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
  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
  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
  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
  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
  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
  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
  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
  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
  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其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
  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3.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規範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
  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
  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
  ,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
  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
  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
  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
  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其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
  ,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
  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74條、第
          179 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第 216條、第 210條、第 211
          條、第 212條第 215條、第51條,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7條、第 9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364條、第 299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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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家屬 黃晴琦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珍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鴻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燿德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 11362、11
363 、 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 100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減得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慧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源泉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邵俊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郭維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黃燿德共同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
        事    實
壹、張俊宏於民國88年 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民電通公司,初為投資全民電視公司即通稱民視公司而募資成立,
    惟所募資金30億元中,僅有10億元入股民視公司,其餘20億元則進行
    其他轉投資行為;該公司自86年 9月 3日起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
    :8314,迄92年 5月23日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前,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該公司業於94年 7月 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
    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源泉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經
    全民電通公司89年 2月18日第 2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
    兼財務總監。另黃燿德(起訴書誤載為黃燿原)為張俊宏多年友人,
    亦為張俊宏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國會助理,於90年 1月間接任環球電視
    台總經理,91年 3至 6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其因長期追隨張
    俊宏,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受張俊宏徵詢全民電通公司相關投資
    案之意見。林慧珍為張俊宏之長期同居女友。張俊宏、郭源泉、黃燿
    德等人於全民電通公司在任期間、林慧珍於後述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
    範圍內,為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全民電通公司即負
    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
    金投資事宜,遵守全民電通公司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之常規,妥適
    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
    行為。詎竟先後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一)張俊宏於89年間獲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擬於臺中市購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乃計畫於臺中地區購買
        適當房舍租(售)予土地銀行,經前國大代表徐宜生推薦邦廷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號 1、 2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不動產)
        ,張俊宏於與林慧珍相偕看屋數次、議價後,有意購買,即指示
        郭源泉、對全民電通公司亦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該公司行政總監朱清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邦廷公司負
        責人李欽泗洽談購買細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均
        明知依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6條、第11條,分別明定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
        ,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
        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
        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邦廷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向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臺中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時,經合
        庫臺中分行為不動產調查後,評估市值約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經
        註明幣別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8000萬元,合庫臺中分行於89
        年 3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600萬元;張俊宏、林慧珍
        、郭源泉、朱清貴等 4人為能有藉以從中牟利(如後述)之標的
        ,明知上開臺中不動產之市價至多不逾 1億元,竟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全民
        電通公司上開內控規定,未為任何鑑價,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
        事會同意,即於89年 8月間某日通知李欽泗北上簽約;屆時,李
        欽泗攜洪邁代書及徐宜生(經判決無罪確定)到全民電通公司辦
        公室,張俊宏與李欽泗打過招呼後,即交由朱清貴、郭源泉及林
        慧珍進行簽約事宜,經達成協議,由全民電通公司以 1億1000萬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臺中不動產。朱清貴及郭源泉旋指示趙維倩
        以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原設於臺北
        市○○○路00號 6樓之 3,實際負責人為張俊宏)名義,開立該
        公司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03428-5帳號、票號 AY0000000、AY00
        00000 號、日期各為89年10月 1日、 7日、面額分別為4500萬元
        、5500萬元之支票 2張(合計 1億元),經張俊宏於發票人簽章
        欄用印後,交付李欽泗簽收,作為全民電通公司購屋價款,尾款
        1000萬元則約定過戶後支付。嗣票期將屆時,因大業公司帳戶餘
        額不足,經趙維倩擬具簽呈,請示朱清貴及郭源泉,張俊宏乃決
        定改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支票支付,即通知李欽泗北上換票,並
        於89年 9月29日由張俊宏於發票人簽章欄用印後,改開立全民電
        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元、5500
        萬元,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 AR0000000號,發票日仍為89年
        10月 1日、 7日之支票 2張,於同日交給受李欽泗委託北上之徐
        宜生簽收。購屋尾款1000萬元則於89年10月11日上開房地辦理過
        戶登記後,於89年10月13日經張俊宏用印後簽發全民電通公司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 AR0000000、 AR0000000號
        、面額各 500萬元之即期支票 2張予邦廷公司兌領。邦廷公司又
        因原所簽訂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支票票號與其後所換之實際付
        款票號明細不符,無法作帳,故與全民電通公司重新簽訂與原買
        賣價款條件相同之合約,其簽約日期改填為89年10月 1日,以完
        成交易手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未依全民電通公
        司之規定提交董事會、委託鑑價,即以 1億1000萬元價格向邦廷
        公司購買前揭市價未逾 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所為不利益之交易,
        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1000餘萬元之損害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謀思
        另訂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提交全民電通公司,以從中謀取差
        價。郭源泉為遂行上開決議,即委請知情之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
        仲介公司幫忙處理契約事宜,邵俊雄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洽請
        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鑽業仲介
        公司)負責人郭維鴻處理簽訂虛偽買賣合約事宜,郭維鴻明知其
        情,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竟亦應允。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
        、邵俊雄、郭維鴻等 5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全
        民電通公司利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復基於背信之概括犯
        意聯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明知
        全民電通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對於依
        商業會計法製作之帳簿、傳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均不得有虛
        偽之記載,其等如就上開臺中不動產簽訂虛增買賣價款之不實買
        賣契約以提出於全民電通公司,將由該公司做為原始憑證並據以
        製作傳票、登載帳簿、財務報告,猶基於共同虛偽記載之犯意聯
        絡,由郭維鴻於89年 9月29日依郭源泉之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契
        約攜至全民電通公司,經郭源泉檢視後,要求改以郭維鴻為賣方
        代理人,買賣價格定為 1億4800萬元、仲介費用 296萬元,並倒
        填簽約日為89年 9月 8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 8月 8日)之不實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維鴻旋指示其不知情員工依上開修正內容
        繕打,再交郭源泉確認後,於89年10月 2日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
        簽妥該契約。於談妥該不實之買賣合約當日(即89年 9月29日)
        ,張俊宏即指示郭源泉領出1500萬元現金,郭源泉依其指示交代
        趙維倩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由郭源泉轉請張俊宏用印
        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分 3筆提領現
        金共計1500萬元。安泰銀行人員於同日下午 4時35分至 5時10分
        許親自送款至全民電通公司後,由郭源泉及不知情之朱清貴將該
        筆現金悉數交予張俊宏。張俊宏嗣將部分款項再轉交林慧珍,林
        慧珍指示不知情之謝玉貞匯 250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供予其
        等共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
        94萬元入張俊宏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
        則由張俊宏自行留用。又仲介費 296萬元,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
        資臺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前
        述帳戶票號 AR0000000、 AR0000000(各 148萬元)支票 2張及
        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宏核准用印,由郭維鴻於89年10
        月 2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介費用,郭維鴻提示後,分別於89年
        10月 5日、89年10月12日各交付邵俊雄74萬元(合計共 148萬元
        )作為仲介佣金,邵俊雄則交付其中的74萬元予郭源泉。另差價
        餘款2300萬元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開立全民
        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前述帳戶票號 AR0000000、AR000000
        0 (各 500萬元)、 AR0000000(1300萬元)等支票 3張及取款
        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宏核准用印,郭源泉並於89年10月16
        日蓋用郭維鴻私章向黃珮筠(原名黃碧雲)領取;嗣郭源泉將上
        開 AR0000000( 500萬元)支票交由邵俊雄轉予郭維鴻代為提示
        ,郭維鴻於89年10月16日將該紙支票經由其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得款 500萬元現金悉交
        郭源泉,郭源泉取得款項後,全數留供己用;89年12月 6日,郭
        源泉再次交付票號BAR0000000(1300萬元)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
        之便條託邵俊雄轉交予郭維鴻,郭維鴻將上開支票經由其上開帳
        戶提示領得1300萬元,並依郭源泉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
        涵記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103萬餘元
        交由邵俊雄悉數轉交郭源泉,郭源泉亦全部留供己用;另票號AR
        0000000 ( 500萬元)支票則由林慧珍存入涵記公司上開土銀民
        權分行帳戶內。合計彼等共自全民電通公司挪用4081萬9000元(
        鑽業仲介公司開具發票金額 296萬元,其中進項稅額14萬0952元
        做為全民電通公司銷項稅額之減項,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資產,故
        此部分挪用金額為 281萬9000元;1500萬元+2300萬元+ 281萬
        9000元 =4081萬9000元),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至彼
        等所溢支之上開款項,除郭維鴻獲取 148萬元之仲介費用(但應
        繳交鑽業仲介公司統一發票上載之進項稅額14萬0952元)、邵俊
        雄分得74萬元之仲介費用,另郭源泉獲得 677萬元( 500萬元+
        103 萬元+74萬元= 677萬元)外,餘款悉由張俊宏、林慧珍朋
        分花用。
  (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人為掩飾上開以虛
        偽不實之不動產合約牟取差價之行為,由郭源泉指示趙維倩、黃
        珮筠等不知詳情之會計人員,以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或鑽業仲介
        公司開具之金額 296萬元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以不實之事項
        、金額輸入全民電通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由
        電腦自動過帳製作傳票(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1.傳票部分所
        示),並連動完成相關會計帳簿(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 2.1
        帳簿名稱:短期投資明細分類帳、 2.2帳簿名稱:長期投資明細
        分類帳所示),上開傳票分別經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再
        經將該不實合約書之買賣金額 1億4800萬元加上仲介佣金 281萬
        9048元,以 1億5081萬9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
        財務報告書(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3.名稱:年報中之資產負
        債表〈及其財務報表附註〉所示),由不知情簽證會計師黃耀明
        先後於90年 4月26日、91年 4月26日完成簽證,陳報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證券主管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宏遲至90年12月 5日始由全民電通公司第
        2 屆第 6次董事會始追認購屋款 1億4800萬元。
二、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張俊宏擔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
    葉健一擔任總經理(葉健一係受黃燿德之引薦,自90年 1月起至91年
    6 月31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等為公
    司進行投資業務時,應依據營業之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
    司之利益,張俊宏、葉健一竟與林慧珍、黃燿德於90年 1、 2月間起
    ,在全民電通公司之辦公室內,商討如何從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中賺
    取不法佣金回扣以中飽私囊,並推由葉健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
    投資標的。葉健一在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前,曾於89年間先後擔任怡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懋德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怡鴻公司、懋德公
    司於89年間已呈虧損狀態;又其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世倧,已於92年 7月1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鄭美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為舊識,知悉鄭美玲因財務狀
    況不佳,亟需資金援助,而永美公司適持有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之股
    票,葉健一認各方均欲藉投資案從中漁利,有機可趁,即於90年 2月
    間向鄭美玲提出全民電通公司正欲尋找投資標的,其可促成將永美公
    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 500萬股、懋德公司股票 500萬股,以每股面
    額10元之代價出售予全民電通公司,惟鄭美玲須各支付 4成即2000萬
    元佣金之條件,鄭美玲為藉此挹注其個人急須之資金,且知怡鴻公司
    、懋德公司經營狀況均不佳,乃同意按上開條件出售永美公司所持有
    之怡鴻公司、懋德公司股票:
  (一)投資怡鴻公司部分:
        葉健一與鄭美玲商妥後,隨即偕同黃燿德親赴張俊宏、林慧珍位
        臺北市銅山街住所,向張俊宏、林慧珍二人面報與鄭美玲接洽購
        買怡鴻公司股票情形。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為從中牟利,獲
        取不法佣金回扣,明知持有經營良好公司股票之人不可能願意提
        供 4成回扣,該投資標的顯存高度疑慮,竟不顧本件長期投資購
        買怡鴻公司股票金額高達5000萬元,違背營業常規,既未由財務
        部門於投資前就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亦未報請董事會同意
        ,即與葉健一、亦欲藉之謀取資金而知其情之鄭美玲共同基於使
        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共同之犯意聯絡(
        除黃燿德外,均為概括之犯意,如後述),經張俊宏口頭同意怡
        鴻公司投資案,並指示葉健一負責辦理;葉健一即以怡鴻公司之
        簡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指示不知
        情之某成年人代為打字擬具:「擬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並以
        長期投資列帳…,為少數具備規模且持續獲利並成長的公司之一
        ,已擁有相當製造技術及營運基礎…,為加強財務結構因應公司
        產製升級,決定增資 1億9525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至 6億元
        ,本公司擬投資5000萬元,此次現金增資,照票面每股10元認購
        。」等內容之簽呈,交由黃燿德簽名提報,並填寫日期為90年 1
        月12日,經葉健一於90年 2月14日批「可」後,由葉健一製作第
        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經張俊宏蓋章,由葉健一於90年
        2 月19日親赴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全民電通在該分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0萬元存款 1筆,再分2000萬元、10
        00萬元、2000萬元 3筆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鄭美玲在確認收到全民電
        通5000萬元匯款後,隨即依約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郝欣民在彰化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將2000萬元佣金匯入林慧珍所指定不知情之張
        襄玉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葉
        健一並即回報張俊宏、林慧珍。林慧珍又認匯入張襄玉之帳戶有
        所不妥,乃指示葉健一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葉健一乃於90年 2月
        22日依林慧珍之指示,將20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蔡錦緞(葉健
        一岳母)於90年 2月22日開立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
        0 帳戶,再將蔡錦緞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林
        慧珍保管、使用。嗣於90年 2月27日,林慧珍指示其女兒陳令燕
        提領1000萬元申購 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並以陳令燕個人之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其後林慧珍再於90年 7月 3日
        指示葉健一提款 110萬元匯入臺灣藝術博物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三義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其與張俊宏在該館所購買
        藝術品之價金;其餘款項則不時指示葉健一代為提領現金,供其
        與張俊宏二人花用。葉健一於90年 2月19日後某日,以其個人無
        所獲為由,要求鄭美玲另付 250萬元現金為渠個人佣金,經鄭美
        玲同意並以現金支付。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再度虧損 7億4500餘
        萬元,旋即於92年 5月 6日經廢止,全民電通公司因此一不利益
        之交易,致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
  (二)投資懋德公司部分:
        葉健一完成怡鴻公司投資案後,續提出得以相同手段自懋德公司
        投資案中牟利,張俊宏、林慧珍 2人為獲取不法佣金回扣,明知
        持有經營良好公司股票之人不可能願意提供 4成回扣,該投資方
        案顯存高度疑慮,竟不顧長期投資購買懋德公司股票金額高達50
        00萬元,違背營業常規,既未由財務部門於投資前應就風險、報
        酬進行審慎評估,亦未經報請董事會同意後始行投資,即葉健一
        、亦欲藉之謀取資金而知其情之鄭美玲共同承前使全民電通公司
        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健一
        於90年 3月初某日,以同上手法、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現金
        增資股5000萬元,並親擬:「主旨:擬投資懋德公司5000萬元,
        並以長期投資列帳,請鑒核。說明:一、懋德公司成立於88年11
        月…,業績良好,90年 2月增資至 2億2000萬元…,設備規模與
        同業相較屬於前矛者,前景可期。二、…該公司89年度營業額 1
        億9000萬元,純益 350萬元,90年增資設廠後,預估營業額 4億
        4000萬元,純益4500萬元…,預定兩年後輔導上市。三、…本公
        司擬投資5000萬元,本案預定將來獲利可期,擬以面額每股10元
        認購。」等內容之簽呈,於90年 3月 6日呈由張俊宏簽名同意後
        ,當日即由葉健一自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前述第一銀行敦化分
        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0萬元存款 1筆,再分2000萬元
        、1000萬元、2000萬元 3筆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
        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美玲於
        確認收到匯款後,指示其子鄭信宏於次( 7)日自該帳戶提領20
        00萬元匯入林慧珍所要求由葉健一指定之林月貞(葉健一內弟媳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健一於確認收
        到鄭美玲之匯款後,即將林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林慧珍保管、使用。鄭美玲並依
        約另支付葉健一 250萬元之佣金;葉健一取得 250萬元之佣金後
        ,將之悉數交予林慧珍處理,林慧珍取得該款後,朋分半數予葉
        健一。嗣懋德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亦遭廢止,全民電通公司此部
        分5000萬元投資亦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
三、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部分:
    張俊宏以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將於 3個月後揚升為由,擬以全民
    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財務操作,其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負
    責人,並於92年 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
    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
    關文件等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與林慧珍 2人均係為全民電
    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妥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投資,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其等任務,未直接以全民電通
    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由張俊宏於92年 4月14
    日指示以其個人名義在香港成立之 Reaction Enterprises Ltd.(以
    下簡稱Reaction公司,該公司係於89年 3月 8日成立,股東僅張俊宏
    1 人,於此部分美金 500萬元嗣均遭侵占後之92年12月29日,始變更
    登記股東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方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之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行操作。林慧珍於同日即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
    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結匯 500萬元美金至Reac
    tion公司,黃珮筠旋於92年 4月14日、15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
    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經張俊宏用印後,
    接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分別匯出美金 300萬元、 200
    萬元至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 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
    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分別為美金 299萬9973元、 199萬9973元)
    ,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因辦理匯款程序而生之費用2720元(如附表五
    所示匯款至Reaction公司所生費用)、無法就上開美金 500萬元本金
    收取孳息(如以臺灣銀行92年 4至12月份之美元活期利率試算該筆資
    金至92年 9月19日起遭他人侵占時止之孳息為12萬6487元,如附表六
    所示)或為其他投資收益等各項損失,及該資金無法取回之風險(事
    後全民電通公司就上開匯入Reaction公司之款項續受之重大損害,肇
    因於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等人之侵占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後續
    損害尚與張俊宏無關)。
四、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
  (一)緣修嘉徽(英文名字為Philip,其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91年間收購註冊於東南歐蒙地內歌羅(Montenegro,又
        稱黑山共和國)之「Progress Bank SC」、於92年間收購註冊於
        瑞典之「PBFG Savingand Loan EK for」等銀行,連同其當時尚
        未取得所有權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簡稱
        PBFGAG,註冊在 Anjouan(位於印度洋西部之自治共和國,修嘉
        徽於93年間始為收購),在臺灣均以「歐盛銀行」自稱,然皆未
        依銀行法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營一般存、提款業務,
        僅專事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所規範之槓桿交易
        而為期貨交易之一種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修嘉徽另與其女友張霄
        芸於香港地區註冊登記「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B
        FG Limited)」〔下稱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已於93年 1
        月 9日解散〕,並於網路設立交易平台,由前述「PBFG Ltd(香
        港歐盛)公司」為交易相對人,與投資人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
        約後,投資人將外匯保證金匯至「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
        在 Bank of Cyprus Ltd.(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之塞浦路
        斯銀行帳戶」);「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於收取客戶匯
        入之外匯保證金後,一方面將收取之外匯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
        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另則於該公司開立帳
        戶予客戶,發給與該保證金同額之虛擬點數,客戶可透過前述網
        路平台取得各項投資相關文件之下載、外匯即時報價資訊、不同
        貨幣之技術分析、買賣點提示、訊息公告、帳戶餘額、交易狀況
        等,自行或由其授權指定之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該網路
        平台軟體並可依投資人之授權而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投資人以
        同一虛擬經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計算,依投資部位比
        例分派獲利),該交易平台可自動結算投資人交易損益、計算代
        理商佣金,並列印投資人對帳單、彙整投資人交易部位等管理性
        報表;「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並對經由該平台操作之每
        筆交易收取萬分之五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約自留萬分之一外,另
        約萬分之四作為代理商或介紹人收取之佣金。客戶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後如有結餘之虛擬點數而欲提領等值款項,可填具提款通
        知予「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由修嘉徽指示所屬人員自
        「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The Bank of East Asia, Ltd. ,下稱「香港東亞銀行」)所設
        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該客戶。
  (二)修嘉徽之嬸嬸韓玉華(英文名字為Tina,原審通緝中)、堂弟修
        立人(另案審理中)得悉修嘉徽由此外匯保證金交易管道獲利頗
        豐,意欲從事,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故為使用與「歐盛銀行」相
        近之名稱,於91年7 月19日由黃文明、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
        、許偉倫5 人共同出資設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盛國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黃文明,實際負責人為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
        名稱PBFGInternational Ltd . 嗣改為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 . ,於92年5 月6 日為解散登記),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
        」亞太區代表處或在臺辦事處而招攬業務。郭源泉經由「歐盛國
        際公司」辦事員黃世豪之介紹,獲悉該行有提供海外高報酬之投
        資方案,並因前以E-Link FinanceLtd . (下稱E-Link公司,郭
        源泉明知E-Link公司為外國公司,僅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未在臺
        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給予認許證,亦未
        領有分公司執照,仍於92年4 月間以E-Link公司在臺代表人名義
        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而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判決確定)
        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乃將該投資管道介紹予林慧珍;韓
        玉華並於92年4 月6 日指示員工黃世豪、修立人、陳鶴君前往全
        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
        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
        品,惟格於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照會董事或
        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經郭源泉建議,乃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
        Time DepositAgreement 」(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
        「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
        「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
        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該公司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
        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要求「歐盛銀行」擔保年息5 %之獲利,
        其中年息1.5 %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 %獲
        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修立人據以轉
        告修嘉徽而取得口頭同意後,雙方乃就金額1 億5000萬元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方案達成共識(下稱系爭交易方案),相關內容經林
        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而轉知張俊宏。
  (三)張俊宏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具有該公司董
        事身分,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30日經由第2 屆第2 次董
        事會通過「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
        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
        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另於91年4 月29日經由第2 屆第8 次
        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長期投資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需經董事
        會通過方可投資」,其為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應依據營業常規
        ,審慎評估投資標的之風險、報酬,以確保公司、股東之利益,
        並遵守公司上開內控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不宜貿然投資未在
        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海外金融商品。張俊宏經
        由郭源泉、林慧珍告知上開海外金融商品後,雖未能分辨上開「
        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歐盛國際公司」、「歐盛銀行
        」之異同,誤為係「歐盛銀行」之金融商品,然亦知該銀行未在
        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貿然投資,風險甚高,竟未經提報董事會同
        意,即於92年4 月間某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與「
        歐盛銀行」間關於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正
        、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而與林
        慧珍(此部分犯行未經原審判決)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使全民電
        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
        豪依指示於92年4 月22日將存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期限7 個月
        、總金額為美金429 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
        me Deposit 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慧珍,
        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
        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黃世豪並收取
        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授權書、全民電通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
        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
        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5 億元投資款匯至「PBFG Ltd(
        香港歐盛)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
        欄註記「 Furthercredit to 799000」(該799000號帳戶係韓玉
        華為「歐盛國際公司」在「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開立之
        虛擬交易專戶);張俊宏即於92年4 月25日指示投資1 億5000萬
        元於「歐盛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林慧珍依授權代表
        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進行簽約。林慧珍即於92年4 月25
        日以傳真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 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匯至前揭「PB
        FG Ltd(香港歐盛)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趙維倩即依指
        示交代會計黃珮筠辦理;黃珮筠旋於同日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
        取款條、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
        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自全民電通
        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5000萬元
        現金,結匯為美金428 萬9992.28 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
        收取之手續費後,將美金428 萬9945元轉匯至前揭「PBFG Ltd(
        香港歐盛)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並於附言欄記載「Furt
        her credit to 799000」。因「歐盛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
        記,上開「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PBFG Ltd(香港歐
        盛)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均在境外,「歐盛國際公司」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能力未經評估、確認,因此全民電通公司匯
        出上開1 億5000萬元資金後,實已失去掌控能力而受有重大之損
        害。
  (四)修嘉徽收到前揭全民電通公司匯款水單時,因其金額甚鉅,即致
        電修立人詢問,修立人一方面告知該筆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要給
        張俊宏之金額,張俊宏正辦理開戶,暫勿轉入「歐盛國際公司」
        799000帳戶;另則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檢具開戶申請書
        、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林士超及張俊宏名義,在「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申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名虛擬
        交易帳戶(下稱「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第701030號聯名帳
        戶」,或合稱「林士超、張俊宏之2 個聯名帳戶」),修嘉徽經
        確認前揭1 億5000萬元係修立人、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投資款,
        佣金應計付「歐盛國際公司」第799000號帳戶後,即將與上開1
        億5000萬元等值之虛擬交易額度分別計入上開「林士超與張俊宏
        之2 個聯名帳戶」(其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計入美金400 萬元
        ,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計入美金28萬9945元)。前揭二個聯名帳
        戶經「歐盛國際公司」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有盈有虧,亦曾
        提領部分獲利金額,嗣因於92年6 月30日下單之交易發生鉅額損
        失,惟迄92年8 月25日始進行停損,致該等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
        度幾乎虧損殆盡。
  (五)修立人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概括授權範圍,該1 億5000萬元之用途僅限
        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
        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不得
        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
        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交易無關之私人帳戶。詎修立人在
        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不僅未據實向張俊宏或林
        慧珍等人報告,或與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反與韓玉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之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
        權範圍,由修立人依韓玉華指示,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於
        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提款通知(下稱
        「系爭提款通知」)簽名,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
        詳地點偽簽「張俊宏」簽名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後,由修立人持
        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均不知前情
        之所屬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
        核後,據以自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下稱「系爭
        16萬美元」)至林士超向「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申設、
        實際上由修立人操控之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第799003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再
        由修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香
        港歐盛)公司」提款通知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
        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簽名,據以自第799003號帳
        戶提領美金16萬元匯入林士超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
        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由修立人指
        示不知詳情之林士超配合於92年12月4 日在已先由黃世豪填妥國
        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
        名後,自林士超在臺北富邦銀行前揭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
        匯入「歐盛國際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盛國際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
        斯子行帳戶」)內,另差額美金1 萬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
        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臺幣20萬4300元後領現,其餘美
        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 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
        項,全民電通公司之1 億5000萬元果損害一空。嗣張俊宏發覺上
        開「林士超、張俊宏之2 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
        均遭人提領,「歐盛銀行」或修立人等人亦無力依約償付前揭1
        億5000萬元之投資本利,經張俊宏與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高文義
        等人追查,始悉上情。
貳、案經許華(代表全民電通民視股東權益自救會)、張振盛等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
    、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
    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
    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 248條第 1項前段所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顯
    非強制程序規定,且法無明文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事實上多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被告
    張俊宏、林慧珍、邵俊雄、證人葉健一、朱清貴、洪邁、鄧鵬等人於
    偵查中所為經具結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當有證據能力,黃燿德或郭源泉爭執其中部分證據能力,尚
    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之 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購置臺中不動產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張俊宏固不否認其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全民電通公司是公開
        發行股票的公司,該公司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的程序第 6條及第
        11條確實有取得不動產要經過鑑價,超過 1億元還要經過董事會
        的同意之規定,而本件臺中不動產購置前,確實未經鑑價及董事
        會的同意,其於購買前有與林慧珍一起去看過該房地,全民電通
        公司提款用的大、小印章分開保管的,大章由總經理或財務經理
        保管,其保管小章,領款及支票都需經其蓋用小章,張襄玉的存
        摺及印章確實有交給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決策,未參與價錢之商定、付
        款程序,合約非其簽約蓋章,其不處理財務,無能力指示郭源泉
        交代趙維倩用短期投資案的訂金這樣的會計科目填製不實轉帳傳
        票,其將張襄玉帳戶交給林慧珍處理,不清楚該戶頭金錢的進出
        ,事情發生後,郭源泉說 1億元是沒有問題的,成本也合理,1.
