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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08.13 一百零四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8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1.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前段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換言之,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等事項,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內容在客觀上必須已達「具體」之程度,始足謂係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蓋影響股價的多數消息,其形成過程往
  往具程序性、漸進性,如在消息形成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並未達明確的
  程度(例如礦產公司探測僅發生異常現象,尚未採樣檢驗證實發現礦產
  ,或併購案初步磋商時,尚未論及價格或價格區間等),尚不致影響理
  性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決定時,此時內部人縱有買賣該公司之有
  價證券,也僅屬投資判斷甚至投機性的行為,並未違反「公開消息否則
  戒絕交易」法則。
2.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 3條所指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
  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
  5 條所明訂。再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
  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
  ,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亦即所謂「有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
  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在認定時固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
  及結果以作觀察,但仍應以其消息內容已經具體、明確為前提要件,倘
  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甚至僅係推測性的消息,仍難謂該重大消息已然
  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310條、
          第 36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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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靜怡 律師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 律師
          陳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 104年 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任職於遠雄公司,因其他同事之
    介紹而以其表妹平家菱所開立之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帳戶買入智盛公
    司股票。嗣被告○○○從友人謝時平處獲悉智盛公司財務不佳之消息
    ,並於民國(下同)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59分許,從同案被告林
    欣葦處確認該消息明確。詎其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興櫃交易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竟為規
    避損失,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59分許,以
    電話委託如附表七所示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欣葦,將其所有,以如附
    表七所示其事實上具有控制、使用、處分權益之他人證券帳戶內持有
    之智盛公司股票 2萬 7,431股,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賣出(帳戶名稱、交割銀行、下單日期、時間、成交股數、每
    股成交價、交易稅、手續費與賣出股票所得淨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二)被告○○○於 102年 1月30日之前某時,從同案被告陳佩君
    處獲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詎其
    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興櫃交易之
    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竟為規避損失,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
    ,接續於同年 1月30日、31日以電話委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接單營
    業員林欣葦,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共計20萬 8,339
    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帳戶名稱、交
    割銀行、下單日期、時間、成交股數、每股成交價、交易稅、手續費
    與賣出股票所得淨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智盛公司嗣於 102年 1月
    31日下午 2時 3分38秒,始將延期支付聯貸案新臺幣(下同) 1億1,
    296 萬 5,000元本金之訊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因認被告○○○、
    ○○○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關於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及第 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 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
    被告陳佩君之供述、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員林欣葦客戶群委託錄
    音紀錄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 102年 3月 4日證
    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59分許以電
    話委託如附表七所示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即同案被告林欣葦,將其
    所有,以該帳戶持有之智盛公司股票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賣出,且林欣葦在該通電話中有向其告知「銀行抽銀根」
    之消息,另其於 101年12月底與友人謝時平餐敘閒聊時,謝時平有提
    到他聽說智盛公司應收帳款好像怪怪之消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內
    線交易犯行,辯稱:其於98年底自遠雄公司離職,約於 100年間其因
    看好智盛公司前景而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購買該公司股票欲長期投資
    ,迄於 101年12月間某日其於當時任職於星展銀行之友人謝時平餐敘
    閒聊時,謝時平問其有無與遠雄公司同事聯絡及是否知道智盛公司消
    息,其表示均無,並反問有何事情,謝時平遂稱他聽說該公司應收帳
    款好像怪怪的,有問題,此話題即結束。而於 102年 1月29日時,其
    一方面因為要籌錢購屋,一方面看到該公司股價已連跌 3天,遂下定
    決心出清該檔股票,故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59分許致電委託營
    業員林欣葦賣出該帳戶內之智盛股票,但其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賣出
    智盛公司時,確實不知悉智盛公司有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
    消息等語。另被告○○○亦坦承有於 102年 1月30日、31日以電話委
    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欣葦,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
    智盛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其配偶林晃儀於 102年 1月30日
    上午出門上班前,有交代其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全
    數賣出,故其依指示於同日開始下單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但因興櫃交
    易成交機制與上市櫃不同,故其當日下單委賣之智盛公司股票並未全
    部成交。當日收盤後,其有向林晃儀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智盛
    公司股票出清,林晃儀十分生氣,指示其於翌日一定要將上揭帳戶內
    之智盛公司全部出清,其遂接續於翌日開盤後下單賣出該檔股票,且
    只要有看到買盤就掛單賣出,直到出清為止,以完成林晃儀之指示,
    但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賣出智盛公司股票前,同案被告陳佩君、林
    晃儀均未告訴其智盛公司有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其
    也沒有詢問林晃儀為何要其於上開期日將智盛公司股票全數出清云云
    。
五、經查:
  (一)關於「智盛公司財務不佳」、「智盛公司怪怪的」、「智盛公司
        應收帳款好像怪怪的」等語,是否得認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有
        具體內容之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前段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換言之,凡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等事項,而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內容在客觀上必須已達「具體」之程度,始足謂係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蓋影響股價的多數消息,其形成過
          程往往具程序性、漸進性,如在消息形成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
          並未達明確的程度(例如礦產公司探測僅發生異常現象,尚未
          採樣檢驗證實發現礦產,或併購案初步磋商時,尚未論及價格
          或價格區間等),尚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
          決定時,此時內部人縱有買賣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也僅屬投資
          判斷甚至投機性的行為,並未違反「公開消息否則戒絕交易」
          法則(參林孟皇著「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明確性與實際知悉–
          二0一0年新修正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的解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 184期,第 155頁)。
        2.被告○○○曾於 101年12月間某日與友人謝時平餐敘時,自謝
          時平處獲悉關於智盛公司消息等情,固據證人謝時平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至 102年 5月間任職於星展銀行
          擔任產品經理,負責銀行貸款案中設備之價值評估,伊於 101
          年12月間某次在辦公室茶水間或廁所內經過時,曾不經意聽到
          不詳同事說「智盛公司怪怪的」之語,嗣伊於同年月某日與被
          告○○○餐敘閒聊金融同業八卦時,有向被告○○○表示其聽
          說「智盛公司怪怪的」,但雙方未再進一步就此議題深入討論
          ,又雙方間餐敘頻率約間隔 3、 4個月至半年之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然被告○○○於 101年12月間
          自謝時平處所獲悉關於智盛公司之消息內容,不論係證人謝時
          平上揭所證稱之「智盛公司怪怪的」,抑或被告○○○所供述
          之「智盛公司應收帳款好像怪怪的」,甚或起訴書所載之「智
          盛公司財務不佳」等語,觀諸其內容均屬抽象、空洞,並未得
          見所謂「怪怪」、「不佳」之實質內容為何,復充滿個人主觀
          之臆測、意見或解讀,想像空間尚多,縱使理性投資人得知此
          等消息,亦不致影響其投資決定,實難推認此等「口語相傳」
          已達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之要求,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有關「本案智盛公司未能遵期清償銀行聯貸
          案本金」之重大消息,於 101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與
          證人謝時平餐敘前,「已然成立或明確」之相關資料以憑查證
          ,則尚難遽認被告○○○於上揭餐敘時,有自證人謝時平處獲
          悉此一尚未成立「具體消息」之可能。
  (二)同案被告林欣葦於被告○○○賣出智盛公司前,在電話中所告知
        被告○○○「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於被告○○○賣
        出智盛股票時,是否已然明確、成立?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3條所指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
          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 5條所明訂。再重大消
          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
          日期在前者為準。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
          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
          ,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至該消息公
          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規範「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亦即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係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在認定時固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
          結果以作觀察,但仍應以其消息內容已經具體、明確為前提要
          件,倘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甚至僅係推測性的消息,仍難謂
          該重大消息已然成立。
        2.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葦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30分至59分間
          某時,透過線上即時通訊軟體讀取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所發送
          類似「智盛公司的聯貸案有狀況,我正在處理債權的狀況」文
          字之訊息,而實際知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消息。惟同案被告林欣葦於讀取上開文字訊息後,於同
          日上午 8時59分22秒與被告○○○通話時,因尚未能精準掌握
          該文字訊息之內涵,亦未能清楚記憶該文字訊息之內容,遂於
          言談間將其依己意聯想之消息內容,以「銀行抽銀根」之話語
          透露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員林欣葦
          客戶群 102年 1月30日 8時59分22秒委託錄音紀錄譯文 1則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於10
          2 年 1月31日上午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智盛公司會被銀行抽
          銀根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智盛公司情況在 102年 1月31日上午
          之前,有任何蛛絲馬跡讓人認為智盛公司會被銀行抽銀根?)