        4 億元是會計的誤植,可以修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張俊宏非專業人士,不諳公司治理,其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
          長,從來只管公司營運之大原則、大方向,執行上則都授權各
          部門主管負責,因而全民電通公司果早於前任余陳月瑛董事長
          時代即可能存有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第 6條及第11條等內控規定,張俊宏未必知悉;其專業
          的經營團隊成員如朱清貴行政總監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
          任職於張德銘律師事務所,又郭源泉身為會計師,林慧珍早年
          也在美國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服務經年,都應告知或提醒
          張俊宏遵守此等內控規定,否則難認張俊宏事先未提報董事會
          同意就一定是明知而故意違反。
        2.張俊宏等人未經事先鑑價即買受臺中不動產,固違反「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規定,但單純的違反內控規定,與
          背信罪無涉。全民電通公司以 1.1億元向邦廷公司購買臺中不
          動產,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交易行情,本屬仁智之見,合庫臺
          中分行之朱厚聲調查員估到市值8000萬元以上,朱厚聲尚證稱
          銀行界通常估的會比市價低,合庫臺中分行還就上開臺中不動
          產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銀行通常都是按所估市
          價的8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8成實際
          貸放,顯示所估市價可到 1.2億元。即使張俊宏當時即知是以
          1.1 億萬元買受上開臺中不動產,未必不符合當時之市場交易
          行情,不能逕指必負背信刑責。
        3.張俊宏於89年 9月29日並未收受1500萬元:趙維倩僅證稱其所
          簽收的1500萬元由郭源泉、朱清貴搬進張俊宏辦公室,但她未
          親眼看見張俊宏收下1500萬元。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押運人員將
          近下午 5時將1500萬元現金送達全民電通公司時,適李勝雄、
          周承康來訪張俊宏,其後與李勝雄共同用餐,陸續也有行程,
          謝玉貞證稱當天林慧珍用內線把其叫到張俊宏辦公室裡面那間
          小辦公室,給其現金囑其匯款事宜時,張俊宏不在該小辦公室
          。李勝雄其拜訪張俊宏之時,張俊宏都與其在一起,沒有離開
          辦公室;應可研判朱清貴與郭源泉 2人當日下午是將1500萬元
          現金在該處當面交給林慧珍,而非當時在辦公室尚有訪客或已
          與訪客到樓下吃飯而不在場之張俊宏,否則林慧珍囑交謝玉貞
          匯款之現金從何而來。郭源泉、朱清貴及林慧珍 3人均證稱15
          00萬元是交給張俊宏,只是推卸責任而已。
        4.張俊宏未指示郭源泉領出1500萬元現金:取款憑條雖經張俊宏
          用印其上,但只能證明張俊宏知有領出1500萬元現金且也同意
          領出之事,卻不能證明現金之領出是因張俊宏指示郭源泉而來
          ,張俊宏所以會在取款憑條上用印,是因趙維倩送來的同日 3
          張銀行存款調撥單上均已有郭源泉之簽字,且為郭源泉交代趙
          維倩所填製,趙維倩在送取款憑條給張俊宏用印時,也有當面
          告知是要付臺中不動產價金用的,張俊宏既前已概括授權郭源
          泉與林慧珍、朱清貴處理臺中不動產購買案,在信賴專業、尊
          重專業之心態下,自無懷疑之處而用印在取款憑條之上,焉能
          反推此1500萬元之領出是張俊宏在知情之下指示郭源泉所為,
          張俊宏實是遭到郭源泉的利用而不知其情罷了。
        5.張俊宏雖不否認所有上揭支票、取款條上的小章都經其親自用
          印,部分請款單也經其簽字核批,但因都有郭源泉的簽字在先
          ,張俊宏全然不曾懷疑其中竟然有鬼,也未曾加總上開支票或
          取款條扣除佣金後之金額為 1億4800萬元。張俊宏不知全民電
          通公司是花多少錢買到臺中不動產,從未接觸任何 1份與本案
          有關的契約書,亦不知89年度及90年度全民電通公司財務報表
          有不實之登載情事。張俊宏一切生活花費都是林慧珍在張羅、
          打點,從未實際去保管或使用過任一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除
          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印鑑小章外的任何銀行印鑑章,所以張俊宏
          始終遭人蒙蔽而不自知。張俊宏的專業與重心在政治,對於不
          專業的法律、經濟、會計及稅務,向來信賴、尊重專業,充分
          授權行家處理,用人不疑、充分授權。張俊宏雖曾與林慧珍去
          看過臺中不動產兩次,並與林慧珍「共同進行承買物件之選擇
          」,但僅止於「單純決策」,並授權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
          去處理,從未曾真正開過價、還過價,或說出一個具體的價額
          。92年 3月間因證期會來函詢問,才被告知有 1億4800萬元的
          價額,也誤為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司所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就是 1億4800萬元。
        6.林慧珍曾於90年 2月傳真一信給郭源泉(更上證12),述及自
          年初以來一直沒法透過鄧鵬轉達,現在只好轉為書面,並稱:
          「葉總經理轉述朱總監調職整理文件時,曾對著他搖晃著投資
          合約書影印本在他手中,大有把柄在握之態…葉總聯手和新會
          計師整理後赫然發現,董事長說本案由財務總監你在處理中,
          有沒有結案他不僅不了解,只知迄今未簽署核准任何相關文件
          ,更離譜的是合約書裡所蓋印章是公司有始以來任何大小投資
          案中從未見過的,財務支出所有轉帳傳票也只有你一人和製表
          人簽名,核准處該由董事長簽署的地方都是空白。超過 5仟(
          漏一「萬」字)的投資案不僅沒有董事會通過紀錄,也沒有評
          估企劃書等的董事長核准依據,從頭到尾只有你一人作業。董
          事長答覆新的會計師說他只知道你告訴他目前手續尚未完成,
          大概要三個月後,所以他一直以為此案尚屬評估中。…對於你
          簽這樣的內容我也意外,不僅沒有保留尚未批准的貸款約束,
          居然完全付清,在沒有總經理的情形下,你當時是董事會任聘
          的財務總監。…關心的董事和股東表示,如本合約為你和行政
          總監所經手,則你離職後仍應追究,並且朱總監也應革職而非
          調職…」可以清楚得證張俊宏就本案實無任何背信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情事,只是被郭源泉、朱清貴甚或林慧珍上下其手玩弄
          罷了。
        7.臺北地檢署要求全民電通公司說明係以多少錢購買、購買時有
          無先行鑑價等情時,郭源泉表明其個人意見:「壹、地檢署公
          文僅查詢買賣價格及鑑價情形,因此,可請其參考具公信力的
          去年(91)會計師查帳報告書即可。至於內部文件等等,除非
          是檢調搜查或有正式要求,個人以為不必提供;且除非是有充
          分證據顯示舞弊,更沒有一開始即檢奉相關辦事人員名單;徒
          致擴大事端,於事無補。貳、個人以為該事件是一樁因交接不
          清,致帳務處理錯誤,產生的誤會。在真相只有一個的原則下
          ,大家應該提供朝向共同目標的協助,尤其專業人士更不該散
          彈打鳥,或藉著擴大領域來彰顯專業,這是違反職業道德。」
          林慧珍即循其意旨指示趙維倩辦理,張俊宏完全沒有參與以全
          民電通公司之名回函臺北地檢署之事,均由郭源泉及林慧珍主
          導,由趙維倩負責其間包括與立言法律事務所張訓嘉律師及魏
          妁瑩律師之聯繫。而立言法律事務所93年 4月14日傳真趙維倩
          提到:「有關貴公司購買臺中不動產乙事,依據本所卷內資料
          及趙經理口頭說明…張委員曾表示不知道本件投資案之始末,
          當時係由郭會計師及朱清貴先生代表貴公司簽具買賣契約,至
          於貴公司之大小章,可能係由仲介公司直接代刻。」足證張俊
          宏完全不清楚其始末詳情、細節。林慧珍於93年 4月間尚未與
          張俊宏決裂,張俊宏也尚未對林慧珍、郭源泉就本案及投資歐
          盛銀行案提出告訴,此時林慧珍、郭源泉 2人對張俊宏之說法
          最合乎真實。
        8.郭源泉、林慧珍及朱清貴 3人於89年間在張俊宏之概括授權之
          下,完全主導臺中購地案,張俊宏只曾在會計人員送上來的付
          款支票、取款條上用印,及在部分請款單上簽字批准,但完全
          不知個中詳情,未收受任何與購買臺中房地有關的款項,匯到
          張俊宏帳戶之94萬元也是林慧珍自作主張之決定,自不能因張
          俊宏信賴及尊重專業,即認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曾跟張俊宏去看過房子,郭源泉跟朱清貴拿15
        00萬元給張俊宏時,曾依張俊宏指示清點過該筆現金,及事後確
        有 500萬元及1196萬元匯入涵記公司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張俊宏的同居女友,在全民電通公司未擔
        任任何職務,有關全民電通公司買邦廷建設房屋的議價、簽約、
        決策,都沒有參與,後續的付款也不清楚,不知該案共簽了兩次
        合約,張俊宏並沒有將1500萬元交給其,其也沒有請謝玉貞去存
        款, 500萬元支票是張俊宏拿給趙維倩匯到涵記的帳戶,另匯到
        涵記的1196萬元是張俊宏還涵記公司先墊款的錢,其不知與全民
        電通公司有關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林慧珍不是全民電通
        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針對全民
        電通公司有的投資案,林慧珍無法參與或決策,只有偶爾有些專
        業人士及張俊宏討論時在場,聽到的只是片段,針對其中有一些
        林慧珍的字條等等,林慧珍扮演的角色充其量只是使者及傳令,
        她都是依照張俊宏的指示再做成傳真,或是口頭告訴公司的人;
        購置臺中不動產部分,不管是 1億1000萬元或 1億4800萬元的簽
        約,林慧珍都不在場,林慧珍只有跟張俊宏去看房地,是因為要
        去拜訪樁腳,順道過去看,所以就臺中房地部分,並無參與任何
        價格協議或簽約,就此房地事實上價值多少都完全不知悉。
  (三)被告郭源泉固坦承簽 1億4800萬元合約時有在場,是由郭維鴻代
        書來處理的,領取1500萬元後確有製作 3張傳票,因為價款兩個
        月就收回來,所以以短期投資是合理的;其確實有提領1500萬元
        ,是銀行請兩位警衛帶來的,其和朱清貴拿到張俊宏的辦公室去
        ;其有拿到 500萬元及 103餘萬元,這兩筆錢是張俊宏要還其的
        代墊款,到目前為止,全民電通公司還欠其好幾千萬元;邵俊雄
        有拿幾十萬元現金給其,但不確定是多少錢,邵俊雄說是郭維鴻
        要謝謝其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擔
        任全民電通公司的顧問或財務部總監,其是張俊宏的顧問,專門
        幫張俊宏尋找海外投資,其沒有領取全民電通公司的薪水,也沒
        有辦公桌,其不是主辦會計的人員;傳票從頭到尾都只是記帳憑
        證,可有可無,不是交易憑證,也不是決策憑證;全民電通公司
        買賣不動產的鑑價,按照全民電通公司的規定,是屬於行政部負
        責的,與財務總監無關;89年 8月間邦廷負責人李欽泗在徐宜生
        的陪同下到全民電通公司那天,其在新加坡,有關全民電通公司
        購買臺中不動產的所有合約,其都沒有接觸過,簽約時張俊宏透
        過趙維倩有叫其過去看,但其沒有見證,也沒有參與,其也沒有
        資格審核張俊宏在取款憑條上的用印,他們的現金收支,其都沒
        辦法介入。其沒有受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的授權去簽約,只是
        簽約時叫其過去看一下接受諮詢而已;其從來沒有幫張俊宏領過
        款,跟郭維鴻只見過一次面,就是在簽約那次;其是執業會計師
        ,自己在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也沒有支薪、投保勞、健保,與商業會計法上的商業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都不該當,關於臺中購地案,其中有所謂第一份的
        買賣合約,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任何的參與, 1億4800萬元的合
        約,也只是到場備詢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全民電通公司
        另案對郭源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郭源
        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的財務總監;並有鄧鵬、宋蕙菁、林慧珍、
        朱清貴、蔡式輝之證詞可證,全民電通公司89年、90年間的財報
        或公開說明書都沒有揭露到全民電通公司有財務總監的職務,在
        89、90年也沒有任何郭源泉去擔任全民電通主辦會計的資料。郭
        源泉曾經接受過張俊宏的委託去查環視的弊案,因與全民電通公
        司有業務的接洽,他因此在全民電通的事務上有些附帶性的服務
        ,或者因此變成張俊宏個人財會上的諮詢,起訴書所提他是基於
        所謂財務總監的身份,因此涉入全民電通公司某些財會的事務,
        是全然誤會。本件臺中不動產案前後有兩份買賣合約,價格也是
        有二種,郭源泉完全不知道在89年 8月初時有與邦廷建設先簽了
        1 億1000萬元的合約,原審有問李欽泗關於 1億1000萬元的約是
        何時簽的,李欽泗證稱記得是在89年 8月 5日前 1、 2天,在89
        年 8月 5日前,郭源泉在新加坡,可以看出 1億1000萬元的約完
        全與郭源泉無關。關於臺中不動產整個過程中,張俊宏有接觸到
        的是89年 9月初 1億4800萬元部分,因黃珮筠請產假,張俊宏請
        郭源泉做私人上的諮詢,特別是傳票科目上面的記載要符合,因
        為他預計買下的不動產可以一次出典或出租後回售給當時土地銀
        行,等於全民電通公司在此不動產投資案可以半年就把整個資金
        回收,看起來是可行的投資案,與郭源泉是否是全民電通公司的
        財務總監無關。郭源泉取得 500萬元及 103萬元費用,是因為張
        俊宏積極為當時的政府做的外交上的突破,到馬來西亞會見他們
        的總理,是透過綠營民間的企業去做的外交,很多相關的公關費
        用都是郭源泉代為墊付的,後來拿到的費用是來墊還這部分的費
        用等語。
  (四)被告邵俊雄固坦承郭源泉有請其幫忙找一位代書,其透過朋友找
        到郭維鴻,也有向郭維鴻領到兩次仲介費,每次都是74萬元,其
        中一筆交給郭源泉。另外郭源泉有給其 1張 500萬元支票,其拿
        給郭維鴻,由郭維鴻去領現金 500萬元交給其,其再交給郭源泉
        。之後郭源泉再交給其 1張1300萬元支票,其拿給郭維鴻領取並
        匯款後, 103餘萬元交給其轉交郭源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司所簽的 1億1000萬元
        或 1億4800萬元的合約,其均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訂約過程,不
        知另有一份 1億1000萬元的合約,只是單純介紹代書給全民電通
        公司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郭源泉在委託邵俊雄去找
        到郭維鴻來做買賣契約的時候,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邵俊雄,也
        沒有告訴邵俊雄說之前有個 1億1000萬元的買賣契約,簽訂 1億
        4800萬元契約時,邵俊雄也不在場,顯無積極證據證明邵俊雄知
        情且有犯意聯絡。邵俊雄既未參與前後二次買賣契約的簽訂過程
        ,也不知道郭源泉委託他交付給郭維鴻的兩張票據是作何用途、
        與不動產買賣價金有任何牽連關係;而且 500萬元支票領出來後
        、1300萬元支票匯出去以後剩下的錢,也通通交回給郭源泉,可
        證顯然邵俊雄不知情;郭源泉也說這1300萬元的支票是張俊宏有
        天請人家拿了一個密封的信封給他,說這個錢請他轉一下,如果
        邵俊雄知情這與買賣契約有關係的話,為何還要當天跟郭維鴻到
        銀行,還打電話跟郭源泉詢問說這個錢要匯給誰,表示邵俊雄就
        此部分是不知情的。
  (五)被告郭維鴻固坦承經邵俊雄之介紹,至全民電通公司幫忙處理臺
        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由其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定合約
        ,買賣價金為 1億4800萬元,共拿到 296萬元仲介費,其中 148
        萬元分予邵俊雄,邵俊雄曾先後交付 500萬元及1300萬元支票各
        1 張,由其幫忙提示領款,其中 500萬元支票領得現款後悉數交
        給邵俊雄,另1300萬元支票則幫忙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帳戶
        內,另現金 103萬餘元則交給邵俊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不知道全民電通公司已與他人簽訂 1億1000萬元的
        合約,其得到的訊息是他們在臺中買不動產,已經買好了,但要
        去銀行辦理貸款,行員表示要透過仲介公司,貸的金額才會比較
        高,其只是幫忙再寫一份合約書而已,其是被利用,沒有犯罪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簽署 1億4800萬元的契約時,
        郭維鴻根本不知道前面有個 1億1000萬元的契約存在; 1億4800
        萬元契約的出賣人是郭維鴻,雖屬異常,係因徐宜生當時基於出
        賣人的身份委託郭維鴻簽該 1億4800萬元的契約,郭維鴻賺取14
        8 萬元的佣金,在他們的行業其實不算高,如郭維鴻認為有疑,
        也不會開立發票交給全民電通公司來收取該份佣金報酬,且在整
        個財務會計上明顯顯示出來,且郭維鴻不會參與全民電通的財報
        及會計內部帳證資料等語。
二、經查:
  (一)查張俊宏自88年 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已據張
        俊宏供認在卷,並有全民電通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見卷外公司登
        記卷宗資料),另林慧珍為張俊宏之同居女友一節,亦據林慧珍
        坦承不諱,核與張俊宏所述相符。又郭源泉係經全民電通公司89
        年 2月18日第 2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
        一職,有下列證據可證:
        1.該聘任之決議,有記載通過「部門調整及主管聘任案臚列如下
          …建制行政部、財務部、投資部,分別聘任:…財務部總監-
          顧問郭源泉先生兼」之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六第1764頁),復經證人即該次會
          議之紀錄人趙維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會議有召開,
          郭源泉應該有列席,在其認知郭源泉應該有就任財務總監,其
          不記得公司有無公告,但開過董事會說郭源泉是財務總監、朱
          清貴是行政總監,之後朱清貴每天來公司上班,也有辦公室,
          郭源泉是沒有辦公室,他上班都到朱清貴辦公室,因為他不是
          每天來,有時候有些不知道怎麼做,會打電話問他,郭源泉是
          其上司,臺中不動產購買案款項支付是郭源泉及朱清貴交辦,
          其等接到的工作指令都是從郭源泉及朱清貴來的,大業公司的
          票開出後,因大業公司實際上沒有那麼多錢,擔心跳票,其係
          請示郭源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323頁、本院前審卷十第
          42至53頁);觀諸證人趙維倩於89年 8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
          其上確係記載呈予「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有簽呈
          影本 1份存卷可查(見附件第1宗第296頁)。而觀之全民電通
          公司90年5月15日第 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通過「財務
          部郭源泉總監及行政部朱清貴總監解任案」,並於說明中記載
          「郭源泉總監於89.12.1請辭照准,朱清貴總監於90.2. 1調任
          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5頁
          ),如郭源泉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聘為財務總監,何有請辭、解
          任程序之必要?是郭源泉舉鄧鵬、宋蕙菁、林慧珍、朱清貴、
          蔡式輝等人證詞主張全民電通公司未設財務總監,或其非財務
          總監,與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 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相悖,並不足採。
        2.證人黃珮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一剛開始,全民電通公司
          突然多了兩個人,一個是朱清貴,一個是郭源泉,當時就跟其
          等說朱清貴是行政總監,郭源泉是財務總監,關於支出款項,
          郭源泉要指示其取款、領款;在將取款條及銀行調撥單給張俊
          宏蓋章前,會先給郭源泉簽,傳票要經過郭源泉的覆核,10月
          16日其坐月子回來之前都是趙維倩簽名,其回來之後就是其蓋
          ,製表變成其,但是會計一樣是請郭源泉簽,就是其切了傳票
          ,請郭源泉稽核,因為當時郭源泉是財務總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 315、 318、 319頁、本院前審卷十第23至29頁)。
        3.另經證人黃珮筠、趙維倩證述:本件購買臺中不動產案之相關
          轉帳傳票(傳票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見偵 10518號卷第 133、
          135 、 137、 139至 141、 149頁)上之覆核欄均是由郭源泉
          所親自簽核,及上開為給付邦廷公司尾款1000萬元、為支付上
          開3800萬元差價中1000萬元而開立 4張 500萬元支票、支付上
          開1300萬元、支付佣金 296萬元等之請款單(見附件卷二第40
          7 、 412、 416頁),單位主管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簽的,另
          偵查附件卷二第 398、 400、 402、 411、 415頁之 5張銀行
          存款調撥單會計一欄上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所簽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十第23至29、42至53頁),郭源泉亦於原審陳稱:89年
          10月13日2000萬元請款單上財務部欄位係其簽核(見原審卷二
          第 4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編號 0000000、0000
          000 、 0000000等購買臺中不動產相關轉帳傳票之覆核欄位,
          均為其所簽核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2頁反面),並
          有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在卷
          可憑;以後述89年 9月29日安泰銀行人員將現金1500萬元送至
          全民電通公司時,郭源泉因趙維倩要求其簽收而不悅,聲稱應
          由收取該筆錢之人簽收,當場表示拒絕,足見郭源泉並非毫無
          緣由、任意簽字之人,則若郭源泉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
          ,其係憑何職能在該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
          調撥單上簽核?則郭源泉自89年 2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
          司財務總監一職,應甚明確。
        4.郭源泉雖以全民電通公司另案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
          該案認定其非全民電通公司的財務總監等語為辯,並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判決為證,惟參以民事案件
          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訴請張俊宏、郭源泉 2人賠償關於全
          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 3億元所受之損害,與本購買臺中不動產
          案無關,所主張之時間在92年 4月間,與本件行為時之89年間
          亦相去甚遠;尚難以該案審判法院以該案原告就郭源泉於92年
          4 月間是否尚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之舉證不足,即推
          翻前揭關於郭源泉於本件行為時,確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
          之各項事證。郭源泉另舉證人鄧鵬證述其瞭解郭源泉並非全民
          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等詞為辯;惟參以鄧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其係於89年10月間到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不清楚全
          民電通公司在89年 2月18日第 2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聘
          用郭源泉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之事,其係因郭源泉沒有支領全民
          電通公司的薪水、沒有勞、健保,也無辦公室、不用每天去上
          班,認為郭源泉不是全民電通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公文、
          筆錄卷二第 191頁),然證人鄧鵬亦證稱:其無權限決定僱用
          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不知道張俊宏有無聘用郭源泉為全民電
          通公司的員工等語(同前卷第 194頁),而各公司行號規模、
          制度不一,尚非必以於公司內部佔有辦公空間、是否支給固定
          薪資、每日到班等,始可認定為該公司人員,此觀證人柯建銘
          於原審所述:全民電通公司要成立時,最後是找其去投資,因
          為沒有檯面上的人,叫其去當總經理,其於86年10月29日接任
          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其沒有領過薪水,沒有辦公室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十一第 4頁),亦可得徵;郭源泉是時尚另有隸
          屬之事務所,其於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既非以領取固
          定薪資之方式為報酬,自無法申報相關社會保險。再以證人鄧
          鵬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郭源泉並無代理其覆核過傳票、其任職期
          間應該不會有等語,惟經提示前揭經郭源泉覆核之傳票供其辨
          認,其亦稱非經其本人所覆核,該等傳票既經證明為郭源泉所
          覆核如前,顯見證人鄧鵬之證詞已與實情有所出入,亦難據而
          認定郭源泉未曾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雖又辯稱
          全民電通公司的習慣與其他公司不同,他們是先付款才編傳票
          ,其因黃珮筠請產假 2、 3個月,受張俊宏之託而協助給予會
          計科目上的建議、檢視傳票會計科目、金額是否正確,非核准
          付款,要否付款是由董事長蓋章等語;另證人鄧鵬亦證稱:依
          據稅法 7天之後製作傳票是合理的,每一個公司於年度結束到
          申報前或會計師查帳前,都可以做必要的調整,日期仍押發生
          事情的那一天等語。惟關於購置臺中不動產款項之支付、取款
          程序等,均係依郭源泉、朱清貴之指示而為,業經證人趙維倩
          、黃珮筠所明確證述,郭源泉亦確有簽署其中之請款單、銀行
          存款調撥單等情,均如前述,非僅有傳票之製作。且鄧鵬所述
          為傳票之可調整期間,亦非謂本件相關傳票即係經事後調整而
          得之傳票,而全民電通公司係用電腦作帳,亦經郭源泉證述在
          卷(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4頁),是於將會計事項、金額
          輸入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後,電腦將自動過帳製作傳票,並
          連動計入相關會計帳簿,此為一般之會計作業程序,則會計項
          目如何,或有如何之調整,無礙於已發生之該付款事項;又相
          關付款固須經董事長之最後簽准,然尚難以此而謂其前之程序
          、付款之指示均不存在,郭源泉以上開各情否認曾擔任全民電
          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乙職,核不足採。
  (二)全民電通公司於張俊宏擔任董事前之86年間,即已訂有「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在88年11月30日又經第 2屆第 3次董事會
        會議修正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後在88年12月30
        日亦曾作過部分條文修正,以及上開處理程序第 6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
        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1億
        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
        告。」等情,有該公司86年 5月24日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88
        年11月30日第 2屆第 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88年12月30日第 2屆
        第 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條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前審卷十二
        第 365、 366頁、扣案證物編號 9-4箱中編號 2、編號 9-5箱中
        編號 C86),而張俊宏為前開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就有關「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此見張俊宏
        於原審供陳購置臺中不動產案須經鑑價及董事會同意始可購買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張俊宏雖辯稱上開「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係早於余陳月瑛擔任董事長時即已制定,其擔
        任董事長期間所主持之董事會僅進行部分條文之修正,且非關第
        6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
        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1億
        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或第11條:「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
        具鑑價報告」,其對該等規定未必知悉,且其專業的經營團隊成
        員朱清貴、郭源泉、林慧珍應有告知或提醒該等內控規定之責,
        否則難認其係明知而故意違反等語;惟查,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
        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張俊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
        行;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其毫無權源任意委諸其所憑認之專
        家執行。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
        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
        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
        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是相較於基本法之規
        定,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得自行核定之執行業務範圍,係給予董事
        長之權限而非桎梏,如張俊宏主張不知該授權範圍,即應回歸上