          沒有。原則上銀行是支持企業,收利息,而非讓公司倒閉,拍
          賣擔保品,就本聯貸案擔保品是機器設備,擔保品進入拍賣程
          序,基本上一定是八折起跳,且屬於特殊產品設備,在市場是
          沒有同業同質性,所以後手性是很差,即拍賣接手情況很低,
          就我的瞭解,現在智盛公司的擔保品目前也沒拍賣,因為臺灣
          沒有其他公司做跟智盛公司一樣性質的事業,所以拍賣的話對
          銀行債權會是嚴重損失,所以銀行在這樣條件下,一定願意跟
          企業做協商,希望企業繼續經營,償還本金及利息,不會直接
          抽銀根,拍賣擔保品,因為這樣的條件對銀行很不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參以上開聯貸案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與智盛公司於 102年 5月 7日所舉行之第 2次協商會議尚決
          議「對智盛公司之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透支、外
          銷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
          證)、中長期借款(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及玉山銀行聯貸案
          )商業本票保證等,均展延到期日至 102年12月31日;若為循
          環動用額度僅就現欠額度內循環使用,並免徵提申請動用時應
          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購料需求請洽玉山銀行於現欠額度內協助
          辦理」、「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不再進行帳戶資金圈存凍結,
          對於存放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中之營運週轉金及備償帳戶款項,
          應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通過後,將各債權金融機構已圈存
          未抵銷款項,匯入智盛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之信託專戶;原授
          信條件徵提之限制性存款(包括存單設質或其他同類存款)應
          於收到會議紀錄後 3日內沖抵本金,以降低智盛公司還本付息
          壓力」、「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不對應收帳款匯入款及投資者
          匯入資金款項,進行圈存、充抵償債或進行扣押」、「因營運
          所需新增之借款不受該決議還款付息條件之限制,惟新增之借
          款(包含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及不動產、動產新增設定抵
          押權,應與代表行協商,並得債權金融機構之代表行全數決同
          意」等事項,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03年10月 2日玉山新竹(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智盛公司第二次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 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6頁至第97頁);得見迄至距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約 3個月
          之久之 102年 5月 7日,上開聯貸案全體金融債權機構仍未對
          智盛公司為任何停止放款或停止貸款展延等俗稱「抽銀根」之
          決議或作為,足徵證人陳佩君上開證言確實與金融業之運作慣
          例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情形下,
          實無法僅憑智盛公司存有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乙事,
          即遽然推論在某特定時間內「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必成為
          事實,故無從認「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於 102年 1
          月30日被告○○○賣出如附表七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業已成、
          確。
        3.綜上,被告○○○於賣出如附表七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智
          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既未成立,亦非明確;則不問被
          告○○○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動機為何,然其賣出智盛公司股
          票之時間,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規範關於內線
          交易買賣期間限制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課以內線交易罪。
  (三)被告○○○於賣出如附表三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是否實際知悉
        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
        1.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為夫妻,且原審同案被告林
          晃儀於 102年 1月30日,曾接續指示被告○○○出清如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被告○○○因而於同年 1月30日
          、31日以電話委託營業員林欣葦,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
          盛公司股票賣出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供稱:其於98年間因看好智盛公司發展前
          景及同案被告陳佩君之推薦,遂決定購入智盛公司股票投資,
          並陸續投入自有資金約 1千萬元,但因其上班較忙,故均是委
          由配偶○○○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下單買入。嗣於 102年 1月
          29日晚間,其自同案被告陳佩君處獲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
          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幾經思考後,其決定出清上開帳戶內
          之智盛公司股票,遂於翌日(即30日)上午股市開盤前,指示
          被告○○○出清前開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而因當時已近農
          曆春節前夕,其所經營之旅行社依慣例需籌備約幾百萬現金以
          供同業往來調度使用,而此情形亦為被告○○○所知曉,且其
          於當日上午股市開盤前除指示被告○○○出清智盛公司股票外
          ,亦有指示被告○○○賣出上開帳戶內之京元電公司股票,故
          被告○○○對其指示賣出上揭股票之原因並未多加詢問,其亦
          未告知被告○○○有關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
          之消息。又同年 1月30日下午興櫃收盤後,其有詢問被告劉芷
          青智盛公司股票之賣出狀況,被告○○○答覆因成交狀況不佳
          ,僅賣出70張,其因此責備被告○○○,並指示被告○○○翌
          日繼續出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至第 121頁);復
          有興櫃股票投資人委買委賣明細檔(見原審卷(一)第77頁)
          、興櫃成交檔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9頁)、兆豐證券景美
          分公司營業員林欣葦客戶群委託錄音紀錄譯文(見偵字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依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之指示,於 102年 1月30日、31日接
          續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之事實,然並不足
          據以認定被告○○○賣出如附表三所示智盛公司股票前,已實
          際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 102年 1月30日之前某時,自原
          審同案被告陳佩君處獲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
          案本金之重大消息,並於獲悉該消息後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之智盛公司股票;然就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獲悉前揭「智
          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後,究係在
          何時、地,將前揭消息告知被告○○○乙節,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法院查證。雖卷附原審同案被告陳
          佩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
          於 102年 1月29日下午 7時41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16分鐘(見偵字卷第 145頁至第
          147 頁);同日下午 8時16分許0000000000號門號復撥打原審
          同案被告陳佩君上開門號通話約 9分鐘;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
          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上開門號又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約11
          分鐘,嗣於 102年 1月30日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林晃儀夫婦住家所用之00
          –00000000室內電話門號亦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等情。然質之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2年
          1 月29日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後
          ,因恐當初依其推薦而購買智盛公司股票之林晃儀夫婦會蒙受
          損害,遂於同日下午 7時41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委婉告知被告○○○「智盛公司有狀況」,建議賣出持
          股,但並未將「智盛公司有狀況」之具體內容告訴被告○○○
          ,隨即被告○○○就將電話轉給當初決定購買智盛公司股票之
          同案被告林晃儀接聽,其向林晃儀重申「智盛公司有狀況」,
          建議賣出持股之旨,林晃儀則於該通電話中向其抱怨其持有該
          檔股票數年,帳面業已虧損甚多,是否一定要賣出,雙方並討
          論股市及智盛公司狀況。嗣於同日下午 8時25分許林晃儀持上
          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向其追問
          「智盛公司有狀況」之具體情況及其判斷要賣出智盛公司股票
          之理由,其始向林晃儀告知上揭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
          貸案本金之消息,並表示依其經驗如果某公司資金狀況不穩定
          ,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通常會提前向銀行告知及協商,但
          智盛公司卻是在償還本金到期日當天才告知銀行,顯非尋常,
          故建議賣出持股之判斷。嗣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其又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但接聽者為被告林晃儀,其又繼
          續聽林晃儀抱怨及討論究竟要否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問題。於
          102 年 1月30日上午開盤前,其有接到被告○○○之來電,詢
          問其是否會賣出智盛公司股票,其答覆會,其餘雙方於同日之
          電話通聯內容,也都是關於買賣智盛公司股票之狀況,但其始
          終未向被告○○○告知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
          之消息,因為其覺得被告○○○並未研究產業,都是聽他人建
          議去買賣股票,其若告知被告○○○上開消息,被告○○○也
          無法判斷是好是壞,且智盛公司股票當初是其推薦給林晃儀夫
          婦,所以其認為只要告知被告○○○其要賣出智盛公司股票,
          被告○○○就會跟著賣云云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6頁)。此節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其於 102年 1月29日晚上總共與被告陳佩君通話 3次
          ,第 1通電話是被告○○○接起電話與被告陳佩君講幾句話後
          即將電話轉接給其,第 2通電話是其持被告○○○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佩君,第 3通電話是其接聽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佩君通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 112頁反面至第 113頁)。自無從單憑此份僅能證明被告劉
          芷青於賣出智盛公司股票前曾與被告陳佩君有電話聯繫之通聯
          紀錄,遽認被告○○○於賣出如附表三所示智盛公司股票前,
          已實際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
        3.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興櫃股票投資人委買委賣明細檔(見原審卷
          (一)第77頁)、興櫃成交檔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9頁)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員林欣葦客戶群委託錄音紀錄編號
          2 至編號 5之譯文(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雖
          能證明被告○○○於 102年 1月30日至31日間積極且急於賣出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惟被告○○○與原審同
          案被告林晃儀核係夫妻,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則係多年摯友
          ,若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於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
          ,基於保護被告○○○,避免被告○○○涉及內線交易等因素
          考量,故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僅告知被告○○○「智盛公司狀
          況不好」,並給予賣出之建議,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則單純指
          示被告○○○出清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司股票,另陳佩
          君復於被告○○○收到林晃儀出清智盛公司股票指示,因而電
          詢其是否會賣出智盛公司股票時給予肯定答覆,而均未告知智
          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尚非悖於情理;
          而被告○○○基於一般夫妻、摯友間之信任關係,及考量當初
          推薦其夫婦買進智盛公司股票之同案被告陳佩君亦表示因智盛
          公司狀況不好,決定賣出智盛公司股票等情,被告○○○亦非
          無可能係基於前揭信任及考量而積極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之智盛公司股票。從而,公訴人所舉被告○○○可能獲悉智盛
          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來源即原審同案被告
          陳佩君、林晃儀既均否認有告知被告○○○前揭智盛公司無法
          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足證明原
          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有對被告○○○為此等內容之告知
          ;自無從執以推認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之前揭「告知」或「建