        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
        法,其絲毫未取得授權,已無主張所為合乎規定之餘地。退而言
        之,張俊宏尚曾主持關於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
        規定之董事會,已知該公司有該資產處理程序,而部分規定之修
        正,亦需與其他條文不生齟齬,俾免矛盾難行,而全民電通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復非繁瑣眾多,董事會於討
        論之際,各條文之間相互參照而有所了解,當為常情,況公司取
        得不動產,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此為至然之理
        ,張俊宏既不具不動產估價專業,對需經鑑價之程序,空言託稱
        不知,實難為採。張俊宏另以該案嗣亦於90年12月 5日因葉健一
        代理總經理之建議而經第 2屆第 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等語為
        辯;惟所謂追認,應係迫於該項業務時效匆促,無法等候次期董
        事會開議,乃先予執行,並於緊接而至之董事會予以追認,以使
        其權源有據。該90年12月 5日第 2屆第 6次董事會,與臺中不動
        產之購置,相隔甚久,能否以之倒為推論,已不無疑,況張俊宏
        交由該屆董事會追認之購置款,亦為其所虛抬之 1億4800萬元,
        其追認無從謂為合法。
三、張俊宏等人未經鑑價即以顯高於市價之 1億1000萬元買受市價未逾 1
    億元之臺中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一)張俊宏在89年 8月間,未依上開處理程序鑑價,即由全民電通公
        司以 1億1000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上開臺中
        不動產一節,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李欽泗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297至 307
        頁、本院前審卷七第 237至 252頁),復有價金為 1億1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 9-4箱編號
        3 ,附件卷二第 556至 562頁)。又上開買賣價金,全民電通公
        司原先係以大業公司名義開立4500萬元及5500萬元、發票日分別
        為89年10月 1日、 7日之支票 2張支付,購屋款尾款1000萬元則
        約定於過戶後支付,嗣於89年 9月29日換票,改由全民電通公司
        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500萬元、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
        、 AR0000000號,發票日仍為89年10月 1日、 7日之支票 2張支
        付,購屋尾款1000萬元則於89年10月13日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戶簽發票號為 AR0000000至 9號、面額各
        500 萬元之即期支票 2張予邦廷公司一節,亦據證人李欽泗、徐
        宜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97至 307、 539至 544頁),並
        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查(見附件卷二第 418至 421頁、扣案編號
        9-3 箱編號 2)。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均否認有參與該 1億1000萬元之交易,
        惟查:
        1.經證人李欽泗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張俊宏和林慧珍來看房子
          ,但沒有談價格,看一看就回去了。後來張俊宏和林慧珍到現
          場來,並有現場錄影,其有再帶看房子,張俊宏說可不可以算
          便宜一點,其降為 1億2000萬元,含車位;當時林慧珍在場,
          然後他們就回去了,也還沒有成交;之後其請徐宜生去問他們
          到底要不要購買,徐宜生說還在評估中,應該有可能。其後有
          一名男子打電話來問可否降價為 1億1000萬元,如果可以的話
          就請到全民電通公司簽約;其帶洪邁代書北上,徐宜生在臺北
          等候並帶其去全民電通公司,第一次在89年 8月之前去,但沒
          有簽成,當天是林慧珍、朱清貴及郭源泉跟其接洽;第二次大
          約在89年 8月 5日前 1、 2天,其又接到全民電通公司的人打
          電話來,請其北上簽約;其帶洪邁代書及請徐宜生幫其帶路,
          到了之後,其見到張俊宏,打個招呼而已,後來簽約時是由林
          慧珍、朱清貴及郭源泉在場,付款細節是其要求的,朱清貴跟
          林慧珍都說可以,由朱清貴去開票;其領取兩張支票,一張45
          00萬元,一張5500萬元,發票人是大業公司,在89年 9月一名
          全民電通公司的女會計打電話給叫其不要提示,說要換票;其
          請徐宜生幫其換票,之後換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7至30
          8 頁)。
        2.另經證人洪邁於原審證稱:其接受邦廷建商李欽泗的委託,是
          李欽泗帶其到臺北簽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簽約前都已經確定,
          其記得金額是 1億1000萬元,前後到臺北 2次,在場的人除了
          其與李欽泗外,還有兩個男的,一個女的;第一次沒簽成,第
          二次李欽泗又帶其上去,這次有簽成,後來因為其等寫契約時
          有寫支票號碼,後來他們說要換支票,所以就重新寫了一份契
          約,換成新的票號,其他的如總價沒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 309至 312頁)。
        3.另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最初看到的合約是 1億10
          00萬元,合約上是朱清貴筆跡,合約對象是邦廷公司,4500萬
          元及5500萬元之全民電通公司 2紙支票,連同 500萬元的取款
          條共 3張,都是其親自拿給張俊宏,跟張俊宏說明報告用途後
          ,由張俊宏親自蓋用全民電通公司取款的大小章,公司取款大
          小章只有一套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301頁),及:其未參與買
          賣洽談,款項支付是郭源泉或朱清貴交辦,全民電通公司對外
          要支付款項,是由廠商請款單或收據來,其等會先寫請款單請
          主管簽核之後,金額較大就要經過董事長簽核、用印,全民電
          通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大、小章由張俊宏保管,因為那時開
          出去的票是大業的票,但大業實際上沒有那麼多錢,其擔心會
          跳票,所以才寫簽呈請示郭源泉、朱清貴怎麼辦,可能是郭源
          泉指示其換票,89年10月 1日價金 1億1000萬元之契約書最後
          面簽約人買方全民電通公司及法代名字是其寫的,應該是朱總
          監叫其寫的,交易完成後買賣契約是由朱清貴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 322至 333頁)。
        4.另證人宋惠菁於原審證稱:其是88年 7月 1日到94年 2月底任
          職全民電通公司,職務是股務,兼任保管零用金、總務,任職
          期間,還有保管全民電通公司的廠商付款簽收簿; 9月29日兩
          筆,徐宜生是當著其的面簽收;其於調詢時所述(見附件卷二
          第 645頁第 3個回答)關於 9月29日由徐宜生簽收的兩張支票
          ,是行政總監朱清貴交代那兩張支票不要開抬頭,徐宜生會來
          簽收,當時朱清貴是趙維倩的直屬上司,其有經過查證才讓徐
          宜生簽收的這段陳述實在,徐宜生當天不是一來就來簽,他一
          來先進朱清貴總監辦公室,然後才出來簽,徐宜生說要拿支票
          ,其跟徐宜生說要拿支票的話必須簽名;其於調詢中所述(見
          附件卷二第 642頁第 2個回答)徐宜生是一個人來坐在其面前
          簽收,他是從張俊宏辦公室過來簽收支票,這段敘述實在,因
          為徐宜生有進去過朱清貴的辦公室,也有進過張俊宏的辦公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11至 412頁)。
        5.再經證人朱清貴於偵查時證稱:89年 9月28日簽呈上是其的筆
          跡沒錯,其看到簽呈後,認為全民電通公司買房子為什麼由大
          業公司來開支票,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問郭源泉,問完以後才
          會在簽呈上批示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312頁)。
        6.是依上開證詞,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司間所定價金之 1億10
          00萬元之交易過程,張俊宏、林慧珍不但共同進行承買物件之
          選擇,張俊宏並至少聽聞李欽泗關於 1億2000萬元之開價,且
          要求算便宜一點,係對具體價格之主張而參與價格之洽談,而
          非只是單純決策購買與否而已;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則分
          別參與簽約、付款等重要事項。郭源泉雖辯稱其於89年 8月間
          第一次簽約時不在國內等語,查郭源泉於89年 8月間固有多次
          出國紀錄,但每次出國期間均為 2、 3日( 8月 3至 5日、 8
          月10至12日、 8月27至30日),非長期不在國內,尚非不能利
          用出國前、返國後時間參與本件契約簽訂,依證人李欽泗、洪
          邁、趙維倩、朱清貴等人前揭證述,郭源泉確有參與本件契約
          之締約、開票過程,郭源泉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廠
          商付款簽收簿、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及張俊宏所簽發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000000-0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元、5500萬元,票號分別
          為 AR0000000、 AR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 1日、 7日之
          支票 2張、票號 AR0000000、 AR0000000號面額各 500萬元,
          發票日均89年10月13日支票 2張(票面均記載憑票支付邦廷建
          設公司)、大業公司及張俊宏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3
          428-5 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元、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Y00
          00000 、 A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 1日、 7日之支票 2
          張(票面均記載憑票支付邦廷建設公司)、趙維倩89年 8月28
          日所寫換票簽呈 1份存卷足憑(見附件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
          404 至 405、 417至 421、 541至 543頁),張俊宏於各該支
          票上用印,該大業公司4500萬元、5500萬元支票,或全民電通
          公司4500萬元、5500萬元支票均同時用印,金額甚大,復亦指
          名受款人,當知其目的及換票緣由,並輕易可加總得知其款項
          ,對於保留之尾款,亦無不予聞問、毫無所悉之理;綜此,張
          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否認參與本件價金為 1億1000萬元之交
          易,悉與前開事證相違,委無足採。
  (三)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 8月間以 1億1000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購
        買上開臺中不動產,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交易行情乙節,固經原
        審於96年 5月28日委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
        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進行評估後,認前開不
        動產於89年 8月時之不動產價格為3341萬2600元,並有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卷外所附估價報告書),另邦廷建設公司前曾於
        88年10月間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庫臺中分行申
        請貸款,經合庫臺中分行函覆稱對上開不動產評估總值為5731萬
        元,實際核貸金額為4000萬元,有該分行95年 2月14日合金中存
        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0518號卷三第46頁)
        ,兩者鑑定價值出入非微;復參酌證人即合庫臺中分行之法務人
        員朱厚聲於本院前審證稱:合庫臺中分行88年10月19日不動產調
        查表(見偵字第 10518號卷 3第47頁)為其製作,估價方法通常
        會有二個,一個是買賣契約,還有一個是鄰近房價;其等先抓出
        每坪單價,會實地去訪附近的單價,上開不動產調查表的特記事
        項及調查人意見欄,所載每坪實價是28.6萬元,而評估總實價為
        5731萬元,但又載明,經勘估後其每坪市價分別為一樓約60萬元
        、二樓約30萬元,總市值應8000萬元以上,其鑑價符合當時行情
        ,這種剛蓋好的房子會比中古屋來得有價值,其等作業務希望能
        安全,所以估價不要差距太大,其等去訪到的是60萬元跟30萬元
        ,估價用比較保守那一個作為基準,不超過30萬元,其等實際上
        估的會比市價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第 228至 232頁),是上
        開分行固以5731萬元為評估之實價,然觀諸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上除記載:「1.土地與建物併計總時價5731萬元即每坪時價28.6
        萬元」外,亦記載「4.本件擔保物位於40米以上文心路上,為 1
        、 2樓店面建物,可供商場、辦公室使用,經堪估後,每坪市價
        分別為一樓約60萬元,二樓約30萬元,總市值應8000萬元以上」
        ,有該不動產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 10518號卷三第47頁)
        ,可知證人朱厚聲於88年10月間受理本件貸款案時,對上開建物
        依實地訪價結果,認該建物總市值約為8000萬元以上,較之原審
        委託鑑定時間距離本件不動產交易已逾 6年,而建物隨時間經過
        容易發生折舊、價格減損情形,且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 8月間購
        買上開不動產時未辦理鑑定,前開不動產交易時實際價值已難遽
        以日後之鑑定加以確切認定,綜合上情以觀,應以接近交易當時
        之相關估價為準。再參以合庫臺中分行嗣又於89年 3月14日於該
        不動產設定有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係備為債務
        無法獲償時,自該物拍賣價格取償之用,以金融機構衡量是否與
        客戶成立放貸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業務上評估,應可為當
        時市價之參考,復以該不動產所在為台中市主要道路文心路,路
        寬40米,復為大樓 1、 2樓可為店面等商辦使用之樓面,其價值
        受各項環境因素之影響,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
        則,應認定全民電通公司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價值在9600萬元以
        上,然亦不逾 1億元。張俊宏雖辯稱銀行通常按其所估市價的 8
        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 8成實際貸放等
        語,意指銀行係以所評估市價之六四成為其放貸額度,此成數之
        限制,是否使該銀行失卻業務競爭力、所辯是否符於常情,已不
        無疑,況本件臺中不動產前經合庫臺中分行所開給客戶即邦廷公
        司之估價額為5731萬元,而非其內部文件所載調查員內部意見之
        「8000萬元以上」,是縱採張俊宏上開辯詞所謂之成數,亦應以
        5731萬元為其計算基礎,其回算之市價約為8955萬元,亦未達90
        00萬元,顯無從以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因此,張俊宏
        等人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內部控制規定,未經鑑價即以 1億1000
        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臺中不動產,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1000萬餘
        元之損害。
四、張俊宏等人復以簽訂 1億4800萬元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以挪
    用全民電通公司3800萬元及仲介費用部分:
  (一)郭源泉依張俊宏之指示,經由邵俊雄之介紹,找來鑽業仲介公司
        負責人即郭鴻維擔任賣方代理人,就上開同筆不動產之交易,與
        全民電通公司另行簽約買賣價金 1億4800萬元買賣契約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
        1.經證人即被告郭維鴻證稱:本件是邵俊雄介紹,邵俊雄說他們
          談得差不多了,其負責的部份是仲介代書,後來邵俊雄打電話
          叫其去全民電通公司,其在89年 9月29日到全民電通公司,郭
          源泉帶其到朱清貴辦公室,朱清貴那時坐在辦公室位置上,出
          來打一聲招呼,互換名片,然後朱清貴就回去他的位子坐,郭
          源泉就拿該案不動產資料給其看,然後走出去帶一個或兩個人
          進來,一位是徐宜生,其有問賣方是誰,郭源泉說賣方是徐宜
          生,價金是 1億4800萬元,他們講好以後,其就在該處製作買
          賣契約書,弄好以後就給郭源泉看,郭源泉說徐宜生不要當出
          賣人就劃掉,就變成其是出賣人。後來在10月 2日,其帶了以
          電腦製作的契約去,拿給郭源泉看,郭源泉說不行要改,要把
          徐宜生刪除掉,最後是用「賣方代理人郭維鴻」的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525至 527頁)。
        2.另經證人即被告邵俊雄證稱:郭源泉要其幫忙找一位代書,郭
          源泉說願意出 2%的仲介費,但 1%要退佣,其與郭源泉再一
          人一半,其打電話問郭維鴻願不願意,郭維鴻說可以,後來要
          簽約時,郭源泉有打電話叫其聯繫代書,後來有簽成,其有拿
          到 2次74萬元的佣金,其把第一次的74萬元交給郭源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536至 537頁)。
        3.證人趙維倩亦於偵查時證稱:其最初看到的合約是 1億1000萬
          元,合約上是朱清貴筆跡,合約對象是邦廷公司,但90年 1月
          份朱清貴調到寰球電視台後,將上開合約交給其,其看到合約
          內容變成是全民電通公司跟鑽業仲介公司訂約,價金變成 1億
          4800萬元,筆跡並不是朱清貴的筆跡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301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最初看
          到一份是 1億1000萬元,還有一份是 1億4800萬元的合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323頁背面)。
        4.證人即被告郭源泉證稱:張俊宏曾請其幫忙找一個代書,其找
          邵俊雄介紹代書,邵俊雄提議找郭維鴻,其同意,89年 9月29
          日當天簽約是在朱清貴辦公室,其有在場,也有看到郭維鴻等
          人,當天簽訂合約價金是 1億4000多萬元,當時其知道該總價
          金,張俊宏有交代,印象金額是 1億4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 414至 422頁)明確。
        5.此外並有價格為 1億4800萬元、賣方代理人為郭維鴻、買方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可資佐證(置於扣案證
          物編號 9-4箱中,及附件卷一第 247至 253頁)。
  (二)又上開合約於89年 9月29日簽妥後,張俊宏當日即指示郭源泉領
        出1500萬元現金,郭源泉遂指示趙維倩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
        款條交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分
        3 筆提領現金1500萬元,安泰銀行行員周福長等人旋於同日下午
        4 時35分許至 5時10分許將款項送至全民電通公司,再由郭源泉
        與朱清貴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張俊宏,張俊宏並囑林慧珍清點:
        1.據證人趙維倩於偵查中證稱:是郭源泉、朱清貴交代其領取15
          00萬元,錢是由他們 2個拿到張俊宏辦公室,作帳時其請郭源
          泉簽收,但郭源泉說誰拿錢就誰簽收,而拒絕簽收,連同 500
          萬元的取款條共 3張,都是其親自拿給張俊宏,跟張俊宏報告
          用途後,由張俊宏親自蓋用全民電通公司取款的大小章,公司
          取款大小章只有一套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30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郭源泉說要付臺中不動產的價金,而且要付現金
          ,其就寫請款單,請郭源泉簽名後,送到張俊宏的辦公室,由
          張俊宏親自用印,其有當面告訴張俊宏是要付臺中不動產價金
          ,其打電話給安泰銀行,安泰銀行由襄理帶保全送現金過來,
          郭源泉跟朱清貴把錢搬進張俊宏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4 頁背面)。其所述由張俊宏蓋用公司大章部分,或與事實
          有所出入,然張俊宏親自蓋用小章部分,則為張俊宏等被告所
          不否認,堪以採信
        2.另經證人即被告郭源泉證稱:這是張俊宏當天的指示,其轉告
          趙維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17頁),及證稱:其有看見銀行
          人員送錢來,這筆錢其跟朱清貴一起搬到張俊宏辦公室,因為
          張俊宏辦公室裡有保全、錄影,且當時張俊宏人在辦公室房間
          裡面,沒有注意他辦公室內有無其他人,因為辦公室會客廳有
          個屏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3頁)。
        3.證人朱清貴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其與郭源泉提著一個布袋到張
          俊宏辦公室去之事,但確實日期是否為89年 9月29日,其不確
          定,當時其不知道布袋內是否裝現金,事後;郭源泉有跟其說
          ,其才知道是現金,金額其不清楚,不過該布袋張俊宏有收下
          來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312、 3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錢是郭源泉要其幫他一起提進張俊宏辦公室,張俊宏當然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8頁)。
        4.另經證人即被告林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俊宏的辦公室有
          兩間,一房一廳,其在裡面房間那一間幫他整理東西,他都是
          在客廳那邊會客。到張俊宏辦公室的時間大約傍晚,到他辦公
          室時,當天他有訪客,但不知道是誰,其沒有出來跟他們打招
          呼,張俊宏陸續也有行程。偵查中檢察官問其在89年 9月29日
          台中購地案簽約,郭源泉拿1500萬元的現金給張俊宏,其答稱
          張俊宏請其點清(見附件卷四第1284頁第 4個回答),其當時
          並不知道是郭源泉拿到辦公室給張俊宏,是張俊宏跟其講是郭
          源泉跟朱清貴拿來的,事後其問過郭源泉、朱清貴 2人,他們
          說當時不知道其在房間裡面;其確實有點收1500萬元,其離開
          時,錢應該還留在裡面的房間,當時只剩下其與張俊宏在裡面
          的房間,其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1至 406頁)。
        5.復經證人宋惠菁於偵查時證稱:89年 9月間有一天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的人員與一位制服警察帶一袋現金來公司,當時其座位
          是面對公司大門位置,可以看見所有進出的人,張俊宏辦公室
          的進出也可以看見,那袋錢送到朱清貴辦公室,先由趙維倩簽
          收,然後銀行人員離開,接著趙維倩請郭源泉簽收,郭源泉表
          示錢又不是他要拿的,不願簽收而聲音較大聲,當時徐宜生也
          在場,因其辦公室就在朱清貴辦公室門口旁,所以聽的清楚,
          因郭源泉不願簽收,趙維倩有走出來問其怎麼辦,且告訴其那
          是1500萬元,後來是郭源泉、徐宜生將錢提到張俊宏辦公室,
          趙維倩因沒人簽收不知該怎麼辦,在郭源泉等人將錢搬到張俊
          宏辦公室之後,趙維倩也有去跟張俊宏請示,後來情形如何不
          知,其還開玩笑的跟趙維倩說,其是趙維倩的重要證人,後來
          其有將此事告知請完產假回來的黃碧雲,黃碧雲說帳記臺中房
          地的傳票就是那1500萬元,而該傳票是黃碧雲切的等語(見附
          件卷二第 657、 65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印象在89
          年 9月29日下午安泰銀行人員送一袋現金進來全民電通公司,
          由趙維倩向銀行人員簽收,其問趙維倩為何領這樣現金,趙維
          倩說錢是張俊宏交代她領出來的,但不知要作何用,接著因為
          朱清貴辦公室面郭源泉、朱清貴講話很大聲,其有聽到郭源泉
          說這錢不是他拿的他不要簽收,當時在辦公室有看到郭源泉、
          朱清貴、徐宜生,印象中是郭源泉把錢提到張俊宏辦公室,其
          確定看到郭源泉開門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06至 413頁)
          ,其中雖稱與郭源泉一起將現金送入張俊宏辦公室之人為徐宜
          生,與朱清貴、郭源泉、趙維倩所述均不相符,此部分當屬誤
          認或記憶錯誤所致,惟該證人之其餘證詞均與證人郭源泉、趙
          維倩、朱清貴、林慧珍所述相符,應不受該部分之影響。
        6.又經證人周福長於原審證稱:其在89年 9月29日和溫正義、高
          正輝一起把現金1500萬元送到全民電通公司,出發的時間是當
          天下午 4點半,返回銀行的時間是下午 5點10分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 342頁)。
        7.復有89年 9月29日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3張(其上註
          明認證附件現金,新臺幣 500萬元)、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
          記備查簿、運送現金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參附件第 1宗第 272
          至 276頁)。承上,張俊宏既先在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 3張上用印,係由財務、會計人員經手該流程,安泰銀行行
          員係將現金1500萬元送至全民電通公司,亦為該公司人員盡知
          ,嗣又經朱清貴、郭源泉 2人將安泰銀行送來、裝錢之布袋送
          入張俊宏辦公室內,林慧珍並承張俊宏之囑清點之,凡此流程
          歷歷。趙維倩、朱清貴、郭源泉均明確證稱兩布袋之現金係送
          入張俊宏辦公室時;另朱清貴、郭源泉、林慧珍均證稱該等現
          金送入之時,張俊宏仍在辦公室內尚未離開,張俊宏猶辯稱係
          由林慧珍對其欺瞞、佔而有之,當負舉證之責;且該辯詞無足
          說明張俊宏如何使上開證人均不洩漏林慧珍侵占該筆金錢此事
          ,亦無從說明其何以就該筆款項以現金提領?欲如何支付予賣
          方?及該等現金何以亦有部分存入其帳戶、部分存入張襄玉交
          其使用之帳戶?參諸朱清貴、郭源泉將上開兩布袋之現金送入
          其辦公室時,張俊宏與林慧珍均在其內,僅一在外面之大辦公
          室,一在裡面之小房間,則張俊宏或因會晤李勝雄、周成康等
          到訪之人,指示朱清貴等人放在一旁,後交代林慧珍清點,均
          言語間即可處理,其隨後又與李勝雄等人下樓用餐、繼續其他
          行程,此經證人李勝雄於原審證稱:89年 9月29日下午、晚上
          有與張俊宏見面、用餐之事實,確實時間均因日記本上沒有記
          載而不確定,依習慣判斷大概是 6點吃飯,時間很模糊,大概
          40分鐘,見面時間大概 2小時,過程當中有無看見任何人進出
          辦公室印象很模糊(見原審卷二第 385至 389頁),及張俊宏
          當日行程表記載其當日之後另有南下行程,亦無礙於張俊宏交
          代林慧珍處理其事,張俊宏否認有指示郭源泉提領1500萬元現
          金、收取上開款項,辯稱均不知情等語,已難置信。
  (三)張俊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交林慧珍,林慧珍再指示
        謝玉貞於89年 9月30日匯 250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供予其等
        共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94
        萬元入張俊宏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
        亦據證人謝玉貞於原審證稱:林慧珍有請其匯款到張襄玉及張俊
        宏的帳戶,要匯的帳戶是寫在紙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21、52
        2 頁)在案,並有林慧珍書寫之帳戶資料便條、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 2張(見附件卷五第1368、1369頁)在卷可按;質之林慧珍亦
        坦認上開便條上的字確係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21頁反面
        、 550頁反面),林慧珍否認有交付現金予謝玉貞幫忙辦理匯款
        等語,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前開張襄玉彰化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張襄玉交予張俊宏使用,經證
        人張襄玉證述無訛(見附件卷四第1047、1048頁),張俊宏並不
        否認其事,僅辯稱其全部存摺均交林慧珍使用,其不曾自行使用
        存摺、提款卡,亦不曾於金融機構處理存、提款之事等語,然其
        個人或掌控之帳戶如何使用、如何交託他人,係其應舉證事項,
        且與本件其收受1500萬元現金無關,仍堪認定上開1500萬元現金
        係遭張俊宏、林慧珍花用。
  (四)另有關差額中之另2300萬元及仲介費 296萬元部分,係趙維倩於
        89年10年 2日、13日依郭源泉指示以佣金、短期投資為由,先後
        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請款單
        3 張及票號 AR0000000( 148萬元)、 AR0000000( 148萬元)
        2 張,及票號 AR0000000( 500萬元)、 AR0000000( 500萬元
        )、 AR0000000(1300萬元)支票 3張,轉交張俊宏核准用印,
        其中 296萬元仲介費用支票 2張,由郭維鴻親自具領,另合計23
        00萬元之支票 3張則由郭源泉持郭維鴻印章蓋用後領走一節:
        1.據郭源泉於原審證稱:調查局卷94年 4月24日筆錄後所附傳票
          尾數 048、 049、 050、 051、 003、 021、 012、 296萬的
          佣金支出、請款單由其簽名;10月13日2000萬元之請款單是其
          簽名等語,對所詢有無指示下屬開立 4張沒有抬頭的 500萬元
          價金支票一節,答稱:所有價金都是張俊宏指示其金額、發票
          日,但沒有指示要不要抬頭,其也沒問;其再轉告趙維倩,沒
          有指示趙維倩要不要開受款人是誰;如果該 4張沒有抬頭的50
          0 萬元支票及1300萬支票是差價的話,其認為應該是要交給陳
          昭南或徐宜生;因其由傳票上面知道徐宜生已經領走其他兩張
          (按指支付邦廷公司尾款之 2張 500萬元支票),所以其看到
          傳票,就知道這其他的錢是差價;開立當時,張俊宏並未明確
          指示這 5張支票要交給誰,後來 5張支票開完之後,郭維鴻交
          給其一疊支票,其沒點金額或張數,因為郭維鴻說徐宜生已經
          走了,怎麼辦,其想說支票開出來,人家還沒有去兌現,屬於
          公司資產,最保險的方式就是還給老闆,就是張俊宏,其就交
          回給張俊宏,因為這是張俊宏交代要開的;中間沒有跟其他人
          商議如何處理這 5張支票。最後該 5張支票有交付給張俊宏(