          議」、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之上開「指示」,係包括告知本案
          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亦無從僅
          憑被告○○○於 102年 1月30日至31日間急欲賣出智盛公司股
          票之情,即遽認被告○○○於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
          公司股票前,已實際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消息。
        4.至於公訴人所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 102年 3
          月 4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賣出該等帳戶內之
          智盛公司股票,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於賣出該等帳戶內之
          智盛公司股票前,業已實際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
          貸案本金之消息。又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之調查筆錄固曾記載
          :(問:妳是否願意擇期接受本局專業人員測謊?)我當時跟
          她說公司狀況不好時,有提到我職務上接受到的訊息,也就是
          智盛公司狀況不好,聯貸利息目前正常繳,本金債權部分還在
          協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惟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上
          揭回答所稱之「她」,究所何指,尚無從自前揭問答之前後文
          義中判斷。而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以證人
          身份證稱:上開問答中所回答之「她」係指被告林晃儀云云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故該份筆錄中就該回答所
          記載之「她」,是否有誤繕之情形,尚難排除,自難以該筆錄
          中此部分無法排除有瑕疵存在之供述記載,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之部
        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
        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處罰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一)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
    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
    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
    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
    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
    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及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其所稱「內部消息」,
    包括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及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此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同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公司內
    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者,係指獲悉在
    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
    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
    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觀諸司法實例,
    關於「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即將屆期之票款」等財務不佳
    情事,業經認定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如:「本件上
    訴人係於95年 6月27日即知悉公司資金缺口達 1億 1,376萬 3,092元
    ,不足支付該公司 7月之票款,旋於當日起迄於同年 7月 6日止,為
    附表一所示股票買進及賣出,而證人張敏亦證稱:應付廠商之票據
    到期日大概就是每月 6日或20日,且經扣除當時九德公司可用資金,
    亦不足以支付上開票款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係在知
    悉並可確定九德公司資金有重大缺口,無法支付 7月之票款之消息後
    ,於該消息公開前,即開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無訛(最高法
    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等語而為罪刑之判決,
    足見有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資金缺口等財務不佳情事,亦屬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二)經查,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即自友人謝時平處獲悉「智
    盛公司怪怪的」、「智盛公司應收帳款好像怪怪的」等消息;而同案
    被告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經辦智盛公
    司聯貸案之人員陳佩君,係於 102年 1月29日15時29分至同日19時40
    分下班前之辦公期間,知悉「智盛公司用以償還銀行聯貸案本息之還
    款來源絕大部分無法於 102年 1月30日入帳,故智盛公司亦將無法遵
    期於 102年 1月30日清償星展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並於 102年
    1 月30日(即翌日)上午 8時30分至59分間某時,以線上即時通訊軟
    體傳遞「智盛公司的聯貸案有狀況,我正在處理債權的狀況」文字之
    訊息予其大嫂(即擔任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員之同案被告)林欣
    葦,林欣葦因此從陳佩君處獲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
    案本金之重大消息(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倒數第 7行起之認定);適
    被告○○○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59分22秒起撥打電話予斯時正
    當班之林欣葦,雙方並展開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七2.所列譯文),並於通話結束後至 102年 1月30日上午 9時
    01分35秒59微秒止,以每股均價約新臺幣(下同) 13.44元之價格全
    數出脫被告○○○以其胞妹平家菱名義所購買之共計 2萬 7,431股之
    智盛公司股份。嗣智盛公司於 102年 1月31日14時03分許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私募對象的董事會延期召開以致資金未如期
    到位,致無法因應 102年 1月份原應支付之聯貸案還款本金 1億1,29
    6 萬 5千元」之重大訊息,其後於 102年 2月 7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時44分許、10時46分許及11時11分許,智盛公司又分別公告:「該
    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
    該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事」、「該公司決議暫停辦理私募現金
    增資案」及「該公司 102年 2月 7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內容」
    等重大訊息。是以,智盛公司於 102年 1月31日14時03分首度公開揭
    露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遵期還款之消息前,其公司內部應早已存
    在資金短缺之財務困難情事,雖或被告○○○初自謝時平處得悉「智
    盛公司怪怪的」、「智盛公司應收帳款好像怪怪的」等消息時,相關
    消息之內容或如原審判決所稱般之空洞、充滿個人主觀之推測、意見