          見原審卷二第 413至 423頁),已供稱其知悉存有差價、關於
          付款之指示、其經手等情,僅關於該 5張支票悉數交給張俊宏
          部分,與後述證據不符,該部分無可為採。
        2.另經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關於臺中購屋案,款項支出是郭
          源泉、朱清貴交辦,告訴其等如何開票,全民電通公司對外要
          支付款項,程序是由廠商請款單或收據來,其等會先寫請款單
          請主管簽核之後,要看金額,其等內部有規定多少金額以下由
          主管簽,金額較大就要經過董事長簽核、用印,金額多少其不
          確定,全民電通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俊宏保管。在其印象
          中拿給張俊宏董事長蓋的時候就是大小印,該案其只在黃碧雲
          請產假回來之前,負責前面那段;其於偵查中(如附件卷一第
          284 頁)對檢察官詢問總價款時,答稱89年間全民電通公司要
          在臺中購買房地產投資案,郭源泉及朱清貴告訴其價款為 1億
          1000萬元,準備轉售給土地銀行賺取差額,且已談妥條件,但
          最後支出的價款達 1億5000萬元,其是依照郭源泉、朱清貴指
          示辦理會計作業之陳述為實在。附件卷一第 337頁表格所附轉
          帳傳票是其提出的,有很多張轉帳傳票, 338、 339、 340、
          341 、 342、 343是其作的,其製單部分,覆核的英文簽名是
          郭源泉簽名,存款調撥單是錢出去之前簽的,傳票是之後簽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 333頁)。
        3.及經證人宋惠菁於偵查中證稱:平常全民電通公司及大業公司
          支票都是由其開立,然後再由趙維倩拿去給張俊宏用印,該公
          司一向流程都是這樣,10月 2日簽收的郭維鴻,其僅見過一次
          ,郭維鴻蓋用公司大章,其要求郭維鴻簽名,其記得開好這 5
          張支票後隔幾天,其再將支票與簽收簿交給黃珮筠,黃珮筠交
          還簽收簿給其時,就蓋了郭維鴻的章,其記得黃碧雲說支票是
          郭源泉領走的等語(見附件卷二第 659、 660頁),及於原審
          證稱:其有問黃珮筠支票是誰簽收的,黃珮筠說郭源泉領走,
          然後是蓋郭維鴻的章,10月 2日這 2張 148萬元支票、10月13
          日這 5張支票也是其開的,其等會先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負
          責人要蓋章,其才會開支票,全民電通公司開支票是根據請款
          單上有張俊宏蓋章後,就可以開了,有沒有傳票不重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406至 413頁)。
        4.經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宋惠菁告訴其支票放在那裡沒人領
          ,郭源泉是財務主管,其去請示郭源泉,郭源泉就把支票領走
          ,之前偵查時稱這 5張支票雖然收款人是蓋郭維鴻印章,但這
          是郭源泉在89年10月16日蓋章簽領,當天是其請完產假第一天
          上班,支票是由郭源泉簽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4至 321頁
          )。
        5.證人即被告郭維鴻證稱: 148萬元支票 2張是其領走,也是其
          簽名蓋章,支票是其收的;付款簽收簿上10月13日、10月25日
          領取支票之印章是其的,但該 5張支票(含其他 2張 500萬元
          支付邦廷公司尾款支票)其沒有領走,10月 2日弄完,其蓋很
          多章,其記得有拿簽收簿來,其有蓋章,但他們弄好又收回去
          , 5張支票其沒有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28、 529頁),
          對於其除89年10月 2日領取佣金支票外,其餘支票有無用印,
          實不清楚,亦未明述;參以郭維鴻於偵訊中證稱:其依邵俊雄
          之指示,將其個人印鑑交給邵俊雄等語(見附件卷二第 531、
          532 頁),而89年10月13日之 5張支票,係當日完成請款流程
          後,由趙維倩分別製作,郭源泉及張俊宏也於當日才分別簽字
          ,趙維倩亦才能於當日從其他全民電通公司的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中領款並存入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
          ,供此 5張支票之持票人提示兌現,則89年10月 2日郭維鴻領
          取佣金支票之時,該另 5張支票均尚未開具,亦無由郭維鴻一
          併用印之可能,此觀之全民電通公司的廠商付款簽收簿,其上
          載明89年10月 2日郭維鴻就 2張佣金支票的簽字收款,與89年
          10月13日及25日蓋有郭維鴻印文之 5張支票之間,尚夾雜有其
          他 2家廠商(捷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立言法律事務所)的 4
          欄付款簽收紀錄,及89年10月 2日簽收佣金支票的 2欄,郭維
          鴻簽收時是蓋鑽業仲介公司大章及另受宋惠菁要求而簽名,另
          89年10月13日及25日的 5欄簽收卻僅蓋郭維鴻小章,而無郭維
          鴻簽名,益可得證。參之證人宋惠菁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在全
          民電通公司曾看過邵俊雄一次(參附件卷二第 660頁),則該
          5 張支票既係郭源泉所領取,可徵簽收簿上之郭維鴻印文,係
          由邵俊雄向郭維鴻取得印章後轉交郭源泉使用。
        6.此外並有全民電通公司付款簽收簿 1本扣案及請款單( 296萬
          元,見偵字第 10518號卷第 150頁)、統一發票(由鑽業仲介
          公司所開立,同上偵卷第 151頁)、面額 148萬元之支票影本
          2 張(同上偵卷第 152至 153頁)、面額1300萬元 1張、面額
          500 萬元支票 2張影本(同上偵卷第 156、 163、 164頁)、
          請款單(2000萬元,含支付予邦廷公司之尾款1000萬元,同上
          偵卷第 158頁)、請款單(1300萬元,見附件第 1宗第 294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郭維鴻領得上開 148萬元 2張支票後,分別於89年10月 5日、89
        年10月12日各交付邵俊雄74萬元(合計共 148萬元)作為仲介佣
        金一節,為郭維鴻、邵俊雄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530、
        536 頁反面),並有邵俊雄所出具之收據 2張在卷可稽(金額各
        為74萬元,見附件卷二第 596、 597頁),另邵俊雄將其中74萬
        元交付予郭源泉乙情,亦據證人即邵俊雄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 536頁反面),稽之郭源泉亦不諱言邵俊雄曾拿幾十萬元現金
        給伊(見原審卷二第 419頁),足認邵俊雄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再者,前述全民電通所簽發之票號 AR0000000( 500萬元)、AR
        0000000 (1300萬元)等 2張支票,嗣經郭源泉交予邵俊雄代為
        提示,邵俊雄再轉交予郭維鴻,由郭維鴻分別於89年10月16日、
        89年12月 6日將該 2紙支票藉由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
        戶(00000000000000)提示,其 500萬元現金部分悉由邵俊雄交
        還予郭源泉收受,另1300萬元則依郭源泉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1
        96萬元至涵記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
        3 萬餘元亦交予邵俊雄,由邵俊雄再悉數轉交予郭源泉等情,分
        據證人即郭維鴻、邵俊雄、郭源泉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17 至 419、 423、 529至 530、 536、 537頁);另票號AR00
        00000 ( 500萬元)支票 1紙,則於89年10月19日轉存入涵記公
        司上開土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亦經林慧珍供
        述在卷(見附件卷四第1283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憑條 2張及支票影本 2張( 500萬元、1300萬元,受款人郭維鴻
        ,見偵字第 10518號卷三第 137至 138、 124、 125頁)、郭維
        鴻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 128至 131頁)、郭維鴻之上開帳戶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 131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上載受款人涵記公司,金額1196萬元,匯款人郭維鴻,同上偵
        卷第 138頁)、安泰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轉收入傳票(上載:部
        分領現,金額 0000000元,同上偵卷第 139至 140頁)、臺灣土
        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 1月 5日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涵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上載在89年10月19日匯入款 500萬元,89年12月 6日匯入款11
        96萬元,見同上偵卷第 187至 191頁)在卷可參,顯見全民電通
        公司關於購買臺中不動產案其餘溢領金額2300萬元及仲介費 296
        萬元部分,除郭維鴻、邵俊雄分別分得 148萬元、74萬元仲介費
        用外,另郭源泉獲得 677萬元( 500萬+ 103萬+74萬=677萬)
        ,剩餘款項1696萬元(1196萬+500萬 =1696萬)則悉存入涵記公
        司上開帳戶內,供張俊宏、林慧珍使用。
  (六)如事實欄壹一(三)所載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
        筠等人將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或鑽業仲介公司開具之金額 296萬
        元統一發票作為原始憑證,以不實之事項、金額輸入全民電通公
        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由電腦自動過帳製作傳票
        (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1.傳票部分所示),並連動完成相關
        會計帳簿(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 2.1帳簿名稱:短期投資明
        細分類帳、 2.2帳簿名稱: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所示),上開傳
        票分別經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再經將該不實合約書之買
        賣金額 1億4800萬元加上仲介佣金 281萬9048元,以 1億5081萬
        9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虛偽記載
        部分如附表四之3.名稱: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及其財務報表附
        註〉所示),由不知情簽證會計師黃耀明先後於90年 4月26日、
        91年 4月26日完成簽證,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
        等客觀事實,均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趙維倩、黃珮筠、鄧鵬、簽證會計師黃耀
        明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314至 321、 321至 333、 333至34
        0 頁、卷四第52、53頁),復有附表四各表「證據所在」欄所載
        之原始憑證、傳票、帳簿、年報暨所附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支
        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0518號
        卷第 133至 164頁、附件卷六第2023至2029頁、卷外90年度財務
        報告第12頁),足堪認定。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
        郭維鴻等人既均知該價金為 1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
        虛偽,目的在於挪用全民電通公司、牟取差價、仲介費用等私利
        ,則對於該虛增買賣價款之不實買賣契約將提出於全民電通公司
        ,並由該公司做為原始憑證並據以製作傳票、登載帳簿、財務報
        告等,當屬知情並同意,其等具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屬明確,核與其等是否了解會計業務、能否區分會計科目
        等操作事項,均無相關。
  (七)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
        之印鑑章,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張俊宏之手,業
        據證人趙維倩及黃珮筠等人結證如前,並為張俊宏所不爭執。而
        張俊宏決定於臺中購買不動產,係因聽聞土地銀行擬於臺中市購
        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計畫先行購買適當房舍租(售)予土地
        銀行,對其標的、價格當無毫不關心聞問之理,故其曾與林慧珍
        親自至臺中看房、地,亦向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欽泗詢問、討論價
        格,此經李欽泗證述:張俊宏其與林慧珍第二次再來看房,並帶
        著錄影機來錄影,其帶看房子時,曾表明願降為 1億2000萬元,
        但當天也仍未成交等語,怎可能全民電通公司反以較李欽泗所開
        出 1億2000萬元更高之 1億4800萬元購買該房、地;且李欽泗在
        89年 8月間前往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前開臺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曾和張俊宏打過招呼,並與林慧珍、郭源泉當面協議,郭源泉亦
        參與之後將大業公司支票換為全民電通公司支票之事,是張俊宏
        、林慧珍、郭源泉等人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在89年 8月間係以 1億
        1000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自均知之甚明,張
        俊宏辯稱其對任一價格均不知悉、林慧珍辯稱其僅陪同看屋,餘
        均未介入、郭源泉辯稱完全不知有 1億1000萬元之合約等語,衡
        之前揭事證,所辯均無可採。又全民電通公司實際買受上開不動
        產價金僅為 1億1000萬元,但渠等卻在89年 9月29日、89年10月
        2 日透過邵俊雄、郭維鴻重擬買賣契約之方式,另訂他份價金為
        1 億4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參諸證人鄧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要申請款項以支付一些款項,所以其曉得全民電通公司於89
        年下半年有向邦廷建設公司買了臺中市○○路○段 000號的不動
        產,交易當時其未參與,因事後要求其支付款項,其才去了解;
        該筆不動產交易當初有兩個數字,一個是 1億1000多萬元,一個
        是 1億4000多萬元,他們要向其請款的金額是 1億4000萬多元,
        但建設公司的發票只有 1億1000萬元;金額這麼大,這些人大多
        是張俊宏的委員辦公室或立法院的助理,他們說張俊宏交代要支
        付買房子價金 1億多元的款項,要其依照 1億4800萬元的合約付
        款;其看到合約是 1億4800萬元,他們要求其依照合約去支付 1
        億4800萬元,但實際上建設公司只開出 1億1000萬元的發票,對
        其來講,這不是很合常理的交易,當時張俊宏助理拿來說要支付
        這麼多錢,因為依照合約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表示是否要再研
        究一下該如何支付;是可以照合約支付,但是到年底報稅時,會
        牽涉到很多事情,比如為何只有發票副本,又發票與合約金額中
        間有差價,以其專長來講,這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其有跟張俊
        宏請示,張俊宏與其他人講說,其等買下來,如果談得成,就可
        以去跟銀行做典押,若從銀行押回來的話,就足夠支付買房屋的
        款項。關於發票、合約的差價,其與張俊宏的徐姓助理討論為何
        會有這種事情發生,該助理說要跟土地銀行做典押,這筆 1億48
        00萬元款項就可以進到公司,是一個資金來源,亦即把房子押給
        土地銀行,銀行就會給一筆押金,其等可以就押金收取利息,該
        押金可以慢慢扣抵租金;若真的可從銀行用典押方式,就合乎常
        理,所以其透過詢問助理的方式,認為將來銀行可以借 1億4800
        萬元,後來其等也曾為了此事去土地銀行的總行談,發現銀行不
        很願意做這筆交易,其係與徐姓助理、張俊宏、一起帶著去做介
        紹之人,到土地銀行館前路總行接洽,其前往土地銀行總行接洽
        兩次,結果沒有談成這一筆交易,後來還是依照張俊宏的指示支
        付款項,因為其等確實已經買了,且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公文、
        筆錄卷二第 190頁反面至 192頁),足徵該先後兩種購買價格,
        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部門確引發質疑,並經向張俊宏請示,復經
        張俊宏之助理以典押之說搪塞,末囿於業已購買,會計經理鄧鵬
        即依請款時所提出之合約支付款項。張俊宏等人並藉此自全民電
        通公司挪提上開4096萬元款項,由郭維鴻分得 148萬元,邵俊雄
        分得74萬元,郭源泉分得 677萬元,林慧珍所負責之涵記公司分
        得1696萬元,餘款1500萬元則歸林慧珍及張俊宏分配,實堪認定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 3人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並因而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096萬元之重大損害。張俊宏、林慧
        珍、郭源泉三人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買賣交易經過情形,互相
        推諉,核為卸責,不足採信。從而,張俊宏雖於本院提出列為更
        上證12之傳真函,記載「葉總聯手和新會計師整理後赫然發現,
        董事長說本案由財務總監你在處理中,有沒有結案他不僅不了解
        ,只知迄今未簽署核准任何相關文件,更離譜的是合約書裡所蓋
        印章是公司有始以來任何大小投資案中從未見過的,財務支出所
        有轉帳傳票也只有你一人和製表人簽名,核准處該由董事長簽署
        的地方都是空白。超過 5仟(漏一「萬」字)的投資案不僅沒有
        董事會通過紀錄,也沒有評估企劃書等的董事長核准依據,從頭
        到尾只有你一人作業。董事長答覆新的會計師說他只知道你告訴
        他目前手續尚未完成,大概要三個月後,所以他一直以為此案尚
        屬評估中。…對於你簽這樣的內容我也意外,不僅沒有保留尚未
        批准的貸款約束,居然完全付清,在沒有總經理的情形下,你當
        時是董事會任聘的財務總監。…關心的董事和股東表示,如本合
        約為你和行政總監所經手,則你離職後仍應追究,並且朱總監也
        應革職而非調職…」等語,惟此係林慧珍個人之信函,所載亦係
        張俊宏於事後新任會計師整理相關資料發現有異時,一本推諉之
        責所為全部不知情、未參與之說詞,事涉責任之追究,林慧珍以
        該信函推卸張俊宏與其己身之責任,衡與前揭事證格格不入;另
        臺北地檢署調查全民電通公司期間,已歷次函詢相關事項,已開
        啟司法程序,張俊宏洵無從再稱不知、不加聞問其事,故亦無足
        以相關文書顯示林慧珍、郭源泉有互相商討對策、覆函內容,即
        以之而論均與張俊宏無關;反之,可由此得證張俊宏並非未參與
        決意,僅諸多事宜係由林慧珍、郭源泉承其意旨而為執行;是上
        開事項均實無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依據。
  (八)邵俊雄與郭源泉為朋友關係,應郭源泉要求而介紹代書即郭維鴻
        予郭源泉,郭維鴻依郭源泉指示書立上開 1億48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後,其二人即分得74萬元、 148萬元報酬。邵俊雄上開所
        得,殊與一般僅單純介紹代書予他人所應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另
        郭維鴻僅單純為全民電通公司撰寫契約書,其餘相關之仲介、過
        戶、貸款等一般仲介業者所須進行之事務,均無須處理,竟可分
        得 148萬元,亦與代書行情有違;又郭維鴻既是受託擔任仲介代
        書,但其卻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代理人,更與代書作業
        實務明顯有違;況經證人李欽泗於原審堅稱沒有委託他人代為出
        賣上開臺中不動產,郭維鴻未經邦廷公司委託下,即以賣方代理
        人自居出售他人之不動產,益徵郭維鴻明知所撰寫之上開 1億48
        00萬元買賣契約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再者,邵俊雄及郭維鴻二人
        幫忙完成上開契約書撰寫工作後,既已完成委託事項,則後續付
        款事宜與其二人應無關係,但其 2人竟受郭源泉之委託,開設帳
        戶、代為提示本件買賣價款中之 500萬元及1300萬元 2張價金支
        票,所領得之現金並非交予賣方,而是交予郭源泉,或依郭源泉
        之指示匯入涵記公司帳戶內,前述舉動顯與一般應由買受人取得
        價款之交易情節迥異。是由邵俊雄、郭維鴻二人在本件交易中所
        為行為、事後分得之報酬,足認邵俊雄、郭維鴻 2人均明知郭源
        泉等所委託撰擬之契約內容為不實,但為賺取上開高額仲介費用
        ,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決意,分擔上開行為,以遂行張俊宏等人挪
        用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犯行。邵俊雄、郭維鴻與張俊宏、郭源泉
        及林慧珍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擔,自屬共同正犯。是
        邵俊雄、郭維鴻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郭源泉雖另辯稱:其取得603 萬元係取回安排張俊宏赴馬來西亞
        會見該國正副總理之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據2 份為證,
        及經證人鄧鵬到庭證稱:其一是Kyle &Sterling Group  公司要
        向全民電通公司收取費用,是郭源泉用來向其請款,郭源泉表示
        這家公司有發生要全民電通公司支付的款項,美金22萬多元的金
        額很大,其去了解是當初張俊宏去馬來西亞或國外訪問的費用,
        當時其剛到公司十幾天,可否用公司支付或要由張俊宏私人支付
        ,其不是很清楚,其表示先將單據留下,再找機會於開會時再請
        示張俊宏,每次與張俊宏開會的時間都很短,常常跟他報告,他
        就說再找時間再來談這件事情;另一份是指Kyle& Sterling Gro
        up公司已經收到錢,該份請款單據也是郭源泉交給其,向其表示
        已經幫張俊宏支付美金18萬7250元,這兩張是同一個案子,該請
        款單據其有跟張俊宏提過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 195頁
        反面)。但查,上開外訪縱屬真實,其是否屬於全民電通公司業
        務範圍,或應由張俊宏個人或其所屬其他機關、團體支付,未臻
        明確,又縱應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亦非郭源泉於本件參與將實
        為1億1000萬元價金之不動產交易,虛偽製作上開1億4800萬元不
        實契約,並從該差價中獲取款項之正當理由。另林慧珍辯稱:存
        入涵記公司款項是張俊宏歸還之前欠涵記公司墊款,不知與全民
        電通公司有關等語,已與林慧珍前開所供歧異,且林慧珍始終無
        法提出涵記公司墊款之事證,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信。
貳、投資怡鴻、懋德公司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張俊宏固坦承全民電通公司有投資怡鴻、懋德公司,有拿過
        張襄玉的帳戶,董事會曾經通過董事長及總經理的權限是5000萬
        元,提款用的印章是其保管,有些提款是其蓋章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葉健一擔任怡鴻等這幾家公司的
        董事、監察人之事,沒有收取佣金回扣,沒有拿過蔡錦鍛及林月
        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些提款單的章不是其蓋的,即使是
        其蓋的,因為總經理向其說明之後,其無從去判斷每一筆是如何
        ,既然要投資,其就會蓋章;其不知道款項匯進永美公司之後,
        同一天由郝欣民將2000萬元提出匯入張襄玉的帳戶的事,因為帳
        戶是交給林慧珍保管,葉健一向鄭美玲另外索款 250萬元要作為
        佣金,其不知情,其亦不知匯款給博物館及陳令燕提款買台銀支
        票的事;葉健一的專業是財務跟法律,大學是法律系畢業,在銀
        行工作過,葉健一自己說他擔任過怡鴻和懋德的董事長,當時對
        這兩家很感信賴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帳戶裡面現金有一億多元,
        賺了一億多元,就是因為葉健一的背景,其對葉健一的信賴,葉
        健一都取得鄭美玲這麼大的信賴,連帶其對葉健一也很信賴,用
        葉健一的原因是基於對專業的信賴;從來沒有人跟其談過佣金,
        包括林慧珍跟其的關係,她都沒有談過佣金的問題,至於怡鴻跟
        懋德早就決定要投資的不必談,佣金更不可能在那邊談,越來越
        多的證據都顯示葉健一說謊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1.張俊
        宏不知全民電通公司有「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
        以E-MAI1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由董事
        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2.張俊宏不知全民電通
        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2條、第 5條等內控規定
        。3.葉健一並非係因於90年 1、 2月間經張俊宏、林慧珍、黃燿
        德推由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才獲悉舊識鄭美玲財務
        狀況不佳需要資金援助,且非於90年 2月間向鄭美玲提出以每股
        10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持有怡鴻公司股票 500萬股及懋德公司
        股票 500萬股,但鄭美玲須各支付 4成之佣金。4.張俊宏同意怡
        鴻公司投資案及懋德公司投資案,是同意投資增資股,而非購買
        永美公司所持有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股票即老股。5.並無張俊宏
        、林慧珍、葉健一及黃燿德 4人於90年12月間起在全民電通公司
        辦公室共同謀議從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中,賺取不法佣金回扣,
        以中飽私囊,並推由葉健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之
        事。6.張襄玉之帳戶是由林慧珍保管、使用,張俊宏對林慧珍指
        定張襄玉之帳戶,及指示葉健一另提供蔡錦緞、林月貞之帳戶均
        不知情。7.葉健一於90年 7月 3日受林慧珍指示匯款 110萬元予
        臺灣藝術博物館,作為購買藝術品之價金,該等藝術品是否為張
        俊宏與林慧珍共同所購買,尚有疑問;亦不知悉此匯款 110萬元
        即為鄭美玲所交付怡鴻公司投資案之2000萬元佣金之一部分。8.
        葉健一除就怡鴻公司投資案向永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索取25
        0 萬元佣金外,就懋德公司投資案也有向鄭美玲索取 250萬元佣
        金,該等之索取非在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黃燿德 4人之共
        同謀議範圍。
  (二)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有一筆從蔡錦緞帳戶領出的1000萬元,以陳令
        燕的名義買了台銀支票,並以陳令燕之帳戶提示,其有跟張俊宏
        至臺灣藝術博物館買藝術品,葉健一有去過銅山街住處談投資懋
        德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從來沒有保管過張襄玉、
        蔡錦緞、林月貞的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沒有參與怡鴻公司投資
        案,葉健一來時,其忙著張羅吃喝,不知道談什麼投資;1000萬
        元的取款條不是其女兒提的,該款是葉健一要返還其先前與葉健
        一一起投資買惠陽或惠勝股票的投資款,因為其女兒很擔心這筆
        錢要不回來,也擔心錢有問題,所以葉健一就說要換成台銀支票
        ; 110萬元匯入臺灣藝術博物館帳戶部分,是事後才知道的;其
        不知道89年 9月30日的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其未參與決策或
        討論要投資什麼東西。葉健一有提領款項給其,但這或許是因為
        張俊宏的交代,請葉健一交錢給其,其不知道錢的來源;葉健一
        在2000萬元匯入張襄玉帳戶後,並沒有回報給其,其也不知道這
        件事情,懋德公司投資部分之答辯,大致同怡鴻公司投資部分等
        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針對全民電通公司有的投資案,林慧
        珍並沒有辦法參與,也沒有辦法決策,只有偶爾有些專業人士及
        張俊宏討論時在場,聽到的只是片段,雖其中有一些林慧珍的字
        條,但林慧珍扮演的角色充其量只是使者及傳令,她都是依照張
        俊宏的指示再做成傳真,或是口頭告訴公司的人;怡鴻及懋德公
        司是全民電通公司的投資案,林慧珍不知此投資是否妥適、恰不
        恰當,其中轉到陳令燕帳戶的1000萬元是林慧珍另案請葉健一投
        資其他股票,與全民電通投資怡鴻、懋德公司的部分並不相關。
        且全民電通公司曾經在2008年對陳令燕有提出假扣押,該案在10
        3 年10月間已經判決全民電通敗訴確定,可見該1000萬元與怡鴻
        、懋德公司轉出的部分無關等語。
  (三)被告黃燿德固坦承有跟葉健一去過張俊宏在銅山街的住處一次,
        那天葉健一有提起怡鴻這家公司,請張俊宏想一下是不是要投資
        ,張俊宏說他再考慮一下,就這樣結束了,後面的情形,其都不
        清楚,其有寫上開簽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跟全民電通公司沒有職務上關係,會在簽呈上寫顧問是因為
        當初葉健一拿怡鴻的簡介及股東名冊及所寫的簽呈給其,葉健一
        說公司現在沒有人,說張俊宏有時都會徵詢其的意見,而這只是
        要完成一個程序,其就聽從葉健一的建議寫顧問,張俊宏跟林慧
        珍沒有要求其去找可以收取回扣的投資標的,且其只知道有投資
        案,並不知道有回扣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1.黃燿德並非
        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2.法院僅憑葉
        健一說詞,即認定黃燿德與葉健一等人有犯意連絡,顯有率斷。
        3.黃燿德於90年 l月12日簽呈(見附件卷六第1804、1805頁)署
        名「顧問」當時,葉健一仍為怡鴻公司董事,為內部人,對於鄭
        美玲為怡鴻公司之股東,及其財務狀況不佳,有意轉讓持股,自
        是知之甚稔,反之,黃耀德實無從知悉鄭美玲之持股及財務狀況
        ,遑論有參與及幫助談收取回扣之空間。黃耀德係依據會計師所
        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評估怡鴻公司之財務狀況,葉建一恐因
        當時仍擔任怡鴻公司董事卻未利益迴避遭受質疑,故委請不知情
        之黃燿德先具名簽署,不能憑而推論黃燿德與葉健一有犯意連絡
        。黃燿德雖自承曾與張俊宏、林慧珍及葉健一於銅山街與討論投
        資怡鴻公司增資股一事,仍僅止於證明黃耀德基於其個人參考會
        計師之查核資料所作之判斷而於簽呈上簽署,並向張俊宏等人對
        於投資怡鴻公司表示意見,無一言及回扣一事;另葉健一於系爭
        簽呈簽署「可」之日期為90年 2月14日,與黃躍德簽署日90年 1
        月12日相距長達33日以上,倘若黃耀德與葉建一等人在銅山街(
        即黃耀德簽署日前)已對於投資怡鴻公司股票收取回扣一事達成
        協議,則葉建一對於本件投資案,應以速件辦理,並無延宕一個
        月以上之理,顯然葉建一於黃燿德簽署當時,並未覓得購買對象
        ,係先取得黃耀德之簽呈後,始著手進行與鄭美玲接洽討論購買
        怡鴻公司股票及收取回扣一事,黃燿德自始不知情亦未參與。4.
        黃耀德依具專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所做之投資標的建議,與葉健
        一等人收取回扣之購買標的並不相同。黃燿德於90年 l月12日署
        名「顧問」之系爭簽呈內容:「三、該公司(按怡鴻公司)88年
        營業額 5億 80000萬元,純益3070萬元,89年11月暫決報表 5億
        3000萬元,純益5010萬元,營運尚佳。…五、此次現金增資,照
        票面每股十元認購。」黃耀德所為之評估及投資決策,係依據89
        年 5月25日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有關87年及
        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87年及88年 l月 1日至88年12月31
        日之損益表等財報,顯示怡鴻公司財務健全且獲利穩定;黃燿德
        簽署簽呈當時,上開財務報表中並未顯示怡鴻公司88年度有虧損
        l 億餘元之事實,一般人實無法知悉當時怡鴻公司之財報存有錯
        誤。嗣怡鴻公司於90年 5月 3日始由賴明陽會計師出具「會計師
        查核報告」,表示怡鴻公司應重編財務報表,其未查核重編後財
        務報表,故無法表示意見;而實際完成重編怡鴻公司財務報表之
        時間應為9l年11月 4日,則如何強令黃燿德於簽署當時能未卜先
        知 1年l0個月之後怡鴻公司將重編財務報表。又黃燿德並非全民
        電通公司內部人,如何知悉該公司有關董事會決議或「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式」等規定,而先將本件投資案提報董事會同意、
        追認。更何況黃耀德於簽呈所建議投資之標的為「此次現金增資
        ,照票面每股十元認購。」即按票面金額認購增資股,並非購買
        任何第三人手中之持股,而認購增資股之對象為怡鴻公司,並無
        任何收取回扣可能,與嗣後葉健一所購買之標的明顯不同,黃燿
        德並未與葉建一等人對於內部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
二、怡鴻公司投資案部分:
  (一)張俊宏係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葉健一經黃燿德引薦於90年 1
        月至91年 6月30日止,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另黃燿
        德與張俊宏為認識多年友人,並於90年 1月間至環球電視台任職
        副總經理,同時亦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至91年 3月至 6月間
        始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等情,據張俊宏、黃燿德及葉健一等人
        分別供承在卷,而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 9月 3日起成為股票公開
        發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嗣於92年 5月
        23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95年12月20日證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41頁),是張俊宏、葉健一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無訛。
  (二)全民電通公司決定長期投資怡鴻公司股票5000萬元案之經過,業
        據證人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是永美公司負責人,當時因
        為其投資過多,所以缺了很多錢,也跟錢莊借了錢,葉健一知其
        缺錢,說他可以跟其買永美公司所持有的怡鴻公司股票,條件是
        買5000萬元的怡鴻公司股票,佣金要付2000萬元,就是 4成;怡
        鴻公司的股票是以一股10元計算。後來全民電通公司把錢匯到永
        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同一個時間,其用另外的錢支付佣金,匯
        款人名義是郝欣民,葉健一要求其要同時匯款,他擔心其拿了錢
        後不給他佣金,所以那時候其等的人在另一家分行等候葉健一的
        通知,收到股款就同時匯佣金過去,時間差不多在 2月10日左右
        ,之後其確實有另外再付葉健一 250萬元,葉健一說還要分給公
        司的特助,但沒有講是誰,永美公司有將怡鴻公司的股票過戶給
        全民電通公司,是由葉健一辦交割,永美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就是
        增資股票等語(見附件卷五第1412至1418頁、原審卷三第 110至
        111 、 120、 121頁),及證人葉健一於原審證稱:其於90年 1
        月到91年 6月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代理總經理,黃燿德跟林慧珍
        跟其說選舉須要經費,遊說其找一些錢進來,其就開始尋目標,
        就找到鄭美玲,跟鄭美玲約定每個案子投資5000萬元要回饋2000
        萬元,鄭美玲說好,另外其跟鄭美玲講說其與黃燿德這些工作人
        員,還要 250萬元,鄭美玲說好,其回來就報告董事長張俊宏,
        有一天晚上,黃燿德帶其去張俊宏的家,在他家有林慧珍、張俊
        宏、其、黃燿德共 4個人,當天談的內容包括投資金額一個案50
        00萬元、回饋金額一個案2000萬元,張俊宏有同意,林慧珍在其
        要拿錢給鄭美玲的前一天拿張襄玉的存摺給其,叫其匯到那裡面
        ,全民電通公司要付錢的時候,其告訴鄭美玲要匯到張襄玉的帳
        戶,過幾天後,林慧珍跟其說不要放在張襄玉的戶頭,叫其再去
        找其他帳戶,其就去找其丈母娘蔡錦緞去開一個帳戶,然後再把
        張襄玉帳戶內的2000萬元轉到蔡錦緞帳戶內,然後把張襄玉及蔡
        錦緞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林慧珍,怡鴻公司投資案簽呈其擬稿以
        後,由黃燿德簽字,其開5000萬元的取款條,請張俊宏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 147至 149頁)。此外,並有投資怡鴻公司5000
        萬元簽呈及怡鴻公司簡介各 1份(其上有黃燿德、葉健一簽名,
        見附件卷六第1804至1806、1910至1961頁)、永美公司出具之股
        款收據、永美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見附
        件卷三宗第 792、 793頁)、全民電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張(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
        、1000萬元,匯款時間為90年 2月19日,見附件卷三第 799至80
        1 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見
        附件卷三第 802頁)、第一商業銀行90年 2月19日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見本院前審卷八第 139、 140頁)在卷可稽。質之張俊宏
        、黃燿德均坦承就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曾二度與林慧珍、葉健一
        分別於全民電通公司內、張俊宏及林慧珍銅山街住處內討論(見
        原審卷三第 166頁反面、第 171頁反面),及黃燿德亦坦認有在
        葉健一所擬具上開簽呈上簽名、張俊宏供認知悉並同意本件投資
        案(見原審卷三第 166、 172、 174頁)等情,復與證人葉健一
        證述本件投資案討論過程大致相符,參以張俊宏亦坦承其保管全
        民電通公司存提款帳戶之印鑑章,且全民電通公司於90年 2月19
        日提領5000萬元投資怡鴻公司當時,張俊宏並未出國,亦有張俊
        宏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115至
        117 頁),顯見上開匯款所須之銀行取款條確經張俊宏親自用印
        無疑,張俊宏確有同意投資怡鴻公司股票500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
        定。又上開葉健一所擬具之投資怡鴻公司簽呈上關於張俊宏批可
        之上簽名,雖為張俊宏所否認,而本件卷內及扣案證物中所附之
        簽呈均為影本,無從進為筆跡鑑定,惟本院既認定此投資案係張
        俊宏等人用於收取回扣、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產而所進行非常規
        交易犯罪之工具,其由何人擬具簽呈、簽呈內容如何鋪陳,以資
        取信於全民電通公司財會部門,僅屬其等手段之外觀,並不影響
        張俊宏等人係本於收取回扣之意而同意本件投資案之事實認定。
(三)證人葉健一將全民電通公司之5000萬元匯進永美公司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後,由郝欣民於90年 2月19日匯2000萬元入張襄玉之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除據證人鄭美玲及葉健一
      具結在卷外,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在卷可參(見附件卷三第 803、 804頁)。又匯入張襄玉上開
      帳戶內之2000萬元,嗣於90年 2月22日由證人葉健一轉匯至蔡錦緞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據證人葉
      健一結證在案,並有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上載受款人為蔡錦鍛,匯款人為葉健一,見附件卷三第 805、
      806 頁)。而郝欣民存入張襄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0萬元,
      如非持有張襄玉之存摺、印鑑、密碼等相關資料,自無法從該帳戶
      內轉出款項,質之張俊宏坦承張襄玉之帳戶係其堂弟所有,並交其
      使用,且曾交林慧珍保管等情在案,益見證人葉健一證稱:林慧珍
      拿張襄玉的存摺給其,叫其匯到那裡面,後來經過幾天後,林慧珍
      跟其說不要放在張襄玉的戶頭,叫其再去找其他帳戶,其就去找其
      丈母娘蔡錦緞去開一個帳戶,然後再把張襄玉帳戶內的2000萬元轉
      到蔡錦緞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8頁),確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四)又證人葉健一存入蔡錦緞上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於90年 2月27日
      提領1000萬元,並以林慧珍之女兒陳令燕之名義申購 BB0000000台
      灣銀行支票,再轉入陳令燕個人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台支支票影
      本(背面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號,見附件卷六第1967至1970
      頁),衡之陳令燕為林慧珍之女兒,如非林慧珍將蔡錦緞之上開帳
      戶資料交付陳令燕使用,陳令燕當無可能由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
      持以購買台支,由此可知,證人葉健一證稱:張襄玉及蔡錦緞的存
      摺、印章都交給林慧珍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頁反面)均與
      事實相符。再存入蔡錦緞帳戶內之上開2000萬元,除1000萬元提領
      買台支外,另於90年 7月 3日提領 110萬元,匯入臺灣藝術博物館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林慧珍與
      張俊宏在該館所購買藝術品之價金一節,亦據證人葉健一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 149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附件六第1966頁)在卷可考。復參酌證人李花香證稱:在90年 7月
      1 日張俊宏偕同一名女子來觀賞藝術品,二人看上大陸名家林洪雲
      的作品,本館同意以 110萬元出售予張俊宏,該女子書寫購買之清
      單及聯絡電話之字條給本館,在 7月 3日來電表示張俊宏已決定購
      買,向本館要帳號,並指示送貨地點,字條是署名「張太太」等語
      (見附件卷七第2427頁反面、2428、2433至2434頁),並提出字條
      一張為證(見附件卷七第2431頁),而張俊宏及林慧珍復均不否認
      有在上開博物館購買藝術品,林慧珍尤坦承當時約定之承買價金為
      110 萬元左右,並有留下聯絡資料給該博物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443 、 445頁、卷三第 181頁反面),復與葉健一、李花香之證詞
      相一致,並有林慧珍所不爭執之上開字條在卷可按。更徵葉一健證
      稱:是經林慧珍指示匯款到臺灣藝術博物館,金額是 100多萬元,
      林慧珍要其領錢或匯款時,會將存摺、印章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 149、 150頁),確屬實情,是張俊宏否認該支付 110萬元之
      藝術品價金與其相關、林慧珍否認知悉、參與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
      ,實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信。
  (五)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5000萬元,明顯違反法規且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不符商業判斷之證據: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
          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
          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
          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
          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構成要件中關於「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
          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
          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
          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
          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
          ,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
          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
          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全民電通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於88年 9月30日第 2
          屆第 2次董事會決議所訂立之「投資機制短期投資」、「長期
          投資處理原則」規定:「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
          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授
          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1500萬元以上
          ,需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公司第 2屆第 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扣案證物 9-5箱編號C -86),另依證期
          會當時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
          之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86年間制定
          ,全民電通公司並於88年11月30日第 2屆第 3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正通過該程序規定,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
          查,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 365、 366頁,扣案證物編號 9-4箱
          中編號 2),而依上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2條、
          第 5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長、短期有價證
          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
          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
          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
          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
          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
          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及上開董
          事會會議主席,此有前述會議紀錄可稽,其就關乎其權責範圍
          之前述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等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見原審卷三第 186頁),俾有
          所依循,此理應明。關於張俊宏辯稱其上開所主持之董事會,
          均僅討論部分條文之修正,其不知上開規定內容,無違反之故
          意等語,然其若不知上開規定,未悉其於短期投資個股持超過
          5000萬元、長期投資超過1500萬元,無法逕為核決而需提報董
          事會同意,又係以何為憑以定其核定權之有無?始終未見張俊
          宏具體說明,其具相當智識,當不致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可不予理會董事會,任意執行業務、核決之權毫無範疇。本
          院前已說明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並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
          決定機關;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張俊宏如主張不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基於業務
          順暢執行之目的而授與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之業務可自行核定
          之權限,即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其業務,對其寧不更為不利
          ?此部分論述均同前所述。
        3.經查,怡鴻公司在88年間稅後純益為虧損 1億4000餘萬元,89
          年度之稅後純益為虧損 7億4000餘萬元,會計師賴明陽在90年
          5 月 3日查核報告中亦說明:「…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
          達 4億餘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24說明所欲採行之對
          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情,並據證人賴明
          陽於原審證稱:簽證過怡鴻公司89年度的財務報表,在90年 5
          月間完成,89年度虧損 7億5500多萬元,怡鴻公司資本額在89
          年底是 4億0475萬元,88年度其沒有查核,但因查核89年度時
          必須瞭解前一年度數字銜接是否有問題,其才會對此部分作說
          明,在查核89年度財報時,有一筆款項帳列固定資產項下的預
          付土地款9100萬元,因為其等要執行函證的動作,無法與地主
          聯絡,且土地也無法過戶,公司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外還
          有部分的債權及保證金也都無法收回,這些事項都是存在於之
          前年度,所以其等就重編以前年度的財務報表,重編前是獲利
          3000多萬元,重編後是虧損 1億4200多萬元等語在案(見原審
          卷三第 124至 125頁),並有怡鴻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
          資佐證(見附件卷一第 186至 218頁,上開資料列於 188及19
          0 頁),因此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當時,怡鴻公司財務
          確已呈現虧損狀況。張俊宏等人固主張賴明陽會計師重編財務
          報表亦在其等行為之後,其等不知其情等語;然參酌,按正常
          經營且經營良好之公司,其股票持有人不可能在出售股票予他
          人時,願意提供高達 4成之佣金回扣。況依證人鄭美玲證述:
          當時買入怡鴻公司之股票,係以每股13元或10元之價格買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 118頁反面),則其此番轉售予全民電通公
          司之價格,不但低於當時買入之價格,且還要支付2000萬元元
          之佣金,可謂賠本出售,極盡利誘買方接手,如非怡鴻公司經
          營狀況確實不佳,鄭美玲豈會同意以上開方式拋售以取回資金
          ?足見本件投資案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而不合理。
        4.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之金額已達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認列
          ,不論依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規定,均須提請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此經黃燿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做書面評估,但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 167頁),足見全民電通公司為本件投資案時,僅單
          憑葉健一、黃燿德之建議及葉健一所提供之資料,未由經辦投
          資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加以查證,亦未報請董事會同意
          、追認,惟張俊宏、葉健一分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明顯故意違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部控管程序,此亦經證
          人即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之劉金柱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
          1500萬元以上的錢都應該經過董事會的核可,這個會議紀錄通
          通都有,全民電通公司對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的投資案,其於
          董事會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剛好其個人有商業的專業,所以其
          一判斷這個事情就是錯誤的,葉健一提出的事情根本就不應該
          投資,重點是葉健一是張俊宏董事長找來的,葉健一提的投資
          案是不適當的投資案,張俊宏又同意,當時其覺得很不可思議
          ,已經超過董事長授權,應該送董事會,董事會沒有送過,所
          以當時其就提出來抨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第58至64頁),
          顯現張俊宏等人為圖個人私利,罔顧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控規
          定,視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為無物,而逕自便宜擅斷行事,甚
          為顯明。
  (六)全民電通公司於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後,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
        已虧損達 7億4500餘萬元,並於92年 5月 6日經廢止,致全民電
        通公司於90年財報附註「由於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怡鴻公司股
        權淨值已為負數,本公司評估其回復希望極小,經投資成本全數
        轉列投資損失」,認列該筆投資損失金額達5000萬元,全民電通
        公司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等情,有怡鴻公
        司89年度財務報告、怡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全民電通公
        司90年度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附件卷一第 186至 218頁、附件
        卷三第 798頁、卷外該年度財報資料第12頁)。從而,張俊宏、
        葉健一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如其等非基於從中
        牟取回扣之私心,確實依據營業常規及遵守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
        ,委託專業進行評估,並提報董事會討論後,當可避免因投資錯
        誤,造成公司之損害。詎其等竟為收取佣金回扣,故意忽略正常
        之風險評估,僅以怡鴻公司之籠統簡介即貿然投入5000萬元之資
        金,並藉此收取2000萬元之佣金回扣,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為此
        一不當之投資,而受有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均堪認定。
  (七)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葉健一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因為去全民電通公司,其算
          是最生疏的人,黃燿德與林慧珍他們有所圖,其找到鄭美玲後
          ,黃燿德就帶其到張俊宏的銅山街住處,如果沒有談投資及回
          扣的事情,為何要去那裡,去那裡的目的就是交給其的任務,
          其已經完成一半,所以其認為其講的話是確實的,不然其去那
          裡做什麼,這個是常理來判斷,其去那裡不是沒事去喝茶,就
          是去那邊報告這件事,然後就進行,過二、三天就進行簽呈,
          這都有邏輯可循,當初是黃燿德、林慧珍說選舉需要錢,他們
          告訴其要籌錢,其沒有問張俊宏,但其籌到錢之後有向張俊宏
          報告說,其現在去投資什麼,有多少回饋,其心想這是張俊宏
          、林慧珍的本意,因為其已經跟張俊宏報告了,事後張俊宏叫
          其去做,其在銅山街跟張俊宏報告時,其認為叫其去籌錢這個
          事情是真的,不然去銅山街張俊宏就會馬上說不要,但張俊宏
          卻說好,開始簽呈,所以其認為張俊宏也是需要錢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八第 4至15頁)。而葉健一於91年 6月31日辭退全民
          電通公司總經理職務後,於91年 9月12日猶獲張俊宏之邀而參
          加全民電通公司第 3屆董事會第 2次會議,於該次會議出席董
          事就會議程序發生激烈爭執,然其過程中,擔任主席之張俊宏
          仍多次表示先由列席之葉健一報告投資案,嗣葉健一於報告中
          亦表示對於怡鴻公司之投資過程輕率,其當時與怡鴻公司談過
          之後,「然後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就同意我們去做」等語,
          未見張俊宏於該會議中有何否認或澄清之表示,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8、71、72、75至76頁),而葉健
          一係經黃燿德引薦、經張俊宏同意後始自90年 1月起擔任全民
          電通公司總經理一職,除據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並為黃燿德
          、張俊宏所不否認,顯見張俊宏決定投資怡鴻公司股票時,葉
          健一甫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不久,衡情葉健一如未有受到張俊
          宏、黃燿德、林慧珍等人指示,豈會自作主張藉此投資案要求
          鄭美玲收取2000萬元之佣金回扣,且所收取之2000萬元回扣又
          非供本人花用,而是匯入張俊宏、林慧珍保管之帳戶內,已與
          常情不合。況證人葉健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所詢「依循
          他們之前的模式」是何意?答稱:因為其去不知道嘛,其記得
          當時聽黃燿德說他們過去就是有這樣,就是去做了一個交易,
          交易的話就可以拿到多少回饋,黃燿德也跟其講了幾個例子,
          所以其才會認為大概他們之前都有做過。比如說環球電視台以
          前買機器,本來是幾仟萬元,結果也是買了一、二億元,這是
          黃燿德曾經告訴其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 4至15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葉健一仍證稱:黃燿德曾提過環球電視台買
          機器本來只需要幾仟萬元,結果花了 1、 2億元,黃燿德談上
          述事情之目的,應該是遊說其去做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
          二第 213頁正、反面),質之黃燿德,亦未否認有告知葉健一
          上情,僅辯稱:其想是葉健一聽錯了,其講的是環視最早是蔡
          正義、鈕廷莊那時候的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 117至 125頁
          ),而非否認陳述其事,益見證人葉健一證稱:黃燿德、林慧
          珍指示其籌錢時,有聽聞黃燿德提及環視公司對外投資、交易
          收取回饋一情非虛。黃燿德若無欲以此種收取回扣方式來募集
          資金,何以會主動告知葉健一此一違法之事?且若葉健一於90
          年初在張俊宏銅山街住處向張俊宏、林慧珍報告時,完全無提
          及本件投資案可收取回扣、佣金2000萬元之事,林慧珍何以會
          聯繫葉健一並提供張襄玉帳戶資料以供鄭美玲匯款之用,更與
          事理有違。而葉健一所述獲林慧珍、黃燿德告知因張俊宏參加
          立法委員選舉需要用錢等語,固經證人蔡仁堅到庭證稱:其認
          為以張俊宏在民進黨的威望、地位而言,張俊宏參選不分區立
          委是不需要花錢的;其不了解選不分區立委,最多、最少各花
          多少錢,從新聞報導上看,因為是黨員投票,好像有人是花錢
          的,但其認為以張俊宏之民進黨創黨的威望與資歷,張俊宏的
          書與政治主張就是民進黨的主張,後來變成國家的主張,一步
          一步在兌現,故其認為張俊宏選舉不用花錢等語(見本院公文
          、筆錄卷二第 206頁),另證人黃燿德、證人柯建銘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證稱:張俊宏參與不分區選舉,不需要花錢等語,
          然證人葉健一業已證述:是聽林慧珍、黃燿德說因張俊宏選舉
          需要用錢,伊不曉得民進黨選不分區需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八第 4至15頁),而實際上張俊宏是否因選舉而需要資
          金,與黃燿德、林慧珍用為促使葉健一尋找可牟私管道之說詞
          ,本非絕對相關,縱張俊宏並無選舉花費之需,林慧珍、黃燿
          德 2人亦可能使用該說詞說服支持張俊宏當選之人設法鼎力相
          助,另黃燿德亦向葉健一提出過環球電視台買機器本來只需要
          幾仟萬元,結果花了 1、 2億元之「前例」,則葉健一顯綜合
          其被遊說內容,起意致力於尋找可中飽私囊之投資案,此與實
          際上張俊宏等人有無選舉支出所需、或本於貪念,或藉該等投
          資案牟財之原因為何,並無相悖;葉健一是因聽聞林慧珍、黃
          燿德所為轉述,始於偵、審中為前開證述,是亦難據此即認葉
          健一前開所述全屬虛偽。再者,葉健一於偵、審中會據實供述
          ,係因承辦調查員接獲檢舉、發動搜索、訊問相關證人後而悉
          上情,並非葉健一主動供述檢舉,自已排除其挾怨報復、設詞
          誣陷張俊宏、林慧珍之可能,足證葉健一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可
          採。
        2.再查,黃燿德於偵查時已供稱:90年初,因郭源泉剛離開全民
          電通公司,當時張俊宏財務方面諮詢只有其,加上葉健一又是
          其推薦給張俊宏的,所以葉健一找到一個怡鴻公司機會,有先
          跟其商量,葉健一是說怡鴻公司以前營運並不好,但因有創投
          公司投入、國民黨黨營事業也投入,加上有金主已經投資 1億
          多元,未來前景可期,所以其覺得還可以,但其並未就葉健一
          所述去查證,當時其記得有 2次討論,第一次在全民電通公司
          辦公室,第二次在張俊宏銅山街住處時,葉健一有到,林慧珍
          及張俊宏也在,於是其等就討論怡鴻公司投資的事,張俊宏問
          其可不可以,其說照葉健一長期在財經界的資料,葉健一說可
          以應該就沒有什麼疑問,所以張俊宏就當場決定投資等語(見
          附件卷五第1741頁),核與葉健一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可知黃
          燿德於原審辯稱:在銅山街討論時,並沒有決定是否投資等語
          ,亦非實情。
        3.又證人葉健一於本院證稱:進去全民電通公司之前,其知道全
          民電通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但投資的事情很多,其沒有特別
          的想法與雄心要去做什麼業務,其既然到投資公司任職,就是
          要替公司賺錢;其很感謝張俊宏,當時其於第一銀行與臺灣人
          壽退休而沒工作,張俊宏找其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代理總經理
          ,之後又引薦其到臺灣人壽擔任常駐監察人,故很感激張俊宏
          ;張俊宏沒有特別要其去找什麼投資標的,其當時會去找投資
          標的,是黃燿德說張俊宏要選舉、需要錢,希望其去找可以賺
          錢的投資案,其跟鄭美玲談的時候,就有說是全民電通公司要
          投資的,且問她要回饋多少。主要的決策是在張俊宏家裡,在
          那天晚上在張俊宏家裡就已經決定,決定後就無須再談。上開
          簽呈裡面有很多附件,不可能一送去張俊宏就馬上簽,其拿給
          張俊宏時,就叫張俊宏慢慢看,其沒有當面看到張俊宏在該簽
          呈上簽「張俊宏准」四個字,但因其老闆是張俊宏,張俊宏簽
          准,錢才可領出來,所以其認為是張俊宏簽准,從沒想過有別
          人會替張俊宏簽名;在全民電通公司是張俊宏決策,林慧珍執
          行;比如其拿簽呈給張俊宏,但後來是林慧珍把簽呈拿給其。
          因張俊宏很忙,其認為有關全民電通公司的大小事務,林慧珍
          參與決策的程度很高,連叫其不要當總經理,都是林慧珍指示
          「葉先生你從下禮拜一開始總經理不要幹了,你交給某某人」
          ,其再向張俊宏報告說「林小姐說叫我何時把位子交給誰」,
          張俊宏就點頭表示同意,在那時候其就交出總經理;投資怡鴻
          與懋德公司,張俊宏沒有反對過;關於本投資案,其身為代理
          總經理,卻都親自跑銀行,而非交給會計或出納人員至銀行提
          存款,係因這是見不得人的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投資後,
          鄭美玲要回饋錢回來,故越少人知道越好,當時其等的想法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 207頁反面至 211頁),
          再次確認本怡鴻公司投資案係與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共同
          之決議而進行;是依上開葉健一證述、張俊宏、黃燿德供述及
          簽呈等資料,黃燿德不但與林慧珍以張俊宏須要用錢為由,要
          求葉健一尋找可以收取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且與張俊宏、林
          慧珍一同在張俊宏位於銅山街之住處,聽取葉健一之報告,嗣
          並以顧問身分在怡鴻公司投資案簽呈上簽名;另林慧珍除於葉
          健一報告時在場聽聞,在完成簽呈、付款等相關之動作後,復
          交付張襄玉之存摺等資料予葉健一匯款,其後在葉健一將款項
          轉入蔡錦緞帳戶後,復自蔡錦緞帳戶提款1000萬元,而以其女
          兒之名義購買台支,並存入其女兒之帳戶內,最後再指示葉健
          一匯款 110萬元至臺灣藝術博物館內以支應張俊宏、林慧珍購
          買藝術品之費用,足認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與葉健一間就
          本件投資案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4.張俊宏、黃燿德雖爭執縱葉健一於前往張俊宏銅山街住處時,
          有提及怡鴻公司投資案,然葉健一與鄭美玲討論回扣之事尚在
          其後,依其時序顯見其等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葉健一感謝張
          俊宏之提拔,且受黃燿德、林慧珍之託而尋找之投資機會,於
          其個人認知係為藉投資案籌措張俊宏之競選立法委員經費,是