    或解讀,而難認在客觀上已達「具體」之程度,惟截至被告○○○於
    102 年 1月30日上午 9時許前後決定全數出脫智盛公司持股之時點,
    有關於智盛公司之財務消息已又再經歷諸如:「智盛公司於 102年 1
    月29日事先以電子郵件告知銀行聯貸案之相關經辦人員即同案被告陳
    佩君等人之該公司將無法遵期於 102年 1月30日清償星展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消息」、「陳佩君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開盤前將前開消息轉
    告同案被告林欣葦」及「林欣葦在電話中向被告○○○傳達:『有獲
    陳佩君轉知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等消息形成過程,堪認
    對被告○○○而言,有關智盛公司財務不佳之消息,至此已脫離內容
    空洞、純主觀推測、意見或解讀之程度,而達「具體」之程度。原審
    判決雖謂:「截至距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約 3個月之久之 102年 5月
    7 日,上開聯貸案全體金融債權機構仍未對智盛公司為任何停止放款
    或停止貸款展延等俗稱「抽銀根」之決議或作為‧‧‧從而,在查無
    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情形下,實無法僅憑智盛公司存有無法遵期清償銀
    行聯貸案本金乙事,即遽然推論在某特定時間內「智盛公司遭銀行抽
    銀根」必成為事實,故無從認「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於10
    2 年 1月30日被告○○○賣出如附表七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業已成立
    、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貳、六(二))」云云,惟對照前開被
    告○○○委託林欣葦全數出脫智盛公司持股之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被告○○○是在與林欣葦完成「『(○○○:)佩君有賣智盛嗎
    ?』、『(○○○:)我覺得怪怪的勒』、『(林欣葦:)你有聽到
    什麼嗎?他沒有說的很清楚,說什麼銀行抽銀根的。』、『(○○○
    :)對,他有跟妳講是不是?』、『(林欣葦:)很嚴重嗎?』、『
    (○○○:)我是別家銀行跟我講的。』、『(林欣葦:)是喔!會
    不會倒啊?』」等對話後,始向林欣葦表示:『妳幫我出好不好?』
    等語句來委賣持股,顯見,林欣葦傳達其有從陳佩君處獲知智盛公司
    有類如「銀行抽銀根」之訊息,確實促成被告○○○當下作成全數出
    脫智盛公司持股之投資決定。證人陳佩君於 104年 2月 4日審理時固
    證述:「(受命法官問:本案智盛公司情況在 102年 1月31日上午之
    前,有任何蛛絲馬跡讓人認為智盛公司會被銀行抽銀根?)沒有。」
    等語,惟依證人林欣葦於 104年 2月 4日審理時證述:「陳佩君有在
    通訊軟體寫跟智盛公司有關的一句話給我,但我不確定內容。」、「
    但是我記得當天陳佩君就是寫給我一句話,我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
    ,所以就只是單純陳述給○○○聽,但是陳佩君寫給我的那句話,是
    不是在講銀行抽銀根我不確定,可能只是我個人聯想。」及「我講銀
    行抽銀根,○○○也提到她是聽別的銀行講的,我就順著講抽銀根那
    是不是很嚴重,公司會不會倒,並把我想得說出來。」等語,則被告
    ○○○決定全數出脫智盛公司持股時,其主觀上所在意的究竟是「智
    盛公司有無遭抽銀根」亦或「智盛公司財務不佳之傳聞終獲證實」?
    縱「智盛銀行遭抽銀根」之消息是出於林欣葦之轉述落差,惟關於「
    智盛公司財務不佳、資金周轉吃緊」之消息仍已及時傳達予被告平育
    菁知悉,使被告○○○能在證券市場與不知此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
    等交易,其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甚明。此觀同案被告林欣
    葦遭原審判決有罪之內線交易犯行,其賣出智盛公司持股之時點,亦
    是在與被告○○○通完前開電話後之 102年 1月30日上午 9時02分45
    秒06微秒即明。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本即將被告○○○所受領之內
    部消息載明為「財務不佳」之消息,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將內部消
    息侷限為「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再以此消息於被告平育
    菁出脫持股時尚未成立、明確為由,認定無法成立內線交易罪,忽略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
    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
    、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之標準。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
    ○○○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三)按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
    ,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
    以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從犯,殊未允洽(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卷附陳佩君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 102年 1月29日
    19時41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
    16分鐘(下稱第一通電話);同日20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 9分鐘(下稱第二通電
    話);同日22時4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11分鐘(下稱第三通電話),顯見,經辦智盛公
    司聯貸案之陳佩君,於 102年 1月29日15時29分至同日19時40分下班
    前之辦公期間,因收受公務電子郵件而知悉「智盛公司用以償還銀行
    聯貸案本息之還款來源絕大部分無法於 102年 1月30日入帳,故智盛
    公司亦將無法遵期於 102年 1月30日清償星展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
    息後,旋於同日晚間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密切通聯。就此,證人陳佩君證述:第一通電
    話是要委婉告知被告○○○「智盛公司有狀況」,建議賣出持股,但
    並未將「智盛公司有狀況」之具體內容告訴被告○○○,隨即被告劉
    芷青就將電話轉給其夫即同案被告林晃儀接聽,伊向林晃儀重申「智
    盛公司有狀況」,建議賣出持股之旨,林晃儀則於該通電話中向伊抱
    怨持有該檔股票數年,帳面業已虧損甚多,是否一定要賣出,雙方並
    討論股市及智盛公司狀況;第二通電話是林晃儀持被告○○○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給伊,向伊追問「智盛公司有狀況」之具體情況及伊判
    斷要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理由,伊始向林晃儀告知關於智盛公司無法
    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並表示依伊之經驗如果某公司資金
    狀況不穩定,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通常會提前向銀行告知及協商
    ,但智盛公司卻是在償還本金到期日當天才告知銀行,顯非尋常,故
    建議賣出持股之判斷;第三通電話是伊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但接聽者為林晃儀,其又繼續聽林晃儀抱怨及討論
    究竟要否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問題等語;另佐以證人林晃儀證述:伊
    於 102年 1月29日晚間自陳佩君處獲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
    貸案本金之消息,幾經思考後,決定出清智盛公司股票,遂於翌日(
    即30日)上午股市開盤前,指示伊妻即被告○○○出清智盛公司股票
    ,而因當時已近農曆春節前夕,伊所經營之旅行社依慣例需籌備約幾
    百萬現金以供同業往來調度使用,而此情形亦為被告○○○所知曉,
    故被告○○○對其指示賣出股票之原因並未多加詢問,伊亦未告知被
    告○○○有關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等語,原
    審法院遂依此證言逕謂:「陳佩君於獲悉前揭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