          其回報所達成之任務,必與之相關,且參諸鄭美玲之證詞,葉
          健一與其商討之初,即已提出回扣 4成之要求,其考慮 3日即
          為應允,則在此之前,該投資案尚未成形,葉健一又有何偕同
          黃燿德前往張俊宏住處報告之需?而此投資案之發展,亦確於
          全民電通公司付款同時,回扣即回留至張襄玉所提供張俊宏使
          用之帳戶,其日後之金流,各與張俊宏、林慧珍相關,由此結
          果亦堪認此為一牟取私利而進行之非常規交易。至黃燿德於上
          開簽呈簽名後所註記日期雖為90年 1月12日、投資標的為增資
          股,然該簽呈為表彰張俊宏核可該投資案而向全民電通公司會
          計人員請款所必須,其內容係用以遮掩實質上意圖收取高額回
          扣之不利益交易,假造怡鴻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前景可期之外
          觀,本屬矇騙粉飾之文件,則黃燿德簽署之日期早於葉健一即
          可,其擇何一日期、如何書寫投資標的,本非所問,亦不影響
          其等明知本件係屬非常規交易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5.另葉健一固指稱其向鄭美玲索取 250萬元回扣,有分一半 125
          萬元予黃燿德等語,然為黃燿德堅決否認,且觀諸葉健一指稱
          交付上開款項予黃燿德之過程,或稱是匯款、或稱是交付現金
          ,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匯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單憑葉健一單一指證,即認黃
          燿德確有收取此部分 125萬元佣金,公訴人認黃燿德有向葉健
          一取得回扣、佣金一節,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懋德公司投資案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
        年初當時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好,葉健一跑來跟其說可協助其處
        理永美公司所持有之懋德公司股票,可以幫其賣掉 500萬股,以
        一股面額10元計算,即可取得各5000萬元,葉健一說要 4成(即
        4000萬元)的佣金,其考慮 3天後就答應葉健一要求,怡鴻和懋
        德公司是一起談的,是在 2月初這段時間,其與葉健一談好前述
        條件後,葉健一分 2次進行相關簽約及支付股款動作,出售懋德
        公司股票是其與葉健一簽署協議書,於90年 3月 6日葉健一將全
        民電通公司買賣懋德公司股票股款5000萬元先匯入永美公司彰化
        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隔天其請其兒子鄭信宏一起前往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再將2000萬元退佣匯給葉健一指定之林月貞一銀忠孝分行
        帳戶。大約在怡鴻公司之後不到一個月,永美公司再另外出售所
        持有的懋德公司的股票給全民電通公司,是葉健一來跟其談,約
        定價金5000萬元, 1股10元,約定佣金也是40%,也是收到股款
        就匯出佣金,收到股款及匯出佣金之後當天或第二天就簽股款收
        據,2000萬元佣金葉健一指定匯到林月貞的帳戶等語(見附件卷
        五第1412至1418頁、原審卷三第 112頁)。及經證人葉健一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懋德公司的取款條是張俊宏親自蓋章的,其
        有跟張俊宏說現在要匯款給懋德公司,也有說要去哪裡提錢,佣
        金也是2000萬元,林慧珍叫其再去找一個戶頭,其就請其弟媳林
        月貞去開一個戶頭給其使用,並請鄭美玲把那2000萬元匯到林月
        貞的戶頭,匯完後,其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慧珍保管,林慧珍
        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其,指示其去領款,領完錢後就把錢、存摺
        、印章交還給林慧珍,簽呈是其寫的,經張俊宏親簽,鄭美玲另
        外給一筆 250萬元,其拿給林慧珍,林慧珍分一半給其,其問林
        慧珍要不要給黃燿德,林慧珍沒講話,後來林慧珍有一張傳真給
        其,說明不給黃燿德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0至 155、16
        4 頁背面),並有經葉健一及張俊宏簽名之簽呈(見附件卷六第
        1836至1837頁)、永美公司出具之股款收據(見附件卷六第1838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張(金額分別為20
        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匯款時間為90年 3月 6日,見附
        件卷三第 855至 856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金
        額5000萬元,時間90年 3月 6日,見附件卷三第 856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鄭信宏、受款人林月貞,時間90年 3月
        7 日,見附件卷五第1406頁)等在卷可查。質之張俊宏亦坦認懋
        德公司投資案伊知情,且懋德公司投資案簽呈為伊本人親自簽名
        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2、 181、 182頁),張俊宏確有同
        意全民電通公司長期投資懋德公司股票5000萬元之事,已堪認定
        。
  (二)併參諸前述張俊宏、葉健一分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總經
        理,未依全民電通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於88年 9月30日
        第 2屆第 2次董事會決議所訂立之「投資機制短期投資」、「長
        期投資處理原則」規定:「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
        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授權
        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1500萬元以上,需
        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公司第 2屆第 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存卷可稽(見扣案證物 9-5箱編號C -86),另依證期會當時發
        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之全民電通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該程序於86年間即制定,並
        經全民電通公司88年11月30日第 2屆第 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見扣案證物編號9-
        4 箱中編號 2),而依上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2條
        、第 5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
        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
        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
        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
        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
        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
        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
        追認」等內控規定,僅單憑葉健一之建議,未由經辦投資部門依
        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加以查證,即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亦
        未報請董事會同意,故意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部控管程序至
        為明顯。而懋德公司於88年11月間成立,在89年度之稅前純益亦
        不過是 350餘萬元,如果是正常經營且經營良好之公司,持有懋
        德公司股票之人不可能在出售股票予他人時願意提供 4成佣金回
        扣;況依證人鄭美玲於原審所述,其當時買入懋德公司股票時,
        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入,則其以同樣價格出售予全民電通公司
        ,但須額外支付2000萬元元之佣金,扣除該項佣金,等於是以一
        股 6元之價格出售,鄭美玲急於拋售永美公司手中之懋德公司股
        票至為顯然,稍具投資常識者,皆可判斷如此高額回扣之意涵,
        足對當時懋德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啟疑;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
        等人猶以此悍然作法,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購買懋德公司股票50
        00萬元,力促此一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不符商業
        判斷之交易完成,於付款當時,亦由認知該投資是見不得人的事
        ,越少人知道越好,而由葉健一以代理總經理之身分親自跑銀行
        ,而非交給會計或出納人員至銀行提存款,亦經證人葉健一證述
        如前,益見其等意在透過此一交易輸送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於己
        ;參以懋德公司至94年10月26日已遭廢止,致全民電通公司上開
        5000萬元投資全數虧損,而生重大損害,經證人黃珮筠證述在卷
        (見附件卷三第1033頁),並有懋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35頁)。顯現張俊宏等人為圖個人
        之私利,罔顧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控規定,由葉健一以懋德公司
        之籠統簡介、擬具之懋德公司不實營運績效內容之簽呈取信於全
        民電通公司財會人員,逕自便宜擅斷行事,於全民電通公司付款
        同時,回扣亦同時流入私人帳戶,此顯為圖一己私利而進行之投
        資案,自不符營業常規,亦須迴避全民電通公司之內規,避免受
        全民電通公司委諸專業評估或提報董事會討論而遭否決之風險,
        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為此一不當之投資,而受有5000萬元元之重
        大損害,亦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張俊宏、黃燿德、林慧珍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
    均不可採。張俊宏、黃燿德(僅怡鴻公司部分)、林慧珍等人共同以
    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部分:
一、如事實欄壹、三所載由全民電通公司先後匯款、總計美金 500萬元至
    Reaction公司之客觀事實,均為張俊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珮筠於
    原審證稱:趙維倩拿著一張林慧珍的傳真,要其依照指示匯款,其寫
    取款條、匯款單、拿了相關資料給張俊宏蓋章用印後,通知銀行匯款
    ,共匯了 500萬元美金,工作會議上有寫以 500萬元美金為上限,有
    呈給張俊宏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81至 286頁),及證人趙維倩
    證稱:Reaction公司帳是黃珮筠在做,工作會議上張俊宏簽名是他親
    簽,張俊宏知道要匯美金 500萬元到Reaction公司及匯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三 267至 270頁),復有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之傳真稿一份
    (見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 113頁,內載指示黃珮筠於12點前自新竹銀
    行匯款8000萬元至台北一銀,及指示趙維倩於12點前自一銀帳戶匯元
    300 萬元到HK境外公司帳戶,匯款理由:分公司資金調度)、 300萬
    元美金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工作會議紀錄、
    申報書、 200萬元美金之存款調撥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工作
    會議紀錄、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八第2487、2488、2490至24
    92、2493至2497頁),上開工作會議紀錄係黃珮筠於92年 4月14日在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要求下,以分公司資金調度為由,製作由張俊宏
    、副總經理林文雄、特助柯忠信、趙維倩及黃珮筠於92年 4月14日上
    午10時共同出席,以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於 3個月後揚升為由,
    決定以全民電通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境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操作外
    匯避險,於當日調度美金 300萬元經由安泰銀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Re
    action公司,且為維持資金穩定性以美金 500萬元為操作上限等情,
    經傳真給林慧珍修改、確認內容後,由副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字
    確認(見附件卷八第2491頁),張俊宏亦自承因知情且先前有概括授
    權林慧珍而配合於上開工作會議紀錄簽字確認及用印在相關取款、匯
    款單據上(見他字第7820號卷九第39、40頁)。是張俊宏經由林慧珍
    於92年 4月14日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示趙維倩及黃珮筠匯美
    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嗣黃珮筠即於同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
    義,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匯出 300萬元美金至Reaction
    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 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除手續費,實際
    存入美金 299萬 9973.58元),再於92年 4月15日匯款 200萬元美金
    (經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美金 199萬 9973.58元)至上開帳戶內等
    情,已堪認定。
二、查Reaction公司係張俊宏委由郭源泉規劃於89年 3月 8日以張俊宏個
    人名義為股東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並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000000
    000 號美金帳戶(見附件卷一第 109頁、他字第7820號卷九第38頁)
    ,其為單一持有人(見他字第7820號卷九第80頁),此為張俊宏所不
    否認(見附件卷六第1800頁),並經證人郭源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89年間其曾私下擔任張俊宏之財務顧問,張俊宏曾向其表示要成立一
    家海外公司,請其去申請設立,其問張俊宏用途,張俊宏表示倘若當
    時所投資操作之美金2600餘萬元有獲利,獲利的部分可先以美金之方
    式留存國外,部分將用於 921地震賑災,其即應張俊宏之要求,為他
    在英屬維京群島直接購買Reaction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一所有權人
    即張俊宏等語(見附件卷一第 108、 109頁、原審卷 2第 240頁),
    並有Reaction公司之設立登記、銀行帳戶等資料可憑(見附件卷一第
    113 至 120、 124、 125頁,他字第7820號卷九第72至88頁),則張
    俊宏為本件行為時,該Reaction公司尚為其個人獨有之海外公司,與
    全民電通公司無從屬關係,其營業損益亦與全民電通公司無關。而上
    開匯款使全民電通公司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因辦理匯款程序而生之費用
    2720元,而該筆美金 500萬元既經轉至Reaction公司,全民電通公司
    即無法就該筆資金其他投資收益,如有孳息,亦係計入Reaction公司
    帳戶,非由全民電通公司收取,如以臺灣銀行92年 4至12月份之美元
    活期利率試算,該筆資金至92年 9月19日起遭他人侵占時止之孳息為
    12萬6487元,如附表六所示,此均全民電通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害。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
    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
    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
    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張俊
    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並授權張俊宏處理此筆海外投資之相關事
    宜,惟Reaction公司係張俊宏於89年 3月 8日以個人名義在境外所成
    立,張俊宏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 4月14日、15日匯款美金 500萬
    元至Reaction公司帳戶時,該公司尚與全民電通公司無從屬公司、投
    資或借款等關係,仍屬張俊宏個人獨有,張俊宏縱為進行外匯避險操
    作,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帳戶往來,未見有何難行而厥須將資金轉入張
    俊宏私人所有公司帳戶、徒授他人上下其手機會之必要;其在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自不能任意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全
    民電通公司無關之公司帳戶內。其竟與林慧珍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
    人員趙維倩、黃珮筠結匯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帳戶,致使全
    民電通公司支出辦理匯款費用2720元、無法就上開美金 500萬元本金
    為其他投資收益或收取孳息等各項損失,亦使該資金存有無法取回之
    風險,張俊宏所為,仍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該等資金轉出行為終
    了時,已然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財產;而張俊宏為Reaction公司
    唯一股東,自受有不法利益。然事後全民電通公司就該筆資金所續受
    之重大損害,肇因於林慧珍等人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尚與張俊宏無關。又該Reaction公司遲至92年12月29日始變更登
    記股東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而成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經
    證人郭源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附件卷一第 110頁),並有上開Re
    action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惟該變更距離本件匯款之時間,已逾 8個
    月以上,且該等已在海外之資金已遭林慧珍等人侵占一空,尚難以此
    日後之變更股東登記,認張俊宏於92年 4月間將全民電通公司資金轉
    入其個人成立之Reaction公司一舉,非違背其職務或未致生損害於全
    民電通公司。
肆、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張俊宏固坦承有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歐盛銀行海外投
    資,及全民電通公司因之匯款 1億50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不清楚匯款過程,簽約及匯款事宜
    ,都由林慧珍負責,其一方面信賴同居女友林慧珍,將公司交由伊把
    關,一方面也基於此案係由郭源泉會計師推介而來,而郭源泉曾於89
    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美金2600萬元海外存款,確有讓公司獲利,
    美金2600萬元也安然回到公司帳戶,因而同意投資,其信任專業,對
    郭源泉言聽計且無所懷疑,其在93年10月20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之前
    ,發現公司有問題,即找經典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整個查帳後才提告
    ,若其本身犯罪,不可能去找經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其不會理財,
    但會發財,只是不屑謀財,理財需要循正規,循常規,發財是沒有正
    規與常規的,但有違常規這幾個字不能拿來入罪等語。其輔佐人補述
    :張俊宏一介文人書生,一生只想做大事,不善於算計與爭鬥,全民
    電通公司發生弊案時,張俊宏警覺情形非常嚴重,沒有做很多的思考
    就去按鈴申告,正因為他耿直自新的人格特質與光明磊落的思想模式
    ;因88年至90年陳水扁執政以前,張俊宏是阿扁競選總部的總召集人
    ,根本無法好好經營,只有用信賴與信任經營公司而疏於監督,以致
    內神通外鬼,張俊宏是政治上的策略家,但在生活上是一個低能者,
    全民電通公司的成立是張俊宏甘冒著生命危險去衝撞集權統治、捍衛
    言論自由,媒體開放後的民間電視,就是現在的民視,就如自己產出
    來的小孩一樣,張俊宏怎可能會去傷害他用生命換來的公司,嚴格說
    起來張俊宏就是怠忽職守,小罪累其大德,受林慧珍所陷害等語。其
    辯護人另辯護略以:
  (一)據查全民電通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早於85年 3月
        21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余陳月瑛擔任第一任董事長之時,也即張
        俊宏於88年 6月28日接任第二任董事長之前即已存在,此從全民
        電通公司86年 5月24日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報告事項二(
        三)本公司訂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報告可證,非張俊
        宏擔任董事長期間才決議新制定。88年11月30日第 2屆第 3次董
        事會所通過只是公司原來即已存在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並予修正,非全新內控規定的制定,其附件只有「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全部條文,難以分辨該次修正其中哪些條文,88
        年12月30日第 2屆第 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則為修正條文對照
        表,可知修正新增第 8條及原條文第12條修正後為第13條;依據
        經驗法則,第 2屆第 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的條文範圍應不超過第
        2 屆第 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的條文範圍,故與第 2條及第 5條修
        正無涉,張俊宏自88年 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第 2屆董事
        長,而在第 2屆第 1次至第 6次董事會及第 2屆第 1、 2次臨時
        董事會,除第 2屆第 3次及第 4次董事會外,均不曾就「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制定或修正有所決議,據張俊宏記憶所及
        ,並不曾在其第 2屆董事長任內所召開的任何一次董事會或臨時
        董事會,有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2條及第 5條加以
        決議修正,扣案證物中之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所決議之議案,都
        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制定及修正無關,證期局亦函
        覆稱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制定案及修正
        案無須送其備查,無資料可提供,在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無罪推
        定原則下,應認張俊宏對該內控規定未必明知或本應有所認識。
        又依全民電通公司當時出納黃珮筠於92年 5月 2日補製作編號為
        0000000 之92年 4月25日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為
        「短期投資」,非「長期投資」,故應討論「短期投資」之內控
        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
  (二)依黃世豪提出其於92年12月12日離職時所製作之備忘錄,林慧珍
        在張俊宏概括授權下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 4月22日與PBFG L
        td .所簽的是為期 7個月、月息為 1.5%的定存契約(1.5 %Ti
        me Deposit Agreement),到期後自動轉單,故本案所謂「投資
        」模式,非是編號為 0000000轉帳傳票摘要所記載之「投資歐盛
        國外股權證券」,或92年4 月25日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
        載之「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也不是如92年4 月25日全民電通公
        司工作會議紀錄所載之「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因實際
        上全民電通公司既無所謂歐盛銀行所發行之國外股權證券之購買
        ,也無所謂歐盛銀行所發行之海外共同基金之購買。因之,縱包
        括張俊宏及林慧珍、趙維倩、黃珮筠、劉金柱、林文雄等人均誤
        以為本案是一投資案,而在會計或匯款作業時,就各人職務上載
        明是「短期投資」、「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或「投資國
        外股權證券」,但此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實則與「投資」或「短期
        投資」無關,而只是單純的美金定存。黃世豪在鈞院也證實:「
        這是定存的金融商品,就是把錢存入銀行讓它生利息。」實係一
        消費寄託契約或金錢寄託契約而絕非投資。因而本案全然無上揭
        有關「短期投資」董事會決議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2 條、第5 條有關短期有價證券投資等內控規定之適用。
  (三)林慧珍所交付全民電通公司、抬頭載為「Enterprise Limited A
        greement」1 份、「Tele-Communication Investment Co., Ltd
        . Agreement」金額各為美金450萬元、330萬元、120萬元之美金
        定存期憑證,署名處記載有不一致情形,嗣經全民電通公司委託
        元貞法律事務所藍瀛芳律師向歐盛銀行查證結果,經該行函覆均
        非歐盛銀行出具;該等協議書即美金定存期憑證所載之金額合計
        為美金900萬元,但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月25日只匯出美金 428
        萬9992.28元1筆,而從上開後 2份協議書的有效期間(Duration
        )分別載明為「1 Year( From2003/12/12to 2004/12/11)」可
        知後2份協議書與92年4月25日所匯出的 428 萬9992.28元無關,
        此從原審判決所認定所謂歐盛銀行之回函中答覆該行自全民電通
        公司所收到之唯一款項為 428萬9945元(有可能是扣除手續費所
        致)匯至799000號帳戶等語,即可知原審判決理由將與本案無關
        之「 Tele-Communication Investment Co. ,Ltd .Agreement」
        譯為所謂美金定存期憑證,作為張俊宏有罪之依據。此外,上開
        第 1份協議書「EnterpriseLimited Agreemen」是由所謂歐盛銀
        行亞太地區代表處理財專員黃世豪代表該行與林慧珍所簽訂,而
        林慧珍則係以Reaction Enterprise Limited 之名義代為簽約,
        核上揭3 份協議書均與92年 4月25日全民電通公司所匯出之定存
        款 428萬 9992.28元無關。
  (四)本案發生之92年間當時,根本沒有一家名為Progress Bank Fina
        ncial Group AG此一歐盛銀行之存在,韓玉華與修嘉徽在不同場
        合是隨意使用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Progress Ban
        k Financial Group AG或Progress Banking Financial Group或
        PBFG或歐盛銀行;上開 3份確認書上還出現有「Registered in
        The Republic of Montenegro:1095」之字樣,將Progress Ban
        k(SC) 之公司登記號冒為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之銀
        行許可登記號;韓玉華、修嘉徽 2人本有親戚關係,修立人於上
        訴審亦證稱:韓玉華與修嘉徽算是合作關係,嗣於另民事案件出
        庭作證確認韓玉華與修嘉徽的合作模式:韓玉華成立一個業務單
        位即歐盛國際公司,幫修嘉徽拉業務,拉進來後就是韓玉華做財
        務分配。因而臺中地檢署偵辦修嘉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PBFG客戶
        名冊,就出現有全民電通公司、歐盛國際公司、修立人、陳鶴君
        、黃世豪、黃文明、郭源泉、林慧珍、張俊宏之名,足證明韓玉
        華、修嘉徽是同夥的犯罪集團,所謂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Progress Bankin
        g Financial Group 或PBFG或所謂歐盛銀行,都是韓玉華與修嘉
        徽所自取的名稱,為虛構而非法成立之機構。
  (五)張俊宏曾委任藍瀛芳律師於93年11月 2日擬具律師函(分別以英
        文、法文撰寫)向 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在法國之地
        址16, ruedu Dr.Leroy, Suite 180, Le Mans 72000 France查
        詢全民電通公司匯出美金之下落。經自稱為Progress Bank Fina
        ncial Group AG之帳戶經理Johny Khrais於93年11月22日函覆該
        行確於92年 4月28日收到 1筆由全民電通公司所匯美金 428萬99
        45元,依據全民電通公司指示,匯入該行客戶帳號799000之帳戶
        中,於2003年11月12日799000帳號之客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
        領並結束關閉此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是該行之通匯銀行對
        應帳戶(英文為correspondent acount),而非客戶帳戶,該行
        無法提供此一帳戶資料等語。事實上,該律師函寄到法國該址後
        又送回臺灣由修嘉徽(及韓玉華)所實際掌控之營運中心請人回
        覆,此封回函僅係私文書,其證據能力有疑。據證人修嘉徽於鈞
        院所證,該回函是請其等在臺灣公司的法律顧問臺灣的黃旭田律
        師擬的,藍律師也在同一個元貞法律事務所,其認為應該是黃旭
        田與藍律師兩人一起做的回覆;原本其認為全民電通公司不是其
        公司客戶,沒有義務回信,但黃旭田與藍律師建議要這樣回覆,
        其就照他們的意思回;法國的地址是收發信的中心,是其等海外
        請的秘書中心,專門幫其等做收發信件,效率比較快,其就用為
        接收客戶信件的地址,回函是黃旭田律師擬的,請其在國外聘請
        做事的Johny Khrais回信等語,故根本不是有合法設立而真實存
        在的所謂歐盛銀行所回覆。既無合法設立之所謂歐盛銀行存在,
        不論在香港、在台灣、在英屬維京群島或賽姆亞所設立之PBFG L
        td. ,不論登記為何人,都是由修嘉徽負責或至少有所聯繫,修
        嘉徽是此犯罪集團的首腦,韓玉華則為其在台灣的同夥。
  (六)張俊宏因概括授權林慧珍全權處理,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匯款美金
        428 萬9945元至歐盛國際公司開立之799000號帳戶後,由林士超
        配合以個人及張俊宏名義,在所謂歐盛銀行申設第701029號及第
        701030號聯名帳戶,將與 1.5億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上開
        二個聯名帳戶之事並不知情,更不知林慧珍及郭源泉尚因此有收
        取佣金之不法利益;惟因所謂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聯名帳戶代操
        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致該聯名帳戶之交易額度幾
        乎虧損殆盡,修立人與韓玉華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下,逾越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範圍,偽造張俊宏簽名於提款通
        知交給修嘉徽,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所屬自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
        美金16萬元至修立人操控之799003號虛擬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俊
        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並無獲任何犯罪之不法
        利益,應足認定。張俊宏一直以為真有所謂歐盛銀行之合法存在
        ,因認知有誤,委任藍瀛芳律師向所謂歐盛銀行發函查證,函覆
        的結果還信以為真而在偵查中提出為證,殊不知是遭修嘉徽、韓
        玉華等人玩弄於股掌之間,張俊宏顯然是受詐騙之人,而絕非共
        犯之行為人。93年11月16日全民電通公司第 3屆臨時董監事會會
        議,是為全民電通公司已到期之海外定存基金如何回歸公司集會
        討論,林慧珍在場表明:「我是被授權人,所以合約是我簽的,
        但根據刑法之解釋,目前我身為被告,且此案為偵查不公開,所
        以我不能觸及刑法影響司法,所以對於此筆資金之任何內容我不
        能說。」話雖如此,至少可以證明張俊宏之無辜。林慧珍在會上
        還繼續表明:「現在只有我能夠處理這筆錢,沒有人動的了,我
        絕對不會歸還,我寧願坐牢也不會把錢拿出來,除非把董事長換
        掉,由許華或劉金柱來擔任,而且公司員工都由自救會取代,所
        有員工都要換掉,不然我絕對不把錢拿出來,我寧願坐牢。」張
        俊宏也因此於93年12月 1日出具承諾書向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股東承諾,林慧珍受公司委託操作之海外定存共計美
        金 928萬9945元於93年12月20日前如數歸還公司,其立即辭去董
        事長一職並撤回告訴,更可證明張俊宏絕非犯罪行為人。此承諾
        書所提及之 928萬9945元應是上揭美金 428萬9945元與全民電通
        公司於92年 4月14日、15日匯出的美金 500萬元二者加總而得。
        張俊宏授權林慧珍從事海外美金定存操作,純粹是想幫全民電通
        公司獲高額定存利息,藉以彌補過去多年來的公司虧損,絕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從海外美金定存操作之模式來看
        ,縱可能認為亦屬一種投資,但將公司的資金放在海外銀行孳生
        利息,從法律的觀點來看,絕非可視為長期或短期投資,而只是
        銀行存款之生息而已,實無須提報董事會同意。張俊宏係為全民
        電通公司尋求獲利之機會,正是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自不發生違
        背任務之行為,依張俊宏認知,歐盛銀行是在國外合法設立之銀
        行,則全民電通公司即應有獲利可能,何來違背營業常規?雖張
        俊宏疏未查詢所謂歐盛銀行有無在臺灣登記設立辦事處或代表處
        ,但並無故意之犯意,會致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並非
        張俊宏而係林慧珍及郭源泉逾越了概括授權範圍。
二、經查:
  (一)張俊宏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具有該公司董事
        身分,其於92年4 月間某日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身分授權其同
        居女友林慧珍為代理人,賦予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與Progre
        ss Bank Financial Group 關於1.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
        立。2.上述合約之修正、補正及補充。3.代收所有相關文件,4.