    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後,究係在何時、地,將前揭消息告知被
    告○○○,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貳、六(三)2.)」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晃
    儀遭原審判決有罪之內線交易犯行,共計賣出20萬 8,339股之智盛公
    司股份,賣得 163萬 5,472元,擬制犯罪所得為46萬 5,557元(見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壹、乙、六(四)4.及該判決之附表三),其委託出
    賣行為均是由被告○○○委託林欣葦為之(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
    3.所列譯文),基此難認被告○○○就其夫林晃儀之前開犯行無行為
    之分擔,況林晃儀依內線所出脫之智盛公司股票,原即購置於被告劉
    芷青及其母許玉芳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內。復佐以被告○○○與林晃儀
    為同居之夫妻關係,則被告○○○對前開林晃儀因內線交易而規避損
    失之利益,難謂無同受利益,則其出脫智盛股票之行為實係出於為自
    己利益之意思,堪認與林晃儀具有犯意聯絡。而於 102年 1月29日晚
    間陳佩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密切通聯時,檢察官若非在場聽聞或
    及時實施通訊監察,豈有可能得知當晚各通電話之真正通話主體各為
    何人、陳佩君所傳遞之智盛公司消息內容為何?自僅能依事後之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無與林晃儀共犯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而
    證人陳佩君與林晃儀,一為被告○○○之閨中密友,一為被告○○○
    之夫,渠等證言或出於投資虧損歉疚、或出於愛妻心切等因素,自均
    有迴護被告○○○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反均逕予採信,而作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於賣出智盛公司股票時,並未實際知
    悉「智盛公司未能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云云,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有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資金缺口等財務不佳情事,固亦屬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然此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在某
        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言;在認定時除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且應以其
        消息內容已經具體、明確為前提要件,倘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
        甚至僅係推測性的消息,仍難謂該重大消息已然成立。查:
        1.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葦於 102年 1月30日上午 8時30分至59分間
          某時,透過線上即時通訊軟體讀取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所發送
          類似「智盛公司的聯貸案有狀況,我正在處理債權的狀況」文
          字之訊息,而實際知悉上開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
          本金之消息;然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葦於讀取上開文字訊息後,
          於同日上午 8時59分22秒與被告○○○通話時,將其依己意聯
          想之消息內容,以「他沒有說的很清楚,說什麼銀行抽銀根的
          」之話語透露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葦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
          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營業
          員林欣葦客戶群 102年 1月30日 8時59分22秒委託錄音紀錄譯
          文 1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即檢察官上訴書附表譯文
          )。
        2.次查,於 102年 1月31日上午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智盛公司
          會被銀行抽銀根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智盛公司情況在 102
          年 1月31日上午之前,有任何蛛絲馬跡讓人認為智盛公司會被
          銀行抽銀根?)沒有。原則上銀行是支持企業,收利息,而非
          讓公司倒閉,拍賣擔保品,...所以銀行在這樣條件下,一
          定願意跟企業做協商,希望企業繼續經營,償還本金及利息,
          不會直接抽銀根,拍賣擔保品,因為這樣的條件對銀行很不利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且上開聯貸案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與智盛公司於「 102年 5月 7日」所舉行之第 2次協
          商會議尚決議「對智盛公司之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
          、透支、外銷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
          賃票據及保證)、中長期借款(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及玉山
          銀行聯貸案)商業本票保證等,均展延到期日至 102年12月31
          日;若為循環動用額度僅就現欠額度內循環使用,並免徵提申
          請動用時應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購料需求請洽玉山銀行於現欠
          額度內協助辦理」、「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不再進行帳戶資金
          圈存凍結,對於存放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中之營運週轉金及備償
          帳戶款項,應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通過後,將各債權金融
          機構已圈存未抵銷款項,匯入智盛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之信託
          專戶;原授信條件徵提之限制性存款(包括存單設質或其他同
          類存款)應於收到會議紀錄後 3日內沖抵本金,以降低智盛公
          司還本付息壓力」、「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不對應收帳款匯入
          款及投資者匯入資金款項,進行圈存、充抵償債或進行扣押」
          等事項,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03年10月 2日玉山新竹(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智盛公司第二次全體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會議」會議記錄 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
          頁至第97頁);得見迄至距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約 3個月之後
          之 102年 5月 7日,上開聯貸案全體金融債權機構仍未對智盛
          公司為任何停止放款或停止貸款展延等俗稱「抽銀根」之決議
          或作為,足徵證人陳佩君上開證言確實與金融業之運作慣例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情形下,實無
          法僅憑智盛公司存有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情事,即
          遽然推論在某特定時間內「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必成為事
          實,故無從認「智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於 102年 1月