        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事宜之權限,為張俊宏、林慧珍所不爭
        執,並有該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60 號卷第189 、
        190 頁)。
  (二)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 9月30日經由第 2屆第 2次董事會決議「短
        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
        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元以下授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
        會中提出報告,1500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
        公司第 2屆第 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扣案證物 9-5箱編號
        C-86),張俊宏該次係首次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主席;另於
        91年 4月29日經由第 2屆第 8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長期投資
        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通過方可投資」,有該次會議
        紀錄可稽(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0頁);上開決議內容簡短清
        楚,張俊宏為上開 2次董事會會議主席,就該等授權範圍應有所
        認識,自不待言。張俊宏雖主張其對該等內控規定未必知悉,且
        其專業的經營團隊成員未告知或提醒有該等內控規定,其並非明
        知而故意違反等語;惟其若不知上開規定,未悉其於短期投資個
        股持超過5000萬元、長期投資超過1500萬元,或其後之長期投資
        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時,無法逕為核決而需提報董事會同意,則
        係以何為憑以定其核定權之有無?未見張俊宏具體說明之。張俊
        宏於審理中屢陳大規模之經濟計劃,顯具相當智識經驗,當不致
        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可不予理會董事會,任意執行其業務
        、核決之權毫無範疇。本院前已說明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並
        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亦一般公司運作至明之理,張
        俊宏如主張不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基於業務順暢執行之目的而
        授與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之業務可自行核定之權限,即應依公司
        法之規定執行其業務,對其寧不更為不利?此部分論述均同前所
        述。張俊宏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主持上開董事會,無論
        有無聘請、信任專業人士,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範圍、正
        當程序,均難諉為不知。
  (三)黃世豪、修立人為歐盛銀行之員工,其 2人經由郭源泉之介紹,
        於92年 4月 6日偕同陳鶴君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
        說明投資歐盛銀行商品相關內容,林慧珍並向張俊宏口頭報告後
        ,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歐盛銀行,並由林慧珍代表全民電
        通公司簽約等情,分據證人黃世豪、修立人、林慧珍證述在案,
        並有黃世豪、修立人之名片存卷可稽(見他字第7820號卷五第 4
        至 5頁)。觀諸全民電通公司92年 4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見附
        件卷八第2501頁),亦記載會議內容:(一)購買歐盛銀行海外
        共同基金避險操作。(二)為維持公司資金穩定性,以 1億5000
        萬元為操作上限。(三)因應美金即將上揚,須先匯入歐盛銀行
        帳戶,與歐盛銀行簽訂之合約後補等項,及經張俊宏裁示,先匯
        入歐盛銀行帳戶之結論,為張俊宏簽署於上;另經證人趙維倩於
        原審證稱:匯款比較大的金額,其會請張俊宏先在工作會議紀錄
        上簽名,並在取款條上蓋章後,才做匯款動作,工作會議紀錄上
        張俊宏三字,是張俊宏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67頁反面、26
        9 頁反面),而張俊宏亦不諱言有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
        之歐盛銀行海外投資,及全民電通公司有匯款 1億5000萬元投資
        歐盛銀行之情(見原審卷三第 305、 306頁),足見張俊宏確實
        知悉並授權林慧珍操作本件 1億5000萬元之海外投資案。
  (四)其後黃世豪於92年4 月24日依韓玉華指示,將「匯款指示」傳真
        予林慧珍,林慧珍則於92年4 月25日以傳真方式指示趙維倩自全
        民電通公司之安泰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50
        00萬元現金,結匯為美金428 萬9992.28 元轉至該匯款指示所載
        之塞浦路斯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為「PBFG Ltd(香港歐盛
        )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帳號),趙維倩即交代會計黃珮筠
        辦理,黃珮筠旋於同日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安泰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張俊宏用印後,自
        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
        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428 萬9992.28 元,轉匯入上開於塞浦路
        斯銀行之帳戶,並於附言欄記載「Further credit to 799000」
        ,指明轉入「第799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
        稱:林慧珍傳真匯款指示給其,再由黃珮筠去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67 、271 頁),及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有匯1 億50
        00萬元至上開帳戶,是趙維倩拿林慧珍傳真資料給其,要其依照
        指示匯款,匯款單上有張俊宏的蓋章,其會連同匯出匯款申請書
        、申報書、取款條、調撥單,應該還有會議紀錄,款項才有辦法
        匯出,張俊宏蓋完章後,沒有問題,其就去辦理匯款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81 至286 頁),並有該筆1 億5000萬元匯款之相
        關匯款指示單(見附件卷八第2500頁)、轉帳傳票(編號000000
        0 )、銀行存款調撥單(同前卷第2498至2499頁)、安泰銀行匯
        款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同前卷第2508、2510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惟「歐盛銀行」在臺灣並未設立辦事處或代表處,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820號
        卷三第10頁),並經證人修嘉徽於本院證稱:其於另案所提出之
        三家銀行執照,即其於91年間收購註冊於東南歐蒙地內歌羅(Mo
        ntenegro,又稱黑山共和國)之「Progress Bank SC」、於92年
        間收購註冊於瑞典之「PBFG Savingand Loan EK for」、於93年
        收購註冊在Anjouan 之PBFG AG ,其均稱之為「歐盛銀行」,但
        未就該中文名稱無任何登記,與本案「歐盛國際公司」相對應的
        並非其中具體的哪一家銀行,因為該三家銀行都是其的,對其而
        言,都是同一個主體,因其所有的公司都只做外匯保證金交易這
        一件事,也用同一個平台,所以不論哪家公司,都只有一個主體
        ,在臺灣講的中文名字都是「歐盛銀行」,而因其先後在國外取
        得該3 個銀行的牌照,曾用過幾個英文名字,其對外表彰「歐盛
        銀行」時,沒有特別講是指哪一家銀行,有時是混在一起同時使
        用,這三家銀行只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客戶們都知道,因為
        客戶會與其公司來往,唯一的原因就是要做投資或做外匯保證金
        ,沒有做其他的,客戶要來其公司交易,一定要簽立外匯保證金
        的交易合約書。全民電通公司不是其公司的客戶,所以沒有與其
        公司簽立合約書。其知道「歐盛國際公司」這家公司,有去過1
        、2 次,他們公司開幕時,修立人有邀請其,修立人拿著麥克風
        ,其站在幾個人的前面,他們有問其一些問題,比如什麼是外匯
        、一些國際金融的問題,其就即席回答,其有回答,不是去上課
        。修立人與其親戚關係很遠,在此案前,幾乎沒有聯絡,某日修
        立人來找其,問其現在做何事,其說在做外匯網路交易平台的生
        意,修立人詢問內容,其有答覆,其公司「歐盛銀行」設立一個
        網站,客戶可從網址去下載該網站,修立人知道其公司有收手續
        費,即問若介紹客戶,可否也收手續費,其說可以。其沒有授權
        修立人去幫其跑業務,不知道修立人的「歐盛國際公司」在臺灣
        之業務內容,只是說若幫忙介紹客戶到其公司交易平台來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可以拿佣金。其所有的各公司都只有做外匯保證
        金交易一件事,也只有一個交易平台,其混同其所有名為歐盛的
        銀行均稱為其公司,因所做的都是在同一交易平台的事情;在本
        件案發時之92年間,其尚未取得「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
        oup AG」的執照,但其有一家公司叫「PBFG Limited」之香港公
        司(按即「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其所成立之PBFG L
        td .,其一在香港,登記負責人是其與張霄芸;第二家在薩摩亞
        ,登記人是趙元成;第三家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負責人是其與
        張霄芸;至於在臺灣由黃文明登記為負責人之「歐盛國際公司」
        ,與其完全沒有關係。其未看過98年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22至24
        頁由「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與全民電通公司簽的
        英文協議書,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無該產品與格式,也無叫作
        「Reaction Enterprises Limited」的客戶,其上「Phili 」非
        其簽名,其英文名字為Philip;其未見過93年他字第7820號卷一
        第25至27頁之3 會計平衡的確認書,也未見過該卷第141 頁之匯
        款指示。其對修立人在臺灣的「歐盛國際公司」名片上都表明他
        們是代表歐盛銀行的亞太區辦事處,並不了解也未見過,其沒有
        授權給修立人的公司作為對外的宣稱。其在臺灣松和路有一間辦
        公室,全民電通公司發函給歐盛銀行即「Progress Bank Financ
        ial Group AG」所寄的法國地址,是其公司海外請的秘書中心,
        專門幫其公司做收發信件,效率非常好,所以其就用該址作為其
        公司接收客戶信件的地址;那是一家秘書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請駐法國代表處去查該法國地址有無所謂的「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駐法國代表處回覆該址是一間商
        業大樓,沒有該家銀行,因為當時他們是去查法國有無這家銀行
        ,其公司從來沒有註冊在法國,當然法國沒有家銀行。而93年他
        字第7820號卷二第17至18頁之PBFG英文回函及第19至20頁之中文
        翻譯,是請其公司在臺灣公司的法律顧問黃旭田律師擬的,原本
        其不要回覆,其公司應該是對客戶有回答的義務,全民電通公司
        不是其公司的客戶,對於一間不是其公司的客戶,沒有回答的義
        務,但當時黃旭田律師與同事務所的藍律師建議要這樣回覆,其
        就照他們的意思這樣回,負責回函之JOHNY KHRAIS是其聘在國外
        做事的人,依據是黃旭田律師所擬內容幫其公司回信;其在臺中
        處所被查出來的客戶名冊裡面有全民電通公司之張俊宏與林士超
        的聯合開戶資料,因該名冊係根據中央銀行的匯出匯入所做的匯
        款資料,全民電通公司是其中某筆款項的匯款人,但是全民電通
        公司從來未在其公司開過戶,不是其公司的客戶。匯款指示上載
        賽浦路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其「PBFG Ltd(香港歐盛
        )公司」賽浦路斯銀行開立的帳戶,附言「Further credit to
        799000」表示匯款者指示收款人要把這個款項、這個credit要寄
        到「799000」,「799000」在是其公司給修立人的「歐盛國際公
        司」的一個外匯保證金的虛擬交易帳戶,故「799000」對銀行沒
        有意義,對其「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才有意義;修立人
        將銀行給的匯款紀錄(附件卷八第2508頁)傳到其公司,其公司
        收到全民電通公司那筆美金400 多萬元的款項以後,會根據該匯
        款紀錄指示,把客戶匯款的金額的credit給到「799000」帳號底
        下;對其公司而言,「799000」是真正這筆款項的受款者,也是
        有權利可以動用這筆款項的人,修立人告訴其收到這筆錢後,不
        要進入他的帳戶,因為這不是他公司的錢,這是他們客戶的錢,
        其問這麼多錢是誰的錢,修立人說這是張俊宏的錢,張俊宏很快
        就會來開戶,只是現在他們還在幫張俊宏辦手續,到時候張俊宏
        開好戶以後,再把他的資料全部送過來,過沒幾天修立人就把張
        俊宏的開戶資料送過來,其就依照「799000」的有權人即修立人
        的公司的指示,把美金400 多萬元分成兩筆,給了「701029」與
        「701030」帳戶。「799000」不是全民電通公司的帳戶,是修立
        人的歐盛國際公司的帳戶。其公司是外匯保證金交易公司,但跟
        期貨公司有點像,客戶把錢匯至其公司指定之以其公司為主的一
        個戶頭裡面,那是客戶的保證金,然後其公司會在其公司的交易
        平台上面幫客戶開一個足額的、一模一樣的數字的Credit戶頭,
        是虛擬的帳戶,讓客戶可以在該CREDIT裡面去做交易。故在「PB
        FG Ltd(香港歐盛)公司」,「799000」「701029」「701030」
        都是各自獨立的交易帳戶,並非「701029」「701030」在「7990
        00」之下;當「799000」所有權人指示其公司說這筆錢其實是張
        俊宏的錢,所以到時候要把這筆錢給張俊宏,其公司就照「7990
        00」有權人的指示,再把它分開兩筆,一筆給「701029」,一筆
        給「701030」,這三個交易帳戶沒有一個名字叫作全民電通公司
        。其有在香港、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設立PBFG Ltd,公司在各
        銀行均用「PBFG Ltd」開戶,是一間做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公司,
        可以把其公司當作期貨公司,當客戶要做投資時,客戶必須先把
        錢匯款至期貨商指定的戶頭,要不然如果客戶直接做交易,若客
        戶虧損了,其公司會沒有地方去扣款,所以客戶一定要把錢先給
        到期貨公司的帳戶裡面。其申請的三家銀行執照,只做外匯保證
        金交易,沒有存款、放款及任何其他的業務,其從來不認識張俊
        宏、林慧珍、郭源泉、黃世豪,也未去過全民電通公司。其不知
        道修立人的「歐盛國際公司」在臺灣做了什麼事情,修立人不需
        要經過其的同意,其曾經對修立人的公司名稱有過意見,表示與
        其公司的名稱非常雷同,後來修立人把英文名字改了,但是中文
        名字沒有改,修立人說其管不著。另其於另案閱卷時發現的匈牙
        利的「 Progress Banking Financial Group 」,與其公司也無
        相關,是韓玉華、藍文隆用了一個與其公司很像的名字。修立人
        對其而言,就是一個客戶的介紹人,公司有很多介紹人,不止修
        立人一個。其公司是一間網路交易的公司,相信客戶所給的資料
        ,憑以建立客戶資訊,「701029」、「701030」的資料由修立人
        的「歐盛國際公司」送來,其公司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幫客戶建立
        交易帳戶,其不知裡面有任何的資料是偽造的。其知道關於「70
        1029」、「701030」的交易,一開始是有賺錢的,是幾百萬元、
        幾百萬元的賺,賺的錢也有領走過,這個帳戶真正的虧損是因為
        一筆4000萬歐元的交易,相當於臺幣13億元左右,「701029」帳
        戶虧損美金300 多萬元,因沒有停損,放了一段時間,導致虧損
        ,因這筆交易金額很大,所以其公司有去做對應的拋補,事實上
        其公司發生的虧損還要更多,因此其會記得這筆交易,因為拋補
        的時機抓的不好。其公司有在臺北市○○路 000號22之1 設立歐
        盛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歐盛銀行曾經有幾個階段,看是哪一個階
        段,其就用哪一間銀行的名字,其客戶都知道,其公司的英文名
        稱一直在改變,因網站改版過很多次,可能前面兩張執照的英文
        名稱曾經出現過,只是後來本案爆發時,因為更新而把前面兩張
        執照的英文名稱蓋掉而不存在;全民電通公司把美金400 多萬元
        匯到「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這個錢去了英國的
        GNI 公司,因為其公司要做拋補,拋補就是一種避險,所以其公
        司在GNI 公司有一個拋補帳戶,所以該筆錢、張霄芸連同其他投
        資人的錢,匯款美金620 萬元到GNI 公司,後來因為客戶做交易
        時,客戶做什麼,其公司就做什麼,所以才有避險的空間,簡單
        來說,客戶如果賺錢,其公司另外一邊也會賺錢,就把賺的錢來
        補給客戶,客戶如果虧錢,其公司因為也做了相同交易,所以也
        虧出去了,因為「701029」交易是虧損的,所以其公司在GNI 的
        虧損更大,其雖然未經許可而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這部分有錯
        ,但其公司包括「701029」、「701030」在內的任何一個客戶,
        在帳上若有剩餘的保證金,每分毫都可以領回去;其公司所有帳
        務、收受退回的款項,全部登載在「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
        」的帳下面,後期是PBFG BVI公司;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設立
        相對的避險的帳戶、提供客戶虛擬帳戶,並承受虧損,其公司所
        賺的是手續費,每一個客戶做外匯交易時,其公司會收取大概是
        萬分之五的交易手續費,會隨著不同的貨幣多多少少會有一點差
        異,但大概是萬分之五,其中其公司賺萬分之一,介紹人拿萬分
        之四,所以修立人就是賺萬分之四,除此之外,整個交易的賺或
        賠,都算客戶的,都是客戶自己負責。其可以管理其公司,但無
        法約束或控管修立人的公司。修立人有介紹十幾個客戶來,他們
        該領的錢也全部都領回去了或轉給別人了,其公司全部依照客戶
        的指示辦事情;因其公司只是一個網路交易公司,故要求客戶提
        供給護照、身分證、水電帳單,這些東西都是非常私密性的,不
        是一般人可以取得的,甚至連好朋友都未必能取得水電帳單或是
        護照與身分證影本,其等相信客戶提供給其等的資料是真的,在
        張俊宏與林士超的開戶帳戶,這些東西都有提供給其公司,其沒
        有理由懷疑這個東西的來源是有問題的;其公司每一個客戶的帳
        號與密碼,都是寄發給客戶,每一個月都會有紙本的帳單,以本
        案來講,全民電通公司不是其公司客戶,張俊宏與林士超的聯名
        帳戶才是其公司客戶,紙本帳單會寄到客戶指定的地址,所以客
        戶每一個月都會收到其公司寄的帳單,若客戶認為帳務有問題,
        就算帳號、密碼遺失了,因為網路是24小時的,客戶可以24小時
        上網看多少餘額及有怎樣的交易部位以及歷史的交易部位,全部
        都可以看得一清二楚,這就是網路交易平台方便的地方。假設客
        戶的交易密碼失去了,無法即時上網查悉,每一個月還是會收到
        其公司寄的紙本帳單,所以帳上有怎樣的交易,客戶會非常清楚
        。本件紙本帳單是寄給張俊宏與林士超的聯名帳戶,全民電通公
        司不是其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81至95頁)
        ,已備細說明與本件全民電公司所投資1 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
        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內容,該等情節,並經修嘉徽於其
        本身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中坦承不諱,與該案共犯趙元成
        、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
        、黃聰貴等人於該案所涉犯行之自白均相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可按。另經本院前
        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有關「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位於
        賽浦路斯銀行帳戶資料,據該局覆稱:「PBFG Ltd(香港歐盛)
        公司」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及00
        00-00-00-000000 ;分析PBFG .LTD 的銀行交易,該公司似乎是
        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銀行,主要透過網路向臺灣人民集資,並經由
        「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設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進行轉
        帳,「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負責人是張霄雲與修嘉徽,
        兩人在臺灣共同使用同一地址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3 頁)
        ,亦堪認定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上開美金428 萬9992.28 元之對象
        實為「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而非「歐盛銀行」。
  (六)又上開修嘉徽以其收購之銀行執照,以「歐盛銀行」之名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其交易方式、客戶如何匯款、所匯款項係為保證
        金、「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另開設虛擬戶頭,給予與保
        證金同質之Credit供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各
        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
        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
        斯銀行帳戶」之外匯保證金進行拋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
        風險,各客戶亦可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提領渠等從
        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之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修立人因認修
        嘉徽從事上開業務獲利頗豐,欲與修嘉徽合作,約定由修立人為
        「歐盛銀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
        以賺取佣金,修嘉徽允諾後,修立人即與林士超、黃文明、陳鶴
        君、許偉倫等5 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
        盛國際公司」,對外以「歐盛國際公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
        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
        銀行」而賺取佣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
        間主要係由修立人與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復因黃世豪透過郭源
        泉而向林慧珍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投資方案,經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修立人與黃世豪、陳
        鶴君等人即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向林慧珍說明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
        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
        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
        用「 Time Deposit Agreement 」加以包裝,避免全民電通公司
        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
        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表示「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
        案擔保年息5 %之獲利,其中年息1.5 %給全民電通公司,另年
        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修立人取得修嘉徽口頭
        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額係新臺幣
        1.5 億元,及其後如事實欄壹四所載之匯款、指定流向、開立帳
        戶等後續客觀事實經過,亦為修立人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不為爭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
        決可考,並經修嘉徽、黃文明、許偉倫、張霄芸、黃也津、黃世
        豪等人在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在卷,及有自「
        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
        RIS CSC )查詢「PBFG Ltd(香港歐盛)公司」之註冊資料、登
        記及簡介資料、塞浦路斯銀行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
        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歐盛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修立人、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匯
        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
        「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
        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1029」、「701030」)開戶
        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護照影本、授權書、美金定期存
        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等在卷
        可稽,從而,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1億5000萬元實際所進行者,為
        修嘉徽以「歐盛銀行」為名,實則為其掌控之「PBFG Ltd(香港
        歐盛)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此亦為張俊宏所不否認,
        堪以認定。
  (七)修立人、黃世豪等人以「歐盛銀行」為名推銷金融商品,惟「歐
        盛銀行」未在我國辦理任何設立登記,本不得從事商業或金融業
        務,而張俊宏欲決策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1億5000萬元如此大筆
        之金額至一在臺未有任何登記之機構,對該「歐盛銀行」之各項
        狀況,自應有所徵信、查證,觀之證人朱華楨於偵查中所述,其
        於某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經理、於某行銷管理股問公司擔任總經
        理之職,於接觸修嘉徽自稱為「歐盛銀行」在臺代理人而推銷業
        務時,已生疑惑,乃寫信向臺灣駐匈牙利代表處查證,該處轉往
        瑞典臺灣外貿代表處查證,並覆函促其謹慎,以免被騙等情(見
        他字第7820號卷八第59至61頁),及有該證人提出之瑞典臺灣外
        貿代表處回函 1份可佐(同前卷第85、86頁),足見查證管道容
        易;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應依公司之內控規定,及
        遵守營業之常規,本於公司之利益為公司謀利,且其當時身為立
        法委員之要職,其於決定投資前,先行查詢「歐盛銀行」相關資
        料可謂輕而易舉,極易獲知該公司在臺灣並未設立辦事處或代表
        處,甚而在海外所用行址亦疑點重重;另韓玉華自稱代表之「歐
        盛銀行」在臺灣之辦事處,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
        手續,或依銀行法規定,獲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業務;又黃世豪
        所屬之「歐盛國際公司」欲代全民電通公司操作外匯交易,該「
        歐盛國際公司」是否適格、穩當、以往績效如何等,厥亦為張俊
        宏決定是否透過「歐盛國際公司」為此大額、高風險投資時所必
        須了解之事,張俊宏竟未經審慎評估,未知會任何董事或提交董
        事會討論,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此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董
        事劉金柱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十第58至64頁),徒依林慧珍
        之口頭報告,故違前揭董事會關於該金額之投資需經董事會核定
        之決議,自行委託林慧珍從事本件海外投資案,率然在提款單上
        用印,即將全民電通公司如此大筆之資金交由林慧珍處理此一投
        資事宜,明顯不合理而不符合商業判斷,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
        當,該筆 1億5000萬元資金於92年 4月25日經結匯為美金 428萬
        9992.28 元匯往境外之「 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時
        ,全民電通公司已對於該筆款項完全失去掌控之能力,使全民電
        通公司莫名承擔該 1億5000萬元之風險。而該款亦因「歐盛國際
        公司」操作外匯失當,及在92年11月12日遭人將結餘款項提領一
        空,果然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高達 1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是
        張俊宏與林慧珍違反營業常規,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並受有重大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張俊宏雖以其信任專業而聽信郭源泉之言,並委由其同居人林慧
        珍把關等語為辯,惟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
        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
        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尚非徒以自身不具該專業,即為
        其偏聽、偏信且不顧內控規定,且為不合理之不利益公司交易之
        合理化藉口。雖張俊宏屢以其前曾由郭源泉投資 8億元而使全民
        電通公司獲有利益,同屬非常規交易,何以此部分投資 1億5000
        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屬有罪等語為辯,惟張
        俊宏原被訴在89年 3月 1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 號帳戶分多筆匯款總金額 8億2374萬9523元至謝玉貞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美金定存投資而違反營業常規部分,雖經
        本院前審認該項投資最終均已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全民電
        通公司實際未受有損害,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
        款、刑法第 342條背信等罪;且依張俊宏行為時即77年 1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亦無現行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類似規定,認公訴意旨於此部分顯有誤會,該部分亦
        經判決確定。惟上開部分係將全民電通公司款項匯入全民電通公
        司職員謝玉貞在臺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為期半年之美金定存
        財務操作,尚在全民電通公司可查證、掌控範圍,是其觀察全民
        電通公司是否受有重大損害之時點,當在於該投資款項最終匯回
        全民電通公司之情形,並經該部分之確定判決說明該部分投資方
        法亦違反營業常規,因事後全部投資款項均已匯回全民電通公司
        ,全民電通公司並未致生損害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款及刑法第 342條之罪,與本件係將美金 428萬 9992.28元匯往
        毫無所悉之境外帳戶,於匯出後即失其掌控,而為認定全民電通
        公司是否致生損害之時點,已有不同。又上開 8億餘元係為美金
        定存,而本件投資 1億5000萬元係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定
        存,此經前揭經張俊宏親自出席及主持,並經其確認內容無誤之
        工作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 1億5000萬元投資案投資於「海外共同
        基金」,採避險操作等情已明,張俊宏在偵訊中復明確陳稱該 1
        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採定存性操作,復另
        陳稱當時係因國內定存利率太低,海外定存利率則「至少可達百
        分之 5」等語,與前開另案之美金定存投資,自無從比附。自張
        俊宏上開陳述顯見其當時已明知所採前揭「海外」投資(非「定
        存」投資)方式,年報酬率「至少可達百分之 5」,張俊宏既未
        與「歐盛國際公司」人員接觸,應係向郭源泉或林慧珍等人詢問
        ,並要求該 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年報酬率應達「 5%」以上,
        且已獲得實際承諾,否則張俊宏自無可能同意進行此 1億5000萬
        元投資,亦方於偵查中有上開陳述,則張俊宏對於「歐盛銀行」
        就該 1億5000萬元投資案所製作並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之「Ti
        meDepositAgreement」雖約定年報酬率僅「 1.5%」,然實際約
        定之投資報酬率係「 5%」等實情,顯然有所知悉。又經修立人
        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表示:黃世豪去拜訪郭源泉,得知對
        方要投資的金額似乎不小,但希望的報酬率高達 5%,郭源泉說
        明 5%利潤要分成數筆匯到不同的戶頭,在其認知裡,修嘉徽有
        同意這件事情,黃世豪所製作的備忘錄記載提供給全民電通公司
        的投資契約係載明「 1.5%」而非「 5%」,據其所知, 1.5%
        就是給全民電通公司的,因修嘉徽或歐盛銀行沒有正式出具擔保
        獲利 5%的投資合約書,黃世豪才會擔心而告知其,其等才採用
        上開聯名帳戶的作法,上開投資報酬率或擔保獲利「 5%」與「
        1.5 %」的差異及其差額,就是須給予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等人
        的佣金,因此刻意在交給全民電通公司的合約文件上記載報酬率
        為「 1.5%」而非「 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 5號卷三第96頁正、反面),核與黃世豪於該案審理
        中證述:當時「歐盛銀行」向全民電通公司承之投資利益係 5%
        ,因其當時介紹的是美元高利定存投資方案,郭源泉當時說全民
        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比較高的佣金,其
        記得當初修立人、陳鶴君說「歐盛銀行」方面應郭源泉方面的要
        求,承諾一年 5%的投資利潤,當時郭源泉還向其、修立人及陳
        鶴君等人說上開一年 5%的投資利潤,在郭源泉他們那邊內部要
        做分配,就是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
        比較高的佣金,是以該 1億5000萬元為基準,這是郭源泉說的,
        此即給付郭源泉的每個月 2、 3萬美元佣金,顯然超過全民電通
        公司因為本件 7個月美金定存按 1.5%計算所可以取得的利息之
        故;其等當初確實是用歐盛銀行亞太區辦公室人員的身分去跟全
        民電通公司介紹上述高利外幣或美元定存、基金、其他理財配套
        等商品,因「歐盛銀行」告知的商品就是美元高利定存的商品,
        但是全民電通公司不想用「高利」兩字,所以用定存等語(同前
        卷25至45、77至82、 166頁反面至 174頁),其關於該投資係為
        「定存」部分之陳述,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為採,然其關於全
        民電通公司要求利潤比例之陳述,與修立人所述、張俊宏陳述、
        上開記載 1.5%之投資契約顯示情形、何以需開立「701029」、
        「701030」兩聯名帳戶等情,均相符合,該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則本件投資款關於「 1.5%」及「 5%」之約定報酬率落差,顯
        因承辦或協辦人員企圖透過此不同報酬率之利差約定中飽私囊,
        所簽訂約定年報酬率係「 1.5%」之「TimeDepositAgreement」
        僅係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作為表面上向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
        東交待之文件;張俊宏既有該 1億5000萬元投資於「海外共同基
        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認知,僅其利潤或採定存性操作,
        「至少可達百分之 5」,已非定存,其猶執之主張該 1億5000萬
        元之投資係屬「美金定存」而未違反上開全民電通公司內控規定
        ,亦不足採。
伍、關於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張俊宏聲請勘驗本院前審 101年 7月31日筆錄部分:
      張俊宏主張本院前審該次筆錄脫漏關於在場旁聽之莊榮兆對張霄芸
      問出三億元海外存款、張霄芸分得美金 400萬元等內容,請求本院
      勘驗。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4
      條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其中關於該法第41條
      第 1項第 1款所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經審判長徵詢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44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甚明;觀之本院前審 101年 7月31日審判程
      序筆錄,該審審判長於庭期伊始,已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
      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
      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該次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十第41頁反面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
      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
      終結後 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
      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
      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
      錄,同法第44條之 1第 2項、第 3項亦有明文;是如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其更正之權責應在當次開庭之審判庭,洵非其
      他法院可得代替。又參以本院前審 101年 9月25日審判筆錄,該審
      審判長已就關於 101年 7月31日筆錄之記載應否更正、如何更正等
      ,與張俊宏及其辯護人多所溝通,聽取相關意見(見本院前審卷十
      二第 307頁以下)。再觀之張俊宏請求勘驗該次審判筆錄之待證事
      項,乃在於認為經由當時在庭之莊榮兆向張霄芸詢問出全民電通公
      司匯至海外之 3億元流向等情,惟經參諸本院前審於 101年 9月25
      日審理時所提供在庭人參考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 435
      至 458頁),關於張俊宏所爭執 101年 7月31日脫漏之該部分錄音
      譯文(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 443頁),載有:「經核對錄音光碟此
      部分有莊榮兆、張霄芸、張靜律師三人對話內容。
      ( 4:05:00)
      莊榮兆:你有拿三億嗎?
      張霄芸:我沒有跟他拿錢。
      莊榮兆:壹佰萬不見了,名字(原誤載為「子」)給他用,他說是
      借名,事實上是合作,有沒有分到錢?張霄芸:我沒有跟他合作,
      我是百分之百借名。
      莊榮兆:那是你講的。
      張霄芸:他也是這麼說,不是我這樣說而已。
      莊榮兆:這個錢不見了,下落不明不見了,當然委員要去追,錢他
      拿去他要負責,錢查出來在他手上,他該負責,目前地院判決下落
      不明,好不容易你來了,很誠實把修嘉徽這部分交代。
      張律師:我們庭外再問問看,是否把帳號提供,你今天也無法說出
      帳號。」
      「此部分筆錄漏打
      ( 4:07:06)
      審判長問
      你跟他和解拿多少錢?他答應給你多少錢?大約?