          30日被告○○○賣出如附表七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業已成立、
          明確。被告○○○於賣出如附表七所示智盛公司股票時,「智
          盛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之消息既未成立,亦非明確;則不問被
          告○○○賣出智盛公司股票之動機為何,其賣出智盛公司股票
          之時間,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所規範關於內線交
          易買賣期間限制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課以內線交易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
        任之共擔(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查:
        1.公訴人就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獲悉前揭「智盛公司無法遵期
          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重大消息後,究係在何時、地,將前
          揭消息告知被告○○○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積
          極證據以供法院查證。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2
          年 1月29日知悉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
          後,因恐當初依其推薦而購買智盛公司股票之林晃儀夫婦會蒙
          受損害,遂於同日下午 7時41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委婉告知被告○○○「智盛公司有狀況」,建議賣出
          持股,但並未將「智盛公司有狀況」之具體內容告訴被告劉芷
          青,隨即被告○○○就將電話轉給當初決定購買智盛公司股票
          之同案被告林晃儀接聽,其向林晃儀重申「智盛公司有狀況」
          ,建議賣出持股之旨....其始終未向被告○○○告知智盛
          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因為其覺得被告劉
          芷青並未研究產業,都是聽他人建議去買賣股票,其若告知被
          告○○○上開消息,被告○○○也無法判斷是好是壞,且智盛
          公司股票當初是其推薦給林晃儀夫婦,所以其認為只要告知被
          告○○○其要賣出智盛公司股票,被告○○○就會跟著賣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林晃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 102年 1月29日晚上總
          共與被告陳佩君通話 3次,第 1通電話是被告○○○接起電話
          與被告陳佩君講幾句話後即將電話轉接給其,第 2通電話是其
          持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佩君,第 3通電
          話是其接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佩君通話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反面至第 113頁)。又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核係夫妻,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佩
          君則係多年摯友,若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林晃儀於實際知悉
          前揭內線消息後,基於保護被告○○○,避免被告○○○涉及
          內線交易等因素考量,故原審同案被告陳佩君僅告知被告劉芷
          青「智盛公司狀況不好」,並給予賣出之建議,原審同案被告
          林晃儀則單純指示被告○○○出清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智盛公
          司股票,另陳佩君復於被告○○○收到林晃儀出清智盛公司股
          票指示,因而電詢其是否會賣出智盛公司股票時給予肯定答覆
          ,而均未告知智盛公司無法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
          尚非悖於事理;已如前述。
        3.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同案被告林晃儀遭原審判決有罪之
          內線交易犯行,共計賣出20萬 8,339股之智盛公司股份,賣得
          163 萬 5,472元,擬制犯罪所得為46萬 5,557元,其委託出賣
          行為均是由被告○○○委託林欣葦為之,暨林晃儀依內線所出
          脫之智盛公司股票,原即購置於被告○○○及其母許玉芳所開
          立之證券帳戶內,佐以被告○○○與林晃儀為同居之夫妻關係
          ,則被告○○○對前開林晃儀因內線交易而規避損失之利益,
          難謂無同受利益等情,基此率認被告○○○知悉「智盛公司未
          能遵期清償銀行聯貸案本金」之消息,並據以推認被告○○○
          就其夫林晃儀之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
          違「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原則。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壽嵩
                                                    法官  蘇隆惠
                                                    法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 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條、第 393條第 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上訴書附表:
┌──┬──────────────────────┐
│時間│102年1月30日上午8時59分22秒起               │
├──┼──────────────────────┤
│通話│客戶:○○○                                │
│對象│營業員:林欣葦                              │
├──┼──────────────────────┤
│內容│客戶:欣葦喔!我育菁啦!佩君有賣智盛嗎?    │
│    │營業員:還沒呢?                            │
│    │客戶:我覺得怪怪的勒。                      │
│    │營業員:你有聽到什麼嗎?他沒有說的很清楚,說│
│    │        什麼銀行抽銀根的。                  │
│    │客戶:對,他有跟妳講是不是?                │
│    │營業員:很嚴重嗎?沒有講得很清楚就一句話而已│
│    │        啊!她用msn寫的。                   │
│    │客戶:我是別家銀行跟我講的。                │
│    │營業員:是喔!會不會倒啊?                  │
│    │客戶:你幫我出好不好?                      │
│    │營業員:妳妹27張啦!                        │
│    │客戶:對,妳先幫我出。                      │
│    │營業員:那怎麼過啊?它昨天是收13.52,那妳要 │
│    │        怎麼掛?                            │
│    │客戶:我不會掛,妳幫我掛啦!                │
│    │營業員:真的很難掛興櫃,我自己也有也不會掛。│
│    │客戶:我不會掛啦!                          │
│    │營業員:那我幫妳訂133好不好?               │
│    │客戶:好啊!反正也沒差多少。                │
│    │營業員:133我掛看看,好我就都訂27,妳有27431│
│    │        ,就連零股一起出,零股可以現在出。  │
│    │客戶:好。                                  │
│    │營業員:2萬7431股都訂133。                  │
│    │客戶: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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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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