      證人張霄芸答
      我覺得這是我跟他之間的事情。
      審判長問
      話是你講出來的,你說你有跟他和解。」
      「(4:08:08 )
      證人張霄芸答
      我告他的部分是他要給我四百萬元美金,後來我跟他和解,但我一
      塊錢都沒有跟他拿。」
      該等內容為張俊宏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亦依辯護人之請
      求,准予轉拷相關庭訊錄音,是自上開原筆錄所未載部分觀之,並
      無證人張霄芸說出全民電通公司匯至「 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
      行帳戶」美金 428萬9945元最後流入何人帳戶之陳述;而本院前已
      認張俊宏此部分所涉犯行,亦僅在於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
      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決策未遵全民電通公司內控規定,亦不符
      交易常規,貿然從之,於結匯為美金 428萬 9992.28元並匯至境外
      時,行為即已既遂,其後該款項因「歐盛國際公司」人員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失當,致大幅虧損,餘額復經修立人等人侵占,明
      確認定非由張俊宏所取得。張俊宏另表示為擔負對全民電通公司投
      資人之賠償責任,聲請勘驗本院前審 101年 7月31日庭訊錄音關於
      資金之流向,惟此部分勘驗目的,屬因本案受損害之人如何循民事
      途徑聲請調查之問題,非本刑事案件所得置喙,且觀之上開譯文,
      縱勘驗張霄芸之陳述,似亦無所助。又張俊宏係因另確定判決在監
      執行,該等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則該部分判決是否因未經
      上開勘驗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非本案所得認定、處理;故張俊宏
      縱有以未經勘驗、判決不合法而聲請提審,則有無再勘驗、調查之
      必要,亦為該提審案件承辦人員之職權,非本院所得介入。本院綜
      酌上情,認均無於本案行勘驗該筆錄之必要,亦無因之依張俊宏於
      104 年 5月25日庭訊時之聲請傳喚蔡聰明、汪梅芬法官之必要,附
      此說明。
  (二)張俊宏請求傳喚謝錦立部分:
        該證人業於本院前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前審卷六第 277
        至 280頁),所涉為有關全民電通公司匯至境外Reaction公司帳
        戶之美金 500萬元嗣遭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等人侵占部分之
        事實,故該案後續所引致之損害與張俊宏無關,不能證明張俊宏
        於該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張俊宏請求張霄芸、修立人、修嘉徽、郭源泉對質部分:其中修
        嘉徽、郭源泉 2人業經依聲請傳喚到庭進行調查,另修立人則經
        傳喚、拘提未著(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37、61至66、67頁、
        回證卷(一)第 118、 119頁),無從使其 4人同時到庭進行對
        質。
  (四)張俊宏請求搜索郭源泉的事務所,以查明郭源泉在歐盛銀行案中
        取得多少金錢、收受林慧珍及公司多少佣金部分:查本院審理範
        圍與郭源泉相關者僅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並經本院明確認定郭
        源泉於該部分收受之款項如前,事證已明,顯無再為搜索之必要
        。
  (五)張俊宏於 104年 5月25日庭訊時聲請傳喚朱清貴,並陳明其待證
        事項為:「朱清貴稱和郭源泉一起來,將2000萬元交給其,其再
        交給林慧珍,此過程迄今僅有朱清貴之說法」,惟朱清貴於原審
        已就相關問題接受交互詰問並有所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423頁反
        面至 429頁反面),張俊宏於聲請後未再補陳有何再為詰問之理
        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 7規定,無為傳喚之必要。
  (六)張俊宏聲請傳喚鄭美玲部分:該證人經傳喚、拘提未著(見本院
        公文、筆錄卷二第 199、 251至 253、回證卷(一)第 127、12
        8 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
  、黃燿德等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各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陸、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
    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
    其全部罪刑結果為整體比較,擇較有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查張
    俊宏等人行為後,刑法、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條文均經修正公布,茲比
    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部分:
    張俊宏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 2日經
    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 7月 1日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
        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為新臺幣 3元,則修正前
        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 3元。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後改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罰金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
        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
        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
        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
        第 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未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不得逾20年」之上限,經修
        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修正前後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於張俊
        宏、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而林慧珍,黃燿德部分,固新、
        舊刑法各有較有利、不利之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刑法上揭規定,未較有利於林慧珍、黃燿德。是依現行
        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張俊宏等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相關刑法規定(不含易刑處分)。
  (七)另張俊宏、郭維鴻、邵俊雄、黃燿德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 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
        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一)於94年 2月 2日經公布修正,
        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第 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條亦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二)
        再於98年 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 9月 1日施行(第 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三)復於98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 1月 1日施行(第 3次修正),此次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 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至第 4項及
        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各次
        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 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八)又張俊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 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 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鑒於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因強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之
        不得易科罰金,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修正後該條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
        而選擇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張俊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規定亦經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法定罰金刑「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自 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部分:
        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先後於89
        年 7月19日、93年 4月28日、95年 5月30日、99年 6月 2日、10
        1 年 1月 4日公布修正(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七所示)。張俊宏
        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 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規定,於93年 4月28日修正時,雖將該條第 2款不合
        營業常規罪之結果由「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修正為「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惟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 3人於投資怡鴻
        公司、懋德公司部分,各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5000萬元之損失,
        參以全民電通公司為上開投資時之90年間,該公司之全年收入為
        13億1654萬8000元,全年支出為15億6114萬元,全年稅前虧損 2
        億4459萬2000元,平均每月稅前虧損2038萬3000元(見偵字第24
        88號卷第 106頁反面),則張俊宏等人於90年 2月間投資怡鴻公
        司損失5000萬元、於90年 3月間投資懋德公司損失5000萬元,對
        於全民電通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損害可謂重大;另張俊宏於92年
        4 月間投資「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使全民電通公司
        所受損害達 1億5000萬元,至屬重大,當毋庸贅;故不論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該二案均應予科處刑罰;又該次修正將原法定刑
        「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並未對被告較有利;其後於95年 5月30
        日修正時,僅隨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而為本條第 3項及第 4項之文字修正;另99年 6月 2日修正
        時,係配合同法第 157條之 1第 2項之增訂,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於同項第
        1 款及第 2款酌作文字修正;於 101年 1月 4日修正,則係就該
        條第 1項第 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00萬元」之要
        件,及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 500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條及
        第 342條處罰等規定,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
        果之意涵,於本件適用之該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無關;是比較張
        俊宏行為時、各次修正之規定,其等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
        有利。
  (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部分:
        關於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雖不實記載傳票、帳簿之時間均在89
        年間,惟其後不實載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
        ,分別經會計師完成查核、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各在90年 4
        月間、91年 4月間,張俊宏等人先後多次於傳票、帳簿或財務報
        告為不實之記載,係接續之犯行,應以最後行為之時為其犯罪之
        時間;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於此部分行
        為後,於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已於90年
        1 月15日施行,其後再立經91年 2月 6日、93年 4月28日、 101
        年 1月 4日之修正公布(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八所示);其等行
        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於91年 2月 6日
        修正時,增列公開收購人如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規定;
        93年 4月28日之修正,則將法定刑度提高為「 1年以上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 1月 4日
        之修正於本款規定無關;是比較張俊宏等人行為時、各次修正之
        規定,其等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各該次修正之結
        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為本件各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處斷依據。
柒、論罪部分:
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 5人所為如事實欄壹、
    一所示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未依全民電通公司規定,事先就該不動
        產投資案提交董事會、委託鑑價,即以 1億1000萬元價格買入市
        值未逾 1億元之臺中不動產,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核其 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被
        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朱清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慧珍雖非受全民電通公司委
        託處理事務之人,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朱清貴、郭
        源泉共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
  (二)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 9月 3日起公開發行股票,為證券交易法規
        定之發行人,經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 項第 5款規範其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
        載之刑責;關於帳簿、傳票、財務報告之不實登載,該規定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罪,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其特別規範目的,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業明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
        質。查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
        、邵俊雄、郭維鴻等人於全民電通公司買受臺中不動產後,另行
        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行使,而自全民電通公司挪用其差
        價款項,並為掩飾犯行,復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金額輸
        入全民電通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由電腦自動
        過帳製作傳票,並連動完成相關會計帳簿,再經列入全民電通公
        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均如附表四所示),並陳報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核其 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買賣契約部分)、77年 1月29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之虛偽記
        載罪。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 5人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背信罪
        部分,林慧珍、邵俊雄、郭維鴻雖非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共犯上開罪
        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就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雖
        非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郭維鴻共犯上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
        仍以共同正犯論。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登載不實罪部分,林慧珍
        、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 4人雖非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但其
        等與具上開身分之張俊宏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
        司人員繕打不實契約、提、匯款項、製作不實之傳票、帳簿或財
        務報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張俊宏等 5人於業務上文
        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張俊宏等 5人先後多次於傳票、帳簿或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
        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之發
        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一罪。
  (四)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 5人所犯上開背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等三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五)對於郭維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合約後
          ,郭維鴻復與張俊宏等人基於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89年 9月29日在全民電通公司朱清貴辦公室,由郭源泉、朱
          清貴、徐宜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邵俊雄等人在場,以徐
          宜生個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請郭維鴻代售上述臺中市
          ○區○○路 0段 000號 1、 2樓房地產,再由全民電通公司與
          郭維鴻填寫要約書(89年 8月21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89年 8月25日),郭維鴻隨即草擬賣方徐宜生、代理人郭維鴻
          、買方全民電通公司、總價款 1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89年 9月 8日),後因張俊宏、徐宜生感到不妥,始修改
          為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且未如正常交易記載出賣人、價款 1
          億4800萬元及仲介費用 296萬元,簽約日期則倒填為89年 8月
          8 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由郭源泉、朱清貴代表全
          民電通公司與郭維鴻確立該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後經郭維鴻
          繕打,於89年10月 2日由邵俊雄陪同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
          因認郭維鴻未受邦廷建設公司委託而自任為賣方代理人與他人
          訂定契約,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
          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3.查郭維鴻固坦承有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與全民電通公司虛
          偽簽定上開價格為 1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然該合約
          中並未載明「賣方」為何人,郭維鴻是以自己名義簽約,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尚難認郭維鴻有以「邦廷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而代理邦廷公司簽約之事實,即不能論以刑法第 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或進而就其持以行使而論刑法第 216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檢察官固於上訴意旨引最高法院
          95年(上訴書誤為96年)第19次刑庭決議、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所揭: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
          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
          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
          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
          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
          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
          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
          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
          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
          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等旨,認郭維鴻未獲邦廷公司授權,即自居
          臺中不動產之賣方代理人而與全民電通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依
          該買賣契約內容,已可得確定「賣方」係臺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邦廷公司」,該買賣契約又已行使入帳,郭維鴻所為已該
          當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1)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庭決議,其設題為無代
            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
            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
            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
            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
            成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 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為無代理權人於私文書
            上以賣方代理人自居,而僅簽署自己之姓名不同,無從加以
            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刑法第 210條至第 212條之所謂文書之偽造,必須文書之
            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
            法第 213條、第 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
            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
            ,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維鴻固有以賣方代理人自居而製作
            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然觀之該買賣契約全部內容(見偵
            字第 10518號卷一第 169至 171頁),並無法確定其買賣標
            的所有權人為「邦廷公司」,郭維鴻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該買
            賣契約書,並無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縱然文書內容不實,
            亦屬是否涉及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核
            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相繩,原審於此部分為郭維鴻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難採認。
        4.惟郭維鴻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 3人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投資怡鴻、
    懋德公司部分: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
        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
        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
        、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
        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
        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
        ,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
        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
        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
        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
        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
        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
        ,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
        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其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
        以探求法規範之真義,因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
        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關於投資怡鴻公司部分,核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 3人所為
        ,另關於投資懋德公司部分,核張俊宏、林慧珍所為,均係違反
        其等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款規定,即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
        罪。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罪,對於刑法第 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具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
        用的優位關係,應不另論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上開
        被告另觸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見原審卷一第 399頁反面補
        充理由書),容有誤會。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與葉健一、鄭
        美玲等人就投資怡鴻公司部分、張俊宏、林慧珍與葉健一、鄭美
        玲等人就投資懋德公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林慧珍、黃燿德(
        僅怡鴻公司部分)與鄭美玲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張俊宏、葉健一分別共
        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先後 2次以相同之方法為不利於全民電通
        公司之非常規投資,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起訴意旨敘及黃燿德亦參與
        懋德公司投資案而另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2款等罪嫌部分,衡無證據可憑,原審檢察官於95年12月
        12日亦以補充理由書詳明黃燿德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惟黃燿德若
        成立此部分犯行,亦與其前揭關於怡鴻公司投資案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張俊宏所為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部
    分:
  (一)查張俊宏係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其夥同林
        慧珍於92年 4月14日、15日先後將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共計美金50
        0 萬元轉至其以個人名義設立之Reaction公司,使Reaction公司
        獲得收取美金 500萬元孳息之利益,全民電通公司則受有辦理匯
        款之費用、無法就上開資金收取孳息或為其他投資收益等各項損
        失,或該資金無法取回之風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
        罪,張俊宏與亦受全民電通公司授權而同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
        務之林慧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趙維倩、黃珮筠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張俊宏明知Reaction公司係其個人成立之公司,
        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縱有投
        資該公司之意,亦應先行評估相關投資計畫,召開公司董事會或
        股東大會決議,不得反由被投資者要求全民電通公司提供資金進
        行操作,竟在尚未正式簽約前,即指示會計黃碧雲,於同年月14
        日、1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取款匯出美金 300萬
        元、 2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之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
        ng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第 000000000號
        帳戶中暫存,且為使上開匯款形式上有所依據,竟指示不知情之
        趙維倩於92年 4月14日製作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紀錄,記載同
        意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Reaction公司以美金 500萬元額度進行
        外匯避險操作之要求等語,再由張俊宏簽名認可同意,而使不知
        情之黃珮筠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冊上登載「短期投資」科目之
        不實事項,因認張俊宏此部分所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128頁反面、卷四第65頁)。惟查:
        1.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依張俊宏行為時即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 1月15日施行
          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
          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張
          俊宏此部分被訴者,乃指示會計人員將前述民電通公司資金匯
          至Reaction公司帳戶內暫存之行為,惟張俊宏欲日後從事海外
          美金定存操作而先將上開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先行匯入其所掌管
          之Reaction公司帳戶內之行為,究如何該當使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檢察官未予指明,且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2款之罪,係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客觀上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並使公司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為結果犯,張
          俊宏固有前述未依公司內控規定將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暫存至Re
          action公司帳戶內之不法行為,但嗣後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上開
          500 萬元美金損害,是因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侵占行為所
          致,顯與張俊宏前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張
          俊宏應對此部分行為另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罪
          責。
        2.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經證人黃珮筠證稱:是趙維倩拿著一張林慧珍的傳真要其依照
          指示匯款,附件卷第八宗第2490、2495頁之安泰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是匯出美金 500萬元到Reaction公司,是其辦理的匯
          款;因銀行要求超過美金50萬元以上的匯款必須要有公司的會
          議同意支出這筆款項, 4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要調度美金 300
          萬元, 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要調度 1億5000萬元,這 2份會
          議紀錄應該是其製作,其打完工作會議紀錄後,印象中有傳真
          給林慧珍再修改過,該兩份工作會議紀錄有呈給張俊宏簽核;
          附件卷第 8宗第2487、2493、2498頁之 3張傳票是其製作的,
          上面記載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是工作會議紀錄就有寫「判斷
          美金三個月後揚昇」,所以就是短期的;短期投資因為要放 3
          個月,不像基金是隨時可以提領的,所以其就列為短期投資,
          其在切傳票時,判斷應記載為短期投資時,忘記當初有沒有問
          過其主管即副總林文雄,但不會就傳票上面或調撥單上之會計
          科目如何記載去問張俊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81至 286頁)
          ,可見張俊宏並未實際參與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填
          製行為。
        3.此部分雖不能證明張俊宏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等罪,惟張俊宏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其前揭經本院論處之背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俊宏所為如事實欄壹、四所示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
    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規範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
    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
    屬成立,已如前述。張俊宏具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身分,
    明知「歐盛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貿然投資,風險甚高,且
    未依全民電通公司內控規定,未經提報董事會同意,即指投資於「歐
    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於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上開 1億5000萬元
    資金後,實已失去掌控能力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所為係犯89年 7月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司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背信、侵占之性質,為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特別法,原審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張俊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
    (見原審卷二第 128頁反面),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見原審卷四第65頁),此部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亦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均併說明。張俊宏與林
    慧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林慧珍雖
    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但其與具上開身
    分之張俊宏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
    同正犯論。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趙維倩遂行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
    103 年 6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下稱速審法)第 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5年 6月19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稽,迄今已達 9年 2月;本
    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
    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時為止,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因原起訴被
    告人數十餘人、被訴事實至為多項,復兼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等罪名,自相互影響其
    進度,且案情繁雜,所需傳喚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調
    閱查證之資料甚多,繁多之扣案證物亦因年日漸久而趨潮污損佚,釐
    清費時,法院為維護公平之審理程序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
    續之訴訟歷程逾 8年之久;經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除張俊宏於 103
    年 3月 6日本案繫屬本院後,因於 104年 4月 2日經另案通緝而於10
    3 年 5月 8日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迄 104年 1月28日始於另案自行
    報到而歸案(其後於 104年 3月30日準備程序、 7月27日審理程序無
    法到庭,則係因病體所致而無法歸責)外,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
    、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等人於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
    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而扣除張俊宏上開因另案被通緝之期間,
    其於本案受審期間仍逾 8年,且其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能配合密
    集審判,未有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本案事實認定複雜、調查過
    程費時,法院雖無怠惰延宕之情事,其訴訟程序逾時,亦非張俊宏等
    人之因素所肇致。本案法院審理既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審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定之 3款事項,就張俊宏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張俊宏等
    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張俊宏、林慧
    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等人之刑。
六、被告張俊宏所犯上開 4罪間,被告林慧珍所犯上開 2罪間,皆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郭維鴻、邵俊雄於購買臺中不動產
    部分、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僅怡鴻公司部分)於投資怡鴻、懋
    德公司部分、張俊宏於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犯行,據以論科,另就張俊宏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
    公司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
    文關於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對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
    郭維鴻等諭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等語,尚有
    「帳簿、表冊」內容之虛偽記載,及未認定「財務報告」亦有虛偽記
    載情形,與事實、理由均不一致。(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以
    1 億1000萬元購買臺中不動產前,合庫臺中分行尚因邦廷公司申辦貸
    款而於88年10月間進行不動產調查、評估市值為8000萬元以上,其後
    並經合庫臺中分行於89年 3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顯
    見當時尚有金融機構認為可自該不動產獲得9600萬元以上之擔保,加
    以不動產價格受多重因素影響而時有變動,本院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寬認該不動產之價格略在9600萬元以上,但不逾 1億元,原
    審認全民電通公司遭受損害達7600餘萬元,亦有未當。(三)張俊宏
    、林慧珍、郭源泉、郭維鴻、邵俊雄以虛構買賣價金共同訂立內容不
    實買賣契約以行使,另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全民電通公司嗣將該不實買賣契約金額以 1億5081萬
    9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等事實,均業經檢察官起訴
    (見起訴書第 8、 9頁),原審漏未併酌。(四)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則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乃
    連續犯成立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關於投資怡鴻、懋德公司,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張俊宏、林慧
    珍先後 2次以相同之方法為不利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致使全民電
    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等語
    ;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渠等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等連續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致事實尚非明確。(五)關於投資怡鴻公司部
    分,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黃燿德事後另有向葉健一收取 125萬元回扣
    ,原審認葉健一事後有交付黃燿德佣金一事,亦有未合。(六)關於
    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原審認定
    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大相歧異,顯屬有誤。又原審就張俊宏、
    林慧珍間亦疏未論以共同正犯。(七)張俊宏所為投資 1億5000萬元
    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與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
    tion公司部分,兩者手段各異、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予
    分論,原審論為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罪,亦屬非當。
    (八)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又於99年 6月 2日、 101年
    1 月 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又於 101年 1月 4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 342條第 1項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原審均
    未及列入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九)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
    黃燿德之刑。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等人就上開有罪
    部分,分以前開各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以原審就其
    等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院就如何認定張
    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各有上開犯行,及
    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已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等執詞否認,均無理
    由。又原判決關於量酌上開各被告刑度之輕重,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
    關於被告涉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況本件業因法院審理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之適用,及適用該法後,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再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關於量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郭維
    鴻、邵俊雄於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僅怡
    鴻公司)關於投資怡鴻、懋德公司部分、張俊宏於投資 1億5000萬元
    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匯款美金 500萬元至Reaction公
    司部分撤銷改判。
玖、關於刑之量定,本院審酌:
一、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具碩士學位,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
    身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當深知其所運籌之全民電通公司資金
    起因全民電視公司之募資,來自於投資大眾之期許,除部分入股民視
    公司外,其餘資金亦應合法妥慎運用,縱選擇較高風險之標的,亦應
    遵循公司規範,使公司評估、內控機制妥善運作,二者本不相悖,尤
    其張俊宏屢屢自稱僅注重公司營運原則及方向,不諳治理,其有此自
    知,仍佔公司負責人之要位,取得對全民電通公司之影響力及控制力
    ,更應遵循各項制度,以避免恣意妄為,虧負所託;殊非混淆公司內
    控規範與投資方法,擅用其職權之機會,夥同同居人林慧珍、總經理
    葉健一、公司高階主管郭源泉、黃燿德等人為損害公司利益、虛偽製
    作財務報表、操作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犯行;況張俊宏復自行保管
    負責人印鑑,以於各提款、簽發票據等必要表單用印,猶控其權責,
    何有可能淪為橡皮圖章、託詞均受身邊之人矇騙;其知有以私害公、
    從中漁利之事,猶仍從之或縱之,輸利於親誼,對全民電通公司之財
    產損害至鉅,並導致全民電通公司走向清算解散之末路,造成數以萬
    計投資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失,求償無門,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負
    責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自應擔負責任;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犯罪致生全民電通公司之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曾為
    人權長年奔走,並致力於臺灣經濟發展,現已年邁、罹病之身體及生
    活狀況,併其冒險倖進、未依常規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見該筆資金確失其掌控,即儘速進行追查,雖
    不能免於刑責,然該筆資金實罹於操作外匯失當併遭他人侵占,無證
    據證明張俊宏實際從中牟得個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 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張俊宏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皆
    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後,所受刑之宣
    告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張俊宏背信部分減得
    之刑,依94年 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
    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 2、 4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
    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林慧珍於案發時為張俊宏之多年同居女友,藉其與張俊宏之深厚私人
    情誼,獲得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之委任,涉入全民電通公司管理事
    項,得以指揮各部門人員,於具體投資案件並受全民電通公司代表全
    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相關事宜,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竟與張俊宏、郭源泉或黃燿德等人共謀,視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
    為己物,不法操作,藉機從中牟利,涉案情節甚深,兼酌其智識程度
    、現亦罹病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致生全民電通
    公司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 2所示之刑。又林慧珍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 4月24
    日以前,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後,所受刑之宣告均未逾有期
    徒刑 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三、郭源泉為執業會計師,智識、專業程度均高,並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
    問,復受全民電通公司聘任為財務總監,深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人對
    於公司妥善運用資金之託付,竟忘卻專業倫理,枉顧公司運用資金應
    遵循之內控規定,於購買臺中不動產案與張俊宏、林慧珍等人配合,
    鳩同邵俊雄、郭維鴻等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以挪用公司資產,實屬可議
    ;兼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甚
    深、收取不法佣金 677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 4項所示之刑;又郭源泉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
    以前,其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邵俊雄為郭源泉友人,自郭源泉處聽聞全民電通公司人員欲藉購買臺
    中不動產案挪用公司資金,需覓代書配合簽擬虛偽之買賣契約,竟因
    貪圖杯羹,即配合洽得有意願之代書業者郭維鴻,以成其事,使全民
    電通公司受有4000餘萬元之損害,事後並收取佣金74萬元,實有非是
    ;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5項所
    示之刑,又邵俊雄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受
    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94
    年 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郭維鴻為代書業者,獲邵俊雄告知全民電通公司人員於購賣臺中不動
    產案欲藉機漁利,竟因貪圖小利,不思務實從商,即配合全民電通公
    司擬具購買臺中不動產之虛偽契約,以供他人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產
    ,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000餘萬元之損害,事後並收取佣金 148萬元
    ,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6項所示之
    刑。又郭維鴻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未逾有期徒刑 1年 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故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94年 2
    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黃燿德於案發前因擔任張俊宏之國會助理,長期追隨張俊宏,為張俊
    宏之私人財務顧問,並於90年間接任環球電視台總經理,於91年 3月
    至 6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受張俊宏徵詢關於全民電通公司相
    關投資案之意見,並介紹郭源泉、葉健一等人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
    與張俊宏交情匪淺,亦深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人對於公司妥善運用資
    金之託付,竟不知務實正當經營,反欲利用全民電通公司內規之鬆散
    ,藉機牟私,與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等人進行投資怡鴻公司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全民電通公司在此筆交易遭受5000萬元之重大損
    害,復考量黃燿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參與程度、未能證明其個人獲有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7項所示之刑。又黃燿德所為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 1年 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第 174
條第 1項第 5款、第 179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 216條
、第 215條、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 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第 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
金:
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 155條第 1項、第 2項或第 157條之 1第 1項
    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者。
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法第 216條
行使第 210條至第 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 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俊宏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壹一│張俊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
│    │所示購買臺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    │不動產部分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
│    │            │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玖月。                    │
├──┼──────┼─────────────────┤
│2   │如事實欄壹二│張俊宏共同連續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    │所示投資怡鴻│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懋德公司部│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月。                              │
├──┼──────┼─────────────────┤
│3   │如事實欄壹三│張俊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匯款美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500 萬元至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action公司│                                  │
│    │部分        │                                  │
├──┼──────┼─────────────────┤
│4   │如事實欄壹四│張俊宏共同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    │所示投資1 億│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5000萬元進行│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
│    │「歐盛銀行」│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外匯保證金交│                                  │
│    │易部分      │                                  │
└──┴──────┴─────────────────┘
附表二:林慧珍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壹一│林慧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
│    │所示購買臺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    │不動產部分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
│    │            │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壹二│林慧珍共同連續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    │所示投資怡鴻│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懋德公司部│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附表三:臺中不動產標示
┌──┬────────────────────────┐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
│    │面積:638 ㎡,持分:10000 分之1165,即74.327㎡,│
│    │      約22.48 坪                                │
├──┼────────────────────────┤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        │
│    │面積:661.433 ㎡,持分全部,約200 坪,包括:    │
│    │      地面層:195.7 ㎡                          │
│    │      二層:231.28㎡                            │
│    │      騎樓:32.76 ㎡                            │
│    │      陽台:48.98 ㎡                            │
│    │      公共設施:152.713 ㎡                      │
│    │      地下停車位7 個〈2 平面、5 機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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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金上重更一4-附表4虛偽記載內容.doc	72.7KB
103金上重更一4-附表5 匯款Reaction所生費用.doc	32.77KB
103金上重更一4-附表7 -證交171修正條文.doc	43.52KB
103金上重更一4-附表8 -證交174修正條文.doc	47.6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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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2條 (董事會職權)
  1.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2.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4條 (財務報告之定義及編製準則)
  1.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3.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4.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8條 (核准經營)
  1.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4.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